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吴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泌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豫1726刑初472号
【关键词】 自首 立功 单位犯罪 非法集资 共同犯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1,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泌阳县XX社工作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3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1,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泌阳县XX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以泌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1、吴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7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泌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1及其辩护人袁涛、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张医,被害人代表夏某、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1、吴某1于2013年2月25日在泌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盛宝公司),吴某1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泌阳县迎宾路北段,法定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销售业务。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并没有经营五金、建材销售业务,而是由史某1、陈某(又名陈某1)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宝公司)董事长郭某1签署合作协议,挂靠河南盛宝公司,介绍熟人到公司任职,招聘客户经理,面向社会发展客户,利用召开投资项目推介会、印发扇面宣传、客户经理发展客户等途径推广相关的投资项目,吸收公众资金。客户、投资群众在泌阳盛宝公司办公室与泌阳盛宝公司签订由泌阳盛宝公司提供的制式借款及投资担保合同,拟定还款计划,通过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至2%的高额利息,期限1个月、3个月、6个月不等,在转款时直接扣除当月应得利息,而后逐月付息,到期返还本金,并由泌阳盛宝公司和河南盛宝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客户提供投资担保,面向社会,大量吸收泌阳县群众资金。客户资金由客户转入公司指定的郭某1、郭某3、成某、郭某4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等银行机构设立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人史某1等人按约定收取高额的返款和提成。2014年7月底,泌阳盛宝公司资金链断裂,至群众报案时,河南盛宝公司和泌阳盛宝公司均已倒闭,河南盛宝公司董事长郭某1等人逃匿。现报案登记群众百余人,吸收资金24145000元(包含两次追加起诉的数额)。泌阳盛宝公司返还群众本金3270124.16元,群众其余投资无法收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函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1、吴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被害人代表认为,被告人史某1、吴某1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立功,其二人的行为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史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否认自己有侵占客户资金据为己有的情形,并称其也有巨额投资款未收回,其也是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1辩护人袁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史某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史某1个人及其家人的投资款尚有400多万未收回,史某1也是本案受害者;史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且泌阳盛宝公司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本金,请法庭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史某1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系泌阳盛宝公司的挂名法人,不是实际控制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犯罪前科,且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