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鄂07刑终1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丽,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新疆新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高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装修茶楼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虞某、王某、潘某等16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328.40万元,已支付本金人民币1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36.6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17日,高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虞某滨人民币110万元,并向虞支付利息人民币71.075万元。其中,2009年12月,高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虞某滨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0年2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虞某滨人民币49万元,约定月息2.5至3分。2011年,高丽采取相同手段,骗虞某滨人民币57万元,约定月息3分。
2.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王某华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73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1日,高丽以约定月息6分高额利息为诱饵,骗王某华人民币2万元。2011年3月26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王某华人民币1万元。2012年9月20日,高丽以约定3分月息为诱饵,骗王某华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十七次共骗取被害潘某峰人民币74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70.899万元。其中,2010年8月,高丽以月付5-6分高额利息为诱饵,骗潘某峰人民币165万元。同年9月,高丽采取相同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30万元。同年11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12万元。2011年3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60万元。同年4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30万元。同年5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70万元。同年6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100万元。同年8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6分。同年9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30万元。同年10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50万元。同年12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10万元。同年3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30万元。同年4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潘某峰人民币30万元。同年7月,高丽已支付月息7分为诱饵,骗潘某峰人民币30万元。
4.2013年3月1日,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吴某2兵人民币24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向吴支付利息人民币8.14万元。
5.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刘某兰人民币46万元,并向刘支付利息人民币14.9万元。其中,2013年7月10日,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刘某兰人民币40万元,向刘支付利息人民币14万元。同年8月21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刘某兰人民币3万元,向刘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2014年7月7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刘某兰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高丽以银行需要“过桥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四次共骗取被害张某星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万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高丽以银行需要“过桥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张某星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息1.5万元。同年9月6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张某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2014年1月6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张某星人民币5万元。同年2月20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张某星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
7.2013年10月9日,高丽以有急事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李某涛人民币7万元,向李支付利息人民币1.7万元。
8.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高丽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二次共骗取被害代某霞人民币12万元,并向代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高丽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5分为诱饵,骗代某霞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10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代某霞人民币10万元。
9.2013年底至2014年6月24日,高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韩某谦人民币59万元,并韩某谦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其中,2013年底,高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四次共骗韩某谦人民币43万元。2014年5月14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韩某谦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24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韩某谦人民币6万元。
10.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二次共骗取被害陆某凤人民币20万元,并向陆支付利息人民币2.7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陆某凤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12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陆某凤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
11.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高丽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八次共骗取被害邵某森人民币50万元,并向邵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高丽以茶楼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邵某森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2014年3月12日,高丽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邵某森人民币10万元。同年3月19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邵某森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24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邵某森人民币9万元。同年3月25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邵某森人民币4万元。同年3月30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邵某森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2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邵某森人民币5万元。同年4月8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邵某森人民币5万元。
12.2014年1月19日至5月22日,高丽以其父生病急需钱、茶楼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共骗取被害叶某艳人民币5.4万元。其中,2014年1月19日,高丽以其父生病急需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叶某艳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年5月22日,高丽以茶楼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叶某艳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同年6月20日,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叶某艳人民币4000元。
13.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五次共骗取被害胡某1林人民币148万元,并向胡支付利息人民币40.87万元。其中,2011年9月,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胡某1林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年12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胡某1林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2年6月,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胡某1林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年11月,高丽采取上述手段,骗胡某1林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3年8月,高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胡某1林人民币54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
14.2014年1月24日至4月24日,高丽以茶楼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二次共骗取被害胡某2林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高丽以茶楼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胡某2林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24日,高丽采取相同手段,骗胡某2林人民币6万元。
15.2014年3月19日,高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吕某桃人民币10万元。
1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高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何某梅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陈述、原审被告人高丽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高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高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丽上诉辩护称:原审判决书认定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我涉案金额1328.40万元,共偿还了本金加利息合计649.614万元。原审判决判处我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太重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高丽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装修茶楼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虞某滨王某华潘某峰吴某2兵刘某兰张某星李某涛代某霞韩某谦陆某凤邵某森叶某艳胡某1林胡某2林吕某桃何某梅等16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328.40万元(已支付本金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36.614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有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证人高某、夏某、吴某1、孟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王某、潘某、吴某2、刘某、张某、李某、代某、韩某、陆某、邵某、叶某、胡某1、胡某2、吕某、何某的报案陈述,高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678.7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高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对高丽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具有的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高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明延发
审判员赵国文
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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