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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白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白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802刑初556

【关键词】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9日抓获归案),同年128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辩护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月下旬,被告人白某甲假冒丁某的身份,以杜某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在衢州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B203204租赁了二间写字楼办公室,并与杜某甲注册成立衢州市湟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白某甲及杜某甲通过雇佣的员工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虚构为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5年起一直处于关门停产状态)投资香飘飘奶茶生产融资的事实进行非法集资宣传,骗取毛某、严某甲等60余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103余万元,后携款逃离衢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假冒丁某的身份,仅受杜某甲的委托为杜某甲租房及授课,并没有实施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假冒丁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白某甲只是按杜某甲的要求自称丁总,并未使用丁某的名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已将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杜某甲,到衢州租房及讲课也是杜某甲授意的,并未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指控白某甲共同犯罪,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5月下旬,被告人白某甲假冒丁某的身份,以杜某甲(另案处理)的名义在衢州市区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B203204租赁了二间写字楼办公室,并与杜某甲注册成立衢州市湟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衢州湟厨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白某甲及杜某甲雇佣员工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虚构为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5年起一直处于关门停产状态)投资香飘飘奶茶生产融资的事实进行非法集资宣传,骗取毛某、严某甲等60余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1066150元,后携款逃离衢州。其中骗取被害人毛某9200元、刘某甲27000元、王某甲17800元、邢某46000元、余某甲19150元、黄某29400元、刘某乙9200元、徐某236800元、许某18400元、王某乙38800元、冯某甲9200元、邵某甲18700元、钱某甲9200元、朱某甲9200元、郑某甲9200元、龚某9400元、姜某甲9200元、孔某甲9500元、许某甲10000元、袁某甲9700元、童某甲46000元、曾某甲19000元、张某9250元、屠某某9250元、吴某甲9300元、潘某甲9250元、汪某甲18550元、毛某乙9200元、楼某18700元、吴某乙19400元、卫某甲18600元、邹某某9550元、姜某乙9500元、韩某甲9500元、王某46000元、舒某46000元、姜某丙、胡某甲夫妇27300元、祝某甲9250元、韩某乙18550元、余某甲9700元、吴某乙、吕某甲55200元、程某甲8800元、周某甲29000元、陈某乙19400元、杨某乙9000元、周某乙、慎某甲9400元、胡某丁9200元、濮某某46000元、叶某乙9250元、潘某丁64200元、汪某丁、周某丁17400元、严某甲9150元、黄某丁9200元、徐某丁9200元、黄某丁8950元、毛某丁9750元、吕某丁9250元、吕某丁9200元、王某丁8700元、余某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暂押人犯登记证证实:201619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振兴北路航空宾馆301房间被抓获,201619日至同年111日期间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3、租赁合同证实:2015521日,禹州市湟厨公司从施雯今处租得衢州市中央商务广场B203204室,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5525日至2016524日,合同上承租方的签名为杜某甲,联系电话为156××××8915

4、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衢州市湟厨投资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527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甲,股东丁某,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实业投资等,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电话为156××××8915

5、中国银行衢州分行办理开户许可证提交的业务授权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衢州湟厨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的时间为2015728日,到同年1231日无资金进出,余额为零,公司授权马某甲、杜某甲、丁某办理相关业务。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杜某甲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在2015413日至201585日期间有六十余万资金汇入的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的农行卡在20154月至7月期间,有资金进出,其中613日、24日、25日、27日、718日在衢州有现存资金。

7、会议预订单、会议内容公函证实:衢州湟厨公司分别于2015618日、713日、89日在衢州帝京大酒店和冠发君悦大酒店举办会议等活动。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98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同案嫌疑人杜某甲、马某戊上网刑拘追逃的情况。

9、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实: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827日,法定代表人为白某甲、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411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杜某甲、201532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情况。

10、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禹州市梁北镇杨园村的小学校园用于生产辣条等食品,自2015年起均处于关停状态,现场处于空置状态。

