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411刑初305号
【关键词】 数额巨大 共同犯罪 诈骗数额 自首 数额特别巨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宪忠,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3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博群,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玉春,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玉春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康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及辩护人时宇航、顾祖德、施王彬、葛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宪忠、张玉春结伙被告人贾博群、朱某1、孙晶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注册成立嘉兴悯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悯农公司),以需要募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承诺高息等方式,骗取资金90余万元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于宪忠系悯农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贾博群系业务监督人,直接参与引进以朱某1为首的集资业务团队,被告人张玉春系法定代表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宪忠、张玉春、贾博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宪忠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公司是张玉春开的,其只陪张玉春办理营业执照,介绍“孙大姐”与张玉春认识、协商,与张玉春一起做了宣传片。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本案诈骗对象为不特定人群,通过发放宣传单、承诺高息等吸引投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被告人于宪忠为直接负责人缺乏依据,其在公司设立后没有进行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了集资款,工作人员也不是其招聘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只是普通参与者,不能证明是直接负责人。3、被告人于宪忠当庭承认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起诉指控诈骗金额90余万元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害人有49名,但仅有37名制作了笔录,其余12起缺乏被害人陈述,相应金额18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宪忠在有期徒刑5-10年间量刑。
被告人贾博群辩称,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只帮助“朱峰”进行结算,领取钱款。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贾博群起次要作用,其没有参与设立悯农公司、制作宣传材料、具体业务,其对公司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只是领取提成,故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贾博群愿意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博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张玉春系从犯,其只是帮助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帮助被告人于宪忠取款,属于傀儡角色。3、被告人张玉春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4、被告人张玉春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玉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于宪忠结识被告人张玉春,商议由被告人张玉春出面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成立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由被告人于宪忠具体管理、操作,被告人张玉春按集资额的10%提成。次月,被告人于宪忠至浙江省嘉兴市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地,并与张玉春至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以张玉春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嘉兴悯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悯农公司),被告人于宪忠联系孙晶(在逃)、贾博群(系孙晶之子)、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具体骗取钱款方法、分成比例等,约定由朱某1组织业务员吸引被害人缴款,于宪忠一方分成49%,孙晶一方分成51%等。为吸引“投资”,被告人于宪忠等人制作由被告人张玉春出镜的宣传片在驻地播放,印制宣传单由朱某1招募多人在嘉兴市大润发超市、新华书店附近等地向路人发放,并通过送米、油等招揽他人留下联系方式,谎称悯农公司上级公司哈尔滨悯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物柴油项目需要募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并当场返还部分现金(直接从“投资”款中扣除),约定到期归还投资本息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殷某等48名被害人共计90余万元。收款后,被告人于宪忠指示财务人员按约定比例(后改为于宪忠一方51%、贾博群一方49%)将每日所收款项交给被告人贾博群或存入被告人张玉春账户,其中被告人贾博群累计取走50余万元(其中含先期借于被告人于宪忠用于支付房租的款项,实际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4万元归还),张玉春账户累计存入40余万元。被告人贾博群得款后按约定分成给朱某1,朱某1再发放“工资”给其招募的业务员;根据被告人于宪忠指示,被告人张玉春至银行取出前述存入的款项并交由被告人于宪忠处理。具体被害人名单、金某下表: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扣押作案工具台式电脑2台、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人民币鉴别仪1台、POS机1台、牌匾6块等物品,从于宪忠处扣押现金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悯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哈尔滨悯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注册信息证明:悯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700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玉春持股90%,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颜克蓉持股10%,系该公司监事。哈尔滨悯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春。
