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0412刑初11号
【关键词】 直接经济损失 向社会公开宣传 变相吸收 追缴 非法集资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健,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并被羁押,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梅,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被告人夏健之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并被羁押,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曾庆国,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华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系被告人石梅之姐、被告人曾庆国之妻。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健、石梅、曾庆国、石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健及其辩护人吕强、被告人石梅及其辩护人高少雄、被告人曾庆国及其辩护人邓裕浩、被告人石华英及其辩护人廖炀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夏健伙同其妻石梅,以投资矿产、医院大楼改建、高速公路、房地产项目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利2分至1角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在溆浦县、以及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在南岳等地,向戴某2等51名被害人(被害人戴某2在溆浦和南岳重合)及曾庆国、石华英本身吸收资金1415万元,用于投资、放高利贷和家庭开支消费。其中,(一)夏健、石梅直接在溆浦吸收资金840万元,包括龚某18.5万元、戴某36.5万元、向某222万元、罗某18万元、向某730万元、梁某157万元、梁爱莲60万元、李某214万元、朱某220万元、贺某245万元、何某150万元、戴云18万元、黄某28万元、向某813万元、朱某123万元、舒某25万元、段某1、向某3两人14万元、向某936万元、夏某410万元、黄素连7万元、李某315万元、苏某120万元、向某106万元、金某1、向某11两人5万元、金某28万元、武某210万元、夏某320万元、扶某210万元、戴某248万元、张某19万元、刘娟5万元、向某122万元、向某526万元、武某183万元、舒某381万元、唐某110万元、刘某32万元、李某45万元;(二)夏健、石梅从曾庆国、石华英处吸收资金104.5万元;(三)夏健、石梅通过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以借钱投资、周转为由,以支付利息2分至6分不等,向南岳等地的皮某1、文某1等14名被害人吸收资金470.5万元,包括皮某1175万元、文某133万元、何某230万元、谭某150万元、宋某215万元、彭某1、旷某1两人26万元、旷某25万元、刘某414万元、汤某1、罗文锋两人20万元、李某524.8万元、朱某310万元、阳某12.7万元、胡某15万元、戴某260万元。曾庆国、石华英从中赚取利息差价,所吸收资金全部转给夏健、石梅。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曾庆国向南岳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夫妻被石梅、夏健骗了575万元。同年4月20日,该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同年7月10日,逃至浙江余姚的夏健、石梅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曾庆国、石华英也被南岳公安机关立案,案发后,曾庆国、石华英先后偿还被害人胡某15万元、汤某114.9万元、旷某17.5万元、李某5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手机一台;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通知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石华英、曾庆国夫妻提供的账本资料五本、被害人提供的借款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某1出具的证明、取款凭证、被告人曾庆国提供的盖有溆浦县人民医院财物专用章的借条、入股协议书、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材料及判决情况、”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账户交易明细、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1、宋某1、舒某1、荆某1、贺某1、曾某1、刘某1、戴某1、石某1、夏某1、夏某2的证言;4.被害人皮某1、文某1、龚某1等46人的陈述;5、被告人夏健、石梅、曾庆国、石华英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笔录;8.电子数据:手机短信。公诉机关认为,夏健等4名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夏健、石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15万元;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0.5万元,均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特此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没有犯罪,是民间借贷,借钱打了借条付了利息;是老婆在做,自己不知情;自己和亲友都被害了,愿意还钱。其辩护人吕强的辩护意见是,夏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对象不特定,而本案对象是特定的亲友,此外对指控犯罪金额有异议,指控的575万元中应减去入股协议中的100万元。
