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温龙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仁,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温龙检公诉刑追诉[2016]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建仁犯集资诈骗罪;又于2016年9月18日以温龙检公诉刑变诉[2016]8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王建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7、王某8、王某5、陈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超、王国丞,被告人王建仁及其辩护人吴建金、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建仁伙同王勤淦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浦中35-39号经营永昌信用担保公司,王建仁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王勤淦负责放贷和讨债,并聘任季某、沈某为会计、出纳,聘任王某3为公司管理人员。该担保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月利息1.5%-3%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某1、方某1、方某2、胡某、叶某、陈某2、杨某、王某5、王某6、王茂旺、陈某3、王某7、陈某4、潘某、项光桂、张某1、王某8、郑某2、朱某1、王某2、张福华、王某1、张洁琴、李某、张某2、章作杰、陈某5、项某4、陈占仁、朱某2、何某、范某、汪某、郑某1、郑小梅、刘小春、季某、沈某等110余位债权人以及向章毓东个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66290.5万元,担保公司将所吸收资金又以4.5%-7%的高额月息转贷给王宝银、陈永浦、金国华、王某4、王良果等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进行牟利。2011年9月,该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造成陈某1、方某1、方某2、胡某、叶某、陈某2、杨某、王某5、王某6、王茂旺、陈某3、王某7、陈某4、潘某、项光桂、张某1、王某8、郑某2、朱某1、王某2、张福华、王某1、张洁琴、李某、张某2、章作杰、陈某5、项某4、陈占仁、朱某2、何某、范某、汪某、郑某1、郑小梅、刘小春、季某、沈某等债权人及章毓东的存款共计28721万元未能偿还。
经审计,该担保公司所吸收资金中的15375.205万元流向王勤淦,其至今未还。王勤淦到案后,通过提供虚假借条及指使被告人王建仁等人翻供、串供的方式,隐匿资金去向。期间,王建仁就其与王勤淦合伙开设担保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并隐匿部分担保公司帐本,帮助王勤淦隐匿集资资金去向、逃避还款。经查,王勤淦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条中,虚假部分达6835万余元。截止目前,公安机关能够核实的借款人冯坚、汪振旺、王忠海、项楚英、张建新、朱忠等六人均证实向王勤淦出具的借条内容虚假。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建仁系集资诈骗罪的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建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间判处刑罚。
诉讼代理人王超、王国丞提出:1.被告人王建仁、王勤淦等合伙经营担保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王建仁、王勤淦具有隐匿资金,逃避返还集资款的共同诈骗行为;3.王建仁集资诈骗罪的涉案金额至少应为15200万元,公诉机关应将王忠海、朱忠、张大志、姜扬华、陈会兴、孔麟强、吴连省、许永清8人的借款共6160万元计入集资诈骗金额。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建仁辩称:1.其系以个人的名义向他人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的吸存金额过高;2.王勤淦于2009年初从担保公司退股;3.其没有隐瞒账本,其担保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5月记录的系便签、月月结算,此后才正式入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王建仁有部分的借款系亲友所借,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王建仁未还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建仁有自首与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建仁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建仁伙同王勤淦(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批准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浦中35-39号合伙经营担保公司,后以永昌信用担保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王建仁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王勤淦负责放贷和讨债,并分别聘任季某、沈某为会计、出纳,聘任王某3为公司管理人员。该担保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月息1.5%-3%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陈某1、方某1、方某2、胡某、叶某、陈某2、杨某、王某5、王某6、王茂旺、陈某3、王某7、陈某4、潘某、项光桂、张某1、王某8、郑某2、朱某1、王某2、张福华、王某1、张洁琴、李某、张某2、章作杰、陈某5、项某4、陈占仁、朱某2、何某、范某、汪某、郑某1、郑小梅、刘小春、季某、沈某等债权人以及向章毓东个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66290.5万元,担保公司将吸收资金以4.5%-7%的高额月息转贷给王宝银、陈永浦、金国华、王某4、王良果等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2011年9月,该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造成陈某1、方某1、方某2、胡某、叶某、陈某2、杨某、王某5、王某6、陈某3、王某7、陈某4、潘某、张某1、王某8、郑某2、朱某1、王某2、王某1、李某、张某2、陈某5、项某4、朱某2、何某、范某、汪某、方培元、刘小春、沈某、王某9、张某3等债权人及章毓东非法吸收的资金共计20810.18377万元未能偿还。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建仁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仁到案后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11月5日检举涉嫌强奸、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各一名。
非法吸收的资金具体分列如下:
1.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1720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1.61万元,现尚欠160万元本金。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永昌担保信用公司,月息为3分,现担保公司欠其本金160万元。
(2)审计报告、汇款记录,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借款给王建仁的永昌信用担保公司1720万元,并收取利息21.61万元。
2.向被害人方某1借款70万元,已支付利息22.94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计70万元。2011年9月后,王建仁支付其16000元。
(2)借条,证明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
(3)审计报告,证明王建仁向方某1借款70万元,收取利息22.94万元。
3.向被害人方某2借款314万元,已支付利息253.0499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证明王建仁向其借款314万元,月息为2.5分,利息已付到2011年9月。后于2011年年底与2013年,王建仁又支付其3.1万元。
(2)借条,证明其借款314万给王建仁。
(3)汇款记录及审计报告,证明王建仁向被害人方某2借款314万元,已支付利息253.0499万元。
