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贾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赵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冀0133刑初77号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罚金 有期徒刑
【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中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贾某在赵县范庄镇贤门楼一村,以邮政储蓄代办员、信用社代办员名义,使用自制存折、存单擅自办理存取款,截止案发时,有4284815.33元资金用于炒股、建房、买车等个人消费,现赃款部分隐匿,部分不能返还。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贾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贾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李某辩称:指控我犯罪不属实,我吸收存款了,但我不构成诈骗罪。2004年邮政储蓄让我在村里开的代办点,程秀敏给我介绍的,给了我代办工号、工资折,给了我商易通。2008年查了我的帐,形式上说不让干了,实际还让干。没有聘书,没有标牌。2008年后邮政储蓄通知过不让我干了,后来我买过存折。村民存的钱交到邮政储蓄,自制存折2014年前没有用过。2014年前村民的折都是邮政储蓄、信用社给的。村民的钱炒股都赔了,后来我就跑了。
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指控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基本认可,但罪名不能成立。通过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合适。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隐匿资金。
贾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罪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
贾某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集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其丈夫干好工作。其听从丈夫的安排,帮助其办理非常少的业务,也没有支配使用相关款项。对被告人李某买股票事不知情,其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参与数额少,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应减轻、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家庭正常生活,也没有严重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贾某在赵县范庄镇贤门楼一村,以邮政储蓄银行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名义,使用购买的仿制存折、存单,自行刻制带有存款字样的椭圆印章,擅自办理存取款,截至2015年1月3日李某吸收公众存款5048062.59元(其中活期2916162.59元,定期2131900元,利息14890.73元。存款户251户),被告人李某借出373000元,已支出本金及利息622953元;2008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炒股转入账户3450万余元,转回3071万余元,加证券现市值343959.44元,净亏损3442240.56元,截止案发时,有4284815.33元本金用于炒股、放贷、建房、买车等个人消费,不能返还各存款户,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各存款户活期利息8881.83元;绿卡利息4862.76元及定期存单约定的利息。被告人贾某在李某吸收存款过程中帮助吸收、支取多笔存款,为李某提供了帮助。
公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
一、书证:(1)股票交易记录,证实赃款去向;
(2)股票帐户资金存取记录及对帐单,证实股票资产总值328795.25元,数字以审计报告为准。
(3)炒股盈亏情况,亏2857405元(该数额公安统计),以审计报告为准;
(4)李某帐户交易记录,帐号尾号286,证实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8日支出183.76万元;
(5)被告人贾某经办存取款清单,绿卡清单存入1607162.16元,支2159813元,活期存折存入687257.06元,支600786元。定期存折存入88000元。活期存折存入645106.58元,支747557元,定期存入20万。绿卡清单存入312335.62元,支495634元等,以笔录中数额为准;
(6)扣押清单(保险柜2个、POS机3个);
(7)机动车销售发票,轿车17万;
(8)活期利息统计表,已付利息4862.72元;
二、证人证言
(1)张某(邮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不记得给李某换过商易通,普通商户都可以申请商易通,没有别的要求;
(2)耿某证言,证实2008年以前我在家开了邮政储蓄代办点,李某也在家开邮政储蓄代办点,经常到范庄邮政储蓄分局开会,还办业务认识的,后来2008年我们的储蓄点被取缔,范庄分局给过一个牌子,2008年被取缔后给收走的,不让干了,李某发什么东西我不知道;
(3)高某的证言(杨户信用社主任),证实只认识李某,不知道他干什么。没有在我那领过手续费,与他就没来往过;
(4)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和李某都在家开邮政储蓄代办点,经常到范庄分局开会,经常见面认识的。我开代办点没有手续,就是不定期按存款多少的万分之三给个钱,后来2008年我们的代办点都给取缔了,都不干了;
(5)孟某的证言,证实贤门楼一村李某给我们信用社没有关系;
(6)董某的证言,证实申办商易通必须是有营业执照的商户,提供身份证件就可以办理了。商易通就是用于商户行内结算,仅限于借记卡的转帐;
(7)郅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前让李某拉过储蓄,给过其现金或给李某帐号汇入过钱,关于薪字样的现金汇入,我也记不清了。2008年以后都已取缔了,李某一直给我行没有关系,只是拉过一段存款业务;
(8)被害人陈述,存折、存单复印件,身份证明;
(其中: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开始存的,活期存折一个,3个定期存单)
(9)被害人李某甲等15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0)被害人王某甲等11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1)被害人李某乙等15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2)王某乙等18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3)李某丙等18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4)王某丙等24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5)贾某甲等27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6)王某丁等27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7)王某戊等25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复印件;
(19)贾某乙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复印件、证明(支款5000元、2000元、1000元);
(20)王某己等35人陈述,身份证明,存折、存单、支款、借款复印件,其中贾玉波借李某5万;
(21)张某甲等7人陈述,身份证明,张立军对帐单;
(22)王某庚等陈述、存折复印件。李保须等4人陈述,证实李某还过钱;
(23)耿某等证人、被害人身份证明;
(24)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姓名不一致情况;
(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证实信用社邮政储蓄代办点于2006年4月开始清理;
(26)个人信息查询、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银行卡流水情况,截止到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帐户余额981.45元;
(2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犯罪过程。李某当庭称,车、房子是花我自己的钱。其他的无异议。我让贾某帮过忙,我不在家时她干过。
(28)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丈夫李某在范庄邮政储蓄申请办了一个邮政储蓄代办点,给了一个工号,后来李某在村里就办理存款业务。后来记不清是哪一年,听李某说有储蓄点出事了,范庄邮政储蓄不让他用工号了,不让办理业务了。
(29)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身份信息。
(30)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截至2015年1月3日李某吸收存款5048062.59元(活期2916162.59元,定期2131900元,利息14890.73元。存款户251户),被告人李某借出373000元,支出本金及利息622953元;2008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炒股转入3450万元,转回30713800元,加证券现市值343959.44元,净亏损3442240.56元,附:活期、定期储户明细表,绿卡清单利息明细,定期储户明细表、支款明细表、放贷明细表、炒股情况汇总表。
(31)李某储户收支明细汇总表;活期余额2897812.92元;定期余额2091900元,放贷金额140000;支出金额551153元;活期利息8881.83元;绿卡利息4862.76元,总计存款余额428481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曾任邮政储蓄代办员、信用社代办员的名义,购买仿制的定期存单、活期存折,自行刻制存款章,利用欺骗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存款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部分而用于风险极大的炒股谋取个人利益,部分放贷、盖房、买车等个人支配消费,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辩护人关于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其丈夫李某长期犯罪过程中,作为夫妻对其犯罪行为应当明知,其帮助多次存取款,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为李某实施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参与部分犯罪,对犯罪行为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用于退赔各集资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到2027年11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到2022年11月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贾某非法所得,退还199户集资参与人存款4284815.33元;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取的利息先行扣抵本金。(一百九十九户集资参与人名单及应退赔数额,详见附卷宗的冀中实检专审字(2016)第035号审计报告,李某储户收支明细汇总表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志远
人民陪审员董永鑫
人民陪审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风辉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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