被告人石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自己做错了,自己是法盲,对不起家人和孩子,对不起亲友。其辩护人高少雄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2、关于本案定性,本案事实是被告人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出具了借据,同意还款,也没有公开宣传,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该罪定罪条件;也定不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集资诈骗罪等罪;3、关于量刑,石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还款以取得受害人谅解,家里上有老母亲下有3个未成年幼童,建议量刑上予以人道主义考虑,且本案与当地非法集资成风的不正之风有关,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庆国辩称,自己不是同伙,自己也受了骗,也不想骗他们,是真心实意想帮他们赚钱,没想到反害了他们,愿意还钱。其辩护人邓裕浩的辩护意见是:1、曾庆国、石华英只是非法吸收资金90.7万元,指控曾庆国、石华英的数额470.5万元中,应核减特定对象亲友347.8万元和旷某25万元,此类借款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性”条件,曾庆国只是向亲友借,亲友又向亲友借,故不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还有阳某1的2.7万元是石华英出具借条,还应从曾庆国头上减去,曾庆国参与的是88万元;2、曾庆国是向夏健、石梅提供帮助,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还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退赔、减少当事人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请予对其量刑在一年以内或者适用拘役,也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华英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意见,愿意还钱。其辩护人廖炀谷的辩护意见是:石华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石华英只是通过借贷手续,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未建立吸资金融平台,也未利用媒体、散发传单、开推介会或发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条件;2、石华英吸收存款对象特定,不构成指控罪名,其行为系借贷行为,谈不上犯罪;3、石华英的行为未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后果,指控犯罪客体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健和石梅、被告人曾庆国和石华英均系夫妻关系,石华英和石梅系姐妹关系。据夏健供述其初中毕业后开过三轮出租车,1993年与人合伙开过煤矿,1994年抵父职进入溆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曾在江口、低庄信用社等地上班,至2006年前后很少上班。夏健之妻石梅曾于1996年至1999年间在溆浦县招待所上班,离职后开过鞋店、酒店,据石梅供述,夏健喜赌。约2005年前后,受当时溆浦、湘西等地非法集资、放贷之风影响,夏健、石梅夫妻也开始借钱、吸存、放高利贷,采取月利率1分、2分借进,2分至6分借出,赚取利息差价。在此期间约2005年开始,夏健、石梅要在南岳的石华英夫妻一起”做生意赚钱”,据曾庆国供述,首次筹2万元即月赚五、六千元,后受石梅及其母亲戴某1唆使,及高利贷诱惑,曾庆国、石华英夫妇开始增加筹款投资。
2008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夏健伙同被告人石梅以投资矿产、医院大楼改建、高速公路、房地产项目等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月利率2分至1角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直接或者通过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向湖南省溆浦县、衡阳市南岳区、衡山县、衡东县等地的51名被害人(被害人戴某2在溆浦和南岳重合)及曾庆国、石华英本身吸收资金1415万元,用于投资、放高利贷和家庭消费。其中在溆浦吸资数额为840万元,在南岳的为575万元。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以帮被告人夏健、石梅借钱投资、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至6分不等的月息,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衡阳市南岳区、衡山县、衡东县的皮某1、文某1等14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70.5万元,从中赚取利息差价,所吸收资金大部转给夏健、石梅。
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夏健、石梅在溆浦以立据借款形式吸收资金840万元:
(一)2008年左右开始向李某2、向某1等朋友、邻居吸资122万元:
1、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向李某2借14万元,李某2系龚某1、向某2的朋友;
2、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向段某1、向某3借14万元,二人系石梅牌友;
3、2009年至2014年间,从长乐村4组邻居外号”三毛”(即向某4)的家人借款53万元:
(1)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从向某5(又称向某5,系向某4叔叔)借26万元;
(2)2010年9月至2014年1月,从向某1(向某4之父)借22万元;
(3)2013年1月,从向某4之妻刘娟借5万元;
4、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向石梅称”婶婶”的朱某1借23万元;2014年5月至9月,又向某6(朱某1表亲)借18万元,以上两笔合计41万元;
(二)2012年左右以来,向邻居李某3、舒某2等借款20万元:
1、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向邻居李某3(长乐村4组)借15万元;溆浦县卢峰镇长乐村4组为被告人石梅娘家(下同);
2、2012年11月,向舒某2借5万;
(三)2012年左右以来,向邻居向某2借款、或经向某2介绍借款210万元:
1、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梁某1(向某2朋友)借57万元;
2、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梁某1之妹梁某2借60万元;
3、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向某7(向某2侄子)借30万元;
4、2013年5月,罗某1(向某2哥哥的女婿即向某2的侄郞)借8万元;
5、2013年10月至12月,向某2本人借22万元;
6、2013年11月,向某8(向某2堂妹)13万元;
7、2014年6月,朱某2(向某2侄女)20万元;
(四)2013年以来,向苏某1等其他人借款107万元:
1、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苏某1(长乐村4组)借20万元;
2、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贺某2(前妻韩某1)45万元;
3、2014年3月至9月,向某9(长乐村4组邻居)36万元;
4、2014年7月,向某10(包括其子肖某1的款项,其侄媳为苏某1)6万元;
(五)向夏健在信用社的同事武某1等相关人员借款224万元:
1、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向何某1(夏健同事杨某1的朋友)借50万元;何某1款中又与嫂陆某1、刘某2、邹某1有关;
