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鄂刑终145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自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数额 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志明,男,畲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上海殷润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周宁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飞,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周宁县,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智翔,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住延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犯集资诈骗罪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钟志明、陈凤飞等人开办了上海弘诚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加之银行收紧贷款,钟志明等人大量负债,没有了资金来源。得知另案被告人王宏军可以借到资金后,钟志明为偿还以前的债务,向王宏军承诺支付高达百分之八的月利息,王可以低于该利息向其同乡借款,利息差额作为王的报酬,钟志明对王的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陈凤飞、梁智翔亦帮助钟志明劝说王宏军向其同乡非法集资。王宏军自此便开始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他人的资金。为了逃避监管,掩盖非法集资行为,陈凤飞等人还建议和帮助王宏军开办投资公司。王宏军将骗取的社会资金主要交给钟志明使用,部分交给陈凤飞、梁智翔使用。陈凤飞、梁智翔通过自己的相关账户帮助流转非法集资款。钟志明等人用集资资金归还了以前的债务。由于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没有正常经商,根本没有能力偿还王宏军非法集资得来的资金本息,钟志明等人便指使王宏军继续以承诺支付高息的方式骗取其他人资金还债。后由于王宏军无法再向众多被害人还本付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将王宏军、钟志明、陈凤飞抓获。2014年6月1日,梁智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计,王宏军、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集资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0164.77818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诈骗阮晓正1730万元、杨俊194.435万元、付绍科75万元、曾华祥104万元、宋平153.6万元、伍娅80万元、马立山676.8万元、周乃新39万元、马经华973.2万元、喻平442.45万元、李友军49.6万元、蔡涛3757.9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诈骗集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钟志明指使王宏军非法集资,王宏军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凤飞、梁智翔帮助钟志明劝说王宏军非法集资,帮助钟志明流转部分集资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梁智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陈凤飞、梁智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志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凤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智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志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钟志明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志明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找王宏军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本息,属于民间借贷。王宏军用何种方法找他人借钱与钟志明无关。2.一审时钟志明、陈凤飞的辩护人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重新委托鉴定并对资金的去向等进行补充鉴定。6位鉴定人只有2位签章,鉴定程序有重大瑕疵。钟志明实欠王宏军本金3400万元,少于抵押给王宏军的市场价值,鉴定书认定钟志明资不抵债错误;鉴定书认定钟志明通过钟志蕊银行卡收取集资款错误,将未查明的4116万元计入诈骗总额,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等。
上诉人陈凤飞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凤飞没有诈骗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全部资金都由钟志明使用。2.一审时钟志明、陈凤飞的辩护人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程序错误。3.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重新鉴定,应就涉案资金的来源、流向和具体用途作补充鉴定。4.陈凤飞等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大肆挥霍,实际借款金额为6千万元左右,没有超出资产负债范围。5.原判对陈凤飞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智翔及其辩护人提出:1.梁智翔出于信任为钟志明、王宏军走账提供帮助,没有获利,也没有参与使用集资款。2.梁智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应对钟志明等人及相关公司账户接受资金后的资金用途进行补充鉴定。4.梁智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尽全力筹借资金还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的供述,证人王某、胡某、叶某、袁某等的证言、银行贷款资料等证据证明,钟志明指使王宏军非法集资前,其开办的建材市场经营收入极少,负债累累,不具有按期清偿债务的能力。(2)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王宏军的供述证明,钟志明为归还以前的欠款,伙同陈凤飞、梁智翔等人,指使王宏军以月息8%的高利率为诱饵大量骗取社会公众资金供其使用。绝大多数集资款被钟志明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不可能产生足以清偿债务的增值收益。故钟志明等人的集资活动不具有归还大量借款本息的任何可能。(3)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通过王宏军大量骗取资金,造成各被害人巨额资金不能返还,可以认定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关于上诉人钟志明、陈凤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采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认定事实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应重新、补充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实践中,不在文书落款部分署名签章的人员,即使参与了司法鉴定的辅助工作,也不会被认定为鉴定人。辅助工作人员不需要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亦不对鉴定结果负责。虽然本案的司法鉴定文书在文书基本情况部分将辅助鉴定人员朱岳荣等人表述为鉴定人员,但朱岳荣等人均未在鉴定书上签章,故本院认为朱岳荣等人不是本案的鉴定人,不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钟志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2)因行为人现金打款和汇款账户缺乏户主信息等原因,王宏军收取的款项中有4千多万元不能查明对手信息,鉴定书将上述款项列入到集资总额中。钟志明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这4千多万元来源于被告人的自有资金,将之计入王宏军等人的非法集资额,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本院认为,该质疑不能成立。其一,未查明对手信息的4千多万元均来源于王宏军收取其他集资款的银行账户。王宏军供认上述银行账户用来收取、返还集资款,从来没有提出该4千多万元属于其自有资产的辩解。其二,王宏军等人的供述证明,王宏军在非法集资前以务工为生,其和家人没有大额积蓄,非法集资期间王宏军也没有其他收入。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等人转给王宏军的款项、账户均已查明,故对手信息不明的4千多万元不可能系各被告人的自有资产。(3)王宏军将部分集资款打到钟志蕊等人账上,再转给钟志明使用的事实,有王宏军的供述和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2013年12月20日钟志明打给王宏军的借条亦明确写明钟志明通过钟志蕊等人账户转账收款,故钟志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4)各辩护人都申请对钟志明所接受的资金的具体去向进行补充鉴定。本院认为,钟志明多次供述其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个人债务。该供述有陈凤飞、梁智翔、王宏军的供述和银行账户资料等印证,足以认定,无需就此进行补充鉴定。(5)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两名国家司法鉴定人根据王宏军、钟志明等人无异议的银行账户资料、王宏军记账本等作出,鉴定确有客观根据,且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诈骗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辩护人就本案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陈凤飞、梁智翔提出两人没有占有集资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宏军、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的供述、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明,陈凤飞、梁智翔将王宏军转给他们的集资款少部分占有自用,没有全部转给钟志明占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钟志明、陈凤飞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时钟志明、陈凤飞的辩护人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一审时钟志明、陈凤飞的辩护人均来自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有违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没有明确限制此行为,且钟志明、陈凤飞的诉讼利益并无明显冲突等情况,一审法院准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钟志明、陈凤飞的辩护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陈凤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陈凤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陈凤飞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根据陈凤飞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陈凤飞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梁智翔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智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尽全力筹借资金还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梁智翔有从犯、自首、部分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属实,但原审法院已予充分考量,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志明、陈凤飞、梁智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宏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琦雯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邓海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金萍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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