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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何某1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李某某、何某1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李某某、何某1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吉0881刑初120

【关键词】 共同犯罪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1,男,1960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7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12月至2006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1虚构其同松原市炼油厂经理”吴立民”等人倒卖石油,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先后骗取梁某1入股92600元,返利30000元,实际骗取梁某162600元;骗取梁某2入股85000元,返利33000元,实际骗取梁某252000元;骗取李某1入股97200元,返利2800元,实际骗取李某194400元;骗取张某1入股88605元,返利6000元,实际骗取张某182605元;骗取刘某某入股30000元,返利24000元,实际骗取刘某某6000元;骗取张某2入股96000元,返利10000元,实际骗取张某286000元。李某某、何某1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383605元。之后,二人潜逃。20093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网通缉,20161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骗他们;被告人何某1辩称我没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12月至2006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1虚构其同松原市炼油厂经理”吴立民”等人倒卖石油,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先后骗取梁某1入股人民币92600元,返利人民币30000元,实际骗取梁某1人民币62600元;骗取梁某2入股人民币85000元,返利人民币33000元,实际骗取梁某2人民币52000元;骗取李某1入股人民币97200元,返利人民币2800元,实际骗取李某1人民币94400元;骗取张某1入股人民币88605元,返利人民币6000元,实际骗取张某1人民币82605元;骗取刘某某入股人民币30000元,返利人民币24000元,实际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张某2入股人民币96000元,返利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取张某2人民币86000元。李某某、何某1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骗取人民币383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3年,我家在松原市宁江区做玻璃生意,认识了搞房地产开发的吴立民。20047月中旬左右,吴立民到洮南和我说他去松原大炼油上班了,现在他们单位实行入股,一股39000元,每月给返3000元钱,一直到不想干撤股为止。大约是9月份,吴立民又到我家和我说入股的事,我当时说够入股的,这样我就和吴立民去松原了,吴立民带我去的江北炼油厂,厂名我记不清了,在炼油厂的办公室里,吴立民给我介绍了两个人,一个叫李某2,一个叫王利辉,都说是油田销售的,这样我和吴立民签的入股合同,然后78000元钱给李某2了,当时我和吴立民去松原那天在建设银行办的卡,把卡号给吴立民了,然后我就回洮南了。以后每个月这张卡里都给我打进来6000元钱,钱打进来之前我都接到了吴立民或者李某2或者王利辉的电话,告诉我钱打到了。在20053月份左右,我又入了一股,一股是60000元,也是打给吴立民的,吴立民帮我入的,这股每个月给我返3900元钱。我记得过了一个多月,我又入了一股是60000元,打给吴立民了,这股每个月给我返3900元,这股以后每个月总的给我返钱17550元钱。2006年末,吴立民打电话说炼油厂和大庆合并了,不允许他们卖了,暂时不能返钱了,后来我再给吴立民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2008年我在北京找到吴立民了,他说2010年肯定有结果,后来我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大约20057月份左右,梁某1去我家,我就和梁某1说了我倒腾柴油呢,我就给他介绍了吴立民和炼油厂的情况,我说吴立民是炼油厂的经理,并说了入股分红的经过,梁某1就想入股,梁某1找的刘某某,梁某1拿了10000元钱,刘某某拿了20000元钱,剩余的是我拿的。过不长时间,梁某1说他姐梁某2也要入股,梁某2入了一股,好像是85000元,每股每个月给梁某23900元。之后刘某某又入了一股,梁某1的三叔也入了一股85000元,张某2也入了一股85000元,最后李某1也入了一股85000元,当时李某1给了我60000元,是赵春雷媳妇给我送来的,我和吴立民说的,先用这60000元钱入上股,返点钱月月扣,到85000元之后再返给李某1,之后就没人入了。一直到200610月份,之后就再也没有返钱了,梁某1他们找我要钱,我去松原找吴立民,后来也没结果,这些年我一直在外面躲着了。他们入股把钱给我,我就给他们打欠条,没有别的手续。梁某1他们没人提出见吴立民,当时吴立民媳妇过生日,我叫他们去看看,他们说有事,都不去,就刘某某媳妇给我拿了1000元钱,让我帮着随礼,他们入股我没收好处费,梁某2给过我1800元钱,别人我没收过,他们分红的钱都是打到我建行的卡里,我取出来后给他们。他们投的钱数就是我给他们打欠条的钱数,返回多少钱就得按欠条上的时间算了,每个月返3900元钱,一直返到200610月份。何某1没去过松原,在洮南这边帮我忙,往出推销柴油什么的,收梁某1他们入股的钱他也收过,打过欠条,往回给梁某1他们返钱何某1也帮我返。我在梁某1和他三叔张某1那借过钱,是我打的欠条,这钱我和梁某1借的,用于入股了,欠条是我打的,入股分红的钱我和梁某1分了,我在梁某2那也借过,我打的欠条,借了40000元钱,我自己入股了。梁某1他们投入的钱都没有回本,我就还给梁某1的母亲10000元钱,别人都没给过,他们投资入股的钱我都交给吴立民了,都是打到吴立民的银行卡里了,我和吴立民没有手续,钱打到吴立民的建行卡里了,卡号不记得了,入网费是吴立民说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3100元钱,这个入网费梁某1他们有的交了有的没交,这个钱都给吴立民打过去了。

