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人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皖04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枣庄市杰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日在泰国因非法滞留被泰国警方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泰国警方遣返并移交中国警方,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公司监事、淮南市名门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日在泰国因非法滞留被泰国警方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泰国警方遣返并移交中国警方,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淮南市杰辉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市场小刘庄村34栋4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日在泰国因非法滞留被泰国警方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泰国警方遣返并移交中国警方,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冬,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杰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魏某颖,女,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淮南市锦新能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美,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淮南市锦新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疾病,淮南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9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谢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王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高峰主要资产及投资情况:
1.2005年6月14日,被告人高峰收购淮南市联能物资有限公司(简称联能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零售),并将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高峰,股东冯某英,注册资本50万元,后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增资到2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增资到1200万元。2012年以来,该公司无实际经营。
2.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高峰收购雅仕风情俱乐部及雅士风情宾馆。雅仕风情俱乐部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南侧97号,后更名为名门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为姚某;雅士风情宾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香格里拉综合楼,后更名为名门大富豪。后高峰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名门大酒店房产分割办理了10个房产证,登记在鑫融公司名下;名门大富豪分割办理了3个房产证,分别登记在冯某英、高某、魏某颖名下。高峰使用上述产权证明分别在多家银行持续办理抵押贷款。
3.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高峰收购淮南市鑫融投资担保公司,并将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股东张显文,监事姚某,注册资本100万元,2010年7月8日,高峰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亿元,其中实缴货币4925万元,房屋(名门大酒店)作为增资前的资本公积转增4975万元。2012年5月1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公司(简称鑫融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
4.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高峰入股淮河银行1000万元,2011年6月9日,入股淮河银行500万元。
5.2011年2月9日,被告人高峰收购淮南市锦新能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锦新能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零售),并将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高某美,股东魏某颖,注册资本200万元,2012年2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700万元。高峰收购该公司后并无实际经营。
6.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高峰以魏某颖的名义购买合肥市政务区香榭水都10106别墅一套,后用于贷款抵押。
7.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峰在安徽省经纬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中,通过竞拍,购得本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朝阳菜市场133号房产,并登记在高某名下。该房产被高峰持续用于贷款抵押。
8.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峰收购淮南市杰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杰辉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零售),并将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魏某冬,股东高某,注册资本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000万元。高峰收购该公司后并无实际经营。
9.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高峰注册成立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杰辉置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场所为枣庄市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4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股东水某乐、北京艾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2013年8月6日,高峰代表杰辉置业公司与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2.08亿元,2013年11月11日前付款1.04亿元,2013年12月11日前付款1.04亿元,足额缴纳后,持合同及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至案发前,杰辉置业公司共缴纳土地款8300万元,契税200万元,印花税1万元。高峰开工建设计算机房5栋(各4层),现主体已完工。
