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艳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1102刑初808号
【关键词】 自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如实供述 退赔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吕惠,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艳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符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以个体经营者的方式从事服装零售经营。至2007年9月7日,被告人符艳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符艳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同样以个体经营者的方式从事百货零售,并起字号为丽水市“锦弘日用品”店。被告人符艳在经营的过程中,自2008年开始通过向亲戚、朋友借钱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符艳因经营亏损,以及朋友向其收回大量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符艳遂向高利贷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造成了资金链断裂而无法还本付息。被告人符艳在明知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自同年8月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人符艳为了维持自己的资金链,采取虚构自己丈夫经营二手车生意缺少资金、扩大经营等的名义为由,并承诺支付1%-5%高额利息、或给予分红作为回报,向亲朋、同学、同事及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符某(40万元)、陈某4(40万元)、金某(82.3万元)、吴某2(25万元)、梅某(20万元)、陈某3(45万元)、李某(25万元)、叶某2(25万元)、周某3(一家人32.45万元)、刘某1(20万元)、陈某1(19.7万元)、叶某1(15万元)、朱某1(13.04万元)、黄某1(12.85万元)、吴某1(11万元)、卢某(郑翠娇、卢蕾10.5万元)、刘某2(10.5万元)、朱某2(吴良英8.5万元)、陈某2(8.5万元)、章某(1.5万元)、黄某2(4万元)等21位共集资借款人民币469.84万元。被告人符艳在取得集资款后,未将集资所得的款项用于自己丈夫经营二手车等生意,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此前借款的本金、或支付高额利息、分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符艳为躲避债权人的追讨,逃往上海进行躲藏。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符艳于同月26日从上海回丽水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艳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符艳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符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服装、安利等生意,服装和安利生意都有亏损。2015年5月,因朋友收回借款,其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意,为维持资金链,其遂向他人借了高利贷,因高利贷利息太高,在明知无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做二手车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分红和支付高额利息,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债务和利息,并让亲戚朋友帮忙向他人借款,借来的钱未投入二手车生意,而是用于还本付息。2016年5月14日,因借不到钱支付利息和本金,其就跑到上海回避,在得知借款人已报案后,其到岩泉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章某、陈某2、叶某1、陈某3、刘某1、黄某1、金某、符某、吴某2、陈某4、叶某2、卢某、黄某2、朱某1、吴某1、李某、朱某2、周某3、陈某1、梅某、刘某2的陈述,分别证明被告人符艳自2015年8、9月份开始以做二手车生意、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并承诺给予分红或支付高额利息,后被告人符艳不接电话,也未归还借款等的事实;4、证人毛某、付某、周某1、周某2、杨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符艳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借款等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符艳的具体情况的事实;6、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符艳的银行帐户资金流向具体情况的事实;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人符艳和丈夫毛某所有坐落在莲都区寿元街1511号三层8号的房产,已于2016年5月19日卖给鄢锋、洪玖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人符艳经营丽水市锦弘日用品店及毛某经营丽水市华都汽车信息服务部的事实;9、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符艳各银行帐户的交易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符艳帐户转帐的统计情况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秩序和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在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下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采取虚构集资用途的方法,并许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符艳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部分涉案款项系向亲朋所借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及认罪态度、集资诈骗的人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符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九点八四万元,退赔给各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张云
人民陪审员雷丽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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