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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张某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被告人张某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晋04刑终472

【关键词】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有期徒刑 罚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木森,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8号。20157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9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延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董村天河街52,201510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1119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木森、郭延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108日作出(2016)晋04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木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429日,被告人张木森在被告人郭延槐的帮助下,注册成立了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张木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公司实际负责,公司地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1号,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公路、隧道、旅游、矿山、文化产业、商业进行投资。201454日,该公司地址变更为山西省长治市清华西花园南楼商铺B-01。该公司成立以来,郭延槐伙同张木森虚构相关事实,以给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为名,伪造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以支付1.3%至1.5%不等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赵茂生、赵红霞、赵路霞、赵路斌、郝全女、李海燕、杨春先、徐鸿纲、张雅静、孙志根、郝俊芳彭春风、崔秀敏、张振昌、李素萍、张树清、王丙丁、张强、孙燕琴、李秀武、安伟英、秦旭明、牛海鱼、王爱香、李伟玲、郭桃莲、李晓燕、郭春娥、曹玉芳、张凤娥、赵麦莲、郭培兰、赵秀萍、李满仓、韩蕊香、周志平、武拉弟、张福保、闫先翠、杨苗兰、赵岚、徐来起、马宁、姚鲜林、李海燕、郭来春、冯金地、郭爱棠、张双英、柴根旺、秦雄伟、李国强、梁文斌、刘保先、陈永祥、高建英、张宪丽、李燕、李书财、原永岗、贾惠玲、梁燕杰、申保堂、宰文保、方传洁、梁文斌、申素青、杨芳、王春华、李补莲、车清、秦秀菊、连荷仙、郝秀花、陈书斌、暴清萍、吴付记、李才庆、李焕娥、刘丽、刘玉香、赵过顺、刘卫萍、赵瑜、崔连水、张田喜、王岭、杨省良、王淑芳、李晓洁、王利平、张森、李晓荣、程克明、原莲芝、贾志萍、邢廷垒资金共计4475000元,支付利息共计99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雅静等多名群众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145月至20151月,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在长治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木森不知去向。

2、被害人赵茂生、赵红霞、赵路霞、赵路斌等人报案材料、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合同、承诺函、投资分配计划书、被害人被吸收资金明细表、山西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木森以给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为名,承诺以支付1.3%至1.5%不等的月利息,与被害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向赵茂生、赵红霞、赵路霞、赵路斌等98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475000元,支付利息共计99930元。

3、证人曹俊芳证言证实,其是億豪恒公司的出纳,2015116日就联系不到张木森了,公司对外吸收了大约有400多万元,人数大概110人左右,吸收存款的流程是公司业务员到社会上发一下传单,进行宣传,然后客户到公司存款,另外就是公司的业务员自己到社会上找客户,再从公司经理孙洁处领上资产管理合同一式两份,签订合同,把钱直接交给张木森,或者由张洁把钱转交给张木森。公司共有八人,孙洁是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冯春娥、李媛、董倩倩、贾宇蓉都是业务员,刘航敏是公司的兼职会计;孔雪是公司前台,负责接待。

4、证人孙洁证言证实,其是億豪恒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公司就是向主动过来的客户介绍投资的利息和红包福利等,如果客户有意向投钱,就帮助他们签订合同,收上钱后统一交给张木森。其名下的客户有十几个人,投资了大概八十多万元。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是张木森。

5、证人李媛、董倩倩、贾宇蓉证言证实,其均为億豪恒公司的业务员,张木森是億豪恒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负责人。吸收存款的流程是公司业务员到社会上发一下传单,进行宣传,然后客户到公司存款,另外就是公司的业务员自己到社会上找客户,再从公司经理孙洁处领上资产管理合同一式两份,签订合同,把钱交给张木森。利息不等,公司规定的三个月是1.3%,六个月是1.4%,一年就是1.5%,合同内容客户将钱借给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億豪恒是受托方,到期支付一定利息,归还本金。公司大概向100人左右吸收了300多万元存款,2015116日早上就联系不上张木森了。

6、租房合同证实,山西省长治市清华西花园南楼商铺B-01是由张木森承租,租赁期限为201441日至201741日。

7、公司工商手续证实,2014429日,億豪恒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木森,公司监事为范苗芳,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8、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億豪恒公司和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有明显做假痕迹。

9、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没有借公司章和私章给郭延槐使用。本公司与郭延槐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更不会存在什么第三方。

