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苏0106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4日、11月11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8月12日、11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胡某(另案处理)成立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创业”)。其后,胡某以非法集资为目的,陆续成立南京聚福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堂公司”)、南京鸿富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堂公司”)、龙江分部集资点、秦淮分部集资点作为其个人非法集资平台。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5月进入鸿通创业工作,至2015年3月,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团队长、鸿通创业副总经理。其间,唐某在胡某领导下,以理财项目需要资金为名,以年息11%-20%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共计643人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2337.4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胡某使用,造成被集资人11424.73万元经济损失。其中,唐某作为业务员吸收资金86万元,胡某向其发放吸收资金金额的0.7%作为返点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任鸿通创业副总经理期间吸收资金共计12251.44万元给胡某使用,胡某向唐某发放每月3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佣金,并奖励其轿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3月底被唐某变卖,得款42万元左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唐某与樊某(另案处理)报警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称胡某失联。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后于次日将唐某刑事拘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胡某、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主动置自己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在询问阶段如实交代自己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应构成自首;2、其到案后检举胡某的集资诈骗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3、其自愿认罪,审理中积极退赃,在集资过程中属于听从领导安排的具体实施者,且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胡某成立鸿通创业,后以非法集资为目的,陆续成立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龙江分部集资点、秦淮分部集资点作为其个人非法集资平台。
2012年5月,被告人唐某进入鸿通创业工作,至2015年3月,唐某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团队长、鸿通创业副总经理。其间,唐某在胡某领导下,以“海南沉香园项目扩建”、“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等理财项目需要资金为名,以年息11%-20%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开推介会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共计643人吸收资金12337.44万元给胡某使用,目前已造成被集资人经济损失11424.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唐某任业务员期间吸收资金共计86万元给胡某使用,胡某向唐某发放其吸收资金金额0.7%的提成作为奖励。
2、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受胡某指派担任鸿通创业副总经理,负责鸿通创业、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龙江分部集资点、秦淮分部集资点全面事务。为达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目的,唐某主要参与胡某所提出的理财项目策划;向公司其他员工全面传达胡某关于理财项目内容、工作要求、业绩指标的指令;及时向胡某反馈理财项目业务开展情况及员工工作状态;通过组织推介会、调配各集资点人员配备等多种手段进一步提高理财产品的销售业绩;负责审核业务员工资、提成。经审计,唐某担任鸿通创业副总经理期间,吸收资金共计12251.44万元给胡某使用。胡某向唐某发放每月3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佣金,并奖励其梅赛德斯-奔驰轿车1辆(2015年3月底唐某将该车变卖)。
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与樊某(另案处理)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警称胡某失联,并在次日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三次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在胡某领导下参与非法集资的主要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唐某通过亲属交纳100000元用于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鸿通创业及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员工薪资表、业绩统计、收支明细、客户投资信息及还款情况)、扣押清单、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业务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樊某、杨某、张某甲、李某甲、朱某、张某乙、黄某、雷某、李某乙、陈某、孙某、棘某、赵某、周某、郝某、江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宋某、沙某、郭某、王某、林某等643名被集资人的证言或报案材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唐某发现胡某失联后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次日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三次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其在胡某领导下参与非法集资的主要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主动置自己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在询问阶段如实交代自己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因胡某失联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并非欲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前两次询问中未如实陈述其任副总经理期间负责鸿通创业、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龙江分部集资点、秦淮分部集资点全面事务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唐某到案后检举胡某的集资诈骗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唐某在胡某的领导下参与非法集资,其对自己所了解并参与的胡某犯罪行为之陈述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而非对胡某的检举,该行为不属于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100000元发还相关被集资人;责令被告人唐某对其参与的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414.73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菁
人民陪审员应伍君
人民陪审员赵爱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陈笑笑
见习书记员王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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