辩护人张医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应该是从犯,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吴某1具有自首、立功、悔罪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2014年8月之前资金没有任何异常,被告人吴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这个条件,2014年7月28日之后资金链才断裂,因此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经陈某(又名陈某1,另案处理)介绍,陈某1和被告人史某1与河南盛宝公司董事长郭某1(另案处理)商议在泌阳县开办河南盛宝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史某1又找被告人吴某1参与开办分公司事宜。2013年2月25日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吴某1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泌阳县迎宾路北段,法定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销售业务。泌阳盛宝公司成立后并没有经营五金、建材销售业务,而是按照与河南盛宝公司董事长郭某1商谈的合作协议,挂靠河南盛宝公司,介绍熟人到公司任职,招聘客户经理,面向社会发展客户,利用召开投资项目推介会、印发扇面宣传、客户经理发展客户等途径推广河南盛宝公司推出的相关投资项目,吸收公众资金。客户、投资群众在泌阳盛宝公司办公室与泌阳盛宝公司签订由泌阳盛宝公司提供的制式借款及投资担保合同,拟定还款计划,通过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至2%的高额利息,期限1个月、3个月、6个月不等,在转款时直接扣除当月应得利息,而后逐月付息,到期返还本金,并由泌阳盛宝公司和河南盛宝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客户提供投资担保,面向社会,大量吸收泌阳县群众资金。客户资金由客户直接转入泌阳盛宝公司提供的河南盛宝公司的郭某1、郭某3、成某、郭某4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等银行机构设立的个人账户中,由河南盛宝公司直接对客户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并按照业绩每月向泌阳盛宝公司支付提成款,并将提成款打入被告人史某1的个人账户。泌阳盛宝公司的提成款除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提成及日常开销外,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史某1、吴某1和陈某1(2014年1月29日退出泌阳盛宝公司)按比例进行分红。2014年8月,河南盛宝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停止支付泌阳客户借款本息。被告人史某1、吴某1及客户代表通过向河南盛宝公司追回现金及债务变现、变卖红木家具等方式筹款,通过业务员返还群众存款。2014年10月25日返还群众本金2088997元(8.70245%),2014年12月2日返还群众本金414198.5225元(1.53095%)。经司法会计鉴定,并结合群众报案材料,泌阳盛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7505000元(河南盛宝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9月4日泌阳盛宝公司未兑付金额为2902.5万元),已支付付息2154445元,已返还群众本金5712626.25元,报案存款群众损失金额为19637928.8元。被告人史某1获得两次分红共计155余万元,被告人吴某1获得两次分红共计40余万元。陈某1获得一次分红共计8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郭某1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25号14号楼1单元15层30号,房权证号为11××33的房屋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8号楼31层3102,房权证号J1400167959的房屋;陈某1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J3号楼1单元10层1005,房权证号为J10747737的房屋;王某1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同乐小区26号楼1层营业厅,产权证号0801012383的房屋;闫某1和王某2名下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办事处楚王城三组的十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08680、8682、8684、8686、8688、8690、8695、8698、8700、8702);吴某1过户到丁某1名下的大众轿车(车牌号豫Q×××××)予以查封,另扣押史某1加盟费200000元、史某1现金661元、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豫A×××××)1辆、宝马X5轿车1辆。另有曾某向泌阳盛宝公司借款220000元未偿还。