2、借款合作协议、账本、客户登记本、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殷某荣张某1年陈某1国郑某英孙某祥姚某美许某1义董某昌盛某君陈某2娟张某2明吴某2琪平某英等被害人与悯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计息方式等,均加盖悯农公司印章及被告人张玉春私章。2015年4月20日至6月7日间,被害殷某荣张某1年陈某1国郑某英孙某祥姚某美等48名被害人共向悯农公司支付“投资款”9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被化名“蒋小军”的被告人贾博群于收到钱款后当日或几日内取走,其中40余万元被存入被告人张玉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累积一定金额后即被张玉春取走。
3、同案人朱某1彦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朱某1彦认识了哈尔滨人“孙姐”,从“孙姐”处其得知了通过虚假理财骗取钱财的方式。2015年4月中旬前后,“孙姐”让其带“业务员”到嘉兴帮张玉春“集资”,并承诺给其提供35%,“孙姐”还称贾博群(“孙姐”儿子)会到张玉春开设在嘉兴的公司结账。后其带领“郑影”、“陈洪军”等“业务员”到嘉兴见到了“孙姐”及贾博群,公司由“李总”即于宪忠全面负责,贾博群每天下午到公司结账拿钱,其按约定拿总额的35%,扣除其个人的7%后其余28%给业务员,住宿由于宪忠负责。
4、证蔡某1妹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蔡某1妹于2015年4月中旬进入悯农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春,但从未在公司出现过;实际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的是张玉珍,“李总”主要负责财务方面,公司业务员有“马丽”、“吴刚”、“朱峰”等人,由“朱峰”具体负责李某1菊是该公司前台。公司的运营方式为业务员联系客户到其处交纳“投资款”,其与客户签订合同后交给张玉珍。每天其或张玉珍将收到的“投资款”报给“李总”,“李总”指示其将款项的51%(后期49%)交给“蒋小军”即贾博群,剩余款项按照“李总”指示存入张玉春的工商银行卡。其将每笔“投资款”均记录在一个账本上,大多数款项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仅有一笔是通过POS机支付的。
5、证李某1菊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到悯农公司担任前台职务,工作内容主要为对业务员带来的客户(后有客户自行前来)进行登记,由业务员向客户介绍公司运营及投资情况并播放视频,谈好之后业务员带客户到其处领取礼品。其见过公司“李总”即于宪忠两次蔡某1妹购买东西时会向于宪忠请示。
6、证吴某1燕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中上旬,一名自称姓王的男子即被告人于宪忠委托其办理悯农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代办业务的费用包括代办费用、刻章费用都是于宪忠支付的。最初于宪忠提交申请材料以张玉春名义办理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因核查中发现张玉春在哈尔滨已开办过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材料被退回;后其建议于宪忠增加一个股东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宪忠遂从包中拿出数张身份证原件,从中选取一个让其增加为另一股东,注册资金提高到7000万元,其按于宪忠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在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张玉春本人在现场签字,另一股东签字是于宪忠将材料拿出去签的。材料办好后,于宪忠到其处拿走。在整个过程中,其均与于宪忠联系,张玉春看起来只是挂名。
7、证华某良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日华某良经中介介绍将位于财富广场16楼的房屋出租给了哈尔滨悯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中介已与租房人谈妥价格等,当天只是签订合同、付租金。签订合同时,对方有四人到场,其中两个小伙子是前期与中介协商的,另外还有年纪大一些的一男一女,该男子即于宪忠,似乎是对方的老板,在合同上加盖了哈尔滨悯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天,于宪忠支付了半年房屋租金和押金合计50000元。其能够确定张玉春未到现场,于宪忠给其了张玉春身份证复印件。
8、被害殷某荣张某1年陈某1国郑某英孙某祥姚某美许某1义房某祥赵某1平董某昌盛某君陈某2娟张某2明吴某2琪平某英陈某3昌陈某4宝叶某春朱某2清李某2芳解某燕魏某1红郭某英陆某宝周某萍张某3媛尹某红魏某2花赵某2英俞某华刘某平魏某3芳蔡某2芳张某4仪翁某香陈某5健许某2等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或家属均在悯农公司“投资”,被告人张玉春等人以高息、返款、送礼物等方式通过在嘉兴市大润发超市附近、新华书店附近等地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出资。后部分被害人发现悯农公司人员已逃匿。
9、被告人于宪忠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黑龙江哈尔滨人张玉春相识后,商量通过“融资”骗钱。后其与一名孙姓女子联系具体操作事宜,孙姓女子给其介绍了一名自称“蒋小军”的男子即贾博群。经与贾博群联系,贾博群称要拿走51%的款项。后即开始正式运作,2015年3月底,其与张玉春到嘉兴租赁房屋、注册公司,并于4月中旬开业,在注册公司时另一名股东是其擅自添加的,租赁房屋时孙姓女子垫付了房租2万元并约定运作后按4万元归还。公司成立后张玉春本人不去悯农公司,其在公司管事;其聘任了张玉珍为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由其发放工资。财蔡某1妹支配资金需要向其请示。贾博群请了一个叫“朱峰”的哈尔滨男子带一个团队具体运作投资理财业务,通过赠送大米、食用油、洗衣粉之类的小礼品,承诺月息1.5%、6月期月息2%、12月期月息2.5%吸引被害人“投资”。至2015年6月初,累计从被害人处收取90余万元。贾博群每天下班时要蔡某1妹处拿走51%的现金,其余49%蔡某1妹存入张玉春的银行账户,后期提成比例改为贾博群拿走49%,另外贾博群还拿走“垫付房租款”4万元。