2、2013年6月,唐某1(夏健在低庄信用社的同事)借10万元;
3、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向武某1(夏健同事)借83万元,武某1于2015年2月12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裁判事实见下文);
4、2014年3月,舒某381万元,舒某3于2014年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裁判事实见下文);
(六)2013年左右以来,向石梅亲友戴某2等人借款110万元:
1、2013年2月至6月,戴某2(长乐村4组,石梅舅舅女儿即其表妹)48万元;
2、2014年8月,张某1(戴某2的婆婆、住长乐村4组)9万元;
3、2012年11月,黄某1(石梅表姨、长乐村11组)7万元;
4、2014年4月,金某1、向某11夫妻(金某1系石梅远亲、长乐村4组)5万元;
5、2014年7月,金某2(向某11姑姑,娘家长乐村4组)8万元;
6、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武某2(金某2女婿)10万元;
7、2014年3月至10月,黄某2(石梅嫂子亲戚)8万元;
8、2014年3月至10月,龚某1(石梅母亲的表妹即石梅表姨)8.5万元;
9、2014年9月至10月,戴某3(龚某1儿子)6.5万元;
(七)2014年以来向夏某3等夏健亲友借款30万元:
1、2014年3月至4月,夏某320万元,夏某3娘家长乐村4组,丈夫扶某1,长女扶云;
2、2014年7月,扶某210万元,扶某2是夏某3次女;
(八)2013年以来向夏某4等其他人借款17万元;
1、2014年6月,夏某4(县农科所,长乐村人)10万元;
2、2014年7月,李某4(长乐村敬老院职工)5万元;
3、2014年8月,刘某3(长乐村敬老院职工)2万元;
二、夏健、石梅直接或通过曾庆国、石华英在南岳吸资575万元:
2009年以来,曾庆国、石华英夫妻开始增加在南岳筹款吸资规模,2010年左右,曾庆国表弟谭某1即开始参与投资赚利息。2011年,被告人夏健、石梅从谭某1、何某2、皮某1及被告人曾庆国等人处吸资75万元投入所谓的怀化市中方县蒋家村锰矿项目以分红赚息。该75万元包括皮某140万元(无借条)何某25万元(已归还)、谭某110万元(已归还)及曾庆国夫妻自己筹借2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石梅(乙方)与被告人曾庆国(甲方)签订所谓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入资溆浦县人民医院改造新住院大楼,若医院在以后经营风险与甲方无关。”(注:其中语句不通者因原文如此)。2014年3月8日至9月25日间,石梅、夏健向曾庆国出具借条金额共计475万元,包括石梅借条3张:2014年3月8日269万元、5月4日70万元、5月25日40万元,夏健借条2张:均为2014年9月25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46万元。上述”入股协议书”与借条总数合计575万元。为了取得南岳借款人员的信任,并向曾庆国夫妇”抵押”借款50万元,夏健、石梅伪造”溆浦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加盖到夏健伪造的该医院院长舒某1签字的”借条”上,伪造的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称”借款人舒某1今借到石某1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注:石某1系石梅之弟)
上述资金中,曾庆国、石华英通过立据借款方式主要从以下人员中吸资470.5万元:
(一)向曾庆国的亲友借款363万元:
1、2010年至2013年1月,向南岳谭家桥的表弟谭某1借款50万元,该款入资所谓的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项目,借条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另据曾庆国供述和谭某1陈述,均称2010年的5万元和2011年的10万元(锰矿项目)已归还;
2、2011年至2014年2月,向枫木桥老表何某2借款30万元,该款入资人民医院项目,借条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另据何某2陈述和曾庆国供述,均称2011年的5万元(锰矿项目)和2013年7月的2万元合计7万元已归还;
3、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向衡山县永和乡的姐夫皮某1借款175万元,该款中包括2011年的锰矿项目40万元(无借条),其余135万元均有借条,其中2013年1月28日借条30万元入资人民医院项目;
4、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衡山县祝融石门的姐姐文某1借款33万元;文某1系曾庆国亲姐,曾庆国系小时候从文家抱养至曾家;
5、2013年至2014年9月,向衡东县高湖镇的曾庆国做石匠的徒弟宋某2借款15万元;
6、2014年初,向石华英在溆浦县的表妹戴某2借款60万元;
(二)向曾庆国村组邻居或在南岳街上租房居住的房东及邻居等人借款107.5万元;
1、2012年至2014年9月,向泗塘村邻居朱某3借款10万元;
2、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向朱某3前妻李某5借款24.8万元;该款案发后以物抵债还款1万元;
3、2012年12月至2014年,向房东彭某1、旷某1夫妇借款26万元,彭某1、旷某1的款项中又包括李某1、旷某2等人的款项;该款案发后以物抵债还款7.5万元;
4、2014年,向租房邻居刘某4借款14万元,刘某4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石华英供述案发后以摩托车1辆作价5千元、现金3.5万元抵债还款4万元,但刘某4陈述中虽承认还款4万元,但称该4万元系另外未出具借条的借款,不包括在上述14万元借款之内);
5、2014年5月,向租房邻居、已离婚的胡某1、阳某1夫妻借款7.7万元,其中胡某15万元、阳某12.7万元;案发后以物抵债归还胡某15万元;
6、2014年8月,向罗某1、汤某1(娘家泗塘村)夫妻借款20万元;该款案发后用车库抵债还款14.9万元,下欠5.1万元;
7、2014年9月,经房东旷某1介绍向旷某2借款5万元。
2013年开始,夏健、石梅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资金链开始断裂。2014年11月3日左右,曾庆国夫妇、皮某1夫妇和谭某1等人到溆浦找夏健夫妇要求还款,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1月5日晚,夏健、石梅带着子女等人逃至浙江省余姚市夏灵芝处躲避。2015年1月26日,曾庆国、石华英出具《控告信》书面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夏健、石梅,同年2月4日,曾庆国又口头报案。该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同年7月2日,南岳公安局发出拘留证,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0日,逃至浙江的夏健、石梅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送押至余姚看守所,7月13日被提押回南岳,并于7月14日分别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和衡阳市女子看守所。同年11月2日南岳公安局对曾庆国、石华英亦予以立案。为查明案情,同年11月16日,南岳公安局向溆浦县公安局发公函请求协助对该案向当地社会公示15天。同年11月17日,南岳公安局通知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石梅之母戴某1的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长乐村四组的房产(产权证号714003051)。同年11月26日,南岳公安局通知衡阳市南岳区房产管理处协助查封了曾庆国、石华英购买的位于衡阳市南岳区东环路名人苑度假公寓8号楼275幢404室商品房一套,该房系曾庆国、石华英于2013年11月15日与湖南欣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签约购买,总价款60.744万元,首期付款207440元,尾款40万元由南岳工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6月29日,曾庆国、石华英曾以14.9万元从欣鑫盛公司购买了名人苑8栋负一层车库。
