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京03刑初169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单位犯罪 共同犯罪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穆海南,男,34岁(1982年6月21日出生);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解回;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毕园,男,33岁(1983年4月11日出生);2000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18日被假释,2007年11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解回;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经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海南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玲、被告人毕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穆海南、毕园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过事先预谋,在北京市朝阳区、通州区等地,使用大部分虚假抵押债权,以高额利息理财为由骗取段×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毕×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王×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张×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杜×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黄×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毕园离职,其参与的犯罪数额为45万元。后被告人穆海南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绝大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海南、毕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穆海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毕园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海南、毕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穆海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穆海南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穆海南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穆海南、毕园于2012年4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宝公司),经过事先预谋,以融信宝公司名义推出四款投资理财产品(即月祥宝、季盈宝、巧伶宝、年益宝),承诺到期后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承诺年息分别为9%、10%、12.12%、13.02%),并使用大部分虚假的房产抵押债权为上述投资理财产品作担保,假以将上述大部分虚假的债权分割后转让给投资人为名,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段×、毕×等人的投资款,后被告人穆海南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绝大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
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穆海南以融信宝公司名义向被害人段×、毕×、王×、张×、杜×、黄×销售投资理财产品且案发后被害人已报案确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万元,案发前已向上述6名被害人归还共计人民币13736元,现造成6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264元。期间,被告人毕园因与被告人穆海南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6日从融信宝公司离职。