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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容留他人吸毒轻刑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殷军至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永翔商务酒店其所开的8507号房间内,至23时许,先后容留董某某、姜某某、苗某三人吸食毒品。经检验,董某某、姜某某、苗某及被告人殷军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殷军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于同年12月8日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殷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姜某某、苗某、徐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检验科报告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殷军至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永翔商务酒店其所开的8507号房间内,至23时许,先后容留董某某、姜某某、苗某三人吸食毒品。经检验,董某某、姜某某、苗某及被告人殷军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殷军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于同年12月8日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殷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姜某某、苗某、徐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检验科报告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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