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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马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皖0504刑初249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学颖,女,19777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马鞍山爱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爱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05121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7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押回刑事拘留,同年2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德伟,男,195511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马鞍山爱诺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4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押回刑事拘留,同年61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9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一方、代理检察员许宗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颖及其辩护人郝俊、被告人刘德伟及其辩护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与杨总(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以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爱诺)的名义成立投资公司,并约定集资款项由马学颖与杨总等人五五分成。2015721日,被告人马学颖在本市注册成立了马鞍山爱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爱诺)。20157月至9月期间,马学颖与杨总商议由杨总作为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带领手下业务员通过向本市不特定居民散发传单、电话联络等形式,吸引群众到公司咨询投资,并按投资期限不同允诺支付投资者年化利息24%30%36%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群众投资,公司还策划聚餐、旅游等名目吸引新客户投单、老客户追单;马学颖同时聘用了被告人刘德伟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客户咨询与解答等事务,马学颖不在公司时由其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1510月,杨总、马学颖等人相继逃匿,马鞍山爱诺公司关门。在此期间,被告人马学颖利用马鞍山爱诺公司名义向本市49名群众集资共计人民币116.46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1.2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刘德伟因回家探亲于2015829日离开马鞍山爱诺公司,在其担任总经理其间,刘德伟帮助马学颖等人以马鞍山爱诺公司名义集资共计人民币89.3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认为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学颖是主犯,被告人刘德伟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学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并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116万元,其没有看见这笔钱,合同也没有看见过。

本院认为

辨认人认为:1、被告人马学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马学颖曾和杨总发生争吵,要求将集资款要么汇入沈阳爱诺公司,要么退还被害人,且其犯罪后又把电话号码写在公司大门上,意图应付和弥补犯罪后果。对此,依法应认定其属犯罪中止。

被告人刘德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并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诈骗,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

辩护人认为:1、关于被告人刘德伟辩称没有参与诈骗,是否属实,还请法庭审查。2、如被告人刘德伟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属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学颖在朋友王某1、王某2父子撮合下,结识了被告人刘德伟。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马学颖在被告人刘德伟的介绍下结识了操盘手杨总,三人共同商议成立投资公司并以沈阳爱诺的名义对外集资,并将集资款项由马学颖与杨总等人五五分成。为此,2015721日,被告人马学颖在本市注册成立了马鞍山爱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学颖,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601室。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与杨总按照事先约定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假借沈阳爱诺公司项目建设的名义向群众借款,所得集资款由马学颖与杨总带领的业务团队五五分成。20157月至9月期间,马学颖与杨总商议由杨总作为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带领手下业务员通过向本市不特定居民散发传单、电话联络等形式,吸引群众到公司咨询投资,并按投资期限不同允诺支付投资者年化利息24%30%36%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群众投资,公司还策划聚餐、旅游等名目吸引新客户投单、老客户追单;马学颖同时聘用了被告人刘德伟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客户咨询与解答等事务,马学颖不在公司时由其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1510月,杨总、马学颖等人相继逃匿,马鞍山爱诺公司关门。在此期间,被告人马学颖利用马鞍山爱诺公司名义向本市49名群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16.46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1.2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刘德伟因回家探亲于2015829日离开马鞍山爱诺公司,在其担任总经理其间,刘德伟帮助马学颖等人以马鞍山爱诺公司名义集资共计人民币89.31万元。

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分别于2016121日,同年4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12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收据、合同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马鞍山爱诺的营业范围包括企业资产管理(不含金融资产管理);投资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及用于集资的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甘某于20151228日报案至雨山公安分局,20151230日,雨山公安分局决定对马学颖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合同书、收据,证明49名投资人与马鞍山爱诺签订借款合同,投资63笔,该合同涉及到第三方公司沈阳爱诺,合同上或盖有第三方公司章和法人付某1的章,或盖有马鞍山爱诺章和马学颖章,以及实际交付金额的情况。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基本户籍信息,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捕经过,证明201612120时许,被告人马学颖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甲5东来顺饭店内被民警通过技侦情报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德伟于201621日被上网追逃。2016425日,被告人刘德伟在沈阳市皇姑区工会大厦门前被民警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归案。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辉山派出所临时羁押,次日由雨山公安分局民警解回马鞍山市看守所。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学颖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1214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75日刑满释放。