“问买网商城”(负责人石某)接收了泌阳盛宝公司的办公家具和空调,转让费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1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给被告人史某1做工作,让史某1与办案人员见面,后史某1依约到泌阳县八马茶社,办案民警将史某1、吴某1二人带至泌阳县公安局,当日对二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告人史某1、吴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被害人王某4、王某2、刘某3、孔某、王某3、刘某4、夏某、李某2、牛某、林某、刘某5、崔某等101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担保函等证实,王某4等人通过泌阳盛宝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在泌阳盛宝公司签订制式借款及投资担保合同,并按照泌阳盛宝公司提供的河南盛宝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号,扣除首月利息后进行转账汇款,河南盛宝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及到期返还本金。
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驻正泰会鉴字(2015)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根据2015年10月26日收到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审验,经鉴定,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史某1、吴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5625000元,存款群众95人,已返还群众本金5557078.61元,已支付利息1996895.00元,存款群众的损失金额为18071026.39元。
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河南盛宝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史某1、陈某1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郭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实,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吴某1,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泌阳县迎宾路北段,法定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销售业务。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3,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河南盛宝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1,经营范围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贸易。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泌阳盛宝公司完成河南盛宝公司交办的经营任务,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
5、证人周某、徐某、杨某、高某、侯某、刘某1、陈某2(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主要证明,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是2013年3月份开业的,老板是史某1、陈某、吴某1,吴某1兼任法人代表。公司设立有总经办、业务部、行政、财务等部门,员工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的经营项目就是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推广项目,吸收资金,资金汇到指定的郭某1、郭某3、成某、郭某4等人的账户上。合同上约定的逐月付利息,到期还本金。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客户汇款时直接扣除。公司来投资项目后,总公司来人,公司老板史某1、吴某1等组织在公司开项目推介会,推广项目,采用放幻灯片,介绍项目的情况名称、资质、借款用途、还款来源、抵押、投资回报率,利息一般是1分5、1分6、1分7,最后一个项目达到2分。然后老板要求我们这些公司员工开始找钱,我们就用自己的社会关系、亲戚朋友邻居等,再让他们介绍我们公司的投资项目,吸收资金。这些资金,打到总公司负责人的账号上。2014年7月份之前,业务正常,资金往来正常,自2014年7月份之后,到期本金回拢不了,返还不了客户,到8月份时,有些连利息都不能如期支付了,这期间,史某1、吴某1召集大家开会说要求全部续签合同,续签合同的有利息,还说到10月份,总公司有大批资金回来。
6、证人陈某1(又名陈某)证明:我们是由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配业务,推出资金项,吸收群众资金,具体是由史某1、吴某1办,我在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当董事长助理。吸收的钱打到总公司指定的郭某3、郭某4、成某2、郭某1等人的账户上。我是2014年1月份退出的。分红算的是81万多钱,实际上也没有拿到钱,是分的帐,公司又给我出成合同了,我又添了点钱,总共是100万元的合同。
