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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上诉人李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上诉人李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吉01刑终474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辉,男,1975112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原系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4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同年5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9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智辉于20149月,伙同于某甲、陈伊辉(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智辉为法定代表人,于某甲为股东,陈伊辉负责出资。被告人李智辉虚构为河南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融资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面向长春市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集资。自2014920日至2015119日期间,李智辉指使他人以吉裕和公司的名义与86名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投资管理合同》,诈骗被害人总计人民币4785083元(以下币种相同)。赃款部分转移给于某甲、陈伊辉,部分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辉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智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智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吉裕和公司集资诈骗款人民币四百七十八万五千零八十三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智辉上诉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智辉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120日,王某甲等群众报案称:吉林省吉裕和公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裕和公司)骗取客户150余人,金额达650余万元;2015121,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421日,长春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伊川县将上诉人李智辉抓获。

2.吉裕和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辉,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23号隆泰富苑12182)栋102号房,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日期2014813日,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管产管理、投资项目管理。

3.吉裕和公司宣传彩页及李智辉明片证实,吉裕和公司对外集资时使用的宣传材料。

4.吉裕和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经吉林省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力雄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经营,该公司为项目投资及管理为一体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对接项目流程为出资理财人向公司申请并于借款人进行资金匹配,借款人向公司申请并申请委托公司受理后,出资人、借款人、公司签订,借款人进行财产抵押后借款人按期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公司向借款人催收和追缴。该公司按照投资金额和时间给予不同收益。该资料向员工派发并给投资人观看。

5.薪酬管理制度证实,吉裕和公司员工的工资、补助、提成制度。

6.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载明,借款合同: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向吉裕和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915日至2015315日,借款用途为冷轧钢板生产销售。资产抵押合同书:抵押人为天利公司,抵押方法人代表为刘某甲,抵押权人为吉裕和公司,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为李智辉,签订日期为2014915日的资产抵押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天利公司于2014915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同意该公司向吉裕和借款1200百万元的决议,以公司及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委托书:天利公司于20149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吉裕和公司借款1200万元。

7.资产评估书、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据载明,机器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天利公司拟抵押贷款涉及的材料。协议书:2012125日,天利公司购买孟州市华盛钢板有限公司总价值14322728.58元的镀锌设备,在20131130日前将款支付。收据:20131126日,天利公司给付全部设备款的收据。

8.吉裕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结算总计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证实,商户名为天利公司刷卡单、李智辉招商银行卡、现金收款共计6127288.5元。

9.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证明、伊川县天利钢材经营部移动POS申请书和营业执照证实,名称为伊川县天利企业钢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方妙屯的营业执照在于2014918日向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申请移动POS机,经伊川县工商局查询,无伊川县天利钢材经营部这一企业。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伊辉与马扬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租赁房屋为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23号隆泰富苑12101.102门市房,用于投资公司使用。

1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选举书、任职书、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企业登记证照分布发及归档记录表证证实,上诉人李智辉、于某甲于2014811日同意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为办理公司设立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811日至911日;公司选举上诉人李智辉为公司执行董事,于某甲为公司监事,聘用上诉人李智辉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股东为上诉人李智辉、于某甲;企业登记证照由于2014813日由吴某某领取。

1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2014124日公司股东会决定,将于某甲的20%股份转让给宋成立,同时免去于某甲监事职务。上诉人李智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由于某甲变更为宋成立。聘用李智辉为公司总经理。

1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分发及归档记录表证实,吉裕和有限公司于2014124日委托王秋月代为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企业登记证照由于20141210日由王秋月领取。

1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吉裕和公司于201518日委托王喜庄代为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201518日公司股东会决定,将上诉人李智辉的80%股份转让给王喜庄,将宋成立20%的股份转让给李立军,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李智辉变更为王喜庄,选举李立军为公司监事。聘任王喜诗为公司总经理。

1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证照分布发及归档记录表证实,吉裕和公司于20151月委托王喜庄代为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企业营业执照于2015112日颁发,企业登记证照由于2015113日由吴某某代为领取。