6POS机流水,证明被告人马学颖以马鞍山市颖儿服装批发的商户申领的POS机与其本人邦定的建设银行卡自2015814日至921日的交易记录,侦查机关对POS机以及被告人马学颖建行卡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其反映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学颖供述基本一致。

7、沈阳爱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模印,证明沈阳爱诺及其法人代表付某1的印章系该公司对外出具的唯一印章,未外借他人使用,无其他可能性。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715日,甲方王右之与乙方马学颖就海外海名筑时代广场1601室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首期支付三个月房租。

9、记账本,证明马鞍山爱诺记录的费用支出情况、客户电话信息、公司进账情况、公司记账情况、公司对外宣传单的情况。

10、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马学颖持有的银行卡信息交易流水情况。

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6121日,公安机关从刘某1处扣押打印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两台、主机箱两台、鼠标、键盘各两个、马鞍山爱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三个(法人章、财物章、马学颖章)、收据、合同等。

12、宣传资料,证明马鞍山爱诺对外宣传的情况以及201582日,向高喜尊下聘书,聘请其担任马鞍山爱诺理财顾问的情况。

13、马鞍山爱诺登记相关材料,证明马鞍山爱诺申请登记的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学颖,经营范围是企业资产管理投资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服务等,成立日期是2015721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沈阳爱诺法人代表。和马学颖在饭局上认识,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154月份,马学颖主动打电话给其,说她在北京有个朋友叫张强,手头上有个高科技项目,是利用废旧家用电器提炼内部废旧金属材料,向其要营业执照给他去立项,立项后国家有五千万元的项目补贴。为了获得补贴,其就按照她提供的邮箱给了公司的相关资质电子信息文挡,后来她还向其要沈阳爱诺原章,其没有同意。提供材料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在提供公司材料前,马学颖曾带过几个所谓的北京高科技公司的六七个员工到其公司考察。现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合同书上沈阳爱诺公章以及其个人印章都不是其提供的,是伪造的。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5911日,其通过“58同城”网招聘信息,应聘到马鞍山爱诺担任前台接待客户工作。该公司法人马学颖,会计姓付,业务经理是万磊,带团队的,万磊上面还有个杨总,其没见过面,团队业务员都是杨总负责招揽的。另外还有一个姓王的经理。爱诺公司通过在热闹的地方向不特定的人散发传单等方式招揽客户,向他们介绍公司的三种产品,分别是4个月,月利息2%6个月,月利息2.5%12个月,月利息3%,并与客户签订协议,收取客户投资款。其在付会计那里看到过一个记客户的本子,公司大概吸收了140万元,发展了50个客户。且证明马学颖于20169月来过公司,当月底走的。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601房主是我儿子王右之,该房想对外出租。2015715日,六七个小伙子自称是马鞍山爱诺的,想租这个房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讲他们公司老板是马学颖,沈阳人,其没多想就和对方签了合同,每月租金7000元,小伙子预付给其三个月租金以及7000元押金,在租赁合同上小伙子代签了马学颖的名字。同年104日,后其去找马鞍山爱诺会计要房租,对方没给钱,10月下旬其接到物业电话,说马鞍山爱诺的人都走了,其便联系马学颖,开始对方还接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公司关门了,一群老头老太声称自己被马鞍山爱诺骗了钱,要求其打开公司大门,开门后一个老头(大概六、七十岁)从该公司拿了一台POS机还有一些记账本,并说这些都是以后报案的证据,其就没管了。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马学颖聊天时得知马学颖想要贷款,马学颖说她朋友的一家企业沈阳爱诺能卖给她,她想拿这家企业做贷款。其就介绍父亲王某1和马学颖认识。刘德伟、杨叔他们提出来的,有其和父亲王某1、马学颖、刘德伟、杨叔,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一行七人去考察这家公司,看看能否给着家公司贷款。刘德伟是其父亲介绍马学颖认识的,杨叔是刘德伟介绍认识的。他们在商量贷款的事,其听他们说到外地开个公司,弄到钱后让这家企业恢复生产。其和刘德伟、马学颖到南京去过,马学颖和别人签订租房协议,将是开公司用的,去南京前几天,马学颖向其借了两万块钱,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给其。其和马学颖、杨总、刘德伟几人一起去过一次马鞍山,在那边打了一会麻将,其没有参与马学颖融资一事。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马学颖与我儿子王某2认识很久了。我把刘德伟介绍给马学颖,刘德伟又介绍一个叫杨大恒的哈尔滨男子,刘德伟说杨大恒专门带团队融资的。我儿子借给马学颖几万块钱,后来我儿子找马学颖要钱,马学颖不接电话,找不到他人。其多次到南京、马鞍山找刘德伟,杨大恒也在马鞍山。马学颖在马鞍山经营的马鞍山爱诺开业,其也去度假村场地呆了一会。其知道的刘德伟、杨大恒参与了马学颖在马鞍山经营的公司,还有王景波经理、付丽会计。其没投资,也没参与。后来其跟杨大恒一起到了浙江台州,用其的身份证在那里注册成立台州志远投资管理公司,其与杨大恒带的业务团队约定五五分账。开业没多久,公司吸收30万元存款,这些钱其一分也没拿到。