2014年1月12日,谢家集区金融办在监管鑫融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失踪,有贷款诈骗、携款外逃嫌疑,向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报案。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侦查。
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联能公司、锦新能公司、杰辉化工公司、高峰、魏某颖等银行账户、联能公司在淮河银行股份进行冻结,从冯某英、陈然处扣押港币17.9万元,从高怀建处扣押人民币7000元,从冯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高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从姚某处扣押人民币5.07万元。扣押高峰等人车辆为五辆,分别为联能公司名下三菱帕杰罗、余某菲名下宝马轿车、高峰名下奔驰商务、杰辉化工公司名下别克商务、池某荣名下吉姆西赛威各一辆。
查封高峰等人用于贷款的抵押房产19处。具体如下:魏某颖名下合肥政务新区香榭水都10106下、上;高峰名下八公山区乐凯酒店房产;冯某英名下田家庵区淮舜南路香格里拉沿街综合楼101室(01号);魏某颖名下田家庵区淮舜南路香格里拉沿街综合楼103室(03号);鑫融公司名下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百花园社区舜耕中路南侧97号主楼2至3层、1层西户、10层、4至5层、1至3层、1层东户、6至8层、4至6层、9层、附楼1至5层;高某名下田家庵区淮橡社区朝阳市场133;高峰名下谢家集区长江商贸新区1栋3042号、1栋338室(340室);魏某颖名下田家庵区阳光365花园21栋401;高峰名下田家庵区朝阳综合楼润丰103号。
2014年6月,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委托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10日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皖众评报字(2015)第027号资产评估咨询评报告书对高峰的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资产项目经评定估算:在未考虑合法性、违约责任及债务的2014年01月13日及相关前提下的资产评估价值总计112,358,803.83元。其中房屋(在建工程)、构筑物27,348,803.83元;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土地使用权85,010,000.00元。以皖众评报字(2015)第030号资产评估咨询评报告书对高峰的房产、车辆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股权资产项目经评定估算:在未考虑合法性、违约责任及债务的2014年1月13日及相关前提下的资产评估价值总计11418.02万元。其中长期投资2567.68万元,固定资产8850.34万元,包括建筑物(房产)8718.71万元、设备(车辆)131.63万元。
上述事实,有(1)谢家集区财政局报案材料,(2)联能公司、鑫融公司、锦新能公司、杰辉化工公司、杰辉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购买房产的资料、入股淮河银行的资料及车辆信息等手续,(4)高峰及其公司在银行账户明细及协助查询通知书,(5)山东枣庄房地产相关资料,(6)公安机关冻结、查封的资料,(7)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皖众评报字(2015)第027号、第030号资产评估咨询评报告书,(8)证人张世焜、高某乙证言,(9)被告人高峰、冯某、高某、姚某、魏某冬、高某美、魏某颖、冯某、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事实
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魏某冬、冯某,以杰辉化工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以魏某冬个人名义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高峰安排鑫融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案发后,2014年2月1日,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从鑫融公司账户划扣200.7366万元(含利息)。
2.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李某、高某美、魏某颖,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授信700万元,以高峰名下的谢家集区立新街道长江商贸新区北1栋3042号、1栋338室(340室),高某名下的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朝阳市场133,魏某颖名下的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1栋401四处房产做抵押。2013年3月14日,锦新能公司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2013年9月11日,锦新能公司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400万元(敞口200万元),期限6个月,并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案发后,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划扣保证金200万元,其余部分尚未偿还。
3.2013年7月4日8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魏某冬、冯某,以杰辉化工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期限1年。杰辉化工公司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敞口部分由高峰安排鑫融公司提供足额担保。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案发后,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从杰辉化工公司账户划扣3370.54元,从鑫融公司账户划扣499.7628万元(含利息)。
4.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冯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徽商银行申请银行承兑2000万(敞口1000万)。联能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敞口部分由高峰联系淮南市中融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业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鑫融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峰向中融业缴纳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7月31日、8月1日,高峰分别取得1600万元、400万元银行承兑。案发后,2014年1月14日,中融业公司代偿了该笔欠款1000万元。