16.投资管理合同原件证实,有本案中各被害人作某某(甲方)签字,作为投资运营人天利公司(乙方)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盖章、吉裕和公司(丙方)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智辉签字盖章的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投资人民币,约定投资收益。丙方受乙方委托你为投资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向丙方支付投资经济费用和保证金,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部投资款的当日一次性付清。丙方应对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对乙方的资信、资产状况调查,受甲方委托退乙方使用投资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催收。

17.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孟州市大定办陈湾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注册资本肆仟万元,营业期限2009820日至2019819日,经营范围为冷轧钢板生产销售。

18.工作说明证实,对照2010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吉裕和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另在吉林省银监局了解到:吉裕和公司并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长春市南关区工商局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资本活动的投资。

19.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客户投资管理合同原件、POS机刷卡小票、招商银行存款回单、流水账及办公用品。

2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智辉出生于19751121日。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投资管理合同117份上的“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刘某甲印”印名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吉林中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实,诈骗86名被害人数额及资金的去向,其中诈骗本金4822100元,支付利息及返现等金额37017元,净诈骗金额4785083元。该公司资金收入6127288.5元,返还本金1325000元,公司日常支出金额553213.7元(包含利息及返现37017元吉还本利息24275元),上诉人李智辉向于某甲、陈伊辉转款2506000元,上诉人李智辉个人消费39146元,银行账户管理费支出1554.08元,上诉人李智辉个人提现1703381.3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67月份,我、李智辉、陈伊辉、韩胜利决定在长春开设一个投资担保公司。陈伊辉在长春负责租房子并装修作为公司住所,负责人员招聘,员工培训,并且要求在公司的以后的营业额中拿走260万元,不负责寻找第三方投资项目。我与李智辉、陈伊辉一起去工商局,找个代办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叫吉林省吉裕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智辉是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注册资金3000万元。我让王宏伟帮助找项目第三方,后来王宏伟找到天利公司。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公司的投资比例是怎么定的我也不清楚,注册登记是个形式,我们也没有3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我们办投资理财公司要找投资项目第三方是固定的模式,如果不找投资项目第三方,老百姓不可能把钱拿出来,只有找到项目第三方,做好宣传,老百姓才能相信我们,才能把钱交给我们。第三方是天利公司,是我朋友王宏伟找的。王宏伟与天利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吉裕和公司的宣传广告中说老百姓的投资款全部用于天利公司的生产建设,实际上没有给天利公司,广告宣传单上说的都是假的,骗老百姓的。我知道吉裕和公司吸收老百姓的钱,没用于天利公司,帮助李智辉,成立吉裕和公司就是想吸收老百姓的钱。天利公司整套企业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我没见过,这四份文件应该是王宏伟给李智辉寄过去的,当时李智辉给我打电话,询问项目第三方资料准备怎么样了,我给王宏伟打电话,让王宏伟准备好后,给李智辉寄过去,我把邮寄地址告诉了王宏伟。天利带钢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刘某甲的名章不是我寄的,应该是王宏伟给李智辉寄过去的。我让王宏伟找投资项目第三方,我没给王宏伟好处,也没给他钱。天利公司我没去过,刘某甲我在山西长治见过一次,但没提去吉裕和公司的事。资产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复印件我没见过。天利公司的资料以及天利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不知道。我认识方妙屯,他是王宏伟的朋友,关联方妙屯的工商银行卡的这台POS机不是我寄的,应该是李智辉直接找王宏伟办的。吉裕和公司总计集资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李智辉没跟我说过,我也不参与合同管理。李智辉总计给我尾号为812的工行卡转账73万元,没有现金。李智辉曾经按照我的要求给常长彦、周盼盼分别转账5万元、20万元,常长彦是我在太原的客户,周盼盼是我朋友的女儿,李智辉给我大儿子于琪转账5万元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李智辉转给我工商银行卡里的钱,我给太原的客户退款用了。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天利公司是2009820日在孟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我是法定代表人。201478月份,孟州市国税局长耿文忠带来一个人到公司,介绍是洛阳市一个投资公司的老板,叫王宏伟,正在给孟州市的几家企业贷款,因为我的企业资金挺紧张,就谈了一下,王宏伟说他的公司可从银行贷款,我带他到厂内看了一下生产线,王宏伟和一个孟州的姓李的人在厂内看了一下,照了像,把我公司的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报表等资料拿走了一套,说帮我从银行贷300万元,速度很快。后来我打过王宏伟电话,追他贷款的事,他说正在办,还讲孟州只有我们一家审核通过了,9月份的时候还来我单位取走8万元,说是给领导送礼用,办不成还给我,还给我打了个借条。我也没有给王宏伟出具过委托书。我不知道吉裕和公司。我没见过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甲乙方分别是吉裕和公司及天利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分别是天利公司及吉裕和公司的资产抵押合同书复印件这四个文件,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合同书上“刘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盖上的,我公司与吉裕和投资公司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没有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没有签订过投资管理合同。我没收到过王宏伟的投资款。

