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湘刑终37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总经理,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瑞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益阳青年旅行社总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冰犯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李冰、彭瑞华犯集资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益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二、被告人彭瑞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被告人李冰受贿犯罪违法所得53.0872万元,被告人李冰、彭瑞华挪用公款犯罪违法所得1766.07万元,被告人李冰、彭瑞华集资诈骗犯罪违法所得3693.81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冰、彭瑞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冰、彭瑞华犯挪用公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山宁
代理审判员尹玄海
代理审判员余相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谷彬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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