4.向被害人胡某借款90万元,已支付利息14.1713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计90万元,月息为2分,利息已收至2011年9月。
(2)借条,证明担保公司向胡某借款90万元。
(3)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欠胡某90万元,胡某已收14.1713万元利息。
5.向被害人叶某借款65万元,已支付利息24.9072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担保公司向其借款65万元,月息为2分,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8月份。
(2)借条,证明其借款担保公司65万元。
(3)审计报告及汇款记录,证明担保公司尚欠叶某65万元,已支付24.9072万元。
6.向陈某2借款110万元,已支付利息62.8319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计110万元,月息为2分,利息已付到2011年5月份。
(2)借条,证明担保公司欠陈某2110万元。
(3)汇款记录,证明陈某2收到利息为62.8319万元。
7.向杨某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3565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计200万元,月息为2分,利息已收至2011年10月份,现有100万元本金未收回,
(2)借条,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3)审计报告,证明杨某借款给担保公司的债权为100万元,现利息已收取483565元。
8.向被害人王某5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3245元,尚有425万元本金未还。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月息为1.8或2分,后经双方结算,王建仁共欠425万元本金。
(2)借条,印证上述借款。
(3)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欠王某5425万本金,并已支付利息117.3245万元。
9.向被害人王某6借款共计48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06.5064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证明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欠其480万元本金,月息1.8分,利息已付到2011年9月份。2011年9月以后,王建仁共支付其5.6万元。
(2)借条、审计报告,印证上述借款。
(3)汇款记录,证明担保公司已支付王某6106.5064万元。
10.现欠陈某3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29.192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王建仁陆续向其借款共为260万元,月息为1.8分,后归还本金110万元,尚欠其本金1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另王建仁于2011年9月以后归还其3万元。
(2)汇款记录单,证明陈某3收到担保公司29.192万元。
(3)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欠陈某3150万元。
11.现欠王某7借款本金3874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561.4390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利息有2分或3分,王勤淦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记载:王建仁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亏损,经清算,尚欠王某7等人4200万元,由合伙人王勤淦负责偿还。
(2)汇款记录单,证明王某7已收到担保公司1561.4390万元。
(3)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收到王某7本金3874万元。
12.向何某借款11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5.98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其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110万元,月息为1.8分,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为止。2011年9月后,王建仁担保公司已支付0.8万元。
(2)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有借款110万元未还何某,支付利息为15.98万元。
13.向朱文英(项某3)借款4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24.2808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害人项某3系夫妻关系。2009年1至2011年6月间,王建仁的永昌信用担保公司向其借款320万元,向项某3借款80万元,月息均为2分。现借款本金400万元,项某3仅于2011年12月13日收到项某2(王建仁妻子)0.3万元。
(2)审计报告,担保公司尚有借款400万元未还何某,支付利息为124.2808万元。
14.现欠陈某4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86.107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明其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140万元,后归还10万元,现欠130万元,至今收到七、八十万元的利息。
(2)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已支付陈某486.1076万元。
15.现欠张一梅(潘盈弟)借款本金177万元,支付利息85.260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王建仁的永昌信用担保公司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75万元,后其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张一梅系其女儿,故其将借条的出借人为张一梅。另其通过妻子潘盈弟汇款给永昌信用担保公司。
(2)审计报告及汇款记录,证明担保公司已支付利息85.2606万元,现欠本金177万元。
16.现欠王某1(陈少春)借款本金660万元,支付利息210.9991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丈夫陈少春共借款给永昌信用担保公司700万元,月息为2分。2011年9月份后,王建仁又支付其4.5万元。
(2)汇款单及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欠借款66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9991万元。
17.现欠陈泓州借款本金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416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建仁的永昌信用担保公司向陈泓州借款5万元。
(2)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现欠陈泓州借款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4166万元。
18.现欠王某8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67.757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开始陆续借款给永昌信用担保公司,至2011年5月5日止,担保公司共欠其800万元,期间,其收到160余万元利息。
(2)审计报告,印证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19.现欠范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已支付利息6.2879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共计26万元,月息2分,迄今共收到2.6万元的利息。
(2)汇款记录及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共向范某借款26万元,并支付范某6.2879万元。
20.现欠李某(李小芸)借款本金266万元,并已支付利息93.202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家人于2009年开始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计266万元,期间共收取利息90万元。