在本案刑事案发前,还产生过系列民事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2月12日,溆浦县的武某1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溆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夏健、石梅归还武某1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20202元;诉讼中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溆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夏健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溆浦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82984.96元及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股金3.3万元。2015年3月31日,该院就舒某3于2014年提起的另一民事诉讼当庭缺席判决夏健、石梅返还舒某3借款本金81万元;诉讼中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溆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夏健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83.6万元;查封石梅在溆浦县江口镇金明村2组自建房屋1栋(权证号为溆浦县房产证江口镇字第712001238号);查封石梅所有的奥迪A4车1辆(车牌号为湘N5G448)。2014年5月5日,南岳的刘某4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曾庆国归还刘某4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通过以物抵债方式退返部分人员款项计28.4万元,包括以床1张、洗衣机1台、现金2千元抵还李某51万元;以床3张、电视机1台、冰箱1台折价4.9万元抵还胡某15万元;以旧家具电器折价3万元、新家具电器折价4.5万元合计抵还旷某17.5万元;以名人苑8栋负一层车库车位购买价14.9万元抵还汤某1部分借款。
2015年9月8日,南岳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涉案金额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附借款清单,鉴定意见认为:1、夏健、石梅借款金额为1413万元;2、曾庆国、石华英从皮某1等人处借款355.6万元,减去案发后以物抵偿债务13.5万元(其中胡某15万元、李某51万元、旷某17.5万元),借款余额为342.1万元。同时,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部分中认为,夏健、石梅资金用途和去向主要为:(1)放贷出去未收回资金为189万元,(2)支付借款人资金利息,因未提供资料,具体数据无法统计,(3)支付建房及装修大约为300-400万元,(4)购车3辆金额大约80万元。曾庆国、石华英向皮某1等14人借款本金538万元,已还87.4万元,尚欠450.6万元;对资金利息收入因账目资料问题无法统计,根据讯问笔录估计约付息三、四百万元;资金去向主要为:(1)借给夏健、石梅的资金据入股协议书及借条统计为575万元,该数据与据”记事本”(账本)统计金额564万元存在差异(曾庆国解释为可能记账不全),(2)支付对外借款资金利息167.38万元,(3)用于购置房产、轿车合计105.9万元,其中房产总价款607440元已付25万元,房子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花约30万元,名人苑地下车库车位14.9万元(已抵给汤某1),花36万元支付奥迪Q3轿车款(车牌号湘NXX168,已被”车主”武艳扣走);案发后还款情况:抵偿胡某15万元系以电视机1台、冰箱1台、床3张折价4.9万元作低,抵偿李某51万元系以洗衣机1台、床1张、折价1万元作低,抵偿旷某17.5万元系以旧家具电器折价3万元、新家具电器折价4.5万元合计7.5万元作低。此外,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中申明,有些亲戚朋友借款给4被告人,但因相关资料未提供或者提供不完备,在该次鉴定中未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0月11日,受害人皮某1、谭某1、文某1分别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受本院委托,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两人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慎用社区矫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安侦办文书、物证、书证材料,证明案发、侦破、抓获、到案经过: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通知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
3、《关于夏健、石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公示的函》;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协助查询、查封(房产)通知书;
6、提取(证据)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短信;
二、物证兼书证:
1、被告人夏健手机一台;
2、曾庆国、石华英的记账本5本;
三、被告人夏健、石梅为了吸存放贷,伪造借条,虚构投资项目、开公司等方面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1、伪造的2014年7月30日溆浦县人民医院院长舒某1借石某1的900万元的借条;
2、证人证言:
(1)舒某1,证明900万元借条系伪造;
(2)荆某1,证明夏健、石梅并未入股其任负责人的溆浦县人民医院改建工程项目;
(3)贺某1,证明虽然石梅于2013年借给其60万元用于放帐,但并未入伙其开的鲲鹏投资公司;
(4)曾某1、刘某1,证明石梅并未借钱投资其夫妻开的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溆浦华天宾馆;