6、证人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对外介绍自己叫付丽,是其的小名。马鞍山爱诺位于马鞍山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6楼,法人代表是马学颖,是20157月成立的,经营范围是做资产管理,实际上就是到社会上招揽客户吸收存款。该公司总经理开始是刘德伟,刘德伟是20159月份离开马鞍山爱诺的。后来由王景波担任,公司成立初是由一个姓金的会计干财务,其于20159月接替她担任财务。其每月工资5000元,刘德伟、王景波是总经理,工资是每月1万元,经理负责平时公司日常管理,也包括接待客户。业务部门是由杨总负责管理,负责招揽、管理业务员,大概有10个业务员左右。马鞍山爱诺吸收的老百姓投资款是公司与杨总的业务团队五五分账,公司负责平时水电费、物业费、买礼物等日常费用,公司从进账金额里面按照客户合同金额5%提费用备用金,公司经理、财务的工资由公司支付,杨总和业务团队的工资是杨总负责,公司不负责。其是96日正式接替金会计担任财务的,其把之前公司签订的合同统计了一下,记载了一个本子上,然后其从201596日开始记账。统计的客户投资合同名单一共是49个客户,合同价款共计141万元。该公司有三种产品,根据产品宣传单上写的是4个月(月利息2%)、6个月(月利息2.5%)、12个月(月利息3%)。投资者打折、优惠方式是业务部门订的,其不管。客户投资有两种方式,一是交现金,一种是刷POS机,其在公司邦定的是马学颖的账户。201596日,其用这个卡取过49900元、98日取过33000元,915日马学颖到马鞍山后其把卡交给她了,马学颖一直待到9月底。马鞍山爱诺业务部门由杨总负责,杨总不在马鞍山的时候,万磊负责管理团队,万磊向杨总汇报情况,有投单杨总会和其对账,其把业务员团队的钱也交给万磊,其给万磊业务团队的钱杨总都清楚。马学颖与杨总的关系是合作关系,杨总负责拉客户。利息是客户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在投资时部分或全部在本金里面扣除。目前公司没有支付过本金,公司是用后面客户的钱还前面客户的钱,其没有给沈阳爱诺付过钱,其收到的投资款都分账给了业务团队和马学颖。

四、被害人陈述

1、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57月份其收到马鞍山爱诺的宣传单,8月初其按照地址去了这家公司,业务员闫冰接待了其。马鞍山爱诺的总经理中途换过一次,其购买投资产品时,在公司咨询过总经理产,总经理给其解释过。马鞍山爱诺公司之前的总经理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经辨认系刘德伟),其在201583日去马鞍山爱诺购买投资产品时见到他,业务员闫冰告诉其他是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马鞍山爱诺的日常业务,要其有疑问可以向他咨询。当时,这个总经理说公司由他负责,说是马鞍山爱诺是替沈阳爱诺对外融资的,投资款用于沈阳爱诺项目建设,要其放心投资,投资款有沈阳爱诺做担保,本金和利息绝对有保障,其听了马鞍山爱诺的总经理的话,才真正放心去投资的,如果没有总经理的介绍,其也不会去投资。20158月中旬,马鞍山爱诺在凤凰湖山庄的答谢会上,这个总经理也在场。201592日,其又去马鞍山爱诺准备投资一万元,那天去的时候,之前的那个公司总经理已经不在了,其问闫冰说他身体不好829日就回沈阳不干了,8月底公司由一个王总接替担任公司总经理。一共支付投资现金17500元。