5.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魏某冬、冯某、冯某,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800万(敞口400万元),期限6个月。锦新能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敞口部分由高峰联系中安巨融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鑫融公司为中安巨融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案发后,2014年1月14日,中安巨融公司代偿该笔欠款400万元。
6.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魏某冬、冯某,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请贷款650万元,期限为1年。锦新能公司以高峰名下八公山土坝孜街道三马路社区四马路铁路口乐凯酒店及鑫融公司名下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百花园社区舜耕中路南侧97号主楼南侧1至3层两处房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现贷款已到期,尚未偿还。
7.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高某、高某美、魏某颖、李某,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高峰联系汇鑫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个人使用。案发后,淮河银行从锦新能公司账户上划扣0.256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999.744万元。
8.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高某、魏某颖,以高峰的名义,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以购买煤炭为由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高峰联系汇鑫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3月20日,淮河银行从高峰个人、名门大酒店账户上划扣34.8805万元;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965.1195万元。
9.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魏某颖、高某美,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高峰以鑫融公司名下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百花园社区舜耕中路南侧97号主楼2至3层及高峰名下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朝阳综合楼润丰103#两处房产做抵押,冯某、高峰与淮河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现贷款已到期尚未偿还。
10.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魏某冬、高某,以杰辉化工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银行承兑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期限1年。杰辉化工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敞口部分由高峰联系中融业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中融业交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银承到期后,淮河银行划扣保证金1000万元,从杰辉化工账户上划扣47万元。案发后,2014年1月22日中融业公司代偿了该笔欠款803万元。
11.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冯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构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高峰联系汇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7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5月7日,淮河银行从联能公司账户上划扣0.0235万元。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499.9765万元。
1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魏某冬、高某、魏某颖,以杰辉化工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银行承兑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期限6个月。高峰联系汇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2月13日,淮河银行从杰辉化工公司账户上划扣15.4107万元,保证金划扣1000万元。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984.5893万元。
13.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高峰安排姚某、高某、魏某冬,以杰辉化工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构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期限3个月。高峰联系中融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中融业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1月22日,淮河银行从杰辉化工公司、鑫融公司账户上划扣303.427万元。中融业公司代偿该笔欠款1696.5728万元。
14.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冯某、李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银行承兑1200万元(600万元敞口),期限6个月。敞口部分由高峰联系中融业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高峰使用淮南市淮舜南路香格里拉综合楼101室向中融业公司提供反担保。银承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4月1日,淮河银行从联能公司账户上划扣9.2529万元,保证金划扣600万元,中融业公司代偿该笔欠款590.7471万元。
15.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魏某颖、高某美、李某,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向淮河银行申请银行承兑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期限6个月。敞口部分由高峰联系汇鑫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4月24日,淮河银行从锦新能公司账户上划扣15.4万元,保证金划扣1000万元。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984.6万元。
16.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冯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高峰联系汇鑫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5月7日,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1000万元。
