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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

 鲍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

庆元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1126刑初9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3729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庆元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54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1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414日、812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10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荣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5月始,吴某1(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2%-4.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20129月至201310月,被告人鲍某某以其本人出面借款、介绍他人借款及作为担保人等形式,帮助吴某1向杨某、吴某4等社会不特定对象35人集资人民币944.5万元。经核本减息,被告人鲍某某所集资的上述资金中尚有人民币594.03万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鲍某某辨称,其主观上没有恶意,是受吴某1的谎言欺骗下,为他借款及担保,才连累了亲朋好友及家人,并丢掉了自己的工作。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真诚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鲍某某具有以下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鲍某某和吴某1是朋友关系,鲍某某帮助吴某1所集资的资金全部归吴某1使用和支配,鲍某某只是从中得到一定的好处,在吴某1案件的判决书中已认定鲍某某是辅助作用,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鲍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刘某某涉嫌受贿及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两犯罪嫌疑人已被移送起诉,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鲍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5月份起,罪犯吴某1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2%-4.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吴某1与鲍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9月至201310月期间,吴某1通过赠送手表、手机、帮助鲍某某支付汽车按揭款等方式给其好处,被告人鲍某某以其本人出面借款或者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形式,帮助吴某1向杨某、吴某4等社会不特定对象35人非法集资人民币944.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32.5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6.36万元,造成集资户损失人民币577.38万元(具体见附表)。被告人鲍某某帮助吴某1非法集资的款项(944.5万元)全部由吴某1使用。

另查明,吴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622日被本院(2015)丽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判决吴某1将诈骗所集资款项退赔被害人(含本案的35名被害人)。被告人鲍某某于201615日(在庆元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举、揭发刘某某和赖某某分别涉嫌受贿、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被告人鲍某某的检举、揭发线索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425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2、杨利玲、鲍某某的银行账户凭证及办理车辆按揭材料,证实20135月杨利玲和鲍某某共同购买了一辆捷豹小车(浙K×××××号)并办理按揭手续,杨利玲的中国银行卡和鲍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有关按揭小车的扣款记录的事实。

3、吴某3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该卡于201372日和2013104日分别网银转账15300元的事实。

4、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借款或者提供担保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6、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615日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刘某某涉嫌受贿和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两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的事实。

7、(2015)丽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1在被告人鲍某某的介绍、协助下向社会不特定的35人非法集资944.5万元;吴某1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吴某1将诈骗所集资款项退赔被害人(含本案35名被害人)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吴某1做事。据其了解,吴某1需要资金周转时会叫鲍某某帮助他借款,从20135月份开始,吴某1出资叫其帮忙归还鲍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K×××××号捷豹小车的按揭款,鲍某某还给其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让其每月14日打款到该卡用以还小车的按揭款,其每月按时还1.53万元,共56个月,共计还了9万元左右的小车按揭款,其中201372日和104日叫吴某3帮忙办理还按揭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34月份左右,鲍某某从其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为浙K×××××号捷豹小车,总价为70万元左右,首付款为30余万元,另49万元在温州建行按揭,每月按揭款1.5余万元。201372日吴某2不知道如何交按揭款,曾叫其帮忙交鲍某某的捷豹小车的按揭款,2013104日由于吴某2出差在外,叫其又帮忙交鲍某某的捷豹小车的按揭款的事实。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鲍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6月份至201311月份期间,鲍某某帮助介绍其借款有40多笔。鲍某某出面帮助其向他人借款过程中,许多出借人其不认识,鲍某某谈好后就叫其出具借条,有的借条是在鲍某某的办公室出具给出借人,有的借条是鲍某某把出借人带到其担保公司后,由其出具给出借人,而鲍某某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时有的是出借人直接将现金给其,有的是现金给鲍某某后由鲍某某转交给其,有的是出借人直接将款转账到其的账户上,有的是出借人转账给鲍某某后鲍某某再转账给其,有时其将现金拿给鲍某某叫他帮忙支付利息给出借人。鲍某某帮助其借款时,其给鲍某某一定的好处,帮助鲍某某支付小车的按揭款,一辆是浙K×××××号标致跑车,每月需还按揭款0.7余万元,共支付了11个月的按揭款,共计7万元左右,其均是将现金拿给其的表弟吴林涛或者是吴某2,叫他们存到鲍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另一辆浙K×××××号捷豹小车,该车的按揭款每月1.53万元,其帮鲍某某支付了5个月左右的按揭款,共计9万元左右,其交待吴某2办理还按揭款的事实。另其还赠送鲍某某“卡地亚”的手表一只、5S手机一台的事实。

三、被害人杨某、吴某4、蔡某、尹某等35人的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向上述35人以资金周转、做生意为由,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944.5万,并有500余万集资款未归还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鲍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910月份吴某1与吴传学合伙经营邑天投资公司,其以出面借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形式帮助吴某130多人借款,借款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出借人基本上是同事、朋友和亲戚,其帮助吴某1向他人借款时,大部分是以吴某1的名义借,另有一部分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借,但所借的款均是吴某1使用。吴某1送给其一只“卡地亚”手表和一台5S手机,另吴某1还帮其支付浙K×××××号小车按揭款3万左右,帮其支付浙K×××××号小车按揭款7.65万左右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吴某1陈述帮其支付浙K×××××号小车按揭款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吴荣步的质证意见,吴某1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是协助吴某1集资,起辅助作用;对于非法集资的数额应扣除通过法院已确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数额和亲戚之间的借款数额;对吴某1关于鲍某某帮助其借款和担保的集资户都不认识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中有些集资款是吴某1自己先联系好了,才让鲍某某出面签字。其他证据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犯罪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某在帮助吴某1集资过程中,由于鲍某某系单位工作人员,出借人是基于对其的信任才在其的担保下借款给吴某1或者直接借给其,所起作用与吴某1相当,不应认定为辅助作用;非法集资案件系多个民间借贷个案的叠加,被告人鲍某某的集资对象中亲戚占少数;吴某1是否认识被告人鲍某某帮助借款和担保的集资户对象与本案的定罪没有关联,综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由其出面借款或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为罪犯吴某1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好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44.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与罪犯吴某1应共同对35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77.38万元予以退赔。被告人鲍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及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25日起至201710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鲍某某退赔3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773800元(具体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长文

人民陪审员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刘必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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