2、甘某的陈述,证明20157月在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周彬向其发放了一张他们公司的宣传单和他本人的名片,81日马鞍山爱诺马经理(指马学颖)和业务员周彬向其介绍并出示了沈阳爱诺的工商、税务营业执照,其听了他们的介绍后,觉得这家公司应该比较有实力,所以当天其在公司投资了1万元,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书》。815日的时候,公司又组织已投资的客户和一些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到凤凰湖生态园进行聚餐,马鞍山爱诺的主要领导上台讲话并向其宣扬他们公司的审批手续合法、经济实力很强,在他们的忽悠下,其当天又投了20万元。今年10月底的一天,其发现马鞍山爱诺已人去楼空,所以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一共损失179300元。

3、方某的陈述,证明金会计给其一份理财顾问的聘书,告诉其每个月可以拿800元工资,可是到现在都没拿到。公司门上贴着一张枝条,内容是“有事找马学颖,电话号码152××××8988。”其联系马学颖,马学颖说会回马鞍山的,但至今都没见到人。其一共投资10万元,实际损失82800元。其是20158月初在本市市政公园广场上收到马鞍山爱诺的传单,认识了公司的业务员万磊,811日左右其受邀马鞍山爱诺的邀请参加了公司在马鞍山凤凰湖举办的推广会,推广会上,马鞍山爱诺的法人代表马学颖和公司的一个杨总上台讲话,业务员万磊也给其介绍了马鞍山爱诺的总经理(经辨认系刘德伟),那个总经理文质彬彬的,其当时印象深刻。812日其去马鞍山爱诺见到了该公司的总经理,万磊告诉其那个总经理在公司是实际负责的,但没告诉其名字,这个总经理还拿出沈阳爱诺的企业资料给其看,介绍沈阳爱诺的产品和厂房,工厂的土地,并再三嘱咐本金和利息不会拖欠,投资满5万元可以去沈阳实地考察,投资满10万元可以被公司聘为理财顾问,每月领取800元工资。其觉得那个总经理的话很有诚意,也就相信了,当天在公司投资1万元,后来在2015814日、17日、21日陆续又去投资了9万元。到2015829日,这个总经理突然离开马鞍山爱诺不干了,没几天8月底由一个王总接替担任马鞍山爱诺总经理(经辨认系王景波)。9月初马鞍山爱诺之前的金会计走了,由一个付会计接替,到1020日时,其再去公司时,公司就剩3个人了,王总、付会计和一个前台,几天后再去时马鞍山爱诺公司就关门了。

4、高某2的陈述,证明20157月收到马鞍山爱诺的宣传单后,201581日其和对方约定的是投资10万元,期限是6个月,月利率是2.5%,填好合同后,交给其签字按手印,金会计从抽屉中拿出付某1和沈阳爱诺的章盖在合同上,按照合同约定,马鞍山爱诺提前返还其半年利息,其交给金会计85000元,万磊又给了其一袋米、两桶面。由于其投资满10万元,马鞍山爱诺在201582日发给其一个“理财顾问”的聘书,每个月可以拿800元工资。但到现在都没收到所谓的工资。201510月初,其去马鞍山爱诺时,发现公司人换了,就剩下23个人。公司已经没有人了,公司门上贴着一张纸条,内容是“有事找马学颖,电话号码152××××8988。”其联系马学颖,马学颖一直不接电话,现在也联系不上马学颖了。其实际损失85000元。万磊介绍总经理(经辨认系刘德伟)全权负责马鞍山爱诺的日常业务,要其有疑问可以向他咨询。总经理向其介绍马鞍山爱诺的情况,说马鞍山爱诺是替沈阳爱诺对外融资的,投资5万元可以去沈阳实地考察,投资款用于沈阳爱诺项目建设,投资款有沈阳爱诺做担保,要其放心投资。