3.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天利公司副总经理,天利公司是我和我丈夫刘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我没听说过吉裕和公司,也没有过经济往来。我们股东没有开过这个股东会,我没跟吉裕和公司签订过协议,我和刘某甲也没签过名,也没有盖过“孟州市天利带钢有限公司”的公章。我不认识李智辉,我公司在伊川没有伊川天利钢材经营部。我公司没在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办过POS机,没在现代依控申办过POS机。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有时在工商局登记大厅揽点代办登记的业务。811日那天,我在南关区工商局登记大厅寻找客户,一个河南人在柜台前咨询,因为他的口音工商局的同志听不懂,我就帮着解释一下,这个河南人后来就委托我帮着填表递交材料了,当天他准备的材料,两天后就办好了,他分两次给了我500元代办费,他的名字叫李智辉,我没见过另一个股东于某甲就是李智辉一个人去工商局办的登记。登记资料中股东身份证、房屋租房合同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李智辉提供的。相关表是李智辉拿走签的,企业名称、注册资金都是李智辉自己定的,我记得他说办个注册资金大的。李智辉注册公司不属于实缴制的公司,所以一分注册资金也没有,也没有经过验资。李智辉自己有张纸,上面写着企业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内容,经工商局核定,最后确定的是“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项目管理”。

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位于南关区龙泰富苑小区12182)幢102号房是我的,我在房子窗户上帖了租房的联系电话,有一天,陈伊辉给我打电话,问我房子一年租多多少,我说45万,陈伊辉同意租5年,说开投资理财公司,而且还说在沈阳也有投资公司,准备租我房子开连锁公司。81日当天我们签订的租房合同,陈伊辉交了一年租金。

6.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裕和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我负责给业务员培训,即如何跟客户沟通,怎么发宣传单,怎么才牟增加业务量等,还有制定产品、理财会等策略。老板是李智辉。我在沈阳广鑫工作期间,陈伊辉跟我说长春开了一家投资公司让我去长春主管业务。我当时以为长春的公司是陈总开的我就来了,到长春后,李智辉接待我,我才知道长春的公司叫吉裕和公司。我的工资第一个月4500元,以后每月5000元。我到吉裕和公司后,我制定措施提高公司业绩,一是提高发宣传单数量,二是投资后赠送礼品,三是降低投资期限即1万元到10万元区间最短期限一个月。我到吉裕和公司后各个投资区间以及对的利息是已经定下来了,不是我制定的。我对客户讲过三次讲过理财课,主要内容一是国家关于促进民间资金流通的政策,李克强总理关于民间资本投资方面的讲话,二是给客户介绍对接方天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营业务。告诉客户吉裕和公司不直接接触客户次金,客户资金全部用于天利带钢公司的资金周转,吉裕和公司作为第三方给客户作担保,客户不必担心资金安全等。关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知识,我是从辽宁广鑫和吉裕和公司墙上挂着的宣传画来的,这两个公司的宣传画内容是一样的。关于天利公司的知识,是李智辉给我一份天利公司的资料,我从这份资料上学来的,同时李智辉让我给业务员发下去,让大家好好学习,我没去天利公司考察过。我在客户答谢宴上给客户讲过话,除了感谢客户外,还讲一些投资理财方面的知识。李智辉不经常在公司待着,但每天早晨必须去公司看一眼,李智辉身边有一个陈姓的男子经常跟他在一起,他是李智辉司机,大家都叫小陈总,这个人是河南人,还有一个是装修公司的老板,大家都叫他海哥,海哥是东北人,给李智辉装修的,他经常找李智辉。