11、名片、宣传单、请柬,合同书证实:马某丙、赵某乙、李某乙、肖某某、吴某戊等均系衢州湟厨公司的员工;公司地址为柯城区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广场B204室;宣传单介绍湟厨食品是一家集调味面制品生产、销售为一体辅以奶茶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公司占地50亩,办公室约1600平方米,厂房约5000平方米,库房约5000平方米,工人宿舍约12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1800平方米,新增设备及自动化包装设施20台,年产量达108万件调味面制品;邀请社会群众参加湟厨开业庆典等活动,并以河南禹州市湟厨食品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合同债权抵押向参加活动的人借款的情况。

1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某系衢州融基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520日左右,有三四个男的想租写字楼,一开始是二个30岁不到高高瘦瘦的男子先来联系,要租200平米左右的房产,要求三个月一租,其不同意,过几天又来了,后面还有一个四十多岁,中等个子、偏胖,签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叫杜某甲的女的,但签字的是一个男的,出示了一份复印件上写明杜某甲委托他办理,但后面又把委托书复印件拿回去了,主要是签字的人在谈,钱也是签字的人用现金付的,说好半年一付,另外交了10000元押金给房东施某乙。这房子是房东委托其公司管理的,其公司属二房东。大概在820日,其接到一个衢州号码打来的电话,一个男的的声音,自称是杜某甲,要求把房子转租出来,押金退还给他,房租不要了,其告知对方要亲自来办理后电话就挂了。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系衢州市融基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管。衢州市湟厨投资管理公司租在该公司管理的中央广场B2203204室,第一次有2个人来谈租房的事情,第二次应该是4个人,租房的事基本谈好了,并付了定金,后面还因为房子隔断的事情来过一次,其中有一个三十多岁,脸圆圆的人三次都来的,见到人能认出来,但不清楚身份。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徐某1系衢州汇景财物咨询有限公司会计。20155月其公司老板廖某给其一叠资料,让其到行政服务中心注册成立一个衢州湟厨公司,并将注册好的材料交给廖某,其没有见过该公司法人、股东。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廖某系衢州汇景财物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5月下旬一天,西区中央广场的衢州融基房地产公司的陈某让其帮忙注册衢州湟厨公司,其让公司会计去办理,提交工商资料时,湟厨公司来了三个人,都是男的,其中一个像资料上男股东,办好后,湟厨公司的一个男的来取的营业执照。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黄某1系衢州源趣数码的经营者,201534月份,有一男子到其店中购买电脑,公司地址在西区中央广场,最终买了三台电脑,用现金付的,电脑买好后,让其介绍个懂电脑的人到他公司上班,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将傅某推荐给那个卖电脑的老板。

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525日到西区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B203204室的衢州湟厨公司上班,因为湟厨公司到颐高数码城去买电脑,是颐高数码城的老板娘介绍其去上班的。每个月工资2500元,625日和725日发到2500元,812日后就没有上班了。其在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倒倒水、搞卫生、发放酱油、挂面、大米、抽纸等礼品。公司老板有两个,主要老板是丁某,所有事情都是丁某负责的,还有一个女的叫杜某甲。老板丁某的身份证原件给其看过的,有一次其帮忙到电信去交电话费,看到身份证上的照片和丁总本人很像的,杜某甲的身份证也看过的,和本人也是符合的。杜某甲平时不太管事,都是在公司里,几次开会也不发言,都以丁某为主,丁某和杜某甲平时都不在公司,公司要开会才来几天。除了二个老板,还有经理马某丁、财务姚某乙,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公司收钱都是丁某、杜某甲、马某丁、姚某乙四个人负责,平时公司开会都是丁某、马某丁、姚某乙三人台上讲话。公司还有孙某丁、赵某丁等业务员,最多的时候业务员有1520个,公司开完会收来的钱都是丁某和杜某甲以现金方式带走,要么就是马某丁和姚某乙二人管理。丁总的电话是156××××8915

520几号有个自称丁总的人带其到中央广场B2楼去公司认地址,这是其第一次见到丁总。525日第一天到公司上班,也见过丁总,那天公司里面在配置办公用品,包括摆放办公桌、安装电话、电脑、打印机、装宽带等都是丁总负责的,钱也是丁总付的。527日,另外一个老板杜某甲来公司了,然后20多个业务员也来了,业务员主要是发传单,做宣传。713日左右,丁总、杜某甲到帝京开了一个会,业务员告诉其去公司拿邀请函什么的就可以去开会的,其当时在公司里,会场没有去,开完会之后就有人来公司交钱了,钱收来登记好之后,钱就交给丁总、杜总或者马某丁、姚某乙了。7月到8月总共开了三次会,在帝京酒店开了两次,最后一次89日放在冠发君悦开的,丁总每一次的业务宣传会都来的,而且他在开会现场要讲话的。