(5)石梅弟弟石某1,证明夏健、石梅低进高出,赚利差;
(6)石梅母亲戴某1,证明夏健、石梅带其投资过煤矿;
四、被告人夏健、石梅在溆浦吸资840万元的证据:
(一)借条、借据、存折、银行凭证等书证:
1、夏健单独出具借条:(1)何某1借条4张(含刘某2、邹某1、陆某1,有存折、银行凭证印证)60万元,何某1”控告材料”中承认已还本10万元,故认定50万元;(2)戴云3张18万元;(3)黄某22张10万元;(4)向某813万元;(5)李某315万元;(6)向某106万元(工行、邮储凭条印证);(7)金某1、向某11夫妻5万元;(8)金某28万元及其女婿武某210万计18万元;(9)刘某32万元;
2、石梅单独出具借条:(1)向某222万元;(2)向某73张借条及银行凭单印证30万元;(3)梁某157万元、梁爱莲60万元;(4)舒某25万元;(5)段某1、向某34张14万元(存折印证);(6)黄某1(连)7万元;(7)戴某26张48万元、张某19万元;(8)向某57张26万元、刘娟5万元;
3、夏健、石梅共同或分别出具:(1)龚某1、戴某3母子15万元(包括夏健向龚某1出具7.5万元、石梅分别向龚某1出具1万元、向戴某3出具2张6.5万元);(2)罗某18万元(借条20万元,备注还10万元,但罗某1笔录和”简要说明”中均承认分4次还本12万元,故认定8万元);(3)李某214万元(石梅2张、石梅夏健共同出具1张);(4)朱某220万元(工行转账清单印证);(5)贺某22张45万元(中银客户回单印证);(6)朱某14张23万元;(7)向某96张36万元;(8)夏某410万元;(9)苏某13张20万元(石梅2张、夏健1张);(10)夏某320万元(夏健、石梅各1张,另共同出具1张);(11)向某122万(石梅2张、夏健3张);(12)唐某110万元;(13)李某45万元;(14)武某183万元和舒某381万元已通过民事诉讼裁判;
(二)受害人陈述(询问笔录)、”说明”、”书面材料”、”经过”、”控告材料”、”证明”等:
1、询问笔录:龚某1、向某2、罗某1、向某7、梁爱莲、朱某2、贺某2、戴云、黄某2、向某8、朱某1、段某1、向某9、夏某4、黄素连(莲)、李某3、苏某1、向某10、向某11、金某2及女婿武某2、夏某3及女儿扶某2、戴某2及婆婆张某1、刘娟丈夫向某4、李某4、刘某3、向某5(强)妻夏清云、向忠(中)胜妻宋林桂、向某1、李某2、唐某1;
2、其他材料:罗某1的”简要说明”、向某7、梁爱莲、贺某2、戴云、向某8、段某1等人的”书面材料”、朱某2的”经过”材料、何某1的”控告材料”、朱某1的”证明”材料、以及李某2等24人的”刑事控告书”;
五、被告人夏健、石梅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在南岳等地吸资470.5万元的证据材料:
(一)夏健、石梅向曾庆国出具借条5张,借款金额共计475万元,包括石梅于2014年3月至5月的3张借条计379万元(269万元+70万元+40万元=379万元),夏健于2014年5月25日的2张借条计96万元(50万元+46万元=96万元);
(二)”入股”方面的书证,2013年1月28日曾庆国与石梅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载称曾庆国以100万元入资所谓的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改建工程;同日,曾庆国、石华英夫妻向皮某1出具”入股”条子载称皮某1入股人民医院30万元;
(三)借条,系曾庆国、石华英向皮某1等人出具:
1、皮某1135万元(包括入股人民医院30万元);谭某150万元;何某230万元(另有杨建辉借条、银行记录印证);文某12张33万元;宋某215万元;
2、旷某126万元;刘某414万元(已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罗某1、汤某1夫妻5.1万元;李某524.8万元及前夫朱某310万元;阳某12.7万元及前夫胡某15万元;旷某25万元;
(四)受害人陈述,包括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旷某1丈夫彭某1、李某1等人的笔录;
六、民事诉讼材料,含溆浦的武某1、舒某3及南岳的刘某4:
1、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溆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诉讼材料)缺席判决夏健、石梅偿还武某1借款本金83万元、利息20202元;该院就该案还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夏健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溆浦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82984.96元以及夏健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股金3.3万元;
2、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诉讼材料对舒某3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裁判;其中于2015年3月31日当庭缺席判决夏健、石梅返还舒某3借款本金81万元,另裁定冻结夏健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收入83.6万元,并查封石梅在溆浦县江口镇金明村2组自建房屋1栋,查封石梅所有的奥迪A4车1辆(车牌号为湘N5G448);
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岳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曾庆国归还刘某4借款14万元;
七、金融机构交易记录、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之间及与其他人员资金往来:
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为农商银行)的夏健账号6221****6888、曾庆国账号6221****8298、皮某18412****8011、6221****7860以及账户9206****5011的取款凭条之间的资金交易;
2、建设银行账户夏健6227****2788、石梅6217****4384、曾庆国6215****9074、6217****0168、皮某16217****9289、梁某26227****3574、梁某16227****3574、戴文娟6227****1023、向某46217****8617、梁祝连6229****5162等的资金交易;
3、中国银行账号石梅6015****7564、曾庆国5950****0171的资金交易;
4、农业银行账号夏健6228****8212、6228****7810及6228为首代码序列计7个账号、7717****4465以及该序列5个账号等共12个账户、曾庆国6228****1971、6228****3872、2467****7729等3个账号、夏灵芝6228****1169的资金交易;
5、工商银行账号夏健1914****5207、石梅1914****3102的资金交易;
6、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夏健6056****4680等4个账号的资金交易;
7、向某7、贺某2、邹某1、陆某1、段某1、向某10、杨建辉、宋某2等人的存折账号、卡号等账号的资金交易;
8、曾庆国信用社存款凭证,向夏健账号6221****6888等账号的卡存、转账交易,证明曾庆国于2011年至2014年间通过信用社账号向夏健转存款达242.47万元;
