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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济犯罪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济犯罪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济犯罪典型案例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0105刑初294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数额 自首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12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南府店村某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9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其中2015919日至2015922日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0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平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69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1018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注册成立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隐瞒了其在某某公司成立以前即已欠下巨额债务,实质要将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真相,虚构将集资款用于三门峡某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洛阳市某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厂)、河南某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流动的事实,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由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以高额利息吸引社会不特定投资者进行投资,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将投资人的资金陆续归还个人及其所有公司的债务。因资金链断裂,2014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关闭某某公司并失联,致使投资人的资金无法收回。经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向15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18905000元,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4247219元,投资人实际本金损失14657781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辩称:1、其在公司成立之初没有参与,应不认定为主犯。2、其是想赚取利息差价,没有诈骗的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平亮另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犯姚某某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偿还了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注册公司等前期准备工作,没有掌控公司财务,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自已的意见提交了借条12张。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姚某某对王某某负有460万元债务及王某某为姚某某担保了520万元的债务,两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公司,后出现亏损,欠下他人巨额高利贷及欠款。201310月份,两人商量开办投资担保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以缓解资金压力。2013102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其中姚某某占股51%、被告人王某某占股49%,姚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租用长沙市开福区星尚520公寓某号门面作为公司经营场地。某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虚构了将集资款用于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厂、某丙公司三家公司流动的事实,隐瞒了在公司成立以前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即已欠下巨额债务,实质要将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真相。某某公司聘请刘某某为业务经理,马某为出纳,邓某某、熊某、谢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厂、某丙公司作为借款人,由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通过发放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以高额利息吸引社会不特定投资者进行投资,某某公司经营以来,陆续吸引了各地投资人对该公司进行投资,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将投资人的绝大部分资金陆续归还个人及其所有的公司的债务和用于个人其它投资。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对投资人还本付息,2014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关闭某某公司并失联,致使投资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经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201310月至201411月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向15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18905000元,尚未归还本金16160000元,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4247219元,尚需核实的还本付息资金320000元,尚需查明去向的资金2828057.9元。

2015919日,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发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伊川县政府出没,经过蹲守将其抓获并移交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

另查明,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止,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某某公司投资人调查登记表的统计,被告人王某某和姚某某尚未偿还149名被害人投资本金15574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等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1023日,股东为姚某某、王某某,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4、栾川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地合同书、账目;陕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赁经营合同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以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曾经分别为王某某、姚某某。

5、《回复函》及《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未对某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及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率均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

6、房屋出租委托函、补充协议。证明丁某某将星尚520的某号门面出租给了姚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

7、长沙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收据。证明某某公司付给该公司注册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93600元。

8、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厂及某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分别向马某签订借款合同,由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等情况。

9、某某公司宣传单。证明某某公司印制并发放了投资项目宣传单用于吸引投资者。

10、某某投资人调查登记表。证明某某公司相关投资人的投资、还本付息的金额等情况。

11、出资借贷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抵押证明、银行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证明本案被害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借款协议及资金流向记录。

1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某某公司各类记账本及某某公司还本付息、转账、开支等账目情况,某某公司吸收的资金除了有部分借给某丙公司使用,其他资金都没有给某甲公司和某某食品厂使用而是用于个人往来、日常开支等其它用途。

13、相关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明细、洛阳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明由洛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人王某某向许孟罗等人借款的事实。

1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王某某、马某等人资金往来情况。

15、鉴定意见。证明经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201312月至201411月,某某公司向154名投资人吸收18905000元,尚未归还本金16160000元,还本付息共计4247219元,日常开支1812119.71元,姚某某往来180000元,王某某往来700000元,关联人往来2287723元,其他往来3527609元,其他支出3002271.39元,尚需核实的还本付息资金320000元,尚需查明去向的资金2828057.9元。

16、证人崔某(系某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工作主要是在开福区四方坪小区门口或是公共场所发放某某公司的传单招揽客户,让客户将钱投资到某某公司,给客户一分五的利息作为回报。崔某招揽了多少客户不记得了,客户合同都是在某某公司签订的,将钱打到马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马某是王某某的女儿,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主管,刘某某是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持有公司49%的股份。员工会议都是由王某某主持召开,并组织客户搞活动,制定客户的奖励、礼品方案,安排员工业务分配,制定激励政策。公司大小事都是王某某说了算,感觉王某某就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操作人。

17、证人刘某某(系某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员工招聘、业务培训。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某某公司开业的时候王某某在,开业几天后,王某某拿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和工商注册资料、机构代码证等证件,要刘某某根据该公司情况制作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及联合出资协议,还要刘某某制作了一份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三百万借款合同,其制作完了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了刘某某四个叫刘某甲的银行账号,其将这些银行账号按照王某某的交代写到了借款担保合同里,王某某将盖章后的合同给了其100份,要刘某某组织业务员发展业务。

