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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王某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王某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辽07刑终214

【关键词】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从犯 主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杰,男,197932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河南省伊川县白沙乡。因本案于201616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押解回锦州,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强,男,198868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因本案于2015115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押解回锦州,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7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杰、张顺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1028日作出(2016)辽07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强杰、张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强杰、张顺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113日,被告人王强杰与赵某甲(在逃)成立了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住所地为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缴为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强杰,经营范围是对商业、建筑业、房地产、农业、教育业进行投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于某丙(在逃)是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张顺强是副经理,配合于某丙工作。该公司的业务是以月利息1.1%1.2%1.3%等高利率,吸引他人投资,为获取信任,王强杰等人伪造了金财公司与洛阳某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委托书、反担保合同等,假称为某公司借款1500万元,金财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金财公司聘用了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进行宣传,截止至20141121日,王强杰等人用上述手段以金财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邬某某、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11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其中王某某集资5万元、郭某某集资20万元、邬某某集资5万元、邬某甲集资2万元、周某某集资1万元、李某某集资1万元、赵某某集资1万元、高某某集资2万元、路某某集资2万元、李某甲集资1万元、杨某某集资3万元,合计集资43万元。案发前已返还10名被害人利息7110元,其中王某某获得利息1200元、郭某某获得利息2600元、邬某某获得利息1200元、邬某甲获得利息480元、周某某获得利息110元、赵某某获得利息220元、高某某获得利息240元、路某某获得利息480元、李某甲获得利息220元、杨某某获得利息360元。

另查,20141119日,王强杰将其中的13万元交给张顺强,次日,张顺强将12万元分两次转存至于某丁(在逃)所持农行卡,于某丁系金财公司的组建人。

20141121日,侦查机关发现王强杰等人涉嫌犯罪,同年1224日,将王强杰、张顺强列为网上逃犯。2015115日,被告人张顺强在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南申村被侦查机关抓获。201616日,被告人王强杰在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路战略游戏厅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1121日,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王强杰农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0600元。20141127日,公安人员将该卡冻结,冻结资金为214915.03元。2015827日,公安人员将扣押王强杰的现金50600元存入该卡,卡内资金为265952.63元。公安人员于201639日,将该卡再次冻结,冻结资金为266359.39元,冻结期限至201698日。2016823日,公安人员将从张顺强银行卡内取出的1万元转存到该卡内,现该卡金额为276765.74元。201691日,公安人员将该卡再次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杰、张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42289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根据王强杰、张顺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认定王强杰系主犯,张顺强系从犯,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顺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涉案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节,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量。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二被告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因被害人参与集资本金没有归还,应予折抵本金。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强杰、张顺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强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张顺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强杰、张顺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元、郭某某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四百元、邬某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元、邬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元、周某某人民币九千八百九十元、李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赵某某人民币九千七百八十元、高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元、路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元、李某甲人民币九千七百八十元、杨某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强杰的上诉理由,1、其不是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顺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系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与事实不符。2、其虽参与集资诈骗行为,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3、其未获得赃款,不应对其判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二上诉人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二上诉人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邬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关于其到金财公司投资时间、金额及获得利息等相关情况的陈述;证人姜某关于其母亲高某某到金财公司投资时间、金额及获得利息等相关情况的证言;证实金财公司相关情况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员工通讯录、新员工培训方案、宣传单及免责协议;证实张某某将位于古塔区锦华街门市房租赁给张顺强相关情况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的投资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委托书、反担保合同;证实洛阳某公司相关情况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税费申报信息;证实投资管理合同、金财公司借款合同、金财公司委托书、金财公司反担保合同中的“洛阳某酒精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于某甲印”可疑印文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洛阳某酒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于某甲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文检鉴定书;证实张顺强书写收到王强杰现金押金8万元及张顺强书写欠王强杰现金13万元情况的收条、欠条;证实张顺强农行卡二次转账至于某丁农行卡上7万元、5万元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项情况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关于王强杰、张顺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锦州监管分局未向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证明;证实于某丁交给其保管的300万元借条是王强杰向张顺强出具的证人于某某证言、借条;证人何某、王某甲关于金财公司组织架构、招聘业务员进行培训、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发放宣传单,吸引投资人投资等情况及于某丙、王强杰、赵某甲、张顺强四人分工情况的证言;证人魏某某、郭某甲、代某、冯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关于金财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组织员工向社会发放宣传单,以为某公司借款作担保的名义,吸引投资者投资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关于金财公司所吸收的资金交给王强杰等相关情况的证言;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关于洛阳某公司与金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向金财公司提供过企业资料,相关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证言;上诉人王强杰关于在锦州注册成立金财公司后,面向社会进行宣传,谎称为某公司借款作担保,吸引资金共计43万元等情况的供述;上诉人张顺强关于金财公司向社会宣传给某公司借款,由金财公司担保,给高利息进行集资的情况以及王强杰、于某丙、赵某甲与其分工情况的供述;证实二上诉人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被抓获、临时羁押等情况的情况说明、伊川县公安局材料、伊川县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强杰、张顺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杰、张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王强杰系主犯,张顺强系从犯,对张顺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强杰所提其不是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强杰系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判依照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顺强所提原判认定其系锦州金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顺强在该公司的任职及分工情况,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强杰、张顺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上诉人王强杰、张顺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已充分考虑其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顺强所提其未获得赃款,不应对其判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锦昕

审判员王兴周

审判员马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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