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化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1322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变诉[2016]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左右,伍某某(巳判刑)与被告人欧某某认识,伍某某为弥补资金缺口,就邀欧某某介绍他人到其手上存钱。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欧某某先后介绍了何某某、欧某1、阳某某、何某1、黄某某、谢某某、戴某某、罗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到伍某某手上存钱,月息3%,伍某某共募集了467.47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借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晓东辩称,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欧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被告人欧某某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伍某某(巳判刑)与被告人欧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伍某某为弥补资金缺口,就邀欧某某介绍他人到其手上存钱,欧某某同意。因债权人不相信伍某某,欧某某和伍某某就带部分债权人参观了伍某某在新化县游家镇建的养猪场,这样取得了债权的信任。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欧某某先后介绍了何某某、阳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戴某某、罗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伍某某手上存钱,月息3%,伍某某共募集了176.6万元(其中何某某34.1万元,杨某某10万元,阳某某37.5万元,黄某某59万元,谢某某3万元,戴某某2万元,罗某某15万元,陆某某16万元)伍某某为感谢欧某某的帮忙,经常请欧某某唱歌、吃饭,并于2013年5月1日给欧某某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学府南路”君悦华府”支付了按揭房的首付款157215元,且支付了几个月的按揭款。
伍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新化火车站被抓获。
2016年9月21日,欧某某亲友将”君悦华府”退还的142321元购房款退缴至新化县处置伍某某非法集资工作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欧某某,1959年1月4日生。巳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娄中刑二初字第6号证明,同案人伍某某、游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因犯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六年。
(3)债权、集资款核定凭证复印件(伍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明,陆某某29万,何某16万,谢某某13万,何某某34.1万,阳某某37.5万,罗某某15万,戴某某2万,黄某某59万,杨某某10万。共计205.6万元。
(4)借据复印件证明,伍某某借何某某的借据4张,金额共计10.1万;伍某某借杨某某的借据1张,金额共计10万元。
(5)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及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欧某某委托其子曾某某代理解除了于2013年5月11日与新化县成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欧某某首付款157215元。
伍某某预付欧某某在君悦华府的购房款,现存于新化县处置伍某某非法集资工作组。
(6)到案经过证明,欧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在新化县火车站被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同事欧某某介绍认识了伍某某。欧某某介绍她放钱在伍某某那里赚取利息,她第一年放一万元,赚了3000多元,后面她总共放了30多万在伍某某那赚取利息,其中她只有2万多,其他的是她的亲戚的。
(2)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她在欧某某前夫家做保姆认识了欧某某,欧某某跟她说要有钱可以放在伍某某那里,讲伍某某有一个很大的猪场和一幢客气的房屋,她听了后就取了5万元在欧某某的租房里给了伍某某。2014年元月份,她又放了一些钱在伍某某那里,加上之前的利息7000元,总共有10万元。
(3)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欧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伍某某。她借了37.5万给伍某某。
(4)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朋友欧某某认识了伍某某。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欧某某跟她说,伍某某在搞宾馆装修,要她借钱给伍某某,她和欧某某是朋友,就相信了欧某某,2013年11月9日,她拿了6万元给伍某某,伍出具了借条,月息三分。2013年12月22日,她放了17万元给伍某某;2013年12月23日,她又放了8万元给伍某某;2014年2月8日,她又放了28万元给伍某某。她总共借了59万元给伍某某,没有拿到一分利息。
(5)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朋友认识的伍某某,伍某某在请她和她朋友吃饭的时候说要是有钱的话就都放在他那里,他有一个很大的猪场,2012年12月12号,她放了3万在伍某某那里,先前伍某某要她将钱放到她朋友欧某某手上,但她不放心,就将钱拿回来了,第二天她再到欧某某那将钱放到伍某某手上的。
(6)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通过欧某某认识伍某某的。欧某某和她讲伍某某花一千多万在梅苑搞了一个宾馆,叫她只管放心借钱给伍某某,她经不住欧某某多次劝说,就答应借2万元,通过欧某某转手后再由她交给伍某某的,借条是伍某某打给她的,但也是欧某某交给她。没有得到一分利息。
(7)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欧某某借了15万元钱给伍某某。
(8)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她朋友欧某某跟她说伍某某办一个猪场,还是省劳模,人大代表,现在需要钱办宾馆。要她借钱给伍某某,后来欧某某带她去看了伍某某的宾馆。她就拿了5万元的现金给伍某某。这个是刘某1的钱。2014年3月27日,欧某某带伍某某到她家里拿了11万,这是她从罗某1、陆某1那里借来的,所以借据上是他们的名字。
(9)曾某某(男,欧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他帮他母亲在君悦华府退还了购房款142321.64元。
(10)刘某2的证言证明,她帮罗某某打了欧某某的电话,大概是2012年的时候,罗某某和康某某商量,要到哪里放钱赚利息,她知道伍某某是一个养殖专业户,放钱到那里有3分利息,信誉很好,她就把罗某某放钱的信息告诉了欧某某,要她们相互联系。她母亲何某某跟欧某某是同事,欧某某介绍伍某某的情况,她母亲也放了一些在伍某某那里。
3、被告人欧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左右,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伍某某,伍某某在游家镇搞养猪场,他们认识大约一年之后,伍某某就对她说他搞养猪场等项目需要资金,要她帮他到外面借钱,并承诺借到钱后付3分的利息,她当时看伍某某人不错,就答应了。她从2006年到2014年期间,介绍别人借钱给伍某某的金额有200多万元。介绍了何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阳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戴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借钱给伍某某。
她没得其他什么好处,只伍某某经常喊她唱歌,吃饭。另外还给她一套房付了几个月的按揭和首付,但这些钱都退给工作组去了。
(2)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欧某某帮他借了100多万元。他帮欧某2按揭了一套房,首付15万,另外付了6个月的按揭款总计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67.474万元部分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了核减。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正桥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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