丁总到公司来至少有五次,每次开会定地方找酒店都是丁总负责的,公司平时的日常管理都是丁总在做,杜某甲是不管的,平时给业务员安排工作也是丁总在做,在其看来公司的大事都要经过丁总才能拍板,丁总不在时才是马某丁负责,公司采购礼品也是丁总负责,业务员有事也是找丁总汇报商量的。每次开完会后都有人来公司交钱,收来的钱都是丁总和杜某甲以现金的方式带走的,其在公司前台看到过二次丁总和杜某甲离开时带的手拎的皮包是鼓鼓的,明显是装了很多钱,丁总的皮包是黑色带点咖啡色,至少有14寸大,杜某甲的皮包是蓝色的,有50公分宽。

有一次马某丁和丁总闹矛盾,丁总不相信马某丁,马某丁对其说如果丁总问收来多少钱叫其不要告诉丁总,其说其本来就不知道的收来多少钱。有一次接到一个中国银行打来的电话,问公司负责人马某戊在不在,马某丁听到了就把电话抢过去了。

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来过衢州,也没有在衢州做生意或者开公司,也不认识叫杜某甲的女士;其办过二张二代身份证,第一张是2005年办的,201311月丢失,201312月又补办了一张。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6月一个杭州朋友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一个酒店会议室办一个公司开业仪式,这个公司是做香飘飘奶茶的,其通过亲戚周某戊在帝京订了一个会议室。到了6月份一天,公司一个高瘦的男人和其联系,得知其是保险公司讲师,要求孙某给他们公司讲课。到会议现场看到很多老年人来开会,现场堆了很多餐巾纸、大米、电饭煲等礼品。公司其准备了一份讲话稿,说是没有主持人,让其给他们公司主持一下,其就按讲话稿读的,主要内容就是介绍香飘飘奶茶的销量和市场需求,然后把公司领导请上台讲话,之后就先走了。在会场上公司有一个女的讲话都讲不好,结结巴巴的,还有一个人会场上穿了件黑夹克,还有四、五个工作人员。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刘某系禹州市梁北镇杨园村村支部书记。20129月,白某戊向其村里承租了杨园村原小学的房子用于做小食品的厂房,白某戊做了一年之后就把厂房给了他弟弟白某甲来经营,白某甲还有一个合伙人叫杜某甲的女子,当时他们的厂房生产一种叫辣条的小食品,公司名叫禹州湟厨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生产时断时续,201545月份就彻底关门了。厂里大概四五台机器用于制作辣条,没有生产香飘飘的东西,工人的人数多时有三十人,少时有十几人,老板就是白某甲和杜某甲两人。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辨认出白某甲就是到公司来租房的人之一;证人廖某辨认出“丁某”就是湟厨公司的男股东,辨认出傅某就是湟厨公司女员工;证人黄某1辨认出白某甲就是到其店中买过东西的男子;证人傅某辨认出白某甲就是其公司老板丁某、辨认出马某戊就是公司财务姚某乙(自称姚某乙);证人许某辨认出白某甲就是开业公司团队中的“丁总”。

1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5615日,其邻居王某戊介绍其一起去衢州湟厨公司,说有投资项目可以赚钱,到公司后公司员工介绍他们是帮杭州香飘飘奶茶融资的,月利息是2.5分。其投了10000元,投资期限六个月,实际交到公司9900元,并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书、拿了收款收据。2015713日、89日分别在帝京、冠发君悦拿到250元共计500元的利息,两次都是一个姓丁的男子发的利息。713日在帝京开会上台讲话的是丁总,丁总说跟杜某甲董事长有十多年,人和生意都很好。杜某甲的公司生产供不应求,利润高达30%以上,需要扩大再生产,要采购及其设备,需要大家投资。会上都是丁总一个人在讲话主持,杜某甲只是露了一个脸,丁总极力鼓动大家投资,还组织踩气球活动。第二次是89日在冠发开会叫大家投资也是丁总主持会议,讲话内容和上次差不多,但这次更优惠,另外丁总还给前一月投资人当场发利息,读到一个人,上台领一个信封,里面装利息。