7、证人李某1证明:2014年7月份,通过史某1从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钱,月息4分,借款期限是六个月。2015年1月份,泌阳盛宝公司的高某找到我,想把我在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借的300万元钱还给他在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的客户。最后经过协商以每月2分的利息把我借的泌阳县盛宝公司的300万元钱转给高某。史某1把我的借款手续给高某后就走了,我就给高某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180多万,一张110多万,两张一共300万元钱。高某拿出十几张打好的还款计划表,我在上面签字之后,高某就把我在泌阳县盛宝公司的300万元欠条给了我。
8、证人高某证明:李某1向泌阳盛宝公司借钱,公司在2014年6月底7月初推出这个项目,资金是300万,资金是一对一,签订的也是购房合同,和河南盛宝的项目没有关系。钱是由我们客户转给吴某1的,由吴某1给的李某1。到2015年1月中旬到期后,找李某1追款,李某1还想继续用,于是,史某1、吴某1、李某1还有我们几个客户经理和几乎所有20来个客户在一起商量,该项目脱离公司,由李某1和我们这些人单个签订合同。当时泌阳盛宝公司使的利差,公司本身及史某1、吴某1没有往这个项目投钱。
9、证人刘某2证明:史某1在泌阳县我乐橱柜没有股份。
10、证人张某1证明:吴某1居住的房屋是租他的,口头约定,每年租金3600元,2014年的房租给他的现金,2015年的房租吴某1还没给。
11、证人郭某2同证明:史某1、吴某1都是我的女婿,开办公司时让我去签了个字,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入股,也没去上过班和介绍过客户,没有领过工资。
12、证人王某1证明:史某1和我有笔500万的转账是因为办农行的钻石卡。我和史某1一个办公室,听到史某1说要办个农行的钻石卡,转账不收费,我也想办,就跟着一起去了,史某1找曹某借了300万,当时办卡的还有一个人,史某1先办,然后那个人办,那个人办后我办,我办后钱又转回史某1账上了。
13、证人曹某证明:史某1要办钻石卡找我借钱用一下,因为史某1讲义气、讲信用,我就给他转钱让他用了,钱当天就给我转回来了。
14、证人郭某3证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0年我哥郭某1从李某3手中买的,公司法人没有变更,还是李某3。我哥是董事长。这个公司做的业务就是吸收存款。2014年8月份公司资金链断裂,那期间,我哥给我说的是有些项目资金收不回来,加上长垣公司出现挤兑,导致客户资金兑付不了,给各地的分公司也是这么说的。等资金回拢后,再逐步兑付。公司资金链断裂后,我哥找我弟郭某4用红木家具做了批项目,主要是在泌阳和长垣两个地方,为的是再用些资金,把红木家具押给他们,我哥想着资金紧张也是暂时的。泌阳盛宝和我们河南盛宝是合作关系,泌阳盛宝拢资金给我们,我们按约定比例给泌阳提成。泌阳盛宝给我们吸收的有3000多万,资金打到我、郭某1、郭某4等人账户上。截止2014年底,泌阳盛宝公司转让“王某1”项目及从总公司追回些资金兑给客户,还剩2000多万未兑付。公司会计是成某,她做的账。我们河南盛宝给史某1的提成是2分5左右(含客户利息和公司日常开支),具体多少,每个项目不一样。提成每月给泌阳一次,钱打到史某1提供的账户。河南盛宝的账目,公司会计成某整的有份账,在U盘中存放,她交给长垣经侦队了。
15、证人成某证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0年成立,法人是李某3,实际老板是郭某1。在新乡市、长垣县、封丘县、原阳县、泌阳县等地设有分公司。泌阳分公司的名字叫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老板是史某1、陈某1。泌阳的业务做的很好,2014年7、8月份,开始兑付不了泌阳这边的本金,9月份郑州这边的也不再兑付本金,员工工资也不再发放。泌阳的业务是按照他们每月的业务总量给泌阳分公司提成,客户的利息我们总公司直接打给客户,在这个利息至2分5厘之间的利差是直接打给史某1,2分5至3分之间的利息再给史某145%。截止2014年9月份公司倒闭,我最后与泌阳分公司对账,未兑付资金总额是2902.5万元。在我的账上,没有给史某1单独转走的钱。盛宝公司自2012年到倒闭,就没有什么大的投资,公司没啥收益,这期间做的业务都是拿东家的还西家,公司就是在亏本运行,公司账上就没有钱。史某1本人及其妻子郭某3自2012年就在我们公司有投资,截止2014年4月底,史某1本人名下还有300万元本金未兑付。史某1本人的投资没有走泌阳盛宝公司的账。
16、证人郭某1证明:2012年底,陈某介绍史某1往我公司进行个人投资,有二三百万。2013年春上,由陈某、史某1操作在泌阳县成立了分公司,法人代表吴某1。2014年年初,陈某从泌阳分公司撤出了。史某1本人先后在我公司最多时投资有1000多万,后来到2014年10月份左右,我陆续给史某1本人兑付了七八百万。2014年7、8月份资金周转困难,泌阳分公司有2000多万没有兑付,史某1本人也还有三四百万没有兑付。那期间,我就把“王某1”项目给史某1他们了。我借史某1的钱都还史某1了。泌阳客户的钱只要到省公司,省公司就不会单独投资给史某1、吴某1。2014年7、8月份省公司资金严重困难,为维持公司运营和保证客户合同的履行,我又推出了我弟郭某4的红木家具项目,在泌阳筹集了几百万资金。那时我还有希望盘活公司,但2014年底,兰州警方将我上网追逃,公司彻底不行了。我们往泌阳推出的投资项目有真有假,但史某1、吴某1不知情。泌阳客户的资金到省公司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客户本金、支付利息、员工工资和维持公司日常运营,有的资金放给企业了。各分公司的资金到省公司后,就由省公司统一调配了。省公司没有投资实体,全部是放款,拿的利差。
17、证人党某证明:找史某1借过7万元钱,但是已经还给史某1了。
18、证人曾某证明:向盛宝公司借款22万元,利息4分,还利息五六个月,大概有5万多元。本金没有还。
19、证人石某证明:泌阳盛宝公司的桌椅、书柜和空调,史某1以40000元作价给他们“问买网商城”(原零元网),我和合伙人商量后,他们嫌价格高,还没有来得及再跟史某1谈价,史某1就被拘留了。这些东西还在我们这,如果价钱合适就要,不合适就算租金,东西还给盛宝。
