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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民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师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民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师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民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河津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晋0882刑初171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建兴,男,1975414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医生,住本村。20165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建兴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9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师建兴用私自刻制的“河津市合作基金收款专用章”和“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以及本人及捏造的“武红军”私章多次谎称其系“河津市合作基金”和运城市邮政储蓄银行的代理人和操作员,以高息诱惑的方式,利用虚假的储蓄卡和收据,通过印制的宣传单面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先后诈骗张某某A、胡某某A等十三人共计五十二万余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师建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师建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师建兴用私自刻制的“河津市合作基金收款专用章”和“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以及本人捏造的“武红军”私章多次谎称其系“河津市合作基金”和运城市邮政储蓄银行的代理人和操作员,以高息诱惑的方式,利用虚假的储蓄本和收据,通过印制的宣传单面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先后诈骗张某某B、张某某A259260元、冯某某A18700元、胡某某A101100元、师某某A9000元、郭某某A19800元、马某某A9840元、阮某某A40000元、师某某B10000元、师某某C14000元、师某某D8300元、武某某A7500元、武某某B(已去世)12500元、马某某B10000元,十三人共计520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挥霍。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师建兴户籍信息证明:师建兴,男,1975414日出生,汉族。

2、储蓄本存款记录13份、收据4份证明:师建兴用私刻的“河津市合作基金收款专用章”、“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武红军”的私章骗取张某某A、胡某某A等十三人共计52万余元。

3、被害人张某某A的报案材料及其丈夫张某某B陈述证明:20115月份一天,张某某A到师建兴诊所输液,师建兴说河津基金会的利息比银行高,他是河津市合作基金会的代理人和操作员,后张某某A用其丈夫的名字张某某B在师建兴处办了一储蓄本,先后二十一次共存款268260元,领利息9000元。

4、被害人冯某某A的陈述证明:20099月在师建兴处办一储蓄本,先后两次在师建兴处共存款20000元,领利息1300元。

5、被害人胡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14月份,见师建兴在村里诊所的桌子上放一存款宣传单,内容是钱存在师建兴处月利息三分钱,后先二十余次在师建兴处共存款111140元,其中包括利息1万余元。

6、被害人师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110月份在师建兴处存款9000元。

7、被害人郭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0830日在师建兴处存款20000元,领利息200元。

8、被害人马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14月,马某某A见师建兴诊所的窗户上贴一张宣传单,内容是钱存在师建兴处,存1万元年息1000元,49日马某某A1万元送到师建兴诊所,师建兴给马某某A办一储蓄本,在户名栏写马某某A丈夫的名字,存款1万元,2014922日马某某A去师建兴诊所看病,在储蓄卡上扣了160元。

9、被害人阮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06月份,阮某某A用其丈夫的名字在师建兴处办一储蓄本,先后五次在师建兴处存款41000元,领利息1000元。

10、被害人师某某B的陈述证明:2010年师某某B去师建兴诊所看病,看见诊所的窗户上贴一张宣传单,内容是钱存在师建兴处月息一分,师某某B先后两次在师建兴处共存款10000元。储蓄卡上盖有河津市合作基金收款专用章。

11、被害人师某某C的陈述证明:201145日在师建兴处存1万元,201179日在师建兴处存4000元。

12、被害人师某某D的陈述证明:2009年用其女儿的名字先后四五次在师建兴处共存款8500元,领利息200元。

13、被害人武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61月份在师建兴处存7500元,师建兴写好收据,并在上面盖了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

14、被害人马某某B的陈述证明:2016年元月30日在师建兴处存1万元,师建兴写了一张收据并盖有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

15、被害人裴某某A的陈述证明:2016113日和丈夫武某某B在师建兴处存7500元,师建兴写了一张10000元的收据。20164月和丈夫武某某B在师建兴处存5000元,师建兴写了一张5000元收据,两份收据上盖有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和师建兴的私章。2016年农历5月初其丈夫武某某B给别人盖房从房顶掉下来去世。

16、被告人师建兴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64月,被告人师建兴用私自刻制的“河津市合作基金收款专用章”、“运城市邮政分行收款专用章”及本人捏造的“武红军”私章多次以“河津市合作基金”、“运城市邮政分行”名义,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用虚假的储蓄卡骗取张某某A、冯某某A、胡某某A、师某某A、郭某某A、马某某A、阮某某A、师某某B、师某某C、师某某D、武某某A、武某某B、马某某B等十三人共计52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建兴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师建兴辩解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建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建兴的刑期自2016525日起至20215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师建兴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A等十三人。(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杰

代理审判员乔彦武

代理审判员贺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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