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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卢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澄刑初字第02407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明生,原江阴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4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玉军,江阴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54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同意延期审理,后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与王奇才(刑拘在逃)于20153月初,共同设立江阴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王奇才任董事长,被告人卢明生任总经理(日常负责人),被告人刘玉军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垫资租办公场所和招募、管理公司业务及人员)。公司成立后,上述人员以佳木斯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才)收购黑龙江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的股权项目融资为名进行集资。被告人刘玉军以“高鹏昌”的名义在海融公司工作,并招募张某等业务员以假名字进行集资宣传等。业务员进入公司之后,由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等人对业务员进行培训、上课。业务员采用在某某地方散发广告、邀请函的方式发现潜在客户,然后带有意向的潜在客户到公司会议室听课,期间由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等公司领导进行讲课及与客户交流,讲课通过播放矿业发展前景的录像等方式宣传海融资产公司及佳木斯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的雄厚实力,从而取得客户的信任,得到集资款。20153月期间,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采用上述手段,共向曹某甲、何某等19人集资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

实际上,黑龙江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鄂某,股东为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占股30%)、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占股70%)。“黑龙江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系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与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勘查的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五泡林场-虎林市臭松顶子地区金铜矿预查(3区)。王奇才曾与鄂某洽谈过转购鄂某公司持有的黑龙江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的事情,后双方于20148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王奇才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鄂某20万元的定金,后续款项没有跟进,实际并未按照协议规定在201410月付清协议规定的全部款项,协议自动作废。佳木斯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设立至今,未到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在地税机关无购买发票记录。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系从犯,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某,股东为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和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占股30%70%。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鄂某。“黑龙江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系20101月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与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勘查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宝清县五泡林场-虎林市臭松顶子地区金铜矿预查(3区)。王奇才(另案处理)等人曾与鄂某洽谈以人民币2650万元的价格转购鄂某公司持有的黑龙江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事宜,并于201481日以周晓明名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三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王奇才一方仅于合同当日支付鄂某20万元定金,后续款项分文未付。

20152月左右,王奇才以收购上述股权融资为由与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商量成立融资公司,获得二被告人认同。同月18日,海融公司成立,股东王奇才、卢明生等,注册资本1.86亿元。王奇才任董事长;卢明生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刘玉军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租用办公场所,招募、管理业务人员。公司成立后,上述人员以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收购黑龙江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股权项目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承诺1万元起投,6个月月息1.5%12个月月息1.8%

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和王奇才等人约定:吸收的集资款海融公司约占50%,包括卢明生每月5000元、会计董某每月3000元(后约定提成3%)、前台接待员吴某每月4000元工资,另公司双倍返还被告人刘玉军前期垫资款;刘玉军约占50%,包括业务员提成。前期租金、广告、印刷等费用均由刘玉军垫付。日常发放投资者的牙膏、大米、食用油由海融公司与刘玉军各半承担。

20153月中下旬,被告人刘玉军以“高鹏昌”为名招募张某等一批业务员,要求业务员在公司均使用假名,利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办理了几十张电话卡分发给各业务员。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明知王奇才已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仍对业务员以授课的方式进行培训,制作广告、邀请函。后张某等业务员遂在江阴市某某地方散发上述宣传资料,将意向客户带至公司会议室。期间,卢明生、刘玉军等人与客户进一步交流,通过讲课和播放矿业发展前景的录像等宣传海融资产公司及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从而取得客户信任。20153月间,卢明生、刘玉军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曹某甲、何某等19人人民币共计31万余元。

另查明,佳木斯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才,公司自201310月设立至案发,未到当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当地地税机关无购买发票记录。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玉军退赔人民币40000元,相关涉案人员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均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明生退赔人民币47500元,被告人刘玉军退赔人民币219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融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海融公司的相关登记情况。

2、海融公司简介、公司重点项目简介、首次公司高管层例会纪要等资料,证实卢明生、刘玉军对外虚假宣传海融公司实力及投资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的股权收购项目可获巨大经济收益的情况;另证实王奇才、卢明生、刘玉军在海融公司的职务、职责和经济责任划分约定情况。

3、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法定代表人王奇才,公司住所佳木斯市向阳区。该公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无购买发票记录,未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4、公安机关从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由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与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分别占股30%70%,法定代表人鄂某,至2015420日该企业未做股权变更。

5、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黑龙江省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探矿权人是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鄂某。该矿最初由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与营口创嘉纺织厂合作勘查,后营口创嘉纺织厂将合作协议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亦为鄂某的哈尔滨鸿大投资有限公司。

6、扣押决定书、清单,江苏省暂扣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及涉案人员退赔违法所得情况。

7、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汇款凭证及证人鄂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情况及黑龙江省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探矿权的取得情况,另证明王奇才通过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的人介绍认识鄂某。201481日,王奇才找了周晓明与其签订以2650万元的价格转让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70%股份的协议。后王奇才付款20万定金,按协议201410月要付清余款,但对方并未履行,协议已作废。2015年开始已无法联系王奇才、周晓明。鄂某未听说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或江阴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从未委托王奇才或其名下公司以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名义向社会融资。

8、证人刘某乙、曹某乙的证言,证明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与鄂某共同成立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勘查黑龙江省虎林市臭松顶子铜多金属矿的情况。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228日左右,本人受王奇才聘请到海融公司做统计兼会计,代收客户投资款,负责开具收据。另证明海融公司的基本情况、管理人员构成、公司开展业务模式等情况。

10、证人张某、梁某、杨某、刘某丙、王某甲、慕某、孔某、马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本人均为海融公司业务员,平时工作就是散发传单,以佳木斯市龙佳矿产勘探咨询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黑龙江一个铜多金属矿筹集资金为名拉客户投资,业务员拿投资额20%提成。公司负责人卢明生负责给业务员培训。业务员将客户带到公司,先由卢明生介绍公司概况、王奇才在黑龙江的公司和铜多金属矿的情况,再由业务员介绍利息报酬、投资可行性等。凡到公司客户都可以领取牙膏、食用油等礼品。另一负责人刘玉军则对业务员进行管理,要求业务员统一使用假名,统一向业务员发放电话号码并安排业务员住宿。

11、被害人孙某、许某等19人的陈述笔录,以及由被害人提供的收据、投资理财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153月间,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以虎林市东营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项目融资为名承诺支付高息进行集资,向本案19名集资参与人骗取钱款及造成损失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江阴海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查获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印章、公司章程1份、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资料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仍予以帮助,涉案数额巨大,行为均确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明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玉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卢明生、刘玉军及涉案人员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748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柯

人民陪审员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姚耀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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