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永保。
被告人陈兴助。
被告人李春明。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等犯走私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及一女子在缅甸勐古答应帮一名毒贩运毒品到中国内地,后分别将海洛因藏于体内。毒贩又安排被告人李春明为杨永保等三人带路。第二天杨永保等四人从云南省畹町入境至芒市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飞机场时带毒品的女子不见踪影,杨永保三被告人被机场公安民警查获。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李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2.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李春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4.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杨永保、陈兴助均以量刑过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在缅甸勐古被毒贩雇用运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同月31日清晨,杨永保、陈兴助分别将毒贩交给的海洛因吞匿于腹内,然后进人中国境内,与毒贩安排带路的李春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一起从云南省畹町乘车至芒市机场,欲乘飞机前往内地。在机场安检时,杨永保、陈兴助被我公安人员盘查,即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杨永保体内查获海洛因486克,从陈兴助体内查获海洛因4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杨永保、陈兴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杨永保、陈兴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杨永保、陈兴助并处没收财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7月14日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三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永保、陈兴助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杨永保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兴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解读】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毒品犯罪达到适用死刑数量标准,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具体如下,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6页。
田帅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业毒品辩护、死刑辩护律师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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