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吉0211刑初10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初参与赛诺斯公司非法集资活动,其向不特定群众宣传赛诺斯公司集资方法,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86,750元人民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49人,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5,1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邢某乙、董某甲、伞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关某某、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佟某甲、佟某乙、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韩某某、滕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李某丁、赵某某、张某乙、连某某等人证言;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2份、收据71份、收条3份、借款协议1份、确认表29份等。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10月间参与赛诺斯公司非法集资活动,其向不特定群众宣传赛诺斯公司集资方案,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60,400元人民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24人,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0,7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丙、孙某乙、董某乙等人证言;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借款协议106份、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集资凭证的说明、情况说明2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借款协议138份、确认表12份、收据2份、借据14份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数额和人数有异议,辩称其发展过陆某甲和王某乙,其到赛诺斯公司的时候不管经营,其他的人不认识。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认罪,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陈艳秋不是其下线。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认罪,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初参与赛诺斯公司非法集资活动,其向不特定群众宣传赛诺斯公司集资方法,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86,750元人民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49人,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5,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8、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到的金丰公司,后来叫赛诺斯公司。其是孙玉兰那个部,负责讲解公司产品和集资方式。从2004年春节开始,其其组织给赛诺斯公司投钱,公司给其15个点,其留2个点。其的上线是王慧清,王慧清的上线是孙玉兰。具体数额以审计为准。
2、证人邢某甲证言、收据复印件7份、确认表2份,证实:其于2004年4、5月份,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报了5万元人民币,拿了4张票据,从此后其就在冯某某处投入8次,累计金额12万元,损失4.2万元。
3、证人孙某甲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6月,通过上线邢某甲向股东报了第一单2万元人民币,开2万的票据,实际数字以确认表为准。
4、证人王某甲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4月19日,通过上线邢某甲、冯某某向股东报了第一单6万元人民币,开6万元的票据,从此后其在此处投入2次,累计金额6万元,本金6万元,损失44400元。
5、证人吴某某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9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3月15日,通过上线邢某甲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4.5万元人民币,开5万元的票据,从此后其就在此处投入9次,累计金额27万元,损失10.38余万元。
6、证人邢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4份、确认表,证实:其从2004年4月9日在赛诺斯公司集资,通过冯某某向股东报第一张单,2万人民币开的2万元票据。其在此处投入4次,本金8万元左右,以确认表为准,损失5.94万元。
7、证人董某甲证言、收据复印件9份、确认表,证实:其从2004年2月5日在赛诺斯公司集资,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1万元人民币,开1万元的票据。在此处投入8次,本金27.3万元左右,以确认表为准,损失254570元。
8、证人伞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从2004年5月10日在赛诺斯公司集资,通过上线董桂英向股东薛程仁、冯某某报第一张单1.5万元,给其开的收据,金额是1.5万人民币。其在此处投入1次,累计金额1.5万元,本金1.5万元,损失1.21万元,以确认表为准。
9、证人于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确认表2份,证实:其母亲姜桂芬以其名字于2004年4月24日,投入1.5万元,2004年5月25日投入的1万元。
10、证人杜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8份、确认表2份,证实:其从2004年4月20日在赛诺斯公司集资,将1万元交给冯某某。他将收据交给其,其由通过冯某某陆续向赛诺斯投资8次,现在造成实际损失79400余元,具体以确认表为准。
11、证人关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其于2004年3月9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报了第一单1万元人民币,开1万元的票据,投入1次,累计金额1万元,本金1万元,损失4600元。
12、证人李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3月19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4.7万元人民币,开5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次,累计金额5万元,本金4.7万元,损失3.3万元。
13、证人郭某甲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4月21日,通过上线关静波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2.82万元人民币,开3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次,累计金额3万元,本金2.82万元,损失1.88万元。
14、证人郭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5月19日,通过上线关静波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0.9万元人民币,开1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次,累计金额1万元,本金0.9万元,损失0.9万元。
15、证人佟某甲证言、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6月4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1.5万元人民币,开1.5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次,累计金额1.5万元,本金1.5万元,损失8250元。
16、证人佟某丙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6月3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1万元人民币,开1万元的票据,其投入2次,累计金额2万元,本金2万元,损失1.16万元。
17、证人佟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6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3月7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0.5万元人民币,开0.5万元的票据,其投入6次,损失2.92万元。
18、证人陆某甲证言、张某甲证言、陆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5份、确认表,证实:陆某甲于2004年2月17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1.8万元人民币,开2万元的票据,投入5次,累计金额8万元,本金7.2万元,损失3.34万元。其中以陆某甲名义的3次,以妻子张某甲和女儿陆某乙的各一次。
