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辽0104刑初546号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从犯 罚金 上缴国库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2日以沈大检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灵敏、董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末,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39号注册成立了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是公司的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事务,沈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为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和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投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回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三方借款担保合同,从多名被害人手中获取大量资金,被沈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至目前,骗取被害人焦某某、张某国、韩某某、张某坤等4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730,000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45,984.5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在河南省伊川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河南华尔泰公司和洛阳旺达铝业公司没有生产经营,也不知道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某把钱非法占有,并且其本人已于2014年8月份离职。
辩护人杨灵敏、董志远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为单位犯罪;2.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赵某某已于2014年8月份离职,这之后的犯罪金额与被告人赵某某无关;4.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5.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39号注册成立了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其以月薪5000元雇佣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管理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沈某某。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为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投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回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与被害人签订三方借款担保合同,从多名被害人手中骗取大量资金,被沈某某个人使用。截至目前,焦某某、张某国、韩某某、张某坤等45名被害人共计投资人民币6,73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246,374.5元。
另查,沈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隐瞒了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由其所控制及投资款去向的相关情况。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前离开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在职期间涉案的投资人有被害人焦某某、张某国、等二十六人,涉案投资款人民币2,67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59,372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在河南省伊川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为网上在逃人员以及2016年3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抓获到案情况。
3、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宁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实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成立,2014年8月28日经辽宁省工商管理局核准,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39号6-8门、6-9门,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所属行业投资与资产管理,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及投资项目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投资者常某某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人民币、曹某某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人民币。
4、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铝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证实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经营范围机械零配件购销。
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9日核准。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孟村,经营范围铝、钢、铁机械配件生产、销售,电子节能技术研究与开发。
5、伊川县城关镇古城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
证实古城寨村没有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
6、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大北公安派出所到河南省伊川县古城寨村查找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厂址的证据、关于洛阳旺达铝业核实情况
证实工商局调取记录有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经实地查找未查找到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经走访古城寨村村委员会,该村主任证实该村并未有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工商局调取记录,核实到洛阳旺达铝业厂址,现该厂址已经荒废,无法找到该厂负责人。
7、辽宁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
证实辽宁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作借款方、保证方,以资金周转为借款用途,承诺高额利息,收取出借人焦某某、张某国等45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730,000元,以及以利息方式返还人民币246,374.5元的事实及2014年9月前辽宁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资金及返利的相关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焦某某、张某国等人的陈述
证实辽宁丰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为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为由,对不特定人员宣传吸收投资并高息返利,收取被害人焦某某、张某国等45人投入资金人民币6,730,000元,截止案发前以利息方式返还人民币245984.5元及被告人赵某某涉案的相关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的时候,我在沈阳市大东区注册成立了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常某某,他是挂名法人,我是实际经营者,我借他的身份证在沈阳注册成立的这家公司,他都没来过沈阳,他什么都不知道。赵某某是我的老乡,我在沈阳注册成立丰鑫公司后就让他来沈阳帮我管理这家公司,沈阳的事由他负责,我每月给他5000元工资。公司的人员培训、招聘,公司日常运营都由他负责,我是这家公司的实际老板,但我不在沈阳,沈阳的公司全部交给赵某某负责,决策权在我。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是我注册成立的,我用我舅舅曹某某的身份证在伊川县工商局注册的。法人代表是曹某某,实际经营者是我,但这家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我只是准备要经营,但一直没经营。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是我的老乡柴进军的爱人韩某某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韩某某,实际经营者是柴进军,这家公司一直经营,我用株洲的集资款打给他100余万元,他也没还我。赵某某不清楚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也不知道这两家公司是我控制账户。赵某某不知道集资款的去向,客户的集资款直接刷POS机到企业账户中,我控制这二家公司的账户,这些集资款我收到了,赵某某只是负责为我管理公司工作。收到的集资款一部分付利息,一部分支付我个人的债务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公司的运营开销了。丰鑫公司在经营大概有一年的时间,集资款大约有1000万元左右。
