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鄂0902刑初414号
【关键词】 情节严重 重大损失 罚金 退赔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刚,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9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车站派出所查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刚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刚及其辩护人徐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永刚冒用李某1、吴某1、李某4、吴某2、肖某1、李某2、胡某1、李某3、余某1、祁某、胡某2、吴某3、鲁某、郑某、崔某1、石某、刘某1等17人的名义,编造贷款人情况、社区推荐、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办理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审批机关信任并审批后,在湖北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17起,共计133万元,供个人使用。
案发前,已归还到期贷款4起共计3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单位代表申某、余某2的陈述;2.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抵押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政和担保公司相关担保凭证、湖北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等;3.证人杨某、吴某4、吴某1、李某4、吴某2、肖某1、李某2、胡某1、雷某、李某3、余某1、祁某、胡某2、吴某3、鲁某、郑某、崔某1、石某、陈某1、王某1、胡某3、陈某2、崔某2、刘某2、高某、王某2、肖某2、黄某、江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永刚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刚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明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永刚以前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永刚冒用李某1、吴某1、李某4、吴某2、肖某1、李某2、胡某1、李某3、余某1、祁某、胡某2、吴某3、鲁某、郑某、崔某1、石某、刘某1等17人身份信息,编造李某1、吴某1等17人原工作单位等情况、虚构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以李某1、吴某1等17人的名义办理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审批机关信任并审批后,分别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17笔,共计人民币133万元,供个人使用。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永刚以李某1的名义,编造李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2.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永刚以吴某1的名义,编造吴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3.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永刚以李某4的名义,编造李某4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4.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永刚以吴某2的名义,编造吴某2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5.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永刚以肖某1的名义,编造肖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6.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永刚以李某2的名义,编造李某2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7.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永刚以胡某1的名义,编造胡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8.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永刚以李某3的名义,编造李某3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9.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永刚以余某1的名义,编造余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书院街道书院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
10.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永刚以祁某的名义,编造祁某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书院街道书院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1.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永刚以胡某2的名义,编造胡某2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三里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2.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永刚以吴某3的名义,编造吴某3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3.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吴永刚以鲁某的名义,编造鲁某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三里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4.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永刚以郑某的名义,编造郑某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三里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5.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永刚以崔某1的名义,编造崔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书院街道书院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6.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永刚以石某的名义,编造石某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书院街道书院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17.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永刚以刘某1的名义,编造刘某1原工作单位及其下岗等情况、虚构由广场街道付冲社区推荐、伪造工商执照等虚假证明文件,由孝感市政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湖北银行骗取下岗失业人员政府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人民币80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吴永刚归还到期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329000元,即:李某19000元、李某480000元、吴某280000元、郑某80000元、刘某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申某、余某2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抵押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政和担保公司相关担保凭证、湖北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相关贷款资料等;证人杨某、吴某4、吴某1、李某4、吴某2、肖某1、李某2、胡某1、雷某、李某3、余某1、祁某、胡某2、吴某3、鲁某、郑某、崔某1、石某、陈某1、王某1、胡某3、陈某2、崔某2、刘某2、高某、王某2、肖某2、黄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永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刚多次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数额在100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刚案发前归还部分到期贷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永刚尚未归还的赃款人民币1001000元继续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永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永刚退赔剩余的赃款人民币10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自敏
审判员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吴紫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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