(2)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21.现欠汪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908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2月借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10万元,月息为1.8分。期间其收到利息为1.9万元。
(2)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22.现欠方培元借款本金3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3.37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其儿子方培元借给担保公司30万元。
23.现欠陈某5、章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52.2513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5、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王建仁的担保公司陆续向其借款,月息2.5分,后陆续有归还借款,现尚欠其本金180万。期间,其共收到利息52.25元。
(2)审计报告,印证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24.现欠朱某2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1.74943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6月15日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150万元,月息1.8分,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仅收到利息9.4万元利息。担保公司倒闭后,其收到王建仁2.34943万元。
(2)汇款记录,证明朱某2收到担保公司支付的款项11.74943万元。
(3)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欠朱某2150万元。
25.现欠项某4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02.4914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项某4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永昌担保公司共计2760万元,月息为2.5分。期间,其收到本金236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担保公司倒闭后,王建仁支付其3.1万元。
(2)汇款记录单及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汇款给项某4102.4914万元及未还本金400万元。
26.现欠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9.818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2月份将50万元借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月息1.8分,后王建仁归还其本金13.5万元。
(2)汇款记录单,证明担保公司支付9.818万元给潘某。
(3)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尚欠潘某本金40万元。
27.现欠张某2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53.0093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280万元,月息2分。期间其收到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2万元。
(2)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
28.现欠王洪元借款本金13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51.5407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王洪元陆续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经核对,担保公司欠王洪元135万元。
(2)汇款记录、审计报告、借条,证明担保公司尚欠135万元及支付利息51.5407万元。
29.现欠郑某2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5.905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明其先后三次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共计150万元,月息1.5分。期间其收到利息27万左右及本金8.8万元。
(2)汇款记录表、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30.现欠刘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266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签字确认交易清单,证明,担保公司欠刘某30万元本金。
(2)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欠刘某30万元及已付3.2666元利息。
31.现欠沈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已支付利息5.7541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其曾任王建仁的永昌担保公司的出纳,并于2011年5月30日借款给担保公司31万元,月息1.8分。期间其收取利息2.2万元及本金3万元。
(2)汇款记录及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32.现欠章毓东借款本金14328.2461万元,支付利息为451.7539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项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他人吸收的存款有1.52亿元借款给王建仁的担保公司
(2)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现欠章毓东借款14780万元,支付利息为451.7539万元。
33.现欠被害人王某9借款本金60万元,已支付利息32.377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9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1年6月20日借款60万元给担保公司,月息为1.8分。
(2)审计报告,证明担保公司向王某9借款460万元,后归还400万元,现尚欠60万元,并已支付32.377万元利息。
34.现欠被害人张某3借款本金200万元,已付利息16万元
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担保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向其借款,现欠其200万元,利息为3分。
(2)汇款记录,证明担保公司共向张某3借款550万元,现欠张某3本金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一)被告人王建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0日,其与王勤淦、章毓东合伙成立担保公司,其占40%的股份,章毓东、王勤淦各占30%,由其负责吸收存款和放贷,王勤淦负责放贷和讨债,并聘任季某、沈某为会计、出纳,期间其以利息1.5%-3%向他人吸收存款,后又以高息转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后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部分款项。另还供述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检举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其又于2014年11月5日向重庆市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检举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
同案犯王勤淦的供述,证明其与王建仁、章毓东于2008年11月合伙成立担保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到永昌信用担保公司上班。担保公司成立时由王建仁、章毓东、王勤淦合伙经营,季某为出纳。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将房子出租给王建仁的永昌信用担保公司使用。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到2012年2月任永昌担保公司的出纳,季某担任会计。