被告人毕园于2014年1月26日离职前伙同被告人穆海南销售投资理财产品且案发后被害人已报案确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毕×、王×、张×、杜×、黄×的陈述及自书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交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出借办理流程说明复印件、委托人扣款授权书复印件、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复印件、融信宝贵宾客户资金成功对接确认书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害人段×、毕×、王×、张×、杜×、黄×通过亲友或融信宝公司业务员的介绍、宣传,得知融信宝公司推出的月祥宝、季盈宝、巧伶宝、年益宝共4款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年收益率分别为9%、10%、12.12%、13.02%),融信宝公司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并以向被害人转让毕园等人持有的抵押债权或信用债权为融信宝公司的理财产品作担保后,被害人段×、毕×、王×、张×、杜×、黄×先后与融信宝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融信宝公司或融信宝公司实际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在融信宝公司不能继续偿还各被害人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2、被告人穆海南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孙×认识了毕园。2012年2、3月,孙×把×公司的情况对毕园说了,毕园问其开×公司这种公司成不成,其说成,后来其和毕园就开始筹钱。当时其手头有30万,毕园因为还贷款、买车,手头没有多少钱,所以办公司初期都是用其的钱,先在通州隆孚大厦租了办公地点,然后找人办营业执照,成立了融信宝公司。后融信宝公司套用×公司的经营模式,公司法人是菅×。当时融信宝公司的注册资金是400万元,为了筹措开公司,其筹集了130万元,是其卖房子的尾款,毕园卖了包头的1套房子,卖了60多万元,加上他手头的钱,大概筹集了100万元。后其和毕园就开始在网上查看×公司网站的内容,看了他们理财产品的宣传册,按照×公司的宣传册拟定了自己的宣传册,找了家图文社设计了融信宝公司的宣传册样本。融信宝公司的宣传册内容包括理财产品的年终收益情况,还宣称有实物抵押作保证,目的是让客户相信购买融信宝公司的理财产品不会赔钱。融信宝公司的理财产品有4种,月祥宝年收益9%,季盈宝年收益10%,巧伶宝年收益12%,年益宝年收益13.02%。合同内容包括《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资金成功对接确认书》。《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包括房产抵押信息、抵押人信息、购买分割债权的份额、购买理财产品的品种。《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就是投资人、出借人和见证人三方应遵守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资金成功对接确认书》就是确认其公司收到投资人的钱。《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的房产抵押信息都是其和毕园编纂出来的,融信宝公司成立时资金少,没有太多资本往出放贷,所以没有实物抵押债权,为了能让客户购买融信宝公司的理财产品,其提出编纂房产抵押信息,其就照着正规房本的样子,自己编一个房屋产权号、产权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房屋面积、借款金额,然后将这些信息发给薛×、冯×、韩×,由他们去匹配,反正只要其在公司,这些信息都由其提供,毕园编纂的房产抵押信息其不清楚。编纂房产抵押信息是其提出来后,其与毕园一起商量的,毕园当时也同意了,毕园知道合同中的房产抵押信息都是假的。融信宝公司成立后,通过前程无忧网发布的招聘信息,最初只招聘了4、5个人,有李×、康×、韩×,其他人想不起来了。融信宝公司成立之初一直没有业务,直到成立融信宝第一分公司起,公司业务才正式开展起来。因为当时公司没有人懂得理财业务,所以毕园提出让孙×过来培训员工,孙×是在成立融信宝第一分公司之前来的融信宝公司,他是在隆孚大厦办公室培训的员工,就是按照公司宣传手册的内容讲解什么是P2P模式、理财产品的种类。成立融信宝第一分公司后,也是孙×负责培训,有团队经理后,就由团队经理负责培训业务员了。融信宝公司业务走上正轨后,有了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还成立了融信宝第一分公司、融信卓越财富、融信伟达和朝阳分部。融信宝公司成立时法人是菅×,其是股东,2014年1月法人变更为其,穆×是股东,公司行政部经理是李×,行政主管韩×、冯×、胡×,行政人员有王×1、鲁×等人,财务部有康×、张×1、董×,业务部的团队经理最开始只有孙×,后来薛×、王×2、湛×、马×等人都成为团队经理,各团队业务员人数不等,通州第一分公司、融信卓越财富、融信伟达的法人都是其,多成立分公司是为了铺设更多的网点,吸引投资人。通州第一分公司与融信卓越财富公司的业务是一样的,都是销售理财产品,融信伟达是做信审的,就是贷款审核。融信宝公司在八里桥有网点,就在潞仙歌厅对面的底商,负责公司对外贷款,负责人是赵×。行政部负责给员工上社保、统计业务绩效、日常开销。其和毕园问了孙×在×公司的工资、提成情况后,制定的其公司的工资、提成标准。月祥宝没有提成,季盈宝0.25%的提成,巧伶宝1%的提成,年益宝2%的提成,每个业务员每月销售任务是20万元。P2P模式就是个人对个人的民间借贷,融信宝公司作为平台。融信宝公司实际开展贷款业务有实物抵押,也有无实物抵押,都是八里桥网点做的,基本上都是毕园的个人关系,业务不多。《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盖有融信卓越财富公司的公章也是参考融宜宝公司弄的,是为了让投资人心里踏实,放心投资,表明其们是以公司行为在做业务。融信宝公司的业务员在超市、贵友大厦附近发放宣传材料,如果有客户想投资,业务员会让客户来公司,由团队经理负责接待,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合同,客户确认后在合同上签字,在公司或者银行完成付款,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或交现金的方式交款。