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鲁08刑更7509号
罪犯刘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梁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济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由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建立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李继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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