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其听说西区衢州湟厨公司在集资,在菜场、马路上散发过很多传单,凭传单可到公司去领礼品,还在帝京、冠发开过会,说是投资杭州香飘飘奶茶产品。2015615日,其到湟厨公司交了10000元,半年期,两分半利息,当时返还100元,后拿过500元利息,实际被骗9400元。其见过丁经理(在会场讲话)、马某丁、赵某丁、姚某乙,钱是交到姚某乙手上的。第一次在帝京开会是湟厨公司雇佣的一个女的在台上讲话,第二次在帝京丁总上台讲话,他说跟杜某甲董事长有十五年了,说她人很好,就是人不太会讲话,会议都是丁总一个人在讲话主持,先是介绍公司基本情况,然后说杜某甲生意做得很好,利润多少好,再就是极力鼓动大家投资,还组织踩气球活动,有50-150元奖励,投资人可以当场折抵现金。第三次在冠发开会,丁总主持会议,说的话内容和第二次差不多,但这次活动更优惠,踩气球有500-800元奖励,丁总还给前一个月投资的人当场发利息。公司老板叫杜某甲,只见过一次,平时都是丁总在负责管理的,还有一个马某丁和会计姚某乙。

3)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实:20156月份,其在和美大酒店收到衢州湟厨公司的广场宣传单,18日到帝京大酒店开会。湟厨公司介绍公司做香飘飘奶茶需要扩大生产,要集资,四个月一分利,半年一分半利息,一年是二分利加一分分红。618日到帝京开会,主持会议的是一个雇来的女的,杜某甲也来的,没讲几句就躲到后台去了。713日帝京开会,丁总主持,自称是公司的市场总监,讲公司需要到德国进口一套全自动化设备,生产供不应求,需要扩大生产,因资金不足需要大家集资,还说投资三万元以上的可以带大家到河南公司去参观和旅游,并详细介绍了投资利息的计算方法。第三次是冠发开会,丁总主持,先是介绍公司情况,叫大家放心,鼓动大家投资,另外发上个月利息,读名字上台领,踩气球活动。这两次开会都是丁总在负责主持,公司其他人是做服务工作的,感觉上公司管事的人就是丁总。

4)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589日,其到中央广场边上一个酒店开会,会上丁某经理介绍湟厨公司是做香飘飘奶茶的,销售非常好,杭州那边供不应求,想要扩大厂房购买机器,因为资金不足,要帮忙给他的公司投资。会后丁某叫邢某帮帮忙,说把机器装起来,九月中旬就会带他们去厂房玩的,邢某不相信丁某,丁某就给邢某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是,还说他公司有间厂房被征用了,应该赔偿800万元的,只赔了200万元。然后其就相信他了,之后丁某雇了辆出租车叫一个女的陪其去取了50000元钱,然后到西区中央广场B栋二楼签合同。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713日,其与舒某二人一起到湟厨公司交了50000元现金,投资一年,二分利息,一分分红,奖励2500元,89日在西区冠发大酒店会场收到1500元利息,会场上有踩气球活动,其中四个800元何一个500元的奖励,因担心风险没有继续投资。812日,杜某甲和姓丁的叫其一起吃饭,在场的有杜某甲、丁总、马某丁、舒某、姓姚的,吃饭的时候其感觉不对,说湟厨公司是骗子公司。813日,其到湟厨公司办公司室要求退钱,马某丁说退钱的话要扣除10%的违约金,并通知其15号再去拿钱,到15号发现湟厨公司的人逃走了。湟厨公司老板叫杜某甲,开会搞活动全部是姓丁的策划,杜某甲不出面,感觉公司大小事情都是丁总在负责,开会主持都是丁总。812日吃饭是其打电话丁总的,要求和杜某甲董事长见面,吃饭时舒某说准备到湟厨公司河南的公司去看一下,丁总说好的,到时候由他带其去附近转转,讲的很好,一顿饭主要是丁总在讲话,因为舒某一直在玩手机,丁总第二天说其不相信他,怀疑其给他们录了音。