5、蔡某的陈述,证明20158月其在幸福广场收到马鞍山爱诺宣传单,201591日中午马鞍山爱诺在本市市政公园酒店有个酒会,其去参加了,第二天李涛联系其,说杨总可以给其免去2万元,其和对方约定投资10万元,优惠2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2%,其和金会计签了合同,合同上有马学颖和马鞍山爱诺的章,除了返还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其在金会计提供的POS机刷卡78000元。102日其的利息还没到账,联系马学颖,刚开始她说不知道,下午她问其要了工行卡号,给其打了2000元。其实际损失76000元。

6、高某1的陈述,证明20157月其在花雨路收到马鞍山爱诺宣传单后,819日投资5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2%,其和金会计签了合同,合同上有付某1和沈阳爱诺的章,对方给其优惠1.5万元。2015819日,其去公司又投资了3.5万元。10月份其到公司时,公司已经没人了,门上贴着字条“有事找马学颖,电话152××××8988”,其联系万磊联系不上,联系马学颖,她一直不接电话。其实际损失69000元。

7、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8月收到马鞍山爱诺的宣传单后,同年98日其去马鞍山爱诺投资1万元,实际交给财务8700元。同年11月份其再去公司已经关门了。实际损失8700元。

8、蒋某1的陈述,证明201582日收到马鞍山爱诺的宣传单后,同年84日其投了1万元,交给财务8500元。同年8月中旬其参加了马鞍山爱诺在凤凰湖的推介会,法人马学颖上台讲话。同年91日公司邀请其到本市市政据点参加了答谢会。实际损失8500元,

9、王应伦的陈述,证明20158月初收到马鞍山爱诺公司的宣传单后,同年817日其和老婆高某3去投了5万元,签了合同,用POS机刷41200元,同年818日其又去了马鞍山爱诺,投了5万元,用POS机刷了39400元。其实际损失39400元,其老婆损失41200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学颖的供述,其供称2015年上半年,其一个朋友王某2和他爸王某1找到其,问有没有融资的企业,其讲有个朋友付某1是沈阳爱诺法人。同年6月中旬,王某1、王某2带来杨总、刘德伟等人,其就带他们一起到沈阳爱诺考察,找到付某1,让他提供沈阳爱诺资料。之后一起到南京开公司进行融资,但没融到钱,杨总讲他在马鞍山认识叫汪洋的朋友。2015721日,杨总用其身份证在马鞍山开了马鞍山爱诺,法人代表是其。杨总是副总,他在公司主要负责招揽员工,公司主要业务由他负责,他不在时由刘德伟负责;刘德伟是总经理,9月份离开后由王景波接任;汪洋负责带团队,主要负责管理业务员对外拓展业务;公司一开始有个姓金的会计,9月份由付某2接任。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资产管理,实际上就是其从沈阳爱诺付某1处要了公司资料,虚构了沈阳爱诺与马鞍山爱诺的代理融资关系,由业务员到社会上招揽客户并许诺高息回报,送些礼物来吸收存款。付某1并不知道用他的资料干什么,沈阳爱诺及付某1的印章应该是汪洋他们弄的。马鞍山爱诺主要通过开推介会、散发传单等方式融资,对象主要是中老年人。利息是与客户签订合同时确定的,除了客户交钱时扣除了利息还没有到期利息需要支付,如果有到期利息就由后面客户的钱支付前面客户的利息。吸收来的钱没有用于沈阳爱诺,是由其和杨总约定将吸收的存款五五分账。马鞍山爱诺开业后,在凤凰湖开推介会时,其在会上作为法人代表发言。客户投资有的付现金有的刷卡,刷卡用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是以其名义开户的(6217001700004156160)建行卡。其通过POS机和从公司拿现金共拿走112700元,这些钱被其花了。汪洋在前期筹备开公司时垫付了费用所以他拿走了40万元左右,杨总的业务团队拿了公司投资款五五分账中的另一半,其余就是公司人员工资及日常经营费用开支。20159月份时,其通过付某2了解到马鞍山爱诺吸收了136万元左右的存款,客户大概40来个。付某2工资每月5000元,刘德伟、王景波每月10000元。其在201510月份归还了一个叫蔡某的投资者2000元利息,其他投资者利息没有归还。