2.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我妻子是李某某,我认识梁某1、梁某2他们,我们是朋友关系。他们入股找的是我妻子,我不清楚他们入的什么股,他们合伙做的是石油买卖,他们入股的事大概有七八年了,我妻子说给他们分红了,没少给。我当时管梁某1借钱,梁某1带我去梁某2家拿钱时写的欠据,当时我们三个在场,一共借了40000元,我自家开商店用了,我妻子知道这笔钱,过后分批还给梁某1了,但是欠据我没拿回来。李某某一共在梁某1、梁某2手里收了多少入股钱我不清楚,李某某打欠据的应该都是入股钱,这些事都是李某某和梁某1他们谈的,我不参与。刘某某我认识,他可能是入股了,入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事都是我妻子经手办的。张某1和单某某我认识,他们是梁某1的亲戚,他们都找我妻子做生意了,他们入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分红我也不知道。李某1和张某2我认识,李某1入股多少钱我忘记了,张某2入没入股我不清楚。3100元钱的欠据是我写的,这钱是我管梁某1借的,入网费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记得当时给梁某1写欠据时没有这几个字。10000元是我向单某某借的,我做生意赔了,这个钱我没还他,我向他借的,我和梁某1一起去的,打条时他在场。张某135400元钱的欠据名字是我写的,我想不起来这钱干什么用了,这钱我没还张某1。我知道入股的有梁某1、梁某2、刘某某,余下的我说不准都谁参与了。王发我认识,他没有入股的事,分红我不记得,我妻子和谁一起做的石油生意我不参与。我离开洮南是因为我去长春看病了,回来后我们在通榆落脚了,一直住到现在。在通榆亲属知道我叫何某1,外人都叫我刘军。

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大约是200578月份的事,当时何某1和我说松原朋友吴立民是搞油的,让我投资入股,我投了12000元,何某1夫妇没打条。2006220日我投资3100元,何某1说是入网费,他给我打了欠据。2006517日我投资17500元,李某某给我打的欠据。2006119日我投资72000元,李某某给我打的欠据,我一共返利30000元。刘某某、王发、梁某2、张某1也投资了,我们没见过吴立民这个人,当年我说想去松原市见见这个人,何某1、李某某找各种借口不让去。

4.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我是通过我弟弟梁某1认识的何某1,说何某1在松原投资倒石油,入股一户为85000元,每月分红3960元,我当时和何某1讲你每月给我3000元分红就行。2005123日我投资85000元,李某某打的欠据,我一共分红33000元。另外2006315日何某1从我借40000元,何某1打的欠据,还我1000元。张某1、张某2、李某1也入股了,我们没见过吴立民这个人。我入股损失52000元。

