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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某犯集资诈骗罪王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茆某犯集资诈骗罪王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茆某犯集资诈骗罪王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苏0706刑初282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男。201562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729日被逮捕,20169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系连云港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8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4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58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4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4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6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及其辩护人王亮、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33日,被告人茆某注册成立连云港市长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茆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路开设门店,雇佣被告人王某、陈某为营业员,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借款安全、利息高,并以月利率3%的高利息引诱,非法向被害人徐某1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4.265万元,发放利息及进门费共计人民币21.0545万元,实际骗得数额共计人民币183.2105万元,目前尚有人民币116.0705万元未能归还。被告人王某、陈某以一万元存款一个月收取人民币26元的方式,从吸收资金中收取提成。其中,王某收取提成约人民币7000元,陈某收取提成约人民币1万元。

201584日、201586日,被告人陈某、王某先后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谅解书等;未出庭证人茆长宽、周垚、孙伟等证言;被害人周某、赵德梅等陈述;被告人茆某、王某、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王某、陈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茆某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是从犯。被告人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茆某当庭表示愿意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茆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茆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对涉案数额有异议。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及近亲属已赔偿了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表示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33日,被告人茆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连云港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升房产),公司经营内容为房产经纪服务以及财务信息、汽车信息咨询服务。被告人茆某以该公司名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学路成立店面,雇佣被告人王某、陈某为营业员,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存款用于投资等宣传信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33月至201311月案发,共向20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9余万元,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及进门费等5.1万余元,被告人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03余万元,后续给付本息2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陈某以一万元存款一个月收取人民币26元的方式,从吸收资金中收取提成。其中。王某收取提成约人民币7000元,陈某收取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茆某对造成的损失积极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

2015623日、被告人茆某被抓获归案;201584日、201586日,被告人陈某、王某先后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64日开始,集资参与人周某等陆续至公安机关报案,茆某利用长升房产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特别巨大。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茆某于2015623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58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8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长升案件存款人报案材料汇总表,证明被告人茆某通过被告人王某、陈某向社会吸收存款明细情况。

4、被告人茆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注册登记了长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在小学路设立店面。后来有群众到店里存钱其就收钱并支付给客户月利息3分。201311月底,其支付不了利息就将小学路上的门店关闭。店里有营业员王某及其女友陈某,都是按照1万元钱存三个月提成100元拿提成,王某基本工资是1500元,其会给陈某钱花。其吸收的钱大部分借给孙伟和周垚。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和王某是长升房产的营业员,有群众来店里存钱,其就给客户介绍、登记和客户签合同。其和王某将客户的现金收下来打到茆某的卡里或者将现金交给茆某。长升房产对来存款的客户没有要求。其经手的存款有200多万。20139月时,长升房产开始不能支付利息。茆某让其对客户介绍是做木材生意的,茆某弟弟是搞工程的,但其知道茆某早就不做木材生意了。其和王某底薪是1500元,然后按照每月一万元提成26元计算提成,如果客户是两个人接待,就每人提成13元。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3313日其到长升房产工作,长升房产法人是茆某,其和陈某是店员,平时两个人都在店里。其和陈某底薪是1500元,然后按照每月一万元给26元计算提成,如果客户是两个人接待,就每人提成13元。长升房产主要做二手房登记和吸收存款,茆某对其说小弟是搞工程的,自己在盐务局上班,吸收的存款用于家中的木材生意。20139月长升房产开始不能还钱,20142月彻底关门了。

7、未出庭证人茆长宽的证词笔录,证明其大哥茆某开了一个理财公司。艺北木材厂是其所开,与其大哥茆某没有任何关系。其在帮茆某处理非法集资款事情时知道茆某吸收的存款借给孙伟和周垚了。

8、未出庭证人孙伟的证词笔录,证明茆某成立长升房产之后开始借钱给自己。其按月支付给茆某利息,其还欠茆某170万元。

9、(2013)新民初字第543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银行凭证、抵押借款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茆某与孙伟的借贷关系。

10、未出庭证人周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向茆某借了50万元,后来又转了孙某100万元的债务,其总共欠茆某150万元。

11、(2014)新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裁定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某向被告人茆某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茆某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

12、未出庭证人陈某、王某、徐加勤、陈同明、赵德梅、周某、张志芹、王守仁、陈韡、金肖晓、陶彦清、王毓华、吴秋娟、张春萍、季鸿石、李光辉、徐家学、刘永芳、尹琦、刘艳的证词笔录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民事判决书等,各自证明在长升房产的存款数额、获取利息及进门费、还款情况。

13、陈某、王某、徐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周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金某甲、陶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季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刘某甲、尹某、刘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茆某与周某、赵某甲、张某甲、陶某甲、王某甲、陈某达成还款协议,与陈某乙、金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季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刘某甲、尹某、刘某、徐某甲、陈某甲近亲属、王某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茆某系连云港长升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及长升房产的经营范围。

15、连云港市房屋登记簿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茆某名下房产被查封的情况。

16、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茆某在上述银行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茆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坚持积极还款,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茆某对集资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准,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茆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高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供述、集资参与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茆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为203万余元。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采取用口头宣传等方式,在经营过程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王某帮助茆某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茆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以及被告人茆某能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茆某罚金已预缴纳,被告人王某、陈某罚金已预缴纳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兵

代理审判员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吴连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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