17.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冯某、魏某颖,以魏某颖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以购买煤炭为由向淮河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3个月。高峰联系汇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3月12日,淮河银行从魏某颖账户上划扣1.0119万元。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998.9881万元。
18.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冯某、魏某冬,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淮河银行申请银行承兑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期限3个月。高峰联系汇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汇鑫公司缴纳保证金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3月18日,淮河银行从锦新能公司账户上划扣0.9732万元,保证金划扣1000万元。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999.0268万元。
19.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魏某冬、李某、冯某,以杰辉化工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请银行承兑600万元(敞口300万元),期限6个月。敞口部分由高峰安排鑫融公司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1月24日,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划扣保证金300万元,从鑫融公司账户划扣300万元。
20.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高峰安排姚某、高某、李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请银行承兑710万元(敞口500万元),期限6个月。联能公司缴纳保证金213万元,敞口部分由高峰联系淮南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高峰、魏某颖签订反担保保证函。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1月26日,中国银行划扣保证金213万元,淮南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该笔欠款497万元。
2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峰安排姚某、李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请银行承兑800万元(敞口0元),期限6个月。联能公司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缴纳保证金800万元。承兑开具后被高峰使用。案发后,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划扣保证金800万元。
22.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冯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期限1年。以冯某英名下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香格里拉沿街综合楼101室(01号)房产做抵押,高峰和魏某颖为该笔贷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现贷款已到期,尚未偿还。
23.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高峰安排姚某、冯某、魏某颖、高某美,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申请贷款650万元,期限1年。以魏某颖名下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香格里拉沿街综合楼103室(03号)房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现贷款已到期,尚未偿还。
24.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魏某冬、李某、魏某颖,以联能公司购煤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以高峰个人名义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申请贷款208万元,期限1年,以魏某颖名下合肥市政务区香榭水都10106房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现贷款已到期,尚未偿还。
25.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高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万元,期限1年。高峰联系汇鑫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高峰向王某友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同时以高某名下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淮橡社区朝阳菜市场133号房产向王某友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1月8日,汇鑫公司代偿该笔欠款2000万元。
26.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高峰安排姚某、高某、李某、冯某,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建设银行蔡家岗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高峰联系中安巨融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足额担保,鑫融公司为中安巨融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高峰使用。2014年1月20日、3月13日中安巨融公司代偿该笔欠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830元。
27.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高某、冯某、李某、魏某冬、魏某颖,以联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申请综合授信3000万元,并以鑫融公司相关房产作抵押。2013年6月25日,联能公司取得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26日,联能公司以魏某颖1000万元存单质押作为保证金,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开具银行承兑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银承发放后被高峰使用。案发后,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划扣保证金1000万元,其余部分尚未偿还。
