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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李某等非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罪刑事判决书

 李等非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罪刑事判决书

临湘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0682刑初177

【关键词】 数额巨大 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 自首 变相吸收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东,男,197061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花园某幢某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4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15日被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泉,男,19766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花园。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9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菊红,女,196911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花园某幢某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71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李海泉、汪菊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9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时成、顾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东及其辨护人李朝辉、被告人李海泉及其辨护人孙岳兰、被告人汪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610日,被告人李晓东通过筹资借款和本人出资的方式,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在湖南省临湘市儒溪工业园注册成立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噁草酮”等农药产品,李晓东任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建成投产,2012年正式生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公司未通过环保、安全等相关部门审批,加之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其实际产能远低于设计产能,进而出现连年亏损,主要依靠李晓东从民间非法集资来维持运转,后终因资金链断裂于20144月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20097月至20143月,被告人李晓东为维持博翰公司的资金运转,伙同其弟被告人李海泉等人,以博翰公司或个人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就博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噁草酮”等农药产品的市场前景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1.89分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李晓东累计向53户债权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4090.7162万元。其中李海泉依据李晓东的吩咐,累计向22户债权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839万元,李海泉将其吸收的资金交给李晓东支配,并根据李晓东的授意协助管理上述资金。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汪菊红根据其丈夫李晓东的授意,管理李晓东非法集资的账目、持有李晓东提供的银行账号接受非法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并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李晓东等人用于接受非法集资款。经查,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现名下无存款,其名下的关联公司、房产等均已被抵押、查封。

二、抽逃出资罪。

20133月,被告人李晓东作为公司发起人,与杨某某、胡某某等9人在临湘市注册成立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主要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等业务,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李晓东以其博翰公司的名义出资1500万元,持股30%;李晓东以胡某某的名义出资500万元,持股10),李晓东担任鸿盛公司的董事长,并安排其博翰公司会计卢某某担任鸿盛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

20134l5日至1122日,被告人李晓东以其博翰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博翰公司员工蒙某、游某某等12人借款的名义,先后从鸿盛公司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2390万元,上述资金均汇入博翰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本院查明

201461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认定上述借

款中的1500万元属博翰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责令博翰公司尽快还款。2014616日,鸿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解除被告博翰公司的股东资格。2015110日,经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翰公司是上述借款239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该借款行为属于公司成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并认定鸿盛公司开除博翰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01543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博翰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晓东及李海泉等人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遂于2015326日依法对被告人李晓东执行司法拘留,并于201543日将本案线索移送至临湘市公安局。被告人汪菊红于2015713日主动向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泉于2015924日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公司登记注册资料、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合同、借条、账本资料、债权申报资料、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卢某某、游某某、甘某、曾某某、卢某1、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东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就其公司经营状况和产品市场前景进行公开宣传,并以支付明显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为引诱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海泉、汪菊红明知李晓东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晓东作为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晓东一人犯数罪,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晓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泉、汪菊红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追究被告人李晓东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海泉、汪菊红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东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称指控他犯抽逃出资罪,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辩称: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应只能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予以认定;2、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有:(1)、淮安增力小贷公司出借的160万元是汪菊红借的,用于淮安瑞泽公司,不是李晓东借的钱,也没有存于用于博翰公司;(2)、黎某某300万元、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570万元、刘某1900万元借款,博翰公司分别用设备作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3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法律性质;3、钟某某556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因为与博翰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4、朱某7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岳阳东腾公司的借款,另外400万元是湖南瑞泽公司的借款,不是李晓东所借,与本案无关联;5、胡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李晓东分别是老乡、朋友、同学、合作伙伴之间的借贷,是相互帮助,不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的资金;6、谌某某2200万元、姜某某500万元的借款,只有李晓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的资金;7、抽逃资金罪只能认定是博翰公司的单位犯罪,对李晓东只能作为博翰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非罚金刑的刑事责任;8、被告人李晓东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海泉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认为他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泉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海泉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有坦白从轻情节;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和其它劣迹。