(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1月到2011年9月担保永昌担保公司的会计负责记账,担保公司成立时有章毓东、王勤淦、王建仁三人合伙,王建仁为总负责人。后章毓东、王勤淦有无退伙其不清楚,因没有进行退伙结算。期间,担保公司的收支均有其记帐,并已将账册交由王建仁。
(5)证人项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农历正月到永昌担保公司上班。其担任永昌信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王建仁。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向王建仁借款1000万元,月息为5分,该款现未还。
(7)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向王建仁借款300万元未还。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朋友处得知他人涉嫌强奸,后将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建仁,后其陪王建仁向公安机关检举。
(三)书证
(1)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证明担保公司将吸存的借款高息转借给王宝银、王某4等人。
(2)股份合伙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王建仁、王勤淦、章毓东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担保公司。
(3)审计报告,证明①担保公司吸收存款及出借情况与账本记录进行核对结果: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吸收存款,截至2011年9月底,担保公司吸收的存款为46939.5万元,剩余13941万元未还;②担保公司与章毓东之间的汇款记录:章毓东有19351万元汇入担保公司,剩余资金14780万元未还。
(4)王勤淦出具给王某7的欠条,证明2012年7月31日王勤淦与王建仁合伙经营的担保公司的亏损结算,尚欠王某7的债务由王勤淦负责偿还。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王建仁处扣押账本六册。
(6)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具的函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王建仁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E幢804室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王建仁、王勤淦名下的浙C×××××、浙C×××××、浙C×××××、浙C×××××、浙K×××××车辆予以查封。
(7)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温州永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项某2,股东为王勤淦、项某2;2011年7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为项某2、项光平。后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4月1日被吊销。
(8)立功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的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建仁检举的涉嫌强奸犯罪嫌疑人陈某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
(9)情况说明、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仁检举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后公安机关将方某某抓获。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建仁于2013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王建仁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即未还数额,经查,因未报案的债权人身份不清,债权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未还的债权金额应以报案被害人确认的债权为准,即借款本金为24705万元;另已报案被害人已收到的利息共计3894.8162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折抵,故本案的未还金额应为20810.1837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未还数额28721万元有误,予以更正。
关于被告人王建仁辩称担保公司系其个人经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建仁在侦查阶段供述担保公司由其与王勤淦、章毓东合伙经营,该事实有合伙协议书为凭,且工商登记情况及王勤淦出具给王某7的欠条可予印证,该担保公司并无退股结算,故对被告人王建仁的辩解,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仁的辩护人提出的亲友间借款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对债权人范围未加限定,除了亲友外,还希望或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应认定为吸存对象不特定,其向亲友所借款项,均应认定为吸存金额。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仁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仁系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动到案,且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不属自首情形。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仁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王建仁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涉嫌强奸、方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仁集资诈骗罪罪名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建仁有隐匿部分担保公司帐本,帮助王勤淦隐匿集资资金去向、逃避还款的行为指控其犯有集资诈骗罪,但仅提供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担保公司从成立起一直有帐本记录,而被告人王建仁辩称其担保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5月记录的系便签、月月结算,此后才正式入帐。由于担保公司本身运作不规范,不能排除王建仁该辩解的真实性;另被告人王建仁对合伙经营担保公司的事实作虚假供述,但除其本人供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实系受王勤淦指使,且该虚假供述并不影响对本案资金流向的认定,故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建仁有帮助王勤淦集资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建仁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意见,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2、3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仁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仁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建仁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仁退赔涉案赃款,返还相应被害人(详见附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朝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余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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