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以来,北京海关对入境飞行轨迹特殊的人员涉毒情况开展分析研判,发现一名外籍男子将携带毒品入境。2月10日,北京海关在首都机场截获了这名嫌疑人,发现其携带行李箱的拉杆内部异常,经检测确定为毒品可卡因,重达1.36公斤。目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北京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
【法律依据】
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第一条规定,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要件之一是“明知”是毒品。那么“明知”是如何界定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律师分析】
一、外籍男子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本案中,该外籍男子携带行李箱的拉杆内部异常,经检测确定为毒品可卡因,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那么嫌疑人是否一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不一定,还要看嫌疑人能否做出合理解释。如果外籍男子对查获物品、行为过程、入境目的、物品来源等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则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二、外籍男子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走私毒品罪?
对于走私毒品罪而言,即使嫌疑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构成走私毒品罪。
三、构成走私毒品罪时的罪轻辩护。
1、外籍男子被查获时就供认了其携带的是毒品,则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何为“自动投案”,该条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种情形,即为司法机关通常所说的“典型的自动投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自动投案仅限于上述情形则限制过死。为了更有利于分化瓦解和争取犯罪分子,使其在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或逃逸,该司法解释又将七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包括“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这种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如果没有当场称量则导致数量不清。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本案中,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则会导致毒品数量不清,审判时会降格处理。
3、如果鉴定意见存在相关情形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中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审判机关会慎重处理,酌情量刑。
本案中,还可能存在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如初犯、偶犯、立功等情节,不再一一赘述。
田帅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业毒品辩护、死刑辩护律师兼合伙人
北京毒品辩护、死刑辩护律师田帅联系方式:
1、 手机:13811007098
2 、微信号:13811007098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