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占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占龙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翟建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打电话商定由被告人包占龙送300克毒品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64l号403翟的住处交易。当日12时许,包占龙携带毒品赶至该641号单元楼下,侦查人员将包当场抓获,从包骑的摩托车脚踏板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0.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92.77%。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占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包占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包占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包占龙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包占龙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包占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包占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分析】
(一)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属于数量引诱
”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本案系侦查机关利用翟建军作为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同案被告人翟建军因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占龙。翟建军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给包占龙打电话,称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包占龙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且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从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也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包占龙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具有毒品交易的倾向性。第二,根据翟建军的供述,其之前曾从包占龙处多次购买毒品,且供述非常稳定,由此证明包占龙之前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第三,包占龙在接到翟建军电话约一个半小时后,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提供大量毒品进行交易,说明包占龙有毒品待售或者有毒品来源渠道(包供述从一名为马文忠的人那里购得毒品),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十分积极的。第四,包占龙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包占龙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万元现金等物。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无论包占龙是持毒待售还是临时从第三人处购得毒品进行贩卖,均可以由此认定包占龙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五,根据包占龙和翟建军的供述,翟建军供称其之前经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从包占龙处购买毒品,每次数量从10克到50克不等,但均未超过50克。但这次翟建军跟包占龙说要多一些毒品,越多越好。包占龙供称翟建军在电话中明确要购买300克毒品。从现有证据看,一方面,由于包占龙所供毒品来源未查清,不能证明包占龙持有这300克毒品待售;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占龙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机会引诱”的情形。从包占龙的供述看,翟建军要求购买300克毒品的数量是确定的,但翟建军这次购买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其所供之前经常从包占龙处购买的数量,不能排除翟建军为了立功而要求购买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龙是在翟建军的要求下才贩卖了数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
(二)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充分考虑“数量引诱”的因素
特情介入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因“机会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因素,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1页。
(本文系毒品辩护律师田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13811007098)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