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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2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借来停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的黄色吉利美人豹车上,采用自制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街21号302室的租房内,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在其开的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8308房间内,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街21号302室租房内,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施某、徐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2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借来停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的黄色吉利美人豹车上,采用自制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街21号302室的租房内,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在其开的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8308房间内,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容留违法行为人骆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街21号302室租房内,采用相同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施某、徐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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