八、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及相关人员的房产购买及查封事实:
1、2015年11月17日,岳公(经)封通字(2015)000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协助南岳公安局查封石梅之母戴某1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长乐村四组住房,产权证号714003051,面积1010.86平方米;
2、在民事诉讼中,溆浦县人民法院已查封石梅在溆浦县江口镇金明村2组房屋1栋(见前述证据);
3、《商品房买卖合同》、《负一层煤房、车位、车库认购协议》及”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5日,湖南欣鑫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曾庆国、石华英(买受人)签订买房合同,约定买受人以60.744万元购买位于南岳区名人苑度假公寓8号楼275幢404室,该房建筑面积151.86平方米,首期付款20.744万元,尾款40万元南岳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6月29日,欣鑫盛公司(甲方)又与曾庆国、石华英(乙方)签订《煤房、车位、或车库认购协议》,约定乙方以14.9万元购买位于名人苑8栋负一层建筑面积56.15平方米的配套设施车位-138,从而证明曾庆国、石华英部分资金用途。2015年11月26日,岳公(经)封通字(2015)0002号,证明衡阳市南岳区房产管理处协助南岳公安局查封了南岳区名人苑度假公寓8号楼275幢404室;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
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金泰诚司鉴定(2016)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在前述事实部分中已详细引用,此处不再赘述。需要分析说明的是,1、对于曾庆国、石华英向罗某1、汤某1夫妻的借款与以物抵债还款问题,鉴定书的355.6万元借款数额中虽只计算了汤某1的5.1万元,但鉴定书附件”借款明细表”的备注中已说明原借款20万元,减去了车库抵还款14.9万元;2、南岳的欠款额450.6万元(538-87.4=450.6),其中已还款87.4万元中已计入了汤某114.9万元和胡某15万元合计19.9万元,若不计入,总数即为470.5万元(450.6+19.9=470.5);3、575万元中包括夏健、石梅借条数额475万元和入股协议书中的100万元(575=475+100),但皮某1借条135万元中入股医院30万元,谭某1借条50万元与何某2借条30万元均为入资医院,皮某1等三人的借条系向曾庆国夫妻出具,与石梅同曾庆国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中的100万元数额存在区别;
十、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
1、自首,《控告书》、报案、受案登记表、通知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证明曾庆国、石华英书面及口头报案举报夏健、石梅致二人被抓获归案,以及曾庆国、石华英到案经过;
2、受害人证言,证明曾庆国、石华英主动以物抵债,积极退赃:
(1)汤某1证言,证明2015年3月,曾庆国、石华英将在名人苑的车库以14.9万元作抵,办好手续后将以前的欠条换成5.1万元条子;
(2)李某5证言,证明石华英于2014年底归还2千元,2015年下半年以洗衣机1台、床1张折抵1万元;
(3)胡某1证言,证明石华英家于2015年10月左右以电视机1台、冰箱1台、床3张作价4.9万元抵还欠款5万元;
(4)刘某4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石华英归还现金3.5万元,并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台作价5千元,共计归还未打欠条的4万元借款;但不包括在打欠条的14万元之内;
(5)旷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左右,石华英以旧家具、电器折价3万元、新家具电器折价4.5万元,共7.5万元抵还部分欠款;
3、刑事谅解书3份,证明受害人皮某1、谭某1、文某1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递交刑事谅解书,对曾庆国、石华英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十一、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出具的(2016)衡岳司矫评估字第9号和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证明当地村委会愿意接受曾庆国、石华英适用社区矫正,该局因二人犯罪金额巨大建议对二人慎用社区矫正;
十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夏健供述7次,主要内容:(1)家庭情况及工作经历;(2)受湘西、溆浦民间融资风行影响,2004年下半年以来其未上班,2005年以来与妻石梅融资、放贷(又称”放数”),吸收资金事实,但认为是石梅为主;(3)融资形式是低息借进高息借出,口头承诺利息,赚利差,有借条无账目实行账户管理,”按我们设定的模式是很赚钱的”;(4)自己找项目并负责考察,再与妻子商量融资;(5)人员规模方面,做私人融资十年,圈子人员多,名声大,金额累计千多万元;(6)指认确定自己向以下人员出具过借条:溆浦的龚某1、罗某1、朱某2、贺某2、何某1、刘某2、邹某1、戴云、黄某2、向某8、朱某1、向某9、夏某4、李某3、苏某1、向某10、武某2、金某1、金某2、夏某3、扶某2、南岳的曾庆国等22人;(7)找人私刻财务公章,伪造溆浦县人民医院借石某1款900万元的假欠条,向曾庆国夫妇抵押借款,还带南岳的曾庆国、皮某1等人到溆浦考察过几次,通过曾庆国夫妇在南岳融资500多万元;(8)借的钱大部分用于支付高息,有些投资亏了,有些建房买车,建了两栋房子(金明村、长乐村各一栋),买过3辆车,第一辆变卖了,后二辆因自己在银行可能有不良记录而以在木溪信用社上班的阳昌勇为车主按揭买的,其中包括帮曾庆国买的奥迪Q3,这两辆车已被银行收回;
2、被告人石梅供述10次,主要内容:(1)2005年左右开始以放帐为业,又称放高利贷、”放数”,借钱赚利差,月息最低5分、6分、8分、1角也有,不直接出面放数给赌场,先跟妈、弟做,后跟老公夏健做;(2)夏健在银行做的工作就是放帐,他对这块业务比较熟,夫妻放贷生意是他在做;(3)夏健赌博在溆浦是出了名的,经常在赌场,放给开赌场的大概一两百万收不回,自己放小赌债,夏健放大赌债;(4)除了2011年投资过中方县蒋家村的锰矿外,没有任何实业投资;(5)大点的钱是舅舅戴永茂的女儿即表妹戴某2帮其转帐;(6)欠别人两千多万元,和夏健在溆浦借了1082.6万元,欠南岳575万元,付息也有500多万元;(7)石华英他们2005年就知道夏健、石梅借钱用于民间放贷,在南岳只跟姐姐石华英发生关系,自己告诉他们说借钱是在外面放高利贷;(8)2006年,石华英放2万元,月息6分,每月收息1200元,3个月后石华英投资20万元,月息8分,最高日息1万元中每天有500元,最高一个月汇过80万元给石华英;(9)到2013年已无法按月向姐姐付高息,就以签入股协议形式向姐借钱,并虚构了投资人民医院办公大楼工程项目,为了借50万元,伪造人民医院欠石某1900万元的欠条,夏健说:”我们先自己打了一张借条,把钱借过来,然后再想办法把钱还上,把借条赎回来。”