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某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龙足休闲会所旁宾馆其所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号名扬宾馆其所开8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相关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某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龙足休闲会所旁宾馆其所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号名扬宾馆其所开8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相关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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