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甘09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连,女,生于1983年2月6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连集资诈骗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甘09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发回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洪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洪连指派王春雷(已判刑)到酒泉开展”巴特金融”公司投资业务,承诺向王春雷按所发展会员人数、金额支付提成。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王春雷向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生活基地和东风场区的部分群众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巴特金融”公司投资业务,每介绍一个人投资,给介绍人2700元至5400元不等的奖励,同时承诺投资者投入38500元是银卡会员,每天最低返利300元,最高返利320元;投入77000元是金卡会员,每天最低返利810元,最高返利870元。投资者使用会员账号及密码登陆”巴特金融”公司网站点击项目套利,最多点击返利600次,之后本金返还投资人。投资人通过介绍人或者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汇入王春雷的个人账户中。王春雷先后以”巴特金融”公司名义累计向宋玉珍、胡万森等93人吸收资金共计8274410元,期间,王春雷按照李洪连的指示将5143917元以转账的方式交给李洪连,剩余投资款王春雷用于支付会员返利及自己使用。2014年3月,”巴特金融”公司网站关闭后,王春雷及投资会员再无法联系到李洪连,被告人李洪连携款逃匿。被告人李洪连于2015年6月2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投案自首,并向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退赔5817438元。
另查明,”巴特金融”公司未经许可不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资质,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刘某兰、宋某某、胡某某、樊某某、张某红、胡某某等93人陈述、证人王某雷、李某菊、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审计报告、被害人刘某丽、谢某某、刘某兰、宋某某、樊某某、张某红、李海某、肖某某、常某某、郎某某、王某德、龚某某、茹某萍、茹某玲、张克某、向某、辛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王某清、朱某某、郭某某、郭某、杨某云、于某某、董某某、徐某某、杨某丽、牛某某、曹某某、闫某某、景某某、黄某香、梁某某、左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何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景某荣、贾某某、陈某霞、刘某荣、高某俊、刘某选、张某莲、殷某某、梁某、孙某某、李某宇、马某强、宋某盈、宋某、贾某某、吴某某、杨海某、蒋立某、卢某某、张某萍、顾某某、贾某辉、张某兵、路某、王某、殷某某、陈某森、殷开某、郭某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王春雷的工商银行6222082713000664196、6222082713000581911账户、农业银行6228453620005471212账户、邮政储蓄银行6210988200008778590账户明细、王某某、孟某丽、李某连、张某、李某菊、高某英、邓某某、王某玉、陈某某、孙某某、王某雷、曹某某、韩某某账户转账、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李洪连退款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查询结果、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酒泉监管分局便函、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人李洪连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结合涉案金额积极退赔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可减轻处罚;提出被告人李洪连上线”杨萍”未找到,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的罪名应当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洪连未能提供杨萍的有效信息,导致侦查机关无法侦破,且被告人李洪连案发后携带集资款逃匿,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本人是否有上线的事实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洪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追回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洪连以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其并无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且本人也是受害者,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自首,积极退赔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新增9名被害人的投资款1076700元与上诉人无关;不应以上诉人退赔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洪连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洪连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退赃5817438元,多退赃177804.68元,二审期间李洪连主动提出缴纳罚金,并于2016年11月21日缴纳剩余款22195.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洪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赃款及损失已全部退缴,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明显,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洪连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属定性错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洪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派王春雷(已判刑)到酒泉开展所谓的”巴特金融”公司投资业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巴特金融”公司网站关闭后,被告人李洪连携款逃匿,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但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主动投案,全额退赃,赔偿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洪连犯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及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洪连犯集资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洪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强
审判员李富俊
代理审判员杨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堃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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