2、被告人刘德伟的供述,其供称201410月份,其经沈阳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杨总,他自称叫杨召。是黑龙江人,专门做投资公司的。2015年上半年其沈阳的朋友王某1找到其,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马学颖想借沈阳爱诺融资,其就想到了杨召,于是就介绍给王某1、马学颖他们认识,他们后来在沈阳见了面。没过几天,杨召向马学颖提出要去沈阳爱诺考察企业情况,以方便开投资公司时向老百姓介绍沈阳爱诺企业情况,后来马学颖就带着其、杨召、王某1、王某2去了沈阳爱诺参观。当天参观完,马学颖请大家吃饭,就谈到借沈阳爱诺的名义成立投资公司吸收老百姓存款的事,当时谈的是马学颖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任总经理,杨召具体负责招揽业务员带团队。吸收到老百姓存款后,由杨召业务团队和公司五五分账,马学颖负责公司财务和经理两个人的工资、员工的房租和水电费等开支;业务员工资由杨召团队自己负责。20156月马学颖和杨召在南京成立了投资公司,南京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马学颖,财务是付某2,这个公司是借沈阳爱诺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20157月份杨召和马学颖又合计在马鞍山再开个投资公司,成立了马鞍山爱诺,法人代表是马学颖,总经理是其。马鞍山爱诺前期筹备由杨召团队负责,由汪洋先垫的费用,垫付的钱公司要付利息,公司偿还时要付本金一倍的利息,马学颖、杨召都知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资产管理,实际上就是到社会上招揽客户吸收存款。招揽管理业务员,汪洋和万磊,也是杨召找来的,担任团队长,负责业务员对外拓展业务,公司财务开始是个姓金的女会计,20159月份初被付某2取代,付某2是杨召从南京成立的投资公司调到马鞍山爱诺的。马鞍山爱诺成立,其就在公司任职,担任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的管理和客户咨询等事务,马学颖不在公司的时候,就由我全权负责,如工商、税务部门的检查等,同时也负责客户的咨询业务洽谈,其会对客户介绍马鞍山爱诺是替沈阳爱诺对外融资,投资款由沈阳爱诺担保,安全有保障。直至2015829日离开马鞍山爱诺。其任总经理期间,有过客户向其咨询投资事宜,其解答资金去向是给沈阳爱诺用于项目建设,其实投资款给业务团队和公司五五分账了,其担任马鞍山爱诺总经理,薪酬是8000元,没有提成。财务工资是5000-6000元,业务员的提成由杨召给,具体我不清楚。有投资者曾提出到沈阳爱诺实地考察,不敢让他们去,因为钱没有付给沈阳爱诺,怕穿帮。公司只能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面钱还前面到期的钱,或者再开投资公司吸收投资款还马鞍山的钱,如果没有别的地方来钱,公司只能关门崩盘。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时候,截止2015829日,共与老百姓签订47份合同,合同金额为107万元,公司给他们开具收据,实际收取投资款9095万元,这些投资款都被公司和业务团队五五分账了。

六、辨认笔录

被告人马学颖辨认刘德伟、王景波、付某2的情况;被害人方某、洪某等辨认马学颖、刘德伟、付某2、王景波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马学颖当庭代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第1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虽然被告人马学颖辩解其没有看见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款116万元,但并不能否定其在集资诈骗活动中的积极行为和所起的主要作用。被告人马学颖前期积极参与策划,事先与杨总、被告人刘德伟商议通过开投资公司的形式,名义上为沈阳爱诺融资,实际上是五五分账,其想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运转,但因没有能力赔偿投资人的投资款,最终案发,导致多名被害人投资款损失无法晚会。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庭审讯问阶段被告人刘德伟明确回答了往洋拿走90万元是经过马学颖同意的,也是与汪洋、杨总等人事先商议好的,这里不排除追究汪洋、杨总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马学颖在本案中所起的主要作用。被告人马学颖应当认定为主犯。

关于被告人马学颖的辩护人所发表的第2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马学颖具有犯罪中止的主观意愿,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学颖有犯罪中止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马学颖虽辩称自己因集资款去向问题曾与杨总发生过争吵,而本案事实上也没有达到犯罪中止的实际效果,最终受害人的钱款被骗,尚未追回。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不否认马学颖在公司的门上贴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事后也有人与马学颖取得了联系,马学颖也曾付过被害人蔡某的部分利息,这部分利息在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也予以扣减,但是会计和相关被害人均表示后期通过电话联系不上马学颖,且马学颖的到案是通过技侦手段在沈阳抓获的,充分反映了其后期逃逸的主观心态。

