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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叶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叶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浙03刑终1761

【关键词】 自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从轻处罚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秀珠,女,19489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8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5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秀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秀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8月至20157月间,被告人叶秀珠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其儿子在国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幌子,并以0.8分至1.5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先后共向被害人林某130余人非法筹集资金1155.1万元,共支付利息320.4825万元(其中一人的利息已超过本金0.725万元)。被告人叶秀珠除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上述利息及购买中国体育彩票外,其余资金均未用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并不知去向。至案发时仍有资金835.3425万元未归还(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中关于本案各被害人的资金明细)。

2015811日,被告人叶秀珠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叶秀珠有如下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具体包括:1.叶秀珠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下寅新村1207室房产(产权人为叶秀珠,所有权证号835567,建筑面积为60.82㎡),以及上述房产被出租而获得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2.叶秀珠与案外人陈某1共有的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4407室房产(产权人为陈某1,所有权证号741770,建筑面积为88.77㎡;共有人为叶秀珠,共有权证号为741771);3.叶秀珠与案外人陈某1名下的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师科垟村的四块地基;4.户名为叶秀珠的中国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款项(账号为333900343398000013202,余额为2877.96元)。

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秀珠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叶秀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35.3425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秀珠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犯罪所得部分已返还被害人,支付利息的时间长达十年,审计报告未对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准确审计,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秀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黄某2、戴某、南某、应优弟、赵某1、蒋某、李某1、黄某3、李某2、余某、赵某2、周某、林某2、沈某、祝某、蔡某1、李某3、何某、郑某1、郑某2、朱某1、林某3、蔡某2、林某4、张某、徐某、陈某4、杨某、李某4、赵某3、冯某、朱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吴某、马某的证言,电话记录、人员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银行凭证、集资费收据复印件、体育彩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执行函、缴款书、审计报告、印章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叶秀珠提出自己支付利息长达十年,实际支付的利息与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较大出入的意见。经查,由于本案各被害人与叶秀珠之间的资金来往多以现金支付为主,现原判根据审计报告及相关的借条、银行凭证等书证,并结合各被害人与叶秀珠之间对于双方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的言辞证据,综合计算得出本案的犯罪数额,该结果较为客观、准确,应予确认。虽然叶秀珠对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计算方式或者提出已支付除原判认定的利息之外的其他证据,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秀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鉴于叶秀珠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秀珠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智

审判员周永富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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