石华英他们50万元中实付46万元,余4万元是利息,提前算在欠条里,50万元中用于归还夏某215万元、爸爸的朋友武举5万元、刘仁爱5万元、”三毛”即向某45万元、”好风景”家具店老板向某98万元,剩8万元付了息;(10)向曾庆国夫妇出具的欠条里,2014年3月28日欠269万中包括以投资为名借曾庆国夫妇70万元、皮某140万元、夏某230万元;(11)付息方式是把所有利息付给曾庆国、石华英,让他们再分给其他人;(12)2014年石华英、曾庆国搬家来南岳喝酒付礼金6万元;2014年9月将姐姐石华英叫到家里,当时父母、弟弟、弟媳都在场,跟姐说:投资生意做不下去了,债收不回,听夏健说借其钱的人要么逃跑了,要么抓到看守所去了;(13)借其钱的人员有严长省(县地税局家属房建筑老板)37万元(月息5分)、徐明(长乐村社会人员)37万元、刘成21万元、刘成妻子谢华5万元、罗钰程(溆浦北斗溪人)27万元(月息4分)、黄佳10万元、张忠英5万元、向李飞32万元、张晓敏(溆浦人民医院保卫科)5万元、肖剑涛(加洲红宾馆老板)10万元,共计189万元,还有夏健借给向英军120万元,只还了本;借钱的人里朱某2、梁某2、李某2、梁某1经常在外面”放数”;(14)从2013年开始亏本,就四处求人以8分甚至更高利息借钱,到后来只有以借1万元支付日息50元到100元不等的利息到高利贷市场借钱;(15)房子两栋,江口镇金明村1栋2层,长乐村1栋6层主体工程花200多万元,装修100多万元,由夏健、石梅管材料采购,是其母出的钱;(16)2014年11月5日晚,夏健带石梅及女儿夏某1、儿子夏梓渊与侄儿夏苗开车出逃,到江西后夏苗开车回溆浦,夏健、石梅及子女换乘大巴车逃至浙江省余姚市夏灵芝处躲藏;
3、被告人曾庆国供述,主要内容如下:(1)2005年筹资2万元给夏健,每月赚五、六百元,后来石梅要其多投,要其夫妻去借钱投资,到了2011年累计投20多万元,相信他们说是在投资矿产、房地产、工程等,那几年每年能赚好几万,别人慢慢知道其是在与姨妹做生意发了财,姐夫皮某1、表弟谭某1等人多次跟其讲有好项目要带他们一起赚钱;(2)2011年,石梅告诉其妻石华英说要投资一个锰矿,其将消息告诉皮某1、谭某1,并陪他们一起去考察了中方县的锰矿,回来后共投75万元,其中皮某140万元、谭某110万元、何某25万元,自己20万元(跟人借的),分红一直分到2014年,其自己一共分10多万元,约一年后,自己就把谭某1、何某2的钱还了,75万元就变成了自己35万元、皮某140万元,这钱至今没还;(3)投资锰矿后,夏健又说继续投资高速公路、绿化、工地、人民医院改造等项目,承诺给更高利息,自己就四处帮他借钱筹集资金,借款投资及利息都记录在本子上;(4)石梅、夏健按欠条、协议共计吸资575万元,包括人民医院入股100万元,石梅3张欠条379万元(269+70+40)、夏健两张欠条96万元(46+50);按汇款数计算,汇夏健、石梅590万元,已还40万元,欠550万元;(5)吸资来源方面,其夫妻在南岳共借款筹资478万元,另加上溆浦戴永茂、戴某2父女60万元,共计538万元,还本87.4万元,欠本金450.6万元,分红付息约167.38万元,每月收到妹妹、妹夫打过来的利息几十万元,最多时有20多万元;自己获利200多万元,买了房,并装修,添置家具、电器,买了奥迪Q轿车(已被武艳扣走);(6)大约2013年,妻从溆浦回来说,石梅和母亲讲是在放高利贷,从那时就知道是放高利贷,还跟妻说过这事是犯法的,出了事要坐牢;
4、被告人石华英供述,主要内容如下:(1)帮夏健、石梅筹款每次都是石梅联系,说夏健有工程项目需借钱,由他们向其夫妻打借条;(2)自己夫妻赚了钱,一传十,十传百,就都知道了,平时也会告知其他人投资信息,锰矿、溆浦县人民医院工程等项目借款入股,其夫妻在南岳共借538万元,具体数字由其夫曾庆国在账本上记了账,账本上记载的”日息”是10天或者15天拿一次钱,”月息”是一个月一次,”利息”是已付的息;(3)2010年之前就听妹妹、母亲说是在外面”放数”,后来才知道是放高利贷;筹款后由曾庆国转账给夏健,妹妹付息过来,到后来每两个月能收到几十万元利息,最多时一个月就有40多万元,自己再按投资户头分发;曾庆国怕出事,自己跟他说没关系;到了2014年7月妹妹说生意亏了,其实在之前就听她讲过资金紧张问题;现在尽量想办法还钱;
十三、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夏健等4名被告人的年龄等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对其中的书证、物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4名被告人的吸资总数,根据借条、入股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分析,综合认定为1310.5万元(840+470.5=1310.5)。对曾庆国、石华英案发后以物抵债还款数,综合证据分析认定为28.4万元,因石华英供述退刘某4的4万元虽得到刘某4陈述认可,但刘某4认为不包括在借条14万元之内,故未予认定,但可作为对曾庆国、石华英从轻处罚的情节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各方争议焦点为:1、定罪:(1)是否构罪,(2)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量刑;3、犯罪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第一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定罪条件:”(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解释第二条中列举11类犯罪情形,第三条中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数额巨大或其他情节严重情形。此外,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4年意见)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中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等方面又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中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第五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其付息分红回报以及好处费、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第六条中还规定了根据证据综合认定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四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利用民间借贷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让周围人、”圈子里的人”都知道等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对吸资信息向社会扩散予以放任,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人民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以分红等方式给付回报,向不仅包括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而且包括邻居、熟人及其他人员等社会不特定公众,以直接借款投资入股或借款周转等方式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再转放高利贷,赚取利息差,数额在20万元以上,对象人员在30人以上,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2010