18、证人马某(系王某某女儿)的证言。证明马某在某某公司担任出纳,某某公司是一个非融资性的投资担保公司。某某公司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宣传,吸收不特定投资者的资金,约定利息。投资者的资金汇入姚某某指定的四张银行卡上,具体的资金去向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该笔记本已经上交公安机关。某某公司的资金进出都由马某经手,某某公司吸收的资金除了有部分借给某丙公司使用,其他钱都没有给某甲公司和某某食品厂使用。

19、另有向某、邓某某、谢某某、熊某(均系某某公司业务员)等证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0、证人姚某甲(姚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银行账号与楚某某、马某的往来都是姚某某安排转账的。

21、证人丁某某(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将星尚520的某号门面出租给了姚某某,王某某与其签订了租赁该门面的补充协议。

2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618日和朋友林某某、熊某、林某甲到某某公司签了投资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胡某某等人一起出借了50万元钱,某某公司要其将钱出借给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做担保,并承诺月息一分五,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返还了本金及利息。胡某某等人于2014918日又续签了3个月的40万借款合同,到20141218日胡某某才知道某某公司老总跑了。

2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投资的某某公司位于四方坪星尚520的门面,担保人是姚某某和王某某,担保公司给一分五的利息每个月20日打到邹某某的账上,之前担保方都会按时打钱。邹某某一共投资了63万元并且签下了合同,是通过建设银行分别打给收款人刘某甲、楚某某和冯某某。后来某某公司老板找不到了。20141217日,邹某某和其他投资人和担保方一起去河南伊川县城关镇找贷款方了解还款方案,到了晚上担保方说要出去拿材料后就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

2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通过某某公司到四方坪四季美景小区门口发放宣传资料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当时是一个叫崔某的业务员给陈某某办理的业务,陈某某共投资14万元,月利率是1.5%,第一次投资的12万元是打到刘某甲中国建行账户上;第二次投资的2万元打到刘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上。

25、另有被害人段某某、骆某某、常某某等83名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具有同类性。

2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615日向王某某租赁了陕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手之前该公司已经停产2年,在租赁期间,其先后给王某某归还债务80余万元。

2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要其帮忙管理陕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1500元,20107月份,王某某以陕县某有限责任公司95%的股份作为质押借了河南某投资担保公司100万元,由吴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

28、证人陈某某(洛阳市某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三人以相互担保的方式每人借了陈某某200万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姚某某偿还了200万元,其中20144月至10月期间,马某、王某某还款137万元。

29、证人段某某(某甲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实际老板和控制人是姚某甲(系姚某某儿子),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彻底停产倒闭。20143月份,姚某甲要段某某把公司的手续和公章都交给了王某某和姚某某,但未告知其用于什么。

30、证人王某某(个体户)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10月起租用了某甲公司的空置厂房。

31、证人刘某甲(某某食品厂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黄某某(某某食品厂实际经营者)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其不认识王某某、姚某某等人,也没有把厂里的公章、法人代表章及工商资料借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使用,其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借款协议和资金往来。

32、证人冯某甲(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冯某甲于20148月以来一直与王某某有资金往来,尚欠王某某94.5万元。201410月前后,该公司与某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具体方式是某某公司吸收投资者作为出借方借款,投资者直接将投资款转账到冯某甲的银行账号上。该公司实际收到投资款88万元,该款已还清,还有130万元是某某公司冒充该公司名义与刘某丙等投资者签订的借款合同,资金没有到其公司和个人账上。

33、证人石某某(某丙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411月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后,冯某甲将公司的公章和冯某甲的私章给了某某公司方便签订借款合同。自2014117日至20151112日,该公司通过某某公司收到投资款共88万元,后还款共计91万元。