2.证人李某宇证言,证实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3年12月份成立的,地点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39号,常某某是法人,我是2014年3月份到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理财顾问,负责和前来投资的人签订合同,公司培训要求的,合同都是准备好的,只要与前来投资人员签订合同就行了。钱交给公司财务,财务人员把钱交给谁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8月份之前借款的是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8月份后赵某某说换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了,8月份后钱就汇到这家公司了。开始做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是3个月至1年期限,月利率从1.1%到1.45%,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的是1个月到1年期限,月利率从1.2%到1.55%,投资额1万元起,投资多,期限长月利率就高。2014年8月份赵某某离开后,公司由蔚某某负责至今,但赵某某也经常来公司。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常某某是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到公司时负责人是赵某某,实际老板是沈某某,平常都是赵某某在公司,沈某某偶尔来公司看一眼。2014年8月份蔚某某负责至今,但赵某某也经常来公司,公司就是他俩负责。我主要负责接待,之后将前来投资的人员介绍给理财顾问,他们负责和投资人员签订合同,钱交给公司财务。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出纳员,负责记载公司日记账,给公司集资人员开具收款收据,做集资人员的信息统计表,其中包括集资多少钱,利率多少,返款多少及给集资人员付利息。公司集资的一共能有140多人,2000多万元集资款,拿银行卡集资的直接用POS机刷到借款的单位,现金收少时,我公司留下做备用金,现金多时我到银行给沈某某和沈焕昌汇过去。2014年8月份之前借款的是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8月份之后赵某某说换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了,8月份后钱汇到这家公司了,借款的就这两家公司。公司法人常某某没来过公司,从来没见过这个人,沈某某和沈焕昌来过公司,沈某某应该是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赵某某和蔚某某一直在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赵某某说过不愿意跟沈某某干,但公司用钱都找沈某某,平时公司有什么事,赵某某都给沈某某打电话。2014年11月18日就联系不上他俩了,沈某某和沈换昌也联系不上了。
5、证人韩某东证言,证实我是业务员,负责给公司宣传,给公司拉集资人员,刚开始做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是3个月至1年期限,月利率从1.1%到1.45%,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是1个月到一年期限,月利率从1.2%到1.55%,投资额1万元起,投资多,期限长月利率就高,公司能有100多人集资,大约2000万左右,公司财务是王某某管账、汇款,集资的钱交给公司财务,财务人员直接用POS机把钱刷到借款的单位,现金由财务到银行给汇过去。我到公司的时候负责人是赵某某,2014年8月份蔚某某负责至今,但赵某某也经常来公司。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沈某某的舅舅,我没注册过公司,我只是一农民,从来没有注册过什么公司。我外甥沈某某于2011年向我借的身份证,当时说用一下,两天就还给我。我没多想就让他拿走了,确实过两天他就将身份证还给我了,我哪知道他拿我的身份证办了这家公司,他当时也没和我说过这件事。后来他被抓走了,我才知道他拿走我的身份证办了这家叫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事情。
四、辨认笔录
证实韩某东、王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年末,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沈阳有个公司,让我来看看,我就来到沈阳市,看到了这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39号的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公司装修的差不多了,我和沈某某把公司开业前的收尾活干完后公司就开业了,我和沈某某都事先做好了,他给招聘来的业务员培训,我为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管理公司员工,定期给员工开会,给业务员排号接待集资人员,管理公司账目及每日公司进的投资金额及给借款单位汇款,公司日常开销的管理以及向沈某某申请沟通公司运转所需费用,我也负责接待老百姓谈业务。然后公司就开业了,公司每月给我5000元薪水,我们招聘一些业务员,大概7、8个人,负责给公司做宣传并且给投资者办理投资手续的工作,我们按月给这些业务员开工资,他们每个月底薪2000元人民币,还有些跟业绩挂钩的提成奖金,每个月沈某某给我们打钱,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一些公司日常运转开销以及每个月给老百姓的利息都是沈某某给打过来。我们公司通过发宣传单的宣传方式招揽老百姓,然后我们以高利息为诱饵让老百姓来我们投资。集资人员都不认识,都是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钱交给公司的财务,一般都是通过POS机刷到借款单位的账户下,现金由财务到银行给汇过去。2014年8月份之前借款的是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8月份后沈某某说换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了,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不用钱了,8月份后钱就汇到这家公司了。具体钱给汇没汇过去我不清楚,但是从POS机上显示的名头是这两家公司的。刚开始做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是3个月至1年期限,月利率从1.1‰到1.5‰,后来做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的是1个月到一年期限,月利率从1.2‰到1.55‰,投资额1万元起,投资多,期限长月利率越高。公司将近有100人集资,我2014年8月份离开公司,我离开公司那阵能集资了约1000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6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韩某东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明沈某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集资行为并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被告人赵某某受雇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从事对公众宣传吸收存款的行为,但赵某某对于伊川县华尔泰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实际情况不知情,也不知道沈某某实际控制该二公司的账户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丰鑫投资管理公司期间对外宣传,并负责业务管理,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是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辽宁丰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离职后所发生的投资款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韩某东、黄某某、李某宇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前已离开辽宁丰鑫投资管理公司,公司已转由他人负责,此后又发生的投资款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案发前以利息方式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涉案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零六百二十八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煜坤
审判员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刘丽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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