10、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木森通过银行给李玉玲、秦雄伟、宋战战、郭延槐、叶艳辉、石成欣、卜俊涛、李建芳、姚奇灿、周明浩、凌李萍等人汇款共计487.2万元。

11、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木森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郭延槐使用的两个手机号1863929806518137972727,此两个号多次给张木森的手机发短信提供转款账号。

12、抓获证明证实,2015727日上午8时许,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一中队配合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金地龙局将网上逃犯张木森抓获。

13、抓获证明证实,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人员于20151013204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郭寨收费站附近将在逃人员郭延槐抓获。

14、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木森供述:億豪恒公司的门面房装修,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都是郭延槐办理的,郭延槐安排我来公司负责,期间,郭延槐给提供的合同、公司宣传页,他安排我招聘工作人员。公司运营正常后,我按照郭延槐安排让员工去街上做宣传、与客户签订合同,公司收到的钱先放到公司,这些钱我按照郭延槐的安排,将钱打到郭延槐指定的账户,郭延槐也来拿过现金,我对钱没有支配使用权。公司吸收的存款,郭延槐拿走170万左右,叶艳辉拿走110万左右,剩下的钱都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没有实体投资项目。恒利丰公司成立,郭延槐让我去恒利丰公司担任法人,之后郭延槐又成立億豪恒公司,他又让我去億豪恒担任法人。我不参与恒利丰公司的经营,叶艳辉和卜俊晓负责公司的经营,除了有凭证的开支、员工工资、支付客户的利息,其余说不清的钱都是我用了。其来长治前向郭延槐借过五、六十万元钱,还过两万元,其余的至今未还。其不清楚打出去的款都给了谁,每次都是郭延槐打电话过来让其给某个账号打多少钱,随后郭延槐就用短信把账号发过来了,其按照郭延槐的指示打钱。汇款的对方其认识郭延槐、叶艳辉、卜俊涛、李玉玲、姚奇灿,其中给李玉玲和姚奇灿是其私自汇款,之后李和姚都还了。秦雄伟、凌李萍是长治市本地人,他们合同到期了,给他们的钱是退款,其不认识石成欣、李建芳、周明浩。其不清楚公司吸收的存款是否用于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钱都是按照郭延槐的指示打出去的,再除了公司的日常开销,其余的都是其挥霍了。

16、被告人郭延槐供述:其与张木森是朋友关系,张木森欠其80万元左右,至今未还,张木森所开的担保公司的工商手续是其和张木森一起去办的,找的代办公司,大概花了十几万元,是张木森出的钱。201412月,张木森分四次给其汇款53万元,其承包了张木森公司的装修,这些钱是张木森支付给其的装修费。201493日和20141114日,张木森分两次共给宋战战的工行卡汇款55万元,这张卡是其在使用,这55万元是张木森归还其的欠款。其没有参与过张木森在长治所开担保公司的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木森、郭延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虚构向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木森租赁办公场所,并在郭延槐的帮助下成立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由张木森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理管理,伪造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虚构向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骗取公众资金。被告人张木森亦供述该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部分给了郭延槐、叶艳辉等人,部分出借给其朋友,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出,部分由其挥霍,所吸收资金均未用于向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其供述并有银行汇款凭证、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印证,证人曹俊芳、孙洁、李媛等人均陈述张木森为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吸收的资金都交给了张木森。综上,足以证实张木森为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并由其实际经营、负责,吸收的资金也由其支配。辩护人辩称张木森的行为是由郭延槐指使、安排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木森对其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是明知的,并实际负责、经营该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故该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中张木森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对其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延槐辩称其仅承包了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郭延槐、张木森的供述可部分印证,证实郭延槐帮助张木森完成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由郭延槐对该公司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张木森将吸收的部分资金汇到郭延槐的账户或郭延槐指定的账户,虽然郭延槐辩称该款项是张木森归还其的欠款和支付的装修费用,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郭延槐帮助张木森成立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非法占有张木森吸收的部分资金,足以证实其与张木森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张木森集资诈骗的共犯,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郭延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郭延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木森、郭延槐是共同犯罪,张木森成立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支配吸收的资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案证据证实郭延槐帮助张木森成立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法占有部分资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延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木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郭延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对被告人张木森、郭延槐的违法所得4375070元,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木森的上诉理由为:郭延槐是公司真正的幕后控制人,上诉人只是被郭延槐所利用,胁从了郭延槐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给予轻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木森、原审被告人郭延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山西億豪恒投资有限公司,伪造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虚构向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原判载明的被告人张木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相同,原判依据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分析评判,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王赛赛

审判员:张志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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