被告人汪菊红称公诉机关指控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认为她是从犯,并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09610日,被告人李晓东通过筹资借款和本人出资的方式,在临湘市儒溪工业园投资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成立”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翰公司’)”,被告人李晓东任法定代表人,经营生产”噁草酮”等农药产品,并于2011年建成投产,2012年正式生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环保、安全等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加之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其实际产能远低于设计产能,出现连年亏损,于20144月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自20097月至20143月,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等人,以博翰公司及个人的名义,通过口传等方式就博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噁草酮”等农药产品的市场前景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至6分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共向47户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33691.4367万元(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附后)。其中,被告人李海泉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43月,根据被告人李晓东的授意,单独和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721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晓东支配,并协助被告人李晓东管理上述资金;被告人汪菊红自2012年至2014年,根据其丈夫李晓东的授意,接受和管理吸收的存款,另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140万元,并将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人李晓东等人用于接受吸收的存款。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未入公司财务管理,而是由个人掌控,除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外,其余由被告人李晓东用于偿还民间借款本息。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现无存款,其名下的关联公司、房产等均已被抵押或查封。临湘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博翰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遂于201543日将本案线索移送临湘市公安局查处。被告人汪菊红于2015713日向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泉于2015924日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晓东注册公司的材料、房产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博翰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环保部门的相关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监部门责令停产整改的通知书、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咨询合同、借条、借据、收款收据、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保证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债权审核说明、汇款凭证、承兑汇票、股东会议决议,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卢某1、赖某、贺某某、龚某某、沈某某、韩某、陈某某、舒某某、包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1、陈某2、龚某1、张某某、任某某、张1、荣某、丁某某、李某2、周某1、唐某某、杜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张某1、黎某某、黄某某、李某3、刘某1、徐某某、敖某某、张某、刘某2、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李某4、刘某3、张2、刘某、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周某2、冯某、罗某某、杨某、孙某、张3、廖某、陈某3、李某5、刘某4、张某2、罗某1、蔡某、孙某某、刘某4、何某1、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抽逃出资的事实。

20133月,被告人李晓东以博翰公司为主发起人,与杨某某、胡某某等人,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其中博翰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30%,被告人李晓东担任鸿盛公司的董事长。20134l5日至1122日,被告人李晓东以其博翰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博翰公司员工孙某1、陈某4、刘某5、何某2、邓某某、蒙某、游某某、廖某某、黄某、吴某某、邓某1、谢某某等12人的名义分别借款共计2390万元,全部汇入博翰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201461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认定刘某5、何某2、谢某某、蒙某、游某某、黄某、吴某某等7人借款1500万元为博翰公司实际使用,属博翰公司抽逃注册资金。2015110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翰公司在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临湘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12)第54次纪要证明: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21120日,批准同意成立”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公司”,博翰公司为主发起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博翰公司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占股份30%;

2、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415日至1122日,博翰公司以自身担保的方式,由其员工孙某1、陈某4、刘某5、何某2、邓某某、蒙某、游某某、廖某某、黄某、吴某某、邓某1、谢某某等12人分别借款共计2390万元,全部汇入博翰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61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认定刘某5、何某2、谢某某、蒙某、游某某、黄某、吴某某等7人借款1500万元为博翰公司实际使用,属博翰公司抽逃注册资金。2015110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博翰公司在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晓东为了偿还借款,要他以博翰公司员工游某某等12人的名义找鸿盛公司借款2390万元,是否征得游某某等12人的同意,他不清楚。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游某某等人没有到场,借款协议、借据是由他代签的。这些资金没有进入博翰公司财务账;

4、被告人李晓东供述证明:20133月份,他和杨某某、胡某某等人成立鸿盛公司,他代表博翰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30%,他担任鸿盛公司董事长。鸿盛公司成立一个月以后,他陆续以博翰公司、杨勇、胡某某的股权担保,以公司员工游某某、陈某4、黄某、吴某某、廖某某、蒙某、孙某1、何某2、邓某1、谢某某、邓某某、刘某512人名义借款2390万元。这些钱都是他个人使用了,主要偿还了高利贷的本息,小部分用于公司周转。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以公司产品前景好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利诱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博翰公司违反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在新公司成立后抽逃其注册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晓东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博翰公司抽逃出资应负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因其关联性或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以公司的名义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个人掌管、支配,对三被告人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以个人行为实行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晓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海泉、汪菊红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菊红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中”(2)黎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刘某的借款,博翰公司分别用设备作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3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法律性质”;以及第”5”点”胡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李晓东分别是老乡、朋友、同学、合作伙伴之间的借贷,是相互帮助,不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的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对黎某某等五人的借款,虽然办理了财产抵押,仅只是履行还债的一种保证方式,以此改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于法无据;被告人李晓东在本案中已超出与其老乡、朋友、同学、合作伙伴之间的借贷,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其老乡、朋友、同学和合作伙伴,已属于不特定对象,他们均属社会公众的一员。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1)、34678”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东称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泉的辩护人意见,以及被告人汪菊红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东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海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菊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晓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10日起至20254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4日起至20189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菊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13日起至20171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晓东、李海泉、汪菊红退赔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各被告人相对应的、尚未付给被害人的本金损失;本金给付不清楚的,与被害人依据核实后退赔(见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景星

审判员刘继雄

人民陪审员方罗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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