28.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被告人高峰安排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美、魏某颖,以锦新能公司购买煤炭为由,提供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申请银行承兑两笔,共2000万元(敞口1000万元)。锦新能公司以高某美在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的两张500.01万元的存单作为保证金,两笔银承的敞口部分以鑫融公司名下的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百花园社区舜耕中路南侧97号主楼45层、主楼1层西户及主楼10层三处房产做抵押。银承发放后被高峰个人使用。案发后,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划扣保证金1000.02万元,其余部分尚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高峰骗取银行贷款、承兑本金为33718万元,其中案发后担保公司代偿13345.2471万元(包括利息),银行从高峰及其公司账户扣划13466.492354万元(包括利息),有抵押贷款及敞口金额为本金5908万元。受高峰指使,被告人姚某参与骗取20次、冯某参与骗取5次、高某参与骗取16次、魏某冬参与骗取11次、魏某颖参与骗取13次、高某美参与骗取6次、冯某参与骗取12次、李某参与骗取10次。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虚假煤炭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及代偿情况说明》,《银行划扣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峰、姚某、冯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高某美、冯某、李某亦供认不讳。
三、集资诈骗事实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峰在其资金严重缺乏的情况下,为了保持资金链运转,不顾自身偿还能力,以山东枣庄的房地产项目上需要缴纳土地款为由,找到胡某波借钱。胡某波说明自己没有这么多资金,需要从别的地方筹集。后胡某波将此事告知曹某强、江某停、程某琴、谢某进等人,这些人虽然有借款的意愿,但是对高峰的项目仍不放心。随后,胡某波、曹某强、胡某设、郑某等人陆续来到山东枣庄考察高峰的房地产项目,高峰进行了接待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了介绍。胡某波等人考察后回到淮南,都觉得该项目不错,又分别将此事告知了自己的亲戚、朋友。2013年10月10日,曹某强、胡某贺、胡某、郑某、胡某昌、陶某洋等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江某停、胡某、胡某明、胡某设、胡某昌、胡中某、曹某强、胡某贺、胡军某、陶某洋等人共同出资1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谢某进、胡某波、胡红平、胡龙某、胡海某、赵某龙等人共同出资1500万元,借给高峰用于杰辉置业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并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高峰借款目的均是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分别向曹某强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月利息2%;向江某停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月利息2%;向谢某进借款1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月利息2%。高峰向谢某进的借款已经过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高峰取得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的用途,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25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及利息。2013年底,因土地出让金未完全缴纳,枣庄房地产项目并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高峰的资金链断裂。2014年1月4日,高峰与其家人出逃至泰国,在出境时高峰将自己以及随行人员的手机丢弃,断绝与国内的联系。高峰出逃后,曹某强、江某停等数十位受害人联名,向枣庄市、高新区政府请愿,反映杰辉置业公司凭借枣庄市政府有关数据中心项目的文件,以缴纳土地款为由从近百名村民、亲戚、朋友处进行集资,集资了3500万元,至今未还,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曹某强、江某停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谢某进提供的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借款情况,借款目的为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
(2)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1000万元,包括胡某贺260万元,胡某240万元,郑某300万元,胡某昌60万元,陶某洋140万元。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1000万元,包括江某停400万元,胡某520万元,胡某明10万元,胡某设10万元,胡某昌10万元,胡中某10万元,曹某强10万元,胡某贺10万元,胡军某10万元,陶某洋10万元。
(3)请求材料、出资人名单内容证实,高峰出逃后,曹某强、江某停等数十位受害人联名,向枣庄市、高新区政府反映,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持枣庄市政府有关数据中心项目的文件,以缴纳土地款为由从近百名村民、亲戚、朋友处集资3500万元。
(4)银行单据等材料证实,程某琴工行账户1000万元转至高峰徽行账户,再分别转至廖某勇徽行账户500万元,陈某龙徽行账户500万元,这两个账户均为陈某树使用,高峰将借来的10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江某停工行账户1000万元转至高峰徽行账户,再分别转到张某梅工行账户500万元,魏某冬徽行账户500万元(又分别转给顾某乐70万元,陈某龙50万元,刘某135万元,枣庄杰辉置业枣庄银行账户250万元)。胡某宝徽行账户1500万元转至高峰徽行账户,再转至魏某冬徽行账户,其中500万元付个人利息,另外两笔500万元共1000万元入枣庄杰辉置业账户,后转至魏某颖淮河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
2、证人水某乐证言证实,高峰以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公众借款没有告知其,亦没有召开股东会议。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强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亲戚胡某波对其讲,高峰需要用钱,用三个月,给两分的利息,让其找亲戚拿钱出来。其不放心,和胡某波、郑某、胡某设于2013年10月初到枣庄考察了高峰的项目。高峰向其出示了购买土地的发票,枣庄市政府给项目的优惠条件等文件,讲就差1000万元用来交土地款,交完款土地证办下来之后就能到银行贷款,然后就把钱还给我们。考察回来后,家里有七八个亲戚都拿钱出来了,多的一百多万元,少的几十万元,其拿了130万元,一共凑了1000万元,都打到程某琴帐号上,再一并转到高峰的账户上。高峰给了一个月的利息。
(2)被害人程某琴陈述证实,出借人都是通过胡某波认识高峰的,由江某停和高峰谈好借钱的具体事情,2013年10月10日,其姊妹几个凑了1000万元借给了高峰。