20、证人张某2证明:通过泌阳盛宝往河南盛宝投资先投资14万元,后又追加10万元,利息付到9月份,本金还有12万没要回来。我是妇幼保健院的退休职工,钱是我自己的,也有我妹张份阁的。在马谷田林果园的房子是给我老公的保障,他没有工作。吴某1告诉我马谷田的房子便宜,我就把家里这些年的积蓄给吴某1转了15万元,让他帮忙以我老公郭某2同的名义买的,他办好把合同给我的。这些钱没有史某1、吴某1的钱。
21、证人史某证明:史某1在我乐橱柜有股份。
22、证人朱某证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泌阳县群众借款合同中“焦作市易生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朱某”印章名称都是正确的,但是印章的真伪我辨别不了。“焦作市易生元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朱某”印章财物部门是刘文礼负责的,办公室是由一个姓冯的女的负责,大概30多岁。
23、证人邢某证明:2013年8月份,我和吕某1做生意急用钱,就找史某1借钱,史某1在2013年8月22、23日先后两次打到吕某1账上120万元,2013年9月22日,又向史某1借了150万元,打到我的信用社卡了。2013年10月28日向史某1借300万元,打到吕某1的账上了,以上借款利息都是月息4分。借钱后,多次还了史某1共计189万元,史某1在我本上写的有收条。2014年6月18日,经过与史某1算账,扣除我已还的189万元,本金加利息还欠史某1553万余元,给我少了个零头,我给史某1打了个550万元的借条。这550万元到2014年10月15日先后还完了。后又给史某1的爸共计47万元的利息。
24、被害人王某4、王某2等30余人的陈述证明:经介绍往泌阳盛宝公司进行投资,签订了合同,并向泌阳盛宝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了转账或汇款,获得了利息,部分本金没有收回的事实。
25、投资项目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与泌阳县盛宝公司和河南盛宝投资担保公司有业务关系。
26、被告人史某1、吴某1及涉案人员郭某1、郭某3、郭某4、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情况、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实,上述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27、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查封、扣押手续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郭某1名下、陈某1名下、王某1名下、闫某1和王某2名下房屋及吴某1过户到丁某1名下的大众轿车予以查封,另扣押史某1加盟费200000元、史某1现金661元、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豫A×××××)1辆、宝马X5轿车1辆。
28、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史某1、吴某1的到案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主动到案,被告人吴某1有劝说并约史某1与公安民警见面的情节。
29、相关书证:陈某1提供“协议书及合同”;邢某提供的借据、结算单、收款条;成某提供的河南盛宝总公司与泌阳盛宝分公司2014年9月4日对账单、河南盛宝总公司关于泌阳分公司的本金表、河南盛宝总公司付泌阳利息表;焦某1提供的要回资金分配表、资金兑付方案、史某1签字的保证函、河南盛宝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河南盛宝投资泌阳分公司薪金方案、泌阳分公司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乔清提供的河南盛宝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回款资金的说明及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周某提供的泌阳盛宝客户经理领取投资款明细;泌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史某1取款凭单,邢某、吕某1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史某1邮政银行网银交易明细表及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单;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根据史某1邮政银行网银查询结果按交易卡号归纳整理的交易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1”项目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扣押随车物品和文件清单;泌阳县盛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原件与玻璃杯照片、扇子复印件;史某1、吴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
