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豫刑终597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共同犯罪 自首 诈骗数额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娟娟,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鹤壁市鹤山区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忠忠,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鹤壁市鹤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风香,女,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娟娟、司忠忠、张宁、夏风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06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娟娟、司忠忠、张宁、夏风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被告人司娟娟借用他人名义成立河南省鑫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经营煤炭业务。后因自有资金不足,司娟娟采取高息方式对外筹集资金。期间,司娟娟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让司忠忠帮忙,通过司忠忠联系后向石某、赵某甲等人非法集资。
2012年2月7日,司娟娟借用他人名义与武警鹤壁市消防支队签订地产租赁合同,拟成立鹤壁龙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宫酒店),并让张宁和夏风香负责龙宫酒店装修等事宜。2012年八九月份,司娟娟资金链断裂,龙宫酒店停止装修。为继续对外集资,司娟娟虚构和领导合伙做生意、资金过桥、招投标用款等理由向外借款。司忠忠、张宁、夏风香按照司娟娟的指使,在明知龙宫酒店停止装修,司娟娟背负巨额债务,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为拆补资金继续帮助司娟娟非法集资,并开立多个银行帐户,帮助将借入资金进行转账操作。为防止非法集资行为暴露,司娟娟采取伪造与陈某甲等人的《项目合作协议》、《还款计划》、《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编造虚假短信等手段蒙蔽借款人,拆东墙、补西墙,将大量非法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等事项,仅将少量集资款项用于鑫鹤公司和龙宫酒店生产经营,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
经鉴定:(1)截至案发,被害人焦某甲等28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司娟娟等人以承揽工程、招投标、过桥资金等名义向被害人非法集资未归还数额共计138,302,000.00元。
(2)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2009年5月12日至2015年01月05日司娟娟等人共吸收非法集资553,335,710.00元,归还非法集资501,345,380.00元,支付利息8,168,800.00元,未归还非法集资51,990,330.00元。
(3)涉案人员帮助司娟娟吸收非法集资情况
①司忠忠帮助非法吸收集资425,084,100.00元,归还非法集资376,944,600.00元,支付利息5,832,700.00元,未归还非法集资48,139,500.00元,次数336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助司娟娟转账6,259,000.00元,次数11次。其中:2012年09月01日以后帮助吸收非法集资46,708,600.00元,次数49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助司娟娟转账600,000.00元,次数2次。
②张宁帮助非法吸收集资17,696,610.00元,归还非法集资17,532,500.00元,支付利息0元,未归还非法集资164,110.00元,次数44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助司娟娟转账109,289,740.00元,次数132次。其中:2012年09月01日以后帮助吸收非法集资13,660,000.00元,次数28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助司娟娟转账8,360,000.00元,次数16次。
③夏风香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助司娟娟转账57,328,000.00元,次数44次;其中:2012年09月01日以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帮助司娟娟转账23,598,000.00元,次数28次。
④对外投资情况: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资料,经鉴定,鑫鹤公司以及龙宫酒店合计投资经营支出10,999,364.40元,其中,鑫鹤公司各项支出6,124,864.40元,龙宫酒店等各项支出共计4874,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司娟娟、司忠忠、张宁、夏风香非法集资的情况;鹤壁市公安局笔迹鉴定意见,证实借据、欠条、还款计划正文笔迹“陈某乙”和“刘刚”签名笔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陈某甲”、“刘刚”和“司娟娟”的签名笔迹均为司娟娟本人书写;证人焦某甲、周某、胡某甲、刘某、董某甲证言均证实司忠忠以做生意或者司娟娟以做生意等为由向其借款至今仍有部分资金尚未归还的事实;证人贾某甲、赵某甲、卢某、曹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司娟娟、司忠忠、张宁以司娟娟或其本人和司娟娟一起投资工程,和领导合伙做生意等为由向其借款,部分借款约定月息2至5分利息,司忠忠向部分借款人承诺担保,张宁、夏风香隐瞒司娟娟资金困难的情况帮助借款,并多次帮助司娟娟转账,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司娟娟、司忠忠等人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推拖还款,后导致大量借款不能归还的事实;证人董某乙、胡某乙、贾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司娟娟与其直接或间接发生过经济往来,且部分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证人夏某、郭某、赵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夏风香以司娟娟做煤炭生意、投资龙宫酒店需要资金等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或者分红,后没有归还的情况;证人千某、张某甲证言证实司娟娟、张宁在郑州锦绣河山小区没有投资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5月份开始,张宁以与司娟娟做生意等为由单独或共同向其或者通过其向朋友借款,且部分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的情况;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听司娟娟说其和鹤壁市领导合伙投资房地产项目,后司娟娟通过王某向其借款至今未还的情况;证人焦某乙、董某丙只证言证实司娟娟向焦某甲借款未还,司娟娟、司忠忠带领其到郑州嵩山路锦绣河山小区,说该小区有司娟娟投资的情况;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苏某等人证言证实司娟娟没有在郑州龙宫酒店投资,并证实司娟娟以做生意、招投标等名义多次向其借款未还,说投资到郑州房地产项目的情况;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与司娟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人司娟娟、司忠忠、张宁、夏风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司娟娟辨认,其指认出贾某甲、石某、赵某甲等人提供的欠条、胡某甲提供的还款协议上司娟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经司忠忠辨认胡某甲、石某、周某等人提供的欠条上司忠忠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经孙某辨认,其指认出取走其22万元的人系张宁;借款明细表、借条、欠条、售房协议、转账凭证等,证实司娟娟与借款人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据欠条、还款计划等,司娟娟当庭确认系其本人伪造;河南省消防总队鹤壁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协议、鹤壁龙宫酒店装饰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实司娟娟投资建设龙宫酒店的事实;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联合开发合同书、重点建设项目申请表等,证实未使用过司娟娟的资金;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贤发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龙宫海参酒店、河南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司娟娟在该公司投资的事实;鑫鹤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审计报告、账目等,证实该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期间经营的事实;本案另有当事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查封、冻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司娟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司忠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夏风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1151.28元、豫FLG887长城牌汽车一辆、豫F30077奔驰牌汽车一辆,返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司娟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诉人司忠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上诉人张宁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夏风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娟娟、司忠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是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通过对涉案账户的转账资金、次数、归还本金、利息及司娟娟在龙宫酒店和鑫鹤公司的投资等情况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司娟娟、司忠忠、夏风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司娟娟在背负巨额债务、丧失归还能力情况下,采取虚构承揽工程、招投标、伪造工程合同、编造虚假信息等手段继续进行非法集资。司忠忠、张宁、夏风香在明知司娟娟的经济状况下,隐瞒真相,开立多个银行帐户,多次帮助进行转账操作。司娟娟将大量非法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等事项,仅将少量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司忠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司忠忠系被侦查人员在鹤壁市淇滨区湘江南岸小区司平平家中抓获,并非主动到案,故司忠忠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司忠忠、张宁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司忠忠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张宁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有悔罪表现、从犯等情节,对二人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娟娟、司忠忠、张宁、夏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共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司娟娟、司忠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宁、夏风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娟娟、司忠忠、张宁、夏风香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高
审判员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喜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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