(3)被害人江某停陈述证实,高峰通过胡某波介绍借钱,高峰讲他在山东枣庄的项目缺少土地款,借钱按照月息2分给利息,只用半个月。然后其和胡某波、曹某强、胡某设、郑某一起到山东枣庄看的高峰项目,高峰介绍了项目的情况,项目已经建了四栋楼,并看到了高峰交土地款的发票和收据,讲土地款交齐了就能拿到土地证去贷款,贷了款就可以还款了。其以个人名义与高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给高峰1000万元,高峰给其写的借条和收条,高峰签的宇,盖的是枣庄杰辉置业公司的章,担保人是淮南市鑫融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当天就把1000万元从其银行卡汇到高峰的银行卡上了,高峰给其20万元利息。这1000万元是其亲戚和朋友凑的钱。
(4)被害人谢某进陈述证实,2013年12月,胡某波说高峰在枣庄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借钱交土地款,用的时间不长,让其借钱给高峰。没多久胡某波带其去枣庄看了高峰的工地,在工地,其第一次见到高峰,高峰介绍了他的房地产项目,大概意思是项目是枣庄市的重点工程,政府会回购80%的房地产项目,肯定会赚钱。高峰还出示了两张交土地款的收条,一共是9000多万元,讲还差1500万元土地款,只有土地款交齐才能把土地证办下来,土地证办下来之后就可以拿到银行去贷款,然后就可以给其还钱。其就和高峰签的借款合同,高峰打了借条。其通过胡某波的父亲胡某宝的账户转给高峰1500万元,月利息是两分。后来经其不停催还,高峰陆续还了400多万元。
(5)被害人胡某波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高峰对其说他在山东枣庄做房地产项目,办理土地证需要缴纳土地款,还差两三千万,需要用两三个月,其说现在拿不来这么多钱,高峰让其想办法帮他筹一些,答应给四分的利息。之后其就把高峰做房地产项目需要借钱的事情向曹某强、江某停、郑某、胡某设、谢某进、胡某贺、胡某田、胡中某、胡某明、胡言昌等人说了,他们说要先到山东枣庄去看看。2013年10月份之后其和这些人分批到枣庄看房地产项目,高峰介绍时就讲这是政府项目,拿地价格便宜,一期数据中心建成后每年都有收益,而且有国家补贴,二期准备建房地产项目,房地产项目建好后当地政府回购百分之八十,肯定赚钱,他借钱就是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到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就可以拿到银行去贷款,然后就可以把钱还给大家。高峰还给大家看了他交款的凭证以及和政府签订的回购房协议,让大家感觉借款给他是没有问题的。回来后大家就把钱凑到一起,分别从程某琴、江某停、胡某宝卡上转给高峰了,一共是3500万。讲的是。高峰按两分利付了两个月利息就跑掉了。
(6)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高峰以枣庄房地产项目办理土地证为由通过胡某波向其亲戚朋友一共借款3500万元。这些钱是以曹某强、江某停、谢某进三个人的名义出借的。
(7)被害人胡龙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胡某波介绍了高峰在山东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因为信任胡某波,其就拿出80万元。其得到2万元钱利息。
(8)被害人胡某昌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胡某波分两次共借款70万元给高峰,第一次是60万元,第二次是10万元。其得过两次利息,一共2万多元。
(9)被害人胡海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通过胡某波借给高峰100万元,收过一次利息,应该是2万元。
(10)被害人陈某民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胡某波讲高峰需要借钱买地,等地买下来之后就还,就用个十来天的时间,给两分的利息。因为其和胡某波是亲戚,所以就拿了40万元交给胡某波。拿过一次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11)被害人赵某龙陈述,2013年12月份,胡某波讲高峰在山东买地开发房地产,需要借钱用来买地,就用一二十天的时间。其拿了30万元交给胡某波,拿了两分的利息,6000块钱。
(12)被害人程某成陈述证实,其不认识高峰,没有直接借钱给高峰,是把钱打到程某琴的银行卡上借给高峰的。其两次共出借了150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10月的6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1月的90万元。
(13)被害人胡某设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胡某波找了几个亲戚有曹某强、郑某,一起到山东枣庄去看的项目,去过后才知道是高峰的项目。高峰讲他借钱是办土地证的,这边土地证办好,那边就把钱还给我们。我们看高峰的工地正在施工,就答应出借。其出借了50万元,曹某强出借了80万元,其拿了两个月的利息。
(14)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胡某波介绍了高峰情况后,其和胡某波、曹某强、胡某社、律师周某就到山东去考察,觉得还可以,回来后家里七、八家的亲戚都拿的钱,总共1000万元,然后通过程某琴的银行卡汇给高峰的。高峰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来就跑掉了。江某停在2013年11月11日也给高峰汇款1000万。
(15)被害人孔某慧陈述证实,听胡某波介绍了高峰情况后,郑某跟胡某波等人到枣庄去考察了高峰的项目。其第一次借款30万给高峰,收了2个月利息共6000元,第二次借款60万给高峰,收了1个月利息12000元。
(16)被害人胡军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听胡某波介绍了高峰情况后,11月就借款10万元给高峰。其没有和高峰签订合同,都是胡某波办的,听讲是以江某停的名义借给高峰的。其收到了2个月的利息现金4000元。
(17)被害人胡某明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听了胡某波介绍后,2013年11月借款10万元给高峰。其没有和高峰签订合同,是胡某波办的。其收到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
(18)被害人胡中某陈述证实,其不认识高峰,通过胡某波介绍借款10万元给高峰使用,收到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
(19)被害人程某强陈述证实,其不认识高峰,其听姐姐程某琴介绍了高峰的一些情况,其姐夫郑某等人还到枣庄去考察过。其于2013年10月借款40万元,收了2个月的利息,每个月8000元,11月借款45万元,收了1个月的利息9000元。
(20)被害人曹某秀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听其弟弟曹某强介绍高峰的情况,他说肯定保险没事的,其就把10万元交给了曹某强。利息给了有两三次,每次2000元。
(21)被害人陶某胜陈述证实,其知道高峰这个人,但不认识高峰,其子陶某洋跟着胡某波到山东枣庄看的房地产项目。其前后两次共借款150万元给高峰,140万元给了两三个月的利息,10万元只给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到现在也没有还。
(22)被害人胡某贺陈述证实,其和胡某田两人于2013年10月借给高峰130万元,2013年11月又借给高峰10万元。其二人不认识高峰,是通过胡某波介绍借款给高峰的。
(23)被害人胡某田陈述证实,2013年9月底或10月初,听胡某波介绍高峰的项目,胡某波还带着有意向投资的曹某强、胡某设、郑某等人到山东枣庄去考察高峰的房地产项目。考察回来后,其先转了130万元到程某琴卡上,又和胡某贺借给高峰10万元,共借款140万元。
4、被告人高峰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找胡某波借钱用于枣庄的房地产项目,他讲手里暂时没那么多钱,可以帮其从别的地方调。因为胡某波找他们调钱的时候讲过其在枣庄的房地产项目,所以他们要来实地看看。其就把房地产项目的内容给他们做了介绍,他们也到工地看了,其给他们讲用地规划是180亩,30万元一亩,还讲附近有学校,建成后是学区房,并给他们看了规划文件。当时来考察的人很多,其只认识郑某和程某琴,其他人全不认识。曹某强、江某停、谢某进三个人其都不熟悉,就是找胡某波借钱的时候认识的,其和这三个人都签过合同打过借条。这3500万大概付了170多万元的利息。前面的20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银行贷款等。