合同上出借人写的是谁,客户的投资款就会转到谁的名下,出借人有其、其孙×1、毕园、苗×。打到个人名下是因为P2P模式打到公司帐号就违法了。苗×是毕园朋友线×的母亲,其不知道为什么使用苗×的帐号,是毕园弄的,当时其不在公司。2013年6月至10月,其不在融信宝公司,因为2013年4、5月,其在网上玩百家乐输了500多万,动用了其帐户和其母亲帐户的投资款,在其和毕园打台球时,毕园手机收到一条消费100万元的短信提示,毕园质问其怎么回事,其说借给亲戚了。毕园不相信,晚上毕园到其家看到其电脑上有赌博记录,其觉得对不起毕园,想从别的地方把钱堵上,并且说实在不行就把公司转给其,债务其承担,毕园说让其歇歇,所以2013年6月至10月其没上班。其不在公司期间实物抵押债务信息不是其提供的,其不知道由谁提供。其不在公司期间,毕园负责管理公司。融信宝公司朝阳分部是其不在公司期间成立的,有人跟其说过,但其没有管。2013年10月,毕园给其打电话说他一人忙不过来,让其回去,其和毕园没有因为公司的事吵过架。2013年10月,其再次提出让毕园把公司转给其,他说不用,其不在期间,其向亲戚朋友借钱赌博又输了,其和毕园说了,告诉他该到期了,让他想想办法,他说先从公司拿,给其转了100多万,可能因为其赌博的原因,毕园不想干了,所以就把公司转给其了。2014年1月,毕园把他帐户里的1600多万转到其帐号上,2014年3月,公司法人正式变更为其。毕园离开公司后,孙×也走了,还返还了他一部分客户的投资款,大概200多万,其帐号还有1300万元左右,除了给客户返还本金、利息及发放工人工资,剩下的钱其都用于去澳门赌博了。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4月,其去过好几次澳门,其和金×去的次数多,还有李×1、陈×也去过,只有金×玩,用的是其的钱,毕园也去澳门赌博。2014年1月,其和毕园、线×、耿×一起去过澳门,其和毕园都参与赌博了,其两人都输了,输了有几百万元,都是从苗×的帐户划走的钱。耿×原来在歌厅上班,毕园用她的帐户给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息。公司用过其、毕园、耿×的账户给客户返还本金和利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是其和毕园将钱打到行政和财务人员帐上,包括李×、穆×、王×1、康×、董×等人,再由他们给员工转账,员工的提成和工资报表是李×负责做的。《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的借款人没有向其公司借过钱。公司的POS机是其在网络上找的,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钱转到其们账户上,公司有6、7台POS机,不是一家公司的,其接手公司后,又重新申请了4台POS机,通州和朝阳各2部,因为怕公司出事连累毕园,所以之前的POS机全部停用。2014年1月至4月,其总共在澳门输了4000多万元,2014年4月就已经不能按时给客户本金和利息了。除了赌博,投资款还用于日常消费,其公司没有账本。资金链断裂后,因为还不上钱,其就躲了,其逃跑期间一直住在女朋友陈×的暂住地。其和毕园都从公司领工资,因为公司放贷业务少,公司运营开销大,加上其和毕园赌博输了钱,所以公司应该是亏损的。
3、被告人毕园的供述证明:2002年,其通过小学同学孙×认识的穆海南,当时其、孙×、穆海南三人都住在昌平区×家园同一栋楼。2012年初,穆海南找到其,让其与他合作向外放贷款,还拿了一些放贷款的资料,包括房产评估报告、公证书、房产照片等,他说这是×1公司甩下的尾单。×1公司为了降低风险,通常不会给借款人全额借款,会找其他公司分担,与其他公司共同分享利润,其看了资料,听了穆海南的介绍后,觉得可以干,其就跟穆海南一起筹划成立了融信宝公司。穆海南想让其作法人代表,但是其不干,偶然一天穆海南在其家见到其母亲菅×的身份证,提出用其母亲的名字注册公司,后来其背着母亲将身份证给了穆海南,他找代办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融信宝公司是2012年4月25日成立的,注册公司的资金是代办公司帮助运作的,实际投资不是,其实际投资400多万,穆海南投资5000多万左右。融信宝公司成立前,穆海南已经在做贷款的事情了,公司成立后,随着贷款业务的增加,穆海南让其拿钱已经拿不出来了,他就自己在外面找钱。2013年底,其在穆海南凯迪拉克后备箱内发现了几份合同,通过调查发现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其与穆海南发生争吵,导致最后其变更法人,离开公司。争吵时,穆海南说他已经投资了5000万,其自己粗算了一下,和公司债权匹配量差不多。其见过别人给穆海南拿钱,但有没有5000万元那么多其不清楚。在注册成立融信宝公司后,其们参考了×1公司和×公司的网站,找别人制作自己公司的网站,然后通过前程无忧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行政人员和理财经理等职务。当时公司的办公地址在通州区隆孚大厦501,通过其、穆海南、苏×的面试,招聘了李×、韩×、马×、赵×、湛×等人。由于当时没有开展业务,招聘来的人都没有具体工作。穆海南找来其他公司的宣传材料,向其讲解公司的经营模式,核心内容是P2P,公司作为平台将贷款债权转让给投资客户,后来穆海南找人印制了融信宝公司的宣传材料。因为招聘来的人都没有工作经验,其们就邀请孙×来公司给员工讲课,孙×之前在×公司干过理财,讲课的内容就是什么是P2P以及销售何种理财产品,会获得什么样的收益。准备工作差不多后,穆海南找超市谈租柜台的事。2012年11月或12月,公司正式开展工作。融信宝公司有4种理财产品,分别是月祥宝、季盈宝、巧伶宝、年益宝,年收益率在9%-12%,投资款起步是5万,后来调整到5000元。