30、被告人史某1的主要供述: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是2013年3月份由吴某1、陈某1和我,我们三人成立的,注册的法人是吴某1,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这50万元是由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资的,公司注册时的经营范围是钢材、建材销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是吸收群众投资,做郑州总公司推荐的投资项目。陈某1和我在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担任职务。我们三个在公司成立时口头协议确定我占54%股份,陈某1占36%股份,吴某1占10%股份,公司经营的利润按照所占股份分配。吴某1在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陈某1当时是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在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协调与联系工作,吴某1、陈某1和我在公司都负责组织管理公司业务员,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业务员大概有将近二十人左右,都是由吴某1、陈某1和我召的。公司经营到2014年1月底,公司分红后,陈某1撤出股份,公司负责人变成吴某1和我。公司经营到2014年8月底,因为郑州总公司资金不能兑付,资金链断了,导致泌阳公司倒闭了。
公司成立以来分过两次红,第一次是2014年1月,当时是我和吴某1、陈某1我们三人分,我分了105万多元,陈某1分了86万多元,吴某1分了20多万元。第二次分红是2014年5月份,吴某1分了20多万元,我分了50多万元。随后就没有再分过。分红的钱在公司吸收群众存款的提成中,除了业务员提成、工资、开支外,剩下的存款提成由我和吴某1、陈某1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成立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定期派讲师,到泌阳县向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业推荐借款项目,讲师还负责培训公司的业务员,泌阳公司的业务员经过培训后,就以公司推荐的借款项目,在泌阳县范围内寻找投资客户,客户投资的钱直接存入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客户凭打款凭证到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客户一份,我们公司寄往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份。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给客户结息、结算本金。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吸收客户资金的提成,由财务部的焦某1根据报表统一结算,同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吸收客户资金的提成款打入我在泌阳县邮政银行花园支行开设的账号。提成款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按照2.2分-2.5分,另外加上0.2分的项目分成给我们的,每月郑州总公司打入我账号的提成款,我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会计焦某1或出纳曹华,由会计部给公司人员造表发放工资。业务员都是自己拉的存款群众,总公司给的有项目宣传彩页,业务员给存款群众介绍时发放的有项目宣传彩页。公司的借款项目都是总公司考察的,这些借款项目泌阳公司的人去总公司看过个别项目,大部分没有去核实,去看的项目都真实存在,那些存款也都还了了,我们没有去看的,由总公司风控部的讲师带有项目合同、资料到泌阳给我们讲解、宣传。我自己投入公司的105万元,我岳母张翠歌投入公司32万元,总公司董事长郭某1私人借我了270万元。目前我和吴某1向总公司追讨过来87.2万元,还有一笔200万元追回债务,处理的公司红木家具40万元,还有泌阳县公司的电脑变卖了1万多元,这三百多万元钱按照存款群众的存款比例,通过业务员归还给了存款群众。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吸收这些群众的存款,这些钱都是直接打到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了,总公司用到借款的项目上了。
目前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及我本人的资产:有一辆宝马X5,泌阳公司的办公家具在2015年2月份变给“零元购”公司,卖了4万多元,但是这4万多元还没有给我们。另外还有信阳人闫某1、王某2借款抵押的二十七套房,这笔借款是2011年以郭某1的堂弟郭某4的名义借给闫某1、王某2借款300万元,2014年12月份经信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闫某1、王某2应归还本金85万元,加上利息、违约金,共计340万元,这笔钱还没有追回,郭某1在2014年10月把这笔债权承诺给泌阳公司,但是我们没有找到郭某1办理债权交接。别的没有什么资产了。
推出“红木”项目之前,郭某1专门来泌阳,杨某、高某、禹某1(冯延幸)、崔某1、马某1等人我们一起吃饭说的这个红木项目的事,郭某1说这个项目有物,一个月的短差,杨某、禹某1给郭某1提出利息能不能高些,郭某1承诺给高点。随后让郭某4还有红木公司的负责人在泌阳给业务员讲了红木方面的知识。当时,有业务员给郭某1提出资金返还到账慢的事,郭某1说是银行的原因、郑州项目回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我绝对没有借这个红木项目往回抽自己的投资,我给郭某1的投资与泌阳公司的业务就不在一起。
李某1借款300万,4分利息,期限6个月,给客户出的购房合同,用委托售房的形式进行的,具体是吴某1经办的,公司收了4个月利息。因为这个项目高某的多,后期就由高某收了,这个项目与河南盛宝推出的投资项目没有关系。
关于“王某1”项目债权转让的事,谈的是200万,以200万转给孙某2,曹某2、朱某2、韩某2、高某等客户代表都知道。10月份转款时没有签正式协议,由吴某1给孙某2写了个便条,之后把手续给了孙某2,后来钱到期后,孙某2要不回来,我们就找律师起诉,因为这笔抵押是240万,怕转让费200万不好打官司,就又补了40万的手续,孙某2就把这40万打到我指定的胡沛的账户上,胡沛是我的一个朋友,他的这张卡有网银,当时我用了用,走了个账。而后还我以前的借款了。还谁了,时间长,我记不清了。