关于被告人刘德伟当庭发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被告人刘德伟虽然每月拿近万元工资,没有业务提成,但从其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其对集资诈骗起到了帮助作用。首先,刘德伟介绍马学颖与杨总等人认识,并参与策划以沈阳爱诺名义到其他城市集资,并约定所得的自己款由马学颖及杨总等人五五分成,其中马学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伟任总经理。被告人刘德伟在知道事情的前因后果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次被告人刘德伟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积极参与,刘德伟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马学颖不在公司时由其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并及时向马学颖汇报,应付工商、税务部门的检查等,同时也负责客户的咨询业务洽谈,使用虚构的宣传册向客户介绍公司业务。有部分被害人辨认了刘德伟介绍了公司情况,并在他的劝说下才进行投资的。其明知马学颖、杨总等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第三,其虽未全程参与,中途于2015829日离开马鞍山爱诺,但在其经营管理期间,马鞍山爱诺集资的89余万元都没用于沈阳爱诺,也未能偿还投资人本息,其涉案数额已达到自己诈骗的数额巨大定罪标准。综上,刘德伟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马学颖非法集资人民币116.4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德伟非法集资人民币89.3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系共同犯罪,其中马学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与此节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结合庭审情况,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当庭翻供,拒不悔罪,故公诉机关不再认定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学颖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267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刘德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5日起至20234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印机(惠普deskjet1510)一台、液晶显示器(AcerAL1916WAAcerG205HW各一台)二台、电脑机箱(联想家悦U2115A、方正高祺N220各一台)二台、鼠标二个、键盘二个、POS一台、印章三个(马鞍山爱诺印章、财务章、马学颖个人章),依法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学颖、刘德伟集资诈骗款人民币116.46万元(其中应追缴被告人刘德伟集资诈骗款人民币89.31万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甘传荣(公民身份号码)179300元、包美香(公民身份号码)27000元、郑利平(公民身份号码)17500元、高翠珍(公民身份号码)69000元、吴晓福(公民身份号码)8800元、周本兰(公民身份号码)8700元、陈金红(公民身份号码)8800元、付丽英(公民身份号码)8200元、陆光发(公民身份号码)8600元、雷成珠(公民身份号码)16200元、朱荣(公民身份号码)8800元、沈妙英(公民身份号码)8000元、孙相华(公民身份号码)8500元、蒋金萍(公民身份号码)8500元、徐世兰(公民身份号码)17250元、陈圣勤(公民身份号码)25800元、高尊喜(公民身份号码)85000元、范玉燕(公民身份号码)15900元、张桂芳(公民身份号码)7800元、郝玉凤(公民身份号码)8000元、袁永芝(公民身份号码)8000元、苏文凤(公民身份号码)25800元、王纯堂(公民身份号码)17500元、顾鸿顺(公民身份号码)26000元、王振香(公民身份号码)8000元、王新成(公民身份号码)26500元、倪合萍(公民身份号码)8200元、臧金凤(公民身份号码)8350元、葛子华(公民身份号码)7000元、刘桂兰(公民身份号码)7500元、许世英(公民身份号码)7800元、王应伦(公民身份号码)39400元、童秀莲(公民身份号码)7500元、陈芳瑞(公民身份号码)6900元、高林玉(公民身份号码)41200元、刘有恒(公民身份号码)23000元、方长来(公民身份号码)82800元、吉菊香(公民身份号码)36800元、杨诚正(公民身份号码)44300元、宫克大(公民身份号码)17600元、李维风(公民身份号码)8700元、郑梅花(公民身份号码)8700元、蒋其宗(公民身份号码)34600元、刘本珍(公民身份号码)6500元、蔡秀珍(公民身份号码)76000元、孙宝玉(公民身份号码)9000元、黄秀云(公民身份号码)8500元、沈明珠(公民身份号码)8400元、赵帮华(公民身份号码)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烈涛

代理审判员田卉

代理审判员潘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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