这4种理财产品是穆海南照搬别的公司的理财产品做的,其认为P2P就是个人对个人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融信宝公司对外宣传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融信宝公司就是一个平台作用。融信宝公司前期是其母亲菅×做法人,其和穆海南都是总经理,行政经理李×,团队经理孙×、薛×、王×2。初期穆海南找了一个姓齐的女的主管财务,后期是董×,还有一个姓张的女的。融信宝公司有3家分公司,通州第一分公司、融信卓越财富和融信伟达,办公地点分别在玉桥家园小区底商、贵友大厦和英特园。通州第一分公司和融信卓越财富销售理财产品,融信伟达做信审,是评估无抵押债权。融信宝公司在朝阳区富力双子座也有办公地点,开始没想做理财产品,后来也做了,由穆海南直接负责,王×2是销售团队经理,王×2之前也是做理财产品的,后来经孙×的介绍来到融信宝公司。其在融信宝公司有签字的权力,比如发工资等情况,公司10万以上的用钱事项必须经过穆海南,发布一些行政命令,都是其能做的。融信宝公司转让的是有抵押债权和无抵押债权,前者是以房产或汽车等有价商品作为抵押物,后者是一种信用债权。有抵押债权都是穆海南拿来的,公司成立初期其见过有抵押债权,包括房产和汽车,后期穆海南就直接给穆×或者李×。房产债权其没有核实过,汽车抵押债权因为借款人还不了钱,穆海南让其去收过汽车。客户购买融信宝公司的理财产品必须经过业务员的介绍,签订理财合同,最后客户汇款。最初(2013年5月之前)客户把钱往孙×1工商银行帐号汇过,由康×保管,后来因穆海南私自取款拿钱,就改用其北京银行的帐号,另外客户的钱也有向穆海南帐户打的,融信宝公司也有公司账号。客户交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还有通过公司POS机转账的,POS机公司再把钱给其和穆海南转过来,客户的钱没有直接打到其账户上的,不知道有没有打到穆海南账户上的。打到其和穆海南账户内的客户投资款主要用于返息、返本金、出借、发工资,凡是公司用钱都从其帐号出。其和穆海南在公司都有工资,其每月最初6000元,后来每月1万,穆海南每月8000元,公司没有股东分红。在公司里,其的帐户U盾在董×手里,北京银行的储蓄卡锁在保险柜里,密码就其和董×知道。穆海南动用其帐户的钱会通知其。其离开融信宝公司时,其和穆海南有交接,当时其帐号上有1000多万,其让董×转到穆海南个人帐户上,还有一笔收回来的投资款600万元,也转给了穆海南。其离开公司没有带走钱,其投资的400万元也没有收回来。其离开融信宝公司的原因,一是穆海南私自挪用孙×1帐户的钱,二是发现穆海南做的抵押债权有问题,三是穆海南有什么事都不和其说,所以其就离开了。其是2013年11月提出辞职,2014年1月正式离开融信宝公司。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接报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7日至7月6日,被害人毕×、王×、张×、段×、杜×、黄×先后向通州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6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5、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将服刑人员毕园解回再审的函》、《关于将服刑人员穆海南解回再审的函》证明:2016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毕园、穆海南解回审查。
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的前罪判决情况。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穆海南、毕园及被告人穆海南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海南、毕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穆海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毕园的犯罪数额巨大,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穆海南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毕园与穆海南虽同为主犯,但二人地位、作用及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数额存在区别,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毕园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穆海南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穆海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穆海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毕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的违法所得,并入本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执行,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含本案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麻学军
审判员袁冰
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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