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自家在长安乡某村三社北边地里的苗木被羊啃坏,于是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洒在苗木地埂边,并委托他人在本社广播播报了撒了毒玉米的情况,还在地边挂了警示牌。同年12月9日,被害人舒某某所放牧的羊吃了毒玉米后5只羊被毒死。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羊只损失35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
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自家在长安乡某村三社北边地里的苗木被羊啃坏,于是将拌有农药“3911”的玉米洒在苗木地埂边,并委托他人在本社广播播报了撒了毒玉米的情况,还在地边挂了警示牌。同年12月9日,被害人舒某某所放牧的羊吃了毒玉米后5只羊被毒死。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羊只损失35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
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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