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八)项、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扰乱了国家与存贷款相关的金融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超过100万元,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其行为符合2010年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三)项有关数额巨大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健、石梅应当对在溆浦、南岳等地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415万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夏健身为信用社(农商银行)职员,明知或应当知道吸收资金(存款)收付利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仍然筹划、组织并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石梅为主或协助丈夫夏健实施犯罪行为,亦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帮助夏健、石梅在南岳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对二人在南岳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对南岳及附近区域的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442.1万元(470.5万元减去案发后退还款28.4万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曾庆国、石华英二人在南岳的犯罪系主犯,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构罪要件或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对此作如下分析:1、关于对象人员的非特定性问题,主要应从不确定性上理解,本案人员范围不确定,人员类型也不确定,不仅包括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还有邻居,不单是本县本镇本村,还有外县外镇外村,单位也不单是夏健信用社同事,还有农科所、敬老院人员,即便是亲戚也不单是直系、旁系亲属,还有远亲,正如夏健、石梅供述其夫妻”名气大”,即便对于曾庆国、石华英而言其对象人员也有亲戚、徒弟、邻居、本村人外村人等;2、宣传方式本案中主要是人员之间口口相传公开宣传的传统方式;3、关于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本案虽是以出具借条借据进行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而且刑事案发前也有个别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处理,但人员、数额等总体规模已超过2010年司法解释中限定条件,已构成犯罪;4、关于构成何罪问题,虽然整个案件中出现过被告人夏健、石梅伪造借条”抵押”借款等诈骗方式,但其全部人员对象均具有共性,即吸收资金,以利息低进高出方式赚取利差,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普遍性特征;5、关于是否扰乱金融秩序问题,四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甚至受害人赚利息差的功能性特征与金融机构的存贷功能相同,应当认定为构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6、关于曾庆国、石华英是否是共同犯罪问题,曾庆国主观上”想帮他们赚钱”,但其赚利息差的方式在客观上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规模已触犯刑法规范,其方式是以向夏健、石梅”投资”方式,并将大部分资金转给二人,在南岳区域的受害人”赚钱”的目的和动机及去溆浦”考察”等行为均说明曾庆国、石华英无论主观上是想向夏健、石梅”投资”赚钱,还是客观上实施的转帐等行为均与夏健、石梅一起构成共同犯罪。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庆国、石华英报案后,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夏健、石梅罪案,并将二人抓获,曾庆国、石华英二人对此均有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事实与自首情节事实属同一事实,故不另行单独作为从轻、减轻处罚事实;曾庆国、石华英还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积极退赔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相对夏健、石梅而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慎用社区矫正,当地村组社区亦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宣告缓刑。被告人夏健、石梅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此外,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四被告人负责退赔,其中被告人夏健、石梅对溆浦、南岳等地的全部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对南岳及周边范围的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夏健、石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石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曾庆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限曾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石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限石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衡阳市南岳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夏健、石梅共同退赔受害人包括溆浦的龚某1等人及南岳的皮某1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415万元,被告人曾庆国、石华英共同对其中南岳的442.1万元承担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旭
人民陪审员肖成云
人民陪审员易新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舒婷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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