7.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94日在吉裕和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是沈阳辽宁广鑫投资公司聘用我的,这个公司的经理叫韩胜利,我在广鑫投资熟悉业务后,韩胜利派我到长春吉裕和工作,当时韩胜利说长春也成立公司了。我来之后筹备开业,任总经理李智辉的助理,开始是负责行政,20141120日后负责业务工作,我接手前是宋某甲管理,这个团队是成型的,有两个投资经理,分别是李某甲和唐某某,他们下面每人带56个人,这个团队的主要任务是到街上寻找投资客户,让他们到我们公司投资。吉裕和与天利公司签订了一个协议,吉裕和负责帮助天利公司筹集1200万元,协议是李智辉在20148月份签的。吉裕和在长春只有这个业务,这个业务就是筹集投资款。

我们筹集投资业务的具体过程是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或口头介绍,客户有意向就带到公司谈。投资收益按照不同金额,不时投资时间收益率在月0.7%-105%不等,如果在说明会和答谢宴现场签约,还会上浮0.1%,在公司的投资说明会上,我向客户介绍投资理财项目的事情,我讲的东西都是宋某甲留下来的稿子,内容就是现在的理财方式的缺点,讲我们的投资收益高。答谢宴李智辉也参加,有过一次讲话,目的就是客户投资。《委托书》、《资产抵押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四份书面证据的复印件是我提供的,原件我不清楚在哪里,这四份资料是我在李智辉办公室发现的。我听李智辉说过资料上的内容,即天利公司从吉裕和公司借款1200万元,吉裕和公司每月付天利公司300万元,天利公司用其资产抵押给吉裕和公司。天利公司拟抵押贷款事宜涉及的机器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是业务员拿给客户看的,用于增强说服力,吸引客户投资。投资管理合同条款是照沈阳公司来的,协议印刷是由李智辉联系的。投资管理合同是李智辉给财务的,上面天利公司的公章是盖好的,吉裕和的公章也在李智辉手里,他事先盖好就或把10份左右的合同事先给财务。合同一式3份,客户手里有1份,另2份被李智辉拿走了。客户如果交现金,就交由出纳员王某乙,我们大多提醒客户带卡来,公司有李智辉拿来的POS机,客户可以刷卡,名头是天利带钢公司。我负责业务团队之后,开业到现在共筹集600余万元,涉及客户有100多人。有客户收回投资,2015118日前到期的都取回了,也有重新签合同投资的。李智辉告诉我他把款给天利公司转过去,他用款再向天利公司申请,一月初的时候,他曾跟我说天利给他的月利息是3.5%1月份的时候天利带钢来了一个姓王的人说投资款用在建设生产线,他来主要是因为我们12月份业绩不好,来看看公司情况。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9月份公司成立我就在吉裕和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员。老板是李智辉,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流程是业务员把客户带到公司后,业务员负责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即三方协议,签订合同后,业务员带着客户到我这里刷卡或者交纳现金,我填写收据,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客户,另外两份合同放到我手里,晚上把当天的合同集中后交给李智辉,如果客户交纳的是现金,我就把现金存入李智辉尾号为6668的招商银行卡内,这张招商银行的卡在李智辉手里保管,同时还要填写一份《投资情况日报表》,把每天收款情况报给李智辉。另外,我还负责每天的返本付息,如果今天有客户投资到期了,头一天我把需要支付的金额告诉李智辉,第二天李智辉把现金给我,我付给客户。客户刷卡支付到哪个银行账户我不清楚,反正刷卡的POS机出来的小票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是天利公司。我还往工商银行卡里存过钱,有几次收取客户现金后,公司副总陈许辉领着我到工商银行存款,存在哪个账号我不清楚,都是陈许辉在窗口办的。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915日到吉裕和公司工作的。公司总经理是李智辉,总经理助理是金某某,财务总监是崔某乙,会计王某丙,出纳员王某乙,综合部经理尚某某,投资经理是我和李某甲。李智辉说我们公司是担保公司,实际我们就是拉客户通过我们公司向天利公司投资。李智辉说沈阳广鑫投资公司和吉裕和公司都是冠博财富集团的子公司,我们公司的宣传单上也是这么宣传的。