31、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13年刚过完春节,在家没事。我的连襟史某1找到我说成立个公司,让我过去当总经理,当时承诺一月给我7000元工资,2013年3月10日开业。当时办理工商登记时,史某1给我说,他在泌阳县农村信用社上班,不方便,让用我的名字登记营业执照。登记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我一个人不允许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史某1叫我岳夫郭某2同叫去当个股东,注册资金是50万元,都是史某1一个人出的资,他在农村信用社作的出资凭证,在白云宾馆下面那个会计师事务所出的验资报告,给我,然后我去登记注册的。注册的公司名称叫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史某1事先写给我让我到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开业后,史某1安排我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具体负责考勤、采购礼品。实际经营的业务是陈某1和史某1与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的业务,由郑州公司推出些优质企业投资项目,然后由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客户,说是这些公司有实力,效益好,挣钱,现在需要资金周转,让客户们往这些项目上投钱。具体模式是郑州河南盛宝投资有限公司过来人,带着幻灯片,在泌阳盛宝实业公司推介这些公司投资项目。有意向的客户就把资金投到这些项目上。有时间,在推介项目时也公布些打款账号,并且每次推介项目的时候,还给大家普及非法集资和投资担保的区别。公司的经营情况就是这样。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我一直负责行政管理,具体投资业务由业务副总高某负责,从公司开业一直到2014年7月底公司出事,我没有发展过业务员。公司从开业开始,没有给我工资,我只是法人代表,因为当时公司没有我的股份,我不愿意。后来史某1和陈某也就是陈某1商量后,口头给我承诺给我管理股10%。直到2014年2月份,陈某退出公司,第一次结算,我拿了20万,他俩多少我记不清了,陈某大概是80多万,史某1150万左右。给我现金20000元,其他的抵我与史某1原来开歌厅的账了。这之后就再也没有结算过。我们公司的收益,全部是由郑州公司打到史某1的账上,应该是邮政储蓄的账号。2014年7月底公司投资款出现延迟,打不回来,也就是到期的本息,从郑州的河南盛宝公司打不回来。河南盛宝投资公司的老总郭某1告诉我们说因为长坦分公司隔壁的一家担保公司跑路了,引起连索反应,致使资金暂时有些困难。我们回来后,我们就给泌阳的投资户讲了,总公司资金暂时出现困难的事。这之后我们陆续从总公司要回300多万资金,其中200万是在我名下的房产投资抵押。这300多万,在大家商议达成一致后,按每个人投资总额的10%多点的比例退还给大家的本金有200多万,会计焦某1连同他本人投资就得的截留四五十万。前期要回的资金约有90多万元打到财务焦某1的账户上,后来的要回的打到客户推举的代表账户上,当天直接分配。后期卖红木家俱的40万元,史某1安排谁转的,我不知道。
向群众推广的投资项目,其中王某1现房抵押项目和张某1的祥龙红木家具项目,我去核实了,是真实的,张某1是郭某1的弟媳,河南祥龙红木家具公司是他们的,其他的我没有去过,不知道真假。焦某1去郑州考察过项目,但具体考察的是哪些我不知道。所吸收的这些资金,打到由公司提供的郭某1、郭某3、郭守磊、成某、张某1等几个人的账号上了。账号原来在公司财务室,我没有记这些账号。
王某1项目是2014年5、6份的事,说郑州有个现房抵押借款的项目,王某1用我们公司的钱,把房屋抵押到一个人名下,没人愿意去,就办到我名下了,王某1的那处房产价值280万元,从我们公司贷款240万元,实际上没有从我银行卡转给王某1钱。2014年9、10月份,盛宝公司资金出事,就商量把这个项目再转出去,后来经过客户同意,以200万的价格转让给孙某2,孙某2在2014年10月21日把200万打到我账上,我只给他出了个条,没有签协议。随后这200万给周某让按投资比例给客户分了。后来孙某2从王某1那要不回来钱,我们在郑州的一个律师事务所李某1办公室补签的协议和两张收条,因为我没收到另外的40万,当时我不愿意写,史某1也让我写240万,孙某2的律师也说是打官司用的,无关紧要,我就签了。
马谷田李某1借款300万的事是在2014年6、7月份,史某1联系的,李某1给我们出的委托售房,有意的客户到林果街看过,与李某1签合同,客户把钱打给我,我分两次或三次转给李某13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吴某1二人经营泌阳盛宝实业有限公司的目的是按照与河南盛宝公司董事长郭某1商谈的合作协议,挂靠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介绍熟人到泌阳盛宝公司任职,招聘客户经理,面向社会发展客户,利用召开投资项目推介会、印发扇面宣传、客户经理发展客户等途径推广河南盛宝公司推出的相关投资项目,约定月利率为1.5%至2%不等的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大量吸收泌阳群众资金。自泌阳盛宝公司开业至2014年9月4日,经河南盛宝公司统计,泌阳群众在河南盛宝公司的在投资金为2902.5万元,其中2014年7月14日至7月20日推出的“河南祥龙红木家具”项目吸收款项276万元。