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当然,这不仅仅是死刑罪名的简单增加,还存在修订刑法时对罪名的细化、分解问题。如19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可以适用死刑(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判处死刑),现行刑法取消流氓罪后,分解成了多个罪名,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等。其中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等于可以间接适用死刑。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受贿1004万元(其中索贿15万元)一案,鉴于大部分赃款被追缴,且能认罪,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毕玉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没有上述原则的限制,毕玉玺肯定难逃一死。王怀忠就不那么幸运了,他受贿的数额比毕玉玺少,只有517万元,但王怀忠在事发后仍向他人索贿,而索贿的目的竟是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问题的查处。于是,王怀忠被判处死刑;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以及抢劫、强奸犯罪等等。
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刑辩律师还要掌握并灵活运用党和国家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党和国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如刑法规定对累犯要从重处罚,但同时又有“全社会都应关心‘两劳’释放人员”的刑事政策。尤其在累犯犯罪的案件中,如果以此抗辩,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如劳改释放人员李某出狱后购买了一辆旧出租车维持生计。同为出租车司机的金某却时常无端辱骂李某是“劳改犯”,李某多有忍让,未曾正面冲突。一日,金某又在烤肉店公然辱骂李某是“劳改犯”,并动手煽了李某一耳光,李某欲还手,被在场人劝阻。后李某便往烤肉店外面走去,金某趁李某不备,将李某踢翻在地。李某爬起时顺手拿上烤肉店桌上的刀子,朝金某一抡,然后逃跑。金某因颈部动脉被割断,送往医院不治身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以李某系累犯为由判处死刑。二审中,律师以定性不当(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及全社会都应关心“两劳”释放人员的刑事政策进行辩护,被二审法院采纳并改判李某死缓。
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中,与死刑联系最为紧密的就是“严打”政策了。比如,1996年开始的“严打”,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沛瑶被害引起的,杀害李沛瑶的被告人最终也被判处了死刑。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已经组织并实施了多次“严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国近二十多年来的刑罚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严打”史。尽管理论界对“严打”质疑声一浪高过一浪,但我们也要看到,近年来的“严打”已经越来越理性了。现在的“严打”基本上在法制视野之内。“严打”的中心是“从重从快”,现在的“从重从快”,基本上都是在刑法、刑诉法的框架之内进行的。正如肖扬所言,“从重就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从快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从快”。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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