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郑XX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吴XX、赖XX在其普宁市云落镇排榜岭沙场山寮的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郑XX和吴XX、赖XX时,现场查获吸管、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郑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XX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郑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郑XX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吴XX、赖XX在其普宁市云落镇排榜岭沙场山寮的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郑XX和吴XX、赖XX时,现场查获吸管、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郑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XX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郑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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