后经司法会计鉴定并结合登记报案群众材料,二被告人经营的泌阳盛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705.5万元,已支付利息215.4445万元,已返还群众本金571.262625万元,报案存款群众损失金额为1963.7928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代表人提出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责任的意见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或者具有相关情节,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1、泌阳县盛宝公司的注册资金、办公场所房租、装修费用、办公设备均由河南盛宝公司出资,河南盛宝公司聘任被告人吴某1为总经理。泌阳县盛宝公司所吸收的存款均由集资户直接存入河南盛宝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内,由河南盛宝公司负责给集资户结算本金、利息。2、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以投资红木项目为由的吸收存款活动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至7月20日。该笔资金全部由集资户直接存入河南盛宝公司。3、泌阳县盛宝公司员工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史某1、吴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泌阳县盛宝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14年8月份泌阳县盛宝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证人周某等人、被告人史某1、吴某1均未证明推出红木项目时泌阳县盛宝公司已出现资金周围困难。4、河南盛宝公司账目显示:2014年7月份,河南盛宝公司向泌阳县集资户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808.6万元,其中7月14日至20日支付本金、利息共计462.6万元,7月21日至30日支付本金、利息共计346万元。上述账目显示不出7月份资金已断裂的情况。5、被告人史某1供述其在河南盛宝公司投资的400余万元的资金没有兑付。河南盛宝公司董事长郭某1证明史某1在其公司投资的300余万元,公司还没有兑付。6、案发后,被告人史某1、吴某1带领集资户到河南盛宝公司索要投资款,并筹措240余万元返还集资户的集资款。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史某1、吴某1在明知河南盛宝公司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情形。所以二被告人即没有非法占有筹集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害人代表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成立泌阳盛宝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在泌阳县范围内为河南盛宝公司吸收群众资金,且公司成立后也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吴某1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1主导筹划成立泌阳盛宝公司,其与河南盛宝公司进行合作洽谈、签订合作协议及进行提成款结算,并统筹管理泌阳盛宝公司的财务账目及获得较大比例的提成款分红,系泌阳盛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1参与泌阳盛宝公司的成立事宜,系公司法人代表,并负责泌阳盛宝公司的日常运作管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也应认定为主犯,但所起作用与史某1相比较小,较史某1可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表明二被告人系主动到案,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1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某1自己主动到案后,又通过电话作史某1的工作,让史某1与公安民警见面,后史某1依约到八马茶社,民警将吴某1、史某1二人带至公安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第一项情形,符合立功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代表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立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1、吴某1所吸收的存款全部投入了河南盛宝公司,而并非归其个人支配使用,河南盛宝公司资金链的断裂也并非二被告人所能控制,集资款出现不能兑付情况后,二被告人积极努力追回损失,通过向河南盛宝公司索要财物、债权等方式尽力挽回存款户的损失,二被告人庭审中悔罪表现明显,且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1还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史某1、吴某1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在案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
四、涉案未返还的财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易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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