19、证人刘某甲证言、收条复印件、确认表,证实:2004年5月14日,其通过上线冯某某报了一单,1万元开1万元票据,其投入3次,造成损失5.18万元。
20、证人刘某乙证言、收条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5月22日,通过上线刘某甲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3万元人民币,开3万元的票据,其投入2次,累计金额4万元,损失以确认表为准。
21、证人李某丙证言、收条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5月19日,通过上线刘某甲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4万元人民币,开4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次,累计金额4万元,本金4万元,损失0.6万元。
22、证人韩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其于2004年4月12日,通过上线杨春华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1万元人民币,开1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次,累计金额1万元,本金1万元,损失0.37万元。
23、证人滕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3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6年4月通过上线冯某某报了第一单,1万人民币开1万的票据,其投入2次,累计金额4万元,本金4万元,损失3.58万元。
24、证人何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4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5月13日,通过上线李秋波向股东孙玉兰报了第一单1.8万元人民币,开2万元的票据,从此后其就在此处投入4次,累计金额7万元,本金6.3万元,损失5.48万元。
25、证人王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5月21日,通过上线曲国兰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1万元人民币,开1万元的票据,其投入2次,累计金额2万元,本金2万元,损失2万元。
26、证人赵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5月20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报了第一单2万元人民币,开2万元的票据,投入2次,损失2.66万元。
27、证人张某乙证言、收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4月30日,通过上线杨贵芬向股东冯某某报了第一单5000人民币,开5000元的票据,投入2次,损失21600元。
28、证人连某某证言、收据复印件3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4月26日,通过上线冯某某向股东报了第一单1.5万元人民币,开1.5万元的票据,其投入3次,累计金额2.5万元,损失0.57万元。
29、鉴定报告:冯某某累计集资金额:2,486,750元人民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49人,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5,100元人民币。
3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冯某某自然信息。
3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32、刑事判决书2份,载明:赛诺斯集资案主要被告人被处刑罚情况,冯鹰等人利用赛诺斯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辩解,根据邢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邢某乙、董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佐证,其辩解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10月间参与赛诺斯公司非法集资活动,其向不特定群众宣传赛诺斯公司集资方案,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60,400元人民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共计24人,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0,7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吉林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上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借据14份,证实:李某甲于2004年夏认识了刘淑芳,刘淑芳领其认识了尤静茹,后尤静茹又领其去了吉林市赛诺斯公司参观,冯鹰又向他们介绍了产品的情况,说产品前景好,投资肯定挣钱。于是其从2004年10月开始通过刘淑芳、尤静茹向赛诺斯公司投钱,前后投入本金10万元左右。后期其和其朋友曲雅闲都对尤静茹不太满意。曲雅闲说有个叫周子琪的,人好,后来其和曲雅娴就在周子琪处报单。后期其直接在公司报单,但是其是周子琪下线。其和其的家人亲属累计集资443.9万元。其向朋友孙丽杰等人介绍赛诺斯公司,其的团队具体集资的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其的有些下线已经出局或余额少,已经挣到钱了或怕麻烦,所以不会来登记。
2、刘某丙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5份+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4年12月13日,通过上线李某甲向股东报了第一单2万元人民币,开2.6万元的票据,在李某甲处投入22次,累计金额129.692万元,损失143404元。
3、证人刘某丁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投入4次,累计金额15.6万元,损失26200元。
4、证人王某丙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5年12月8日,通过上线李某甲向股东报了第一单3万元人民币,开3.6万元的票据,其投入3次,累计金额12万元,损失2.2万元。
5、证人姚某某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于2005年11月27日,通过上线李某甲向股东报了第一单3万元人民币,开3.6万元的票据,其投入3次,累计金额14.4万元,损失29320元。
6、证人洪某甲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4份、收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通过上线郭某乙投入2次,累计金额75.2万元,损失3.74万元。
7、证人洪某乙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6份,证实:其女儿张佳音不来报案了,票子丢了,她也参加了。
8、证实刘季华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4份、确认表,证实:其于2005年2月6日,通过上线李某甲向股东报了第一单3万元人民币,开3.6万元的票据,其投入18次,累计金额43.2万元,损失2.64万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累计投入金额51万元,损失10.9万元。
10、证人张某丙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通过上线李某甲投入4次,累计金额31.2万元,损失8.84万元。
11、证人李某戊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确认表,证实:其通过上线李某甲投入8次,累计金额26.4万元,损失1.48万元。
12、证人孙某乙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确认表,证实:其通过上线李某甲投入1次,累计金额1.56万元,损失12220元。
13、证人董某乙证言、借款协议复印件3份、确认表,证实:其通过上线李某甲投入2次,累计金额37.56万元,损失30220元。
14、鉴定报告,载明:李某甲下线团队累计集资金额:5,960,400.00元;集资人数:24人;集资人次:129次;集资人员损失金额:620,700.00元。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甲自然信息。
16、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刑事判决书,载明:赛诺斯集资案主要被告人被处刑罚情况,冯鹰等人利用赛诺斯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事实。
18、关于集资凭证的说明、情况说明2份:本案相关票据的数据和内容的具体含义。部分集资群众未能到公安机关报案,因而公安机关没有取得上述人员询问笔录的情况及本案鉴定的依据。部分集资人员未能查找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并交纳财产刑保证金,认罪悔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评估意见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依法返还被害人。
(于判决生效后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芮
人民陪审员原泽
人民陪审员付玉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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