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我是通过张某2认识的何某1夫妇。大约在200678月份时,我听张某2说他的朋友何某1在松原搞柴油挺挣钱,他也加入了。我和张某2到何某1家,何某1说投96000元,每月返4000元,我就信了。2006926日我交给李某某60000元,何某1也在场,她给我打张欠据。200713日,我交给李某某37200元,何某1也在场,她给我打张欠据。我分红2800元,被骗94400元。

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我是通过梁某1在李某某、何某1夫妇那投资入股的。2006517日,在李某某家,李某某说她松原市有个叫吴立民的朋友,通过他入股倒油挣钱,让我入股,每月分红2700元,一股88605元,包括入网费。我当时交给李某某是现金,她给我打的欠据,在场的还有何某1、梁某1。我分红6000元。2006330日李某某向我借30000元,还我35400元,李某某和何某1打的欠据。200695日李某某向我借20000元,李某某打的欠据。我没见过吴立民这个人,都是听李某某说的。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是通过梁某1认识的李某某、何某1夫妇。2005年秋天,梁某1把李某某、何某1介绍给我,李某某、何某1和我俩说他们松原市有个朋友叫吴立民,能倒石油和柴油,你们要是入股的话咱们算一股,每人交入网费3000元,每月分红3000多元。我投资30000元,梁某1投资也有30000元,分红有78个月,每月分红3000多元,准确的数记不清了,我一共得分红20000多元,欠据找不到了。我没见过吴立民这个人,我们提出过几次,李某某说等有机会的。

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06年我通过刘某某认识的何某1、李某某两口子,他们和我说松原有一个朋友叫吴立民,是倒腾石油的,入股就挣钱分红,一股96000元,每月分3000多元。200668日我和刘某某带现金到何某1家,李某某给我打了一张88600元的欠条,这是我入股的钱,剩下的7400元算是入网费,李某某说就不打条,她丈夫何某1也在场,我一共分红10000元。我没见过吴立民这个人,只是听李某某、何某1两口子说过这个人是松原倒腾石油的,没见过李某某、何某1倒腾过油。

9.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我在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我单位没有叫吴立民和王某某的职工,有叫李某2的,201278月份辞职的。我单位从2000年以后就没搞过职工集资入股,我单位的成品油都销售到吉林省石油公司,由他们来车运输,我们没有运输车辆。

10.证人何某2的证言,何某1和李某某是我父母,他们是2004年左右开始搞石油生意的,他们搞的事我不参与。我知道参与投资的有梁某1、梁某2、张某2、李某1等人,他们那时经常到我家去和我父母谈这个事。我没见过叫吴立民的人,但我听我父母与梁某1他们经常谈起这人的名字。我父母是2008年春节后走的,我们就失去联系了,一直到今年年初被抓。

1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20062月份,我通过表弟梁某1认识的何某1,何某1是搞石油生意,让我入股分红,我没入股,后何某1从我借了30000元,说当年年底返本金,并给10000来元的利息,一直到现在这钱他也没还我。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不认识李某某、何某1,也不认识吴立民,我的朋友同事同学根本没有叫李某2的,我没有用过王利辉的名字。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没与别人合伙倒卖过石油,我在单位一直是采油工,我单位全称是吉林油田公司扶余采油厂。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不认识李某某、何某1,也不认识吴立民,我朋友和亲属没有叫王某某的。2005年至2006年我一直在长岭县光明乡做瓦匠工作,没和其他人买卖过石油,没在炼油厂上过班。

14.辨认笔录及照片。

15.欠据。

16.被告人李某某名下银行卡、存折查询明细。

17.吉林油田公司的证明。

18.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李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单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的辩解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5日起至202114日止)。

被告人何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5日起至201714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何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三千六百零五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利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林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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