我是投资经理,我的团队还有6个业务员。我公司一个项目,即六个月给天利公司筹款1200万。天利公司和我们公司之间是否有协议我没注意过,但是公司的财务有一本关于天利公司的介绍。李智辉和我们说客户投资来的钱给天利公司使用,如果天利公司会给我们担保费,就是公司利润。我们公司的投资以1万元起,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和五年。利息从月息0.7%1.45%,年息是14.4%-21%。如果是月月都领利息的话,按照上面的执行,如果本息到期一起领的话利息向中浮动0.1%。同时还向客户承诺,如果客户有急用,投资款可以随时取回,利息按照银行当天最高活期利率结算。如果有人确定投资,操作程序是首先要告诉投资人带身份证原件,到公司来。我们业务人员到公司的财务把一式三份的投资管理合出领出来,和客户签合同,客户按照合同数额交钱,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或者是投资人在我公司的POS机刷卡,投资人会得到一张小票。收到的投资人交的钱在公司小票显示就是到天利公司了。201412月份,天利公司来的一个王总说钱都用在新的生产线上了,李智辉在开会时介绍的这个人是天利公司的王总。李智辉开会的时候说这个月我们业绩不好,天利公司的王总来看看。来公司刷卡投资的人会得到一个刷卡凭条,上面写的就是天利公司。公司业务员没去过过天利公司考察,我相信给天利公司借款1200万元是因为公司给我们提供了天利公司的资料,和客户也签了合同。公司提供的天利公司的材料平常由财务保管,投资人提出质疑或者想了解就会到财务出纳员处取出来给投资人看,看完后再给财务。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2014917日到吉裕和公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时是李智辉,2015112日时法定代表人变成了王喜庄,总经理是李智辉,副总原来是沈阳来的宋某甲,总经理助理是金某某,财务总监是崔某乙,会计王某丙,出纳员是王某乙,综合部经理是尚某某,投资部经理是我和唐某某。我们公司实际业务就是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项目管理。天利公司委托我们公司为其在长春市借款1200万元,期限是六个月。公司告诉我们公司挣担保费。我们公司的投资以1万元起,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和五年,利息从月息0.7%-104%,看懂息是14.4%-21%。如果是月月都领利息的话按照上面的执行。如果本息到期一起领的话利息向上浮动0.1%,同时还向客户承诺,如果客户有急用,投资款可以随时取回,利息按照银行当天最高活期利率结算。到期的钱和付利息的钱李智辉说过,到期的钱和利息都是项目方天利公司提供的。我们承诺客户,如客户有急用他们投资的钱要以随时领取,这个钱是我们公司垫付的。

11.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20149月我在吉裕和公司任会计。李智辉是法定代表人,我后来就不干了。天利公司和公司有什么联系我不知道,老板李智辉说我们的钱是投到那里去了,但是天利公司我没去过。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115日至今,我一直是吉裕和公司会计。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李智辉,现为王喜庄。我的工作是每月按出纳提供的票据整理装订成册,然后手工记录公司日常支出费用的流水总账、分户账和明细账,业务收入和支出账目不归我管,都是直接经李智辉个人银行卡收支,别人都不知道。我公司员工工资是我和金某某两个人做。李智辉几乎每天都来上班,变更法人后,还是由李智辉实际经营。公司实际经营过程只做了一笔投资业务,代理天利公司在吉林省筹集1200万元资金用于设备更新。我不了解公司投资项目是否真实,都是李智辉和金某某向我介绍的。去公司成立至今共筹集到100名左右客户,户投资总额577万左右。我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款都由出纳员王某乙使用POS机刷卡支付给天利公司,现金都直接存入李智辉个人卡中。合同都是制式合同,都是李智辉拿回来交给出纳王某乙的,天利公司的公章都是盖好的,谁盖的我不知道,手写字都是王某乙填写的。吉裕和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是我或王某乙先盖上再交给投资顾问拿去和客户签。此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一方,除了交给客户一份外,其余两份都是李智辉拿走,他自己保管,不放在公司。