四、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8月,被告人高峰在徽商银行淮舜路支行申领白金信用卡,额度为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高峰在澳门使用该卡刷卡80余万元。2014年1月4日,在珠海市南屏普之新服装批发部刷卡套现18万元,后携款出逃至泰国,改变联系方式。徽商银行从2014年1月1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发信息催收,又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8日两次使用挂号信函催收,后派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均联系不到高峰。截至2014年5月30日,高峰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4.256649万元。另查明,鑫融公司在徽商银行账户为担保保证金账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开立,并非高峰自然人存款结算账户,该账户资金使用用途是特定的。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对高峰立案侦查后,分别于1月16日、1月27日、2月27日对姚某、李某、冯某以证人身份进行了询问,期间,三人均能如实陈述。1月26日高某美因债权人催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如实陈述涉案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2日、8月26日、1月26日姚某、冯某、李某、高某美被口头传唤至专案组接受讯问。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魏某冬到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颖到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投案。
2014年9月13日,高峰归案后如实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其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体育场支行原行长刘某乙、徽商银行淮南分行淮舜路支行原行长朱某红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已于2015年6月9日以涉嫌受贿罪对朱某红立案侦查,于2015年6月13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刘某乙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30日,徽商银行淮南分行以高峰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报案至公安机关。
2、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关于高峰信用卡换卡情况的说明证实,高峰于2012年9月11日获得白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00万元。
3、催收挂号信、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照片、银行催收记录、银联数据信息商务平台记录证实,徽商银行于2014年2月26日、28日两次发送挂号信催收,3月16日到其单位、家里、父母家催收,均未果。2014年1月1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发信息催收。
4、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关于从鑫融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说明及与鑫融公司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证实,鑫融公司在徽商银行账户为担保保证金账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开立,并非高峰自然人存款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使用用途特定,在鑫融公司担保的客户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时方可对账户资金进行扣划,账户内资金不能为高峰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高峰一起出逃至泰国时,在机场高峰让其,还有其母亲将手机扔掉,并且重新办了两张电话卡。
6、被告人高峰供述,其在徽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现在应该透支90多万元。其更换联系方式后,没有与申领信用卡的发卡银行联系过。
7、本案综合证据:
(1)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峰检举刘某乙、朱某红涉嫌受贿的问题。
(3)户籍证实证实,上列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所列涉及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峰指使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用途,并提供虚假材料,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33718万元,虽然其犯罪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大部分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但其行为已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根据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后果应当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942566.49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峰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共同犯罪中,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起决定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冬、魏某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姚某、高某美、冯某、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美、冯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高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一、被告人高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冯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魏某冬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魏某颖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高某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九、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对被告人高峰、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包括各被告人名下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已查封、冻结的财物由查封、冻结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高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其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