34、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11月份在长沙市开福区伙同王某某成立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们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想用投资者的钱把某甲公司、某某食品厂及某丙公司这些项目建设好,同时赚点借贷的利息差价,当时姚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利润两人平均分配,王某某出资30万到40万元、姚某某出了20多万的本金。某某公司是20138月姚某某叫长沙恒达商务有限公司代办注册的,费用是193600元,当时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姚某某为法人代表,王某某为总经理,姚某某占股份51%,王某某占49%的股份,姚某某没有将3000万元打入注册账号。姚某某在公司时由姚某某负责决定公司的事情,不在公司时由王某某负责,马某只负责资金进出和账目的往来及资费处理。某某公司是一个非融资性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有融资功能,以招收业务员向不确定的下家发放宣传单,以高利息的方式来吸收投资者的资金。某某公司担保借款的三家公司是真实存在的,都在正常的生产运营。其中某甲公司负责人是姚某某的儿子姚某甲;某丙公司和某某食品厂是王某某联系的。某某公司将三家公司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借来后办的银行卡和账户,实际上都是由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到201412月共吸收了一千多万资金,具体多少投资者的多少资金没有统计过。具体资金去了哪里记不清楚,只记得资金没有给某某食品厂,有些给了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当时姚某某欠洛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陈某某两百万,姚某某和王某某将一百余万元资金打给了陈某某,转了一些钱给杜九卿(姚某某欠其20万元,王某某也欠了,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还还了些钱给其他债权人,另有约60万元用于东红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启动资金及投资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3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2002年认识姚某某的,两人合伙经营三门峡陕县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是栾川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45%,于2012年以租赁20年的方式租赁了130亩左右的土地,这片地一直空置,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没产生收益。两人到2013年前后欠下不少高利贷款,还有不少债务是经王某某或者王某某担保找朋友借给姚某某的。成立某某公司是因为其经营的栾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了别人的钱,姚某某搞某甲公司和三门峡豫信磨料有限公司的时候欠了别人的钱(两人找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钟某某、姚某丙都借了钱,后来通过某某公司吸收的资金归还了一部分),再加上当时银行不好贷款,觉得搞投资担保公司是个好的平台,于是王某某和姚某某商量来长沙搞某某公司,搞钱还原来欠的债以及搞活自己的企业,如果再有资金多就借出去赚取利息差价,另外姚某某欠了王某某五百万元钱,如果搞这个投资担保公司赚钱了,王某某就找姚某某要回五百万元。某某公司前期启动资金是姚某某借来的,王某某和姚某某一起到开福区四方坪星尚520公寓一楼西边选定了门面,由姚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选好公司地址后,由姚某某负责工商注册和门面装修,姚某某拿王某某的身份证找代办公司代办了工商注册,王某某当时不知道,并且不同意做股东,但是一直没有变更。201312月某某公司正式开业,通过广告、宣传及客户间相互介绍面向不特定投资人以月利息1215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当时公司招聘业务员负责搞宣传和跑业务,王某某是20146月份做总经理的,那时候先后有刘某某和谢某某做业务经理,公司的日常事情由刘某某和谢某某处理,比如日常的宣传推广、跟客户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以及业务员的招聘、计算业务员的提成等,只有大点的事情才找王某某和姚某某,一般由姚某某负责,姚某某不在的时候业务员就跟王某某讲,王某某再电话联系姚某某商量决定,只有公司进来了大笔资金的时候姚某某才和王某某商量资金的去向问题,一般情况下以姚某某的意见为准。某某公司下设行政部、业务部、财务部。财务部就是马某一个人;业务员有邓某某、杨某、熊某、崔某等人。某某公司是非融资的投资担保公司,公司的运作模式就是不断吸收新的投资者的资金偿还以前老投资者的本息,再有多的资金就用于公司的费用开支和偿还债务。开始公司一直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融资,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章是姚某某搞来的,投资款都是存入以刘某甲(姚某某的朋友)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里。后来某某公司又以某某食品厂作为投资担保的第三方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该厂是姚某某联系的,投资款都存入了以楚立总(姚某某的亲戚)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里。最后某某公司是以某丙公司作为担投资担保的第三方签订投资协议,该公司是王某某联系的,投资款都存入了冯某甲的银行账号里,借给某丙公司的资金是一百万左右,该公司把这些钱都还给某某公司了,后来经过核算,冯某甲还欠某某公司94.5万元。某某公司共计吸收了百多个投资者的资金,资金总额有一千多万元,具体数字没有统计过,王某某记得的有邹某某的五六十万、刘晓春的十万、熊晓明的大概几十万。签订投资担保协议只是吸收投资款的一种方式,某某公司的钱大部分是用来还债了。集资来的钱没有借给某甲公司和某某食品厂,而是由王某某和姚某某将这些钱用于还债和投资到栾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了,投资到栾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有八百万元左右,还债给杜某某三百万左右,偿还了陈某某三百多万,还了刘某某七十万,还了八十万给一个姓王的,偿还了王某某一笔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另外还借给王某某十万元,借给何永政八十万,是以五分五的月利息借的。

3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王某某阅读并核对了笔录后签字等讯问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平亮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了部分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及王某某没有主动联系第三方公司及对其生产情况不了解的质证意见。经查,多名某某公司员工、被害人均作出了相类似的证言并有同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对第三方公司情况不了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犯应将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人,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辩称:1、其在公司成立之初没有参与,应不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姚某某商议后决定成立某某公司募集资金,并任某某公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协调员工的行动,决定集资款的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其是想赚取利息差价,没有诈骗的目的。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出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赚取利息差价的目的,未经批准通过不正当的渠道,打着投资企业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编造谎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聚集的资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投资自已所办的企业,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且案发后逃避返还资金,致使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无法追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平亮另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案犯姚某某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偿还了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人王某某成立某某公司募集资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归还个人债务及投资个人所办企业,其注册时虚报注册资金,明知没有经济实力且没经过批准融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某某公司办理的用于投资人转款的银行卡和账户,实际上都是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姚某某随意使用而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注册公司等前期准备工作,没有掌控公司财务,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判处。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集资款至今无法追回,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具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9日起至20289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5574160元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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