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豫17刑终362号
【关键词】 数额特别巨大 共同犯罪 诈骗数额 自首 数额巨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银玲,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顺喜,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治安主任,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银玲犯诈骗罪、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作出(2016)豫1727刑初字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银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顺喜于2008年始任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治安主任。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离婚。2012年,被告人刘银玲在汝南县和孝镇王楼开办了“汝南县银花杂粮购销部”,经营收购小麦、花生。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银玲在汝南县梁祝镇任庄成立“汝南县银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银玲,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油料收购销售储存。被告人王顺喜在汝南县和孝街刘银玲的收购点负责收购。被告人王银玲、王顺喜在粮油购销经营期间,实施了如下行为:
(一)诈骗
1、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刘银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虚假的房权证作抵押,向赵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分。赵某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扣除后,付给刘银玲285000元。后刘银玲又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5000元。余款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银玲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刘银玲出具的借条,所有权人为王小康的房屋所有权证,文检鉴定书等。
(二)集资诈骗
1、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银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先后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后向王某支付利息20150元,余款未还。
2、2014年,被告人刘银玲以月息5分的利率,多次向梁爱玲借款,计4238500元,后偿还11500元,余款未还。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月息4分的利率,多次向李好勤借款,本金计5245560元,包括李好勤本人及其亲戚资金2388700元和李好勤吸收公众资金2856860元。李好勤本人及其亲戚资金的利息934046元,李好勤未领取,刘银玲向李好勤出具有合计934046元借据;李好勤吸收群众资金的利息,刘银玲已从借款时支付到2014年11月。上述本金未还。
4、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银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吴瑞借款35000元。该款未还。
5、2015年的5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陈秋丽吸收资金39万元。该款未还。
6、2014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侯建敏借款13万元钱。后刘银玲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未还。
7、2012年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李金风借款7万元,该款未还。
8、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陈强借款25万元。2015年4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陈强借款20万元,后偿还陈强5万元,重新出具15万元的欠条。二被告人借款后,共向陈强支付利息67000元。余款未还。
9、2010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7月,被告人刘银玲以月息2.5分的利率,多次向王爱借款共计5万元。该款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银玲供述,被害人陈述,刘银玲出具的欠款手续,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回单等。
(三)合同诈骗
1、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楚战英价值472788元的花生米后,在楚战英追要时,支付货款500元,并用RV4丰田小汽车顶货款8万元,余款392288元未付。
2、2015年3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吴常青价值25万元的花生米,经吴常青多次追要,刘银玲用花生脱壳机顶款3万元,余款22万元未付。
3、2014年12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任铁中价值153700元的花生米,后经追要未付货款。
4、2014年11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徐金山价值14万元的花生米,后经追要未付货款。
5、2014年11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张占稳价值134821元的花生米,后经追要未付货款。
6、2015年3月,被告人刘银玲收取周鑫号支付的10万元花生米货款后,经周鑫号多次催促,未向周鑫号发货。
7、2014年的11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周五英价值11万元的小麦,经周五英多次催要,未付货款。
8、2014年1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王喜价值23100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9、2015年1月,被告人刘银玲收取刘丙全30万元货款后,未按约定全部发货,尚欠5万元货物,经刘丙全多次催促,至今未交付。
10、2014年的3月至11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彭小升价值597883的花生米、小麦,经催要未付货款。
11、2014年3月、1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赵德身价值6万、王平安价值45300块钱的花生米,后向赵德身家人给付货款5000元,余款未付。
1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周建国价值12万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13、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曹志新价值14603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14、2014年3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曹小孬价值17475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15、2013年1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詹小准价值2万元的小麦,经催要未付货款。
16、2014年1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林树林价值971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17、2014年1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柴爱云的花生米,拖欠货款6万元的,经催要未付。
18、2010年4月、2011年1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孙小勤价值2400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19、2014年的12月、2015年的5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收购周长建价值32600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0、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李劝醒价值11673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1、2015年2月、2015年8月,被告人王顺喜收购周新玲价值15496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2、2015年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胡永辉价值60637.6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3、2014年6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孙小福价值1万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4、2014年12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崔献春价值1万元钱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5、2014年3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余海玉价值1180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6、2015年1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吴连群价值13万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2015年5月17日,王顺喜通过吴连群向刘小利借款10万元钱,至今未还。
27、2013年12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李四清价值17905.2元钱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8、2014年8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李国喜价值6400元钱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29、2014年1月,被告人刘银玲以高息为诱饵,借用退还给孙妮娃的保险费12470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刘银玲另收购孙妮娃价值1300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30、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李莲红借款共计19万元,并拖欠酒款5000元,至今未还。
31、2014年7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刘国新价值28000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32、2014年11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李威价值14万元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33、2014年3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收购张玉群价值16283元钱的花生米,经催要未付货款。
34、2014年5月,被告人王顺喜收购林爱州花生米,尚有178600元货款,经催要未付货款。
35、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银玲收购刘小举价值25000元的花生米,并向刘小举借款2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银玲供述,各被害人陈述,王顺喜、刘银玲出具的欠条、储存本等欠款书证,转款个人业务凭证,货物运输单,短信息等。
2015年3月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复婚。2015年6月2日又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日之前由王顺喜打欠别人的外欠条子所有债务债权由乙方(刘银玲)负责偿还。”2015年11月之后,二被告人逃匿。上述款项,包括诈骗数额30万元,集资诈骗数额11547560元,合同诈骗数额4043565.8元,二被告人辩称,在花生米购销经营中亏损,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不能说明具体去向。
本案综合证据有: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出具的刘银玲、王顺喜的户籍信息、没有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王顺喜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的证明、刘银玲于2016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抓获的证明,刘银玲、王顺喜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调取的刘银玲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营业执照复印件、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汝南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凭证,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顺喜于2005年底经村委换届选举进入村委工作,于2008年经换届选举当选本村治安主任至今的证明,刘银玲与王顺喜2015年6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银玲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银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借款、投资分红等形式,许以高利回报,向其认识的人或经人介绍的人等不特定的对象大量吸收资金,属非法集资性质;其明知无法返还全部借款,仍继续大量借款,除小部分用于支付高息外,大部分款项被随意处分,或不能说明去向;在巨额借款未能返还的情况下,其又逃匿,逃避返还借款,故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其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顺喜参与其中部分场次的借款,属于共犯,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银玲在购销花生米、小麦的过程中,在其本身负有巨额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许诺限期付款、支付高利等欺骗手段,收取货物后不付、少付货款,或者收取货款后不完全履行发货义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顺喜参与部分合同诈骗,属于共犯,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银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顺喜参与犯罪较少,且是受刘银玲指使,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银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经归还的本金,不计入集资诈骗数额之内。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被告人刘银玲、王顺喜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银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6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顺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向本判决认定的各被害人退赔诈骗、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的钱款,被告人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伪造的1本《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银玲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外逃,外出是要账,2014年做花生生意赔了,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银玲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借款、投资分红等形式,许以高利回报,向其认识的人或经人介绍的人等不特定的对象大量吸收资金,除部分用于支付高息外,大部分款项被随意处分,或不能说明去向;在购销花生米、小麦的过程中,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许诺限期付款、支付高利等欺骗手段,收取货物后不付、少付货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顺喜参与其中部分场次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属于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刘银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顺喜参与犯罪较少,且是受刘银玲指使,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关于刘银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银玲利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只归还部分利息,集资诈骗11547560元,也只是支付部分利息,收购花生米、小麦价值达4043565.8元,只支付小部分货款,其余大量资金不能说明去向,或随意处分,足以证明刘银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赵飞
审判员任蕴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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