高峰辩护人辩护提出: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高峰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大多数人骗取钱财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高峰透支信用卡,未主动及时还款,由于误认为鑫融公司作为办卡时的担保人,银行会在其未能及时还款时,向鑫融公司追偿。高峰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透支款的故意,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4、高峰检举刘某乙、朱某红受贿,侦查机关已对刘、朱二人立案侦查,高峰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请法庭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峰隐瞒真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3500万元,仅将其中的250万元转入枣庄杰辉置业的枣庄银行账户用于约定用途,并除去支付的部分利息,诈骗集资对象300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利用信用卡诈骗942566.49元的事实,伙同原审被告人姚某等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33718万元的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贷款合同等相关材料,担保合同等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单,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张世焜、刘大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强、江某停、谢某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峰、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高峰对上述事实亦基本认可。二审期间,高峰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高峰辩护人提出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峰伙同他人编造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欺骗银行高达28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共计金额337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峰借款针对的系特定对象,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峰由于其山东枣庄房地产项目陷于资金严重困难,遂通过胡某波对外宣称投资房地产项目,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法,向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350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单据等材料显示,高峰在获取3500万元后,将大量款项或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转入其他个人账户,仅将其中的250万元转入枣庄杰辉置业在枣庄银行的账户,仅占集资总额的7.1%,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数额与筹集资金数额明显不成比例。综上,高峰隐瞒山东枣庄的房地产项目已陷于资金严重困难及其尚有大量银行贷款需要清偿的真实财务状况,在明知短期内无力偿付巨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胡某波等人向不特定的群体大量借款,所借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债务,仅将少部分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借款到期后,高峰在催还压力下,出逃至泰国,并断绝与外界的通讯联系,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高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明显。高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峰未及时还信用卡透支款是认识上错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峰于2013年11月16日在澳门使用信用卡刷卡80余万元,于2014年1月4日在珠海市南屏普之新服装批发部刷卡套现18万元,并于当天出逃泰国,在泰国的近四个月时间内断绝与国内的一切通讯联系,逃避银行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应当认定高峰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峰检举刘某乙、朱某红受贿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峰为了让其实际控制的鑫融公司能够入围中国银行、徽商银行的担保业务,分别向负责该业务的刘某乙、朱某红行贿20万元、30万元。高峰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向刘某乙、朱某红行贿的犯罪事实,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在起诉时对高峰的行贿行为未予指控。可见,高峰检举刘某乙、朱某红受贿犯罪,是其如实供述行贿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并非提供其犯罪事实之外的他人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立功。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指使原审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用途,并提供虚假材料,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33718万元,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942566.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上诉人高峰应依法数罪并罚。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峰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冯某、高某、魏某冬、魏某颖、高某美、冯某、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某冬、魏某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姚某、高某美、冯某、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高峰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
审判员李景田
代理审判员李接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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