孙姓女子向其提出通过制作假装悯农公司在哈尔滨有总部、规模很大的视频宣传片骗取被害人信任,其告知张玉春后,与张玉春在一摄影工作室花费几千元钱制作了张玉春出镜的视频宣传片,用于宣传悯农公司哈尔滨总部,把张玉春美化得很好,足以让被害人信任张玉春和悯农公司,视频里的图片资料是在网上下载后PS的,张玉春的讲话内容是网上下载后由摄影工作室的人员修改好的,由张玉春对着稿纸读的。
10、被告人贾博群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5月份,其与母亲孙晶、“李总”即于宪忠在嘉兴一餐馆见面,其母亲孙晶让其到嘉兴给于宪忠开的悯农公司帮忙。其主要帮“朱峰”从悯农公司财蔡某1妹处按公司收入的51%拿走现金,后改为拿走公司收入的49%;该笔款项是“朱峰”业务团队为悯农公司开发客户拿的提成,是事先与于宪忠商量好的,“朱峰”业务团队是其介绍给于宪忠的;拿到钱后,实际其拿走9%,40%给了“朱峰”或“朱峰”老婆“金芳”。悯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黑龙江哈尔滨人张玉春,但不在公司,其没有见过,悯农公司实际的经理是“李总”即于宪忠,掌管财务权利,可以支配资金。其在悯农公司别人称呼其“蒋小军”。
11、被告人张玉春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初,其认识了“李总”即于宪忠,于宪忠对其称只需要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公司,于宪忠会发给其工资,其同意了。后二人到嘉兴,于宪忠拿其身份证注册开了一家做生物柴油的公司,并承诺给其利润的10%作为分红。公司的注册、运作都是于宪忠处理,其基本每天呆在宾馆;每次于宪忠会带其到银行取钱,取款后其交给于宪忠,于宪忠将其中10%分给其;公司实际是搞集资骗钱的。公司成立后,于宪忠曾带其去制作了一个视频宣传片,让其拿着稿子对着镜头讲话,还从网上找一些图片伪装成悯农公司在哈尔滨总部基地,其实都是假的。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悯农公司位于嘉兴市财富广场商办楼D1609室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查扣台式电脑2台、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人民币鉴别仪1台、POS机1台、牌匾6块、礼品券471份;名片564张、销售话术2份、宣传册、项目介绍等宣传资料若干、身份证彩色复印件11份、合同书38份、利息分析表74份、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大米、洗洁精、挂面、宣传光盘1张等物品。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从于宪忠处扣押现金3100元。
1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均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博群家属代其退赃90000元。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通过设立公司虚构事实、发放宣传单、承诺高息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多数人“投资”,在收到集资款后立即予以瓜分,未用于任何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忽视了本案中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的情节,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各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关于集资诈骗数额问题。经查:本案虽有多名被害人未能查找到,但现有证据包括账本、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凭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共有48名(其中1人以其他2人名义支付)以及诈骗金额,故对被告人于宪忠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在认定时对实得金额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实际交款扣除4%计算。
关于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虽设立了悯农公司,但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即为集资诈骗,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贾博群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贾博群、张玉春供述、证朱某1彦蔡某1妹李某1菊吴某1燕华某良证言,被告人于宪忠具体主导公司设立、租赁房屋、商定犯罪方式、分成比例、日常运作、财物管理等,系悯农公司实际负责人。根据被告人于宪忠供述、证朱某1彦蔡某1妹证言,被告人贾博群负责领取提成款、联络营销团队、确定具体分成比例、分发分成等,其作用虽较被告人于宪忠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玉春系悯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设立公司、制作宣传片、提取提成款等事项,对集资诈骗亦起到关键作用,依法亦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贾博群、张玉春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贾博群、张玉春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贾博群、张玉春辩解不知情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所有“投资”款立即被瓜分,被告人张玉春仅凭取款就可获得10%提成,被告人贾博群则领取全部资金的49%,二被告人辩解称不知情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结伙以老年人为主要犯罪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宪忠有刑事处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博群家属能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宪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贾博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玉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1日应折抵刑期21日。)
四、责令被告人于宪忠、贾博群、张玉春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共计93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业剑
人民陪审员俞家乐
人民陪审员沈永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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