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鄂0107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星,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山西省曲沃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并羁押,同年3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姚伊(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樊星借用身份证欲成立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许诺公司集资后按比例给被告人樊星分成,被告人樊星明知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仍向姚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后姚伊使用被告人樊星的身份证租赁本市青山区青宜居16栋1层商网5号及5-1号成立武汉德众汇通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社会经济咨询;财务咨询(不含会计代账业务);对教育、科技行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樊星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并办理手机通讯卡供公司使用。
2016年1月间,该公司虚构洛阳鑫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采取发放宣传资料和送米油等方式,承诺支付月利息为0.8%至1.5%不等的高回报,在其办公场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民钱某、黄某、叶某、李某、朱某1、陶某、熊某、徐某、刘某、王某、朱某211人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缴纳人民币存款284,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樊星在姚伊的指使下将账号为62×××75的银行卡上的120,000元客户存款取出交给姚伊,姚伊后携款潜逃。除退还上述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972元(其中退还钱某人民币80元,黄某人民币80元,叶某人民币3,300元,李某人民币330元,朱某1人民币1,300元,陶某人民币80元,熊某人民币450元,徐某人民币80元,刘某人民币80元,王某人民币112元,朱立顺人民币80元)外,剩余人民币278,028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樊星于2016年3月25日被山西省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羁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钱某、黄某、叶某、李某、朱某1、陶某、熊某、徐某、刘某、王某、朱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荣某、殷某、符某、张某1、崔某、薛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德众汇通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投资合同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樊星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取款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星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提供身份证供他人成立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较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实际分得利益,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敏
人民陪审员白琳
人民陪审员刘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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