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豫05刑终4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斌,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安阳市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9日,该公司有土地证编号为滑国用(新2010)第196号土地一宗。2011年5月份,安阳德鑫训波置业有限公司的毛某以人民币3687.6万元购买安阳市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名下土地,并以人民币44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刘晓斌,2011年5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变更为被告人刘晓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至9月份,刘晓斌以安阳市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开发房地产为由,面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以高息及返点为诱饵,向安阳市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4727万元,实收金额4416.06万元,涉及313人次,已支付集资户利息268.63万元,已支付集资户一次性返利42.31万元,已支付集资户本金1421.7万元(其中田某某直接向集资群众支付414.85万元),造成集资户实际经济损失2994.36万元。
案发后,滑县公安局办理查封手续,将刘晓斌名下车牌号为豫E×××××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奥迪牌轿车一辆查封(查封时该三辆车均不知去向)。
另查明一:2013年3月31日,刘晓斌与田某某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地产项目协议》,田某某以3750万元收购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集资债权用于置换该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并开发田园小区项目。截止2014年5月25日,田某某已支付给刘晓斌人民币2002.0041万元、宝马轿车一辆价值76.301万元(首次付款48万元+14个月月供28.301万元)、房屋抵价355.1889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田某某向集资群众兑付三次共计人民币414.85万元。田某某尚欠刘晓斌集资债权901.656万元。被告人刘晓斌将田某某支付的款项一部分用于兑付集资群众本金,一部分用于投资玉器生意,并购买价值45万元奥迪轿车一辆及生活开支。
另查明二:刘晓斌购买安阳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名下土地的土地款4400万元,被告人刘晓斌称已全部支付毛某,毛某称刘晓斌仅支付2809万元,还应归还人民币1591万元。毛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将田园小区9号楼查封,至今未解封。
毛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尚未生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晓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供述;证人毛某及参与集资的群众证明参与集资情况的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晓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各集资户的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晓斌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及造成群众损失数额不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晓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查,证实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16.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刘晓斌所持”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造成集资群众损失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刘晓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根据集资群众对参与集资情况的陈述及提供的集资票据,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对该二个数据的鉴定客观、真实,且刘晓斌无证据证实集资群众的陈述不实,故刘晓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尚欠刘晓斌集资债权901.656万元系计算田某某已支付刘晓斌现金2002.0041万元错误所致,应予纠正。田某某实际已支付刘晓斌现金1742.4041万元,田某某尚欠刘晓斌集资债权1161.2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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