13.证人于某乙、闫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姜某甲、徐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张某甲、荣某某、张某乙、邱某某、张某丙、邵某甲、候某某、官某某、李某丙、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9月至12月,以上人员被吉裕和公司聘为招资顾问和该公司以天利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9万元。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元。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6.98万元。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886万元。

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元。

6.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36568万元。

7.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

8.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4万元。

9.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10.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928万元。

1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4万元。

1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4万元。

1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876万元。

1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56万元。

1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万元。

1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885万元。

17.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67万元。

18.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千元。

19.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20.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2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万元。

22.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2万元

23.被害人李亚男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24.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8万元。

25.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11.84万元。

26.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

27.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2.815万元。

28.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29.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30.被害人刘某癸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3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15万元。

3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33.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

34.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2万元。

35.被害人芦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9.415万元。

36.被害人芦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9.755万元。

37.被害人芦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892万元。

38.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39.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40.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万元。

41.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42.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67万元。

43.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64万元。

44.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4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46.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万元。

47.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5万元。

48.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6万元。

49.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50.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5万元。

51.被害人宋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52.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5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0万元。

54.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0万元。

55.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4.9万元。

5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9.8万元。

5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9.78万元。

58.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934万元。

59.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60.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

6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6万元。

62.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63.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92万元。

6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0.87万元。

6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3万元。

66.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67.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64万元。

68.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6.94万元。

69.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4万元。

70.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7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7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

7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5.11万元。

7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967万元。

75.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76.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4.97万元。

77.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2万元。

78.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97万元。

79.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93万元。

80.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8万元。

8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0.992万元。

8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8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84.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5万元。