6)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157月,其经王某介绍于713日到帝京开会,并投资50000元,实际交了47500元。813日,王某带来1500元利息,并说不能去河南郑州旅游了,其要求退款;湟厨公司杜某甲、丁总、马某丁、姚某乙请其和王某吃了一顿饭,并答应816日退款,结果公司已空无一人。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马某戊就是湟厨公司的财物“姚某乙”;被害人邢某辨认出马某戊就是湟厨公司的会计“姚某乙”,白某甲就是湟厨公司的“丁总”;被害人舒某辨认出白某甲就是湟厨公司的“丁总”;被害人徐某2辨认出白某甲就是湟厨公司的“丁总”;被告人白某甲辨认出马某戊就是湟厨公司会计“姚某乙”。

16、项目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等人以衢州湟厨公司借款的名义诈骗60余名被害人共计1066150元的情况。

17、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10月份前后,其在许昌注册成立了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公司地址在禹州市梁北镇杨园村,生产销售湟厨牌的豆干、辣条等食品。杜某甲原来是其老板,后来其将法人代表过户给杜某甲了,杜某甲向其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公司过户给杜某甲以后,其又经营了一个纸箱厂,期间和一群东北人认识,杜某甲找到其说要来衢州开公司,让其过来帮下忙,并引荐了四个东北人。一共到过衢州三次,第一次来的时候公司还没有成立,其过来负责置办公司办公用品和租房子,买桌子、椅子、电脑这些花了3万多块钱,另外帮杜某甲在衢州租了衢州市区中央广场B203204室,房子是东北人选好的,其拿着杜某甲的身份证找到房东,用杜某甲的名义签了租房合同,合同上的“杜某甲”是其所签,电话号码其写了杜某甲的手机号码。到衢州杜某甲让其对外自称姓“丁”。

20156月底,杜某甲再次找到其,让其去衢州公司帮她做讲师,并答应给其2000元钱,其答应后和杜某甲做大巴来到衢州,来的路上杜某甲说东北人找了一个讲师,讲的很好,让其去听一下;讲师讲的东西主要就是介绍杜某甲的从商经历,然后介绍杜某甲企业的内容,说杜某甲公司做豆干、辣条等食品的生产销售,现在公司扩大规模需要向民间扶持帮助,然后告诉来听课的人杜某甲这个湟厨投资管理公司是正规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是齐全的,政府认可的,而且国家也允许企业向民间借贷,鼓励来听课的人以借款形式把钱投进来。听完这次讲课后,杜某甲就安排其做讲师,就开始讲课了,讲课之前其介绍自己是禹州湟厨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丁总,然后按照之前那个讲师的内容开始讲课。讲完课之后,公司财务准备好了装有现金的信封,是作为之前借款投资人的分红,其在上面念一个人的名字,下面这个人就上来财务那里领走信封。公司业务员还组织了分发小礼品的活动,小礼品包括香港香飘飘奶茶及一些日用品,另外还组织了踩气球活动。其讲完课就做大巴回郑州了,杜某甲给了其2000元报酬。

20157月下旬,杜某甲打电话让其来衢州开会做讲师,给其2000元钱,到衢州后其到中央广场的办公室和杜某甲见面,杜某甲安排其第二天上午到冠发君悦酒店会议厅讲课,讲课的内容和上次差不多,也有发分红的信封和踩气球活动。上完课其和杜某甲、姓马的、还有两个来听课的投资人一起在衢州的一个饭店里吃了晚饭,第二天其就回郑州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的禹州市湟厨食品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公司经营期间账本、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借据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集资诈骗的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白某甲关于其未假冒“丁某”且未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白某甲仅受杜某甲的委托实施了租房和授课行为,并未实施诈骗,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傅某、陈某、杨某、黄某1等人的证言与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有工商登记信息、租房合同、银行开户信息、会议预订单、宣传单、邀请函、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应属客观证实,本案集资诈骗明显是精心策划的有组织犯罪行为,被告人白某甲在此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起到重要作用,其辩解,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9日起至202718日止),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随案移送的请柬、名片、宣传单、合同书等相关物证作为证据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兵

人民陪审员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钟海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阮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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