8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9.94万元。

86.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被吉裕和公司骗了1万元。

(五)上诉人李智辉供述

上诉人李智辉供述证实,于某甲在山西太原有一家投资公司,他说做这种公司能挣钱,叫我也干一个,说了几次后我动心了,决定和于某甲做一个投资公司。201478月份,于某甲说陈伊辉在长春找了一个地方办投资公司,让我们过去看一下,如果行的话就由我们经营,我就和于某甲一起到沈阳见的陈伊辉和韩胜利。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到长春市,当时陈伊辉已经租好办公室,正在装修,投入119万元,陈伊辉投入资金租房装修,装好后我和于某甲注册公司,我在长春管理经营。当时和陈伊辉约定,公司前期投入都由他出钱,包括租办公室、装修、购买办公家具和用品,组建公司的员工由他从沈阳公司派过来,经营方式方法由他定。公司收到客户投资款后陈伊辉要抽走260万元回报,剩余的我和于某甲分配。8月份,我和于某甲一起找人代办,到工商局注册了吉林省吉裕和公司,我和于某甲是股东,我当法定代表人,后来于某甲回山西,我在长春管理。吉裕和公司投资比例是于某甲定的,我俩商量法定代表人我来当,3000万元注册资本数额是于某甲定的,没有真实投入。陈伊辉从沈阳派来宋某甲、李赛男、鲍晓彤、金某某开展业务,还留下他弟弟陈许辉到公司等着收钱。我决定经营这家公司之前清楚实际的经营模式。于某甲告诉我,他找到一家叫天利公司的,用这公司的合同与投资人签三方协议筹钱,钱不用交给天利公司,由我支配,和投资人说的款项用途是假的。我公司用pos机刷卡收取投资款,客户用银行卡出资的就直接刷,现金出资的就统一由会计收取后暂时存入他银行卡里,然后再刷卡。2014124日于某甲将股份转让给宋成立是因为201411月份于某甲被山西警方抓获,我怕他出事牵扯到我,找到朋友宋成立把于某甲股份转让。宋成立没出转让款,也没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201518日,我和宋成立将股份转让给王喜庄和李立平,是因为我想撤出了,但是王喜庄和李立平没交钱,公司也没交接,还在我控制下。宣传彩页开始从沈阳拿来的,后来工作人员找地方又印的。答谢宴方式是陈伊辉提出的,在沈阳也这样做。给客户发手提袋、纸抽和豆油也是模仿沈阳的。我出席过答谢宴讲过话,投资客户都知道我是老板。单位规章制度、工资薪酬制度都是从沈阳模仿过来的。投资管理合同开始时是陈伊辉从沈阳带来100本,用完后,我在长春市内找的印刷厂印刷的。合同上的天利公司公章和刘某甲公章是于某甲从洛阳邮寄给我,我盖的。我不认识天利带钢负责人,我通过王宏伟与天利带钢的刘某甲通电话,具体是不是本人,我不确定。我公司与天利带钢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不存在,陈伊辉自己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上面盖的印章。和老百姓说钱用于投资天利带钢公司用于扩大生产是假的,我准备经营一段公司后赚钱了就卖掉,收的集资款没有任何钱用在孟州天利带钢。在我办公室发现的资产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是于某甲从河南邮寄过来的,当时一起的还有天利带钢的一套企业资料,一套机器设备评估报告书,都是复印件,目的是为了依据这些材料写投资合同。借款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是陈伊辉看了前面资料,说需要借款合同和资产抵押合同书,就把在沈阳使用的同样合同拿过来,把孟州天利的名字填上,写的合同。做这两份合同是为了给下边经理看,让他们相信投资项目是真的。原件在做好复印件就毁掉了,留的复印件更让人相信。只有我、于某甲和陈伊辉知道孟州天利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王宏伟是于某甲的朋友,我之前不认识,于某甲说孟州天利的资料和pos机是王宏伟给办的,他就是和我说他和刘某甲关系很好,他能做刘某甲的主,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在天利带钢工作。对于我来说,王宏伟是不是天利带钢的人都无所谓。公司Pos机有两台,一台是天利钢材经销部的,我不知道这个经销部是怎么回事,是于某甲从河南邮寄过来的,另一台是吉裕和的,是我在街上找的名片打电话办理的。我用自己尾号为6668的招商银行卡在天利钢材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这张卡的钱是群众交的钱,我让出纳王某乙把这张卡的钱刷到pos机是为了让员工相信集资款都到天利公司的账户上了,天利钢材经销部pos机关联的工行卡是我控制使用。另外一台是我公司在银联商务吉林分公司办理的pos机也是用来收取投资款的,这台pos机关联宋成立尾号为9256招商银行卡,是因为宋成立来长春分公司办过户的事,把身份证留在我这,我用他的身份证开卡,办的pos机,卡在我手,款由我控制使用,这台机器刷的都是群众投资款。我的尾号为6668的招商银行卡共存入现金185.58万元,也是群众投资的,是出纳王某乙经手存入的。方妙屯的工行卡收入资金438.8万元,包括用李智辉招行卡刷入95万,其中取现金96.3万,转给我自己尾号为5669的工行卡共计275.9万元。集资款给陈伊辉拿走245万,给于某甲197万,借给栾川的一个姓钱的1万元,在岳阳街开投资公司的,客户返利和公司日常开销大约100万,其余我日常消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智辉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吸收资金时主观上有还本付息的意图。而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抽逃、转移资金、逃避返还资金的。具有以上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智辉收取86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4822100元,以返现、购物卡、利息收益等方式返还被害人仅37017元,集资诈骗金额为4785083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另上诉人李智辉收取投资款后,将资金用于转移给陈伊辉、于某甲等人及用于个人花销,其转移资金、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结合其供述“只有我、陈伊辉和于某甲知道和投资人说的投资用于天利公司借款的事实是假的,我收的钱没用于投资天利公司”;于某甲证言“我知道吉裕和公司吸收老百姓的钱,没用于天利公司,广告宣传单上说的都是假的,骗老百姓的。我帮助李智辉成立吉裕和公司目的吸收老百姓的钱,我才有钱。”综合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智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智辉具有坦白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李智辉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智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李智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裴铭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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