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评长春盗车杀婴案

 [日期:2015-11-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清华大学教授 黎 宏

 

  20135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长春盗车杀婴”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周喜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国,对什么样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即死刑的适用条件,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则没有明确的说明。司法实践当中,就故意杀人案而言,一般来说,无故杀死一人的,就可以说是“罪行极其严重”,达到了适用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的最低要求。但是,如果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话,则还必须考虑众多的其他因素。如: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的处罚通常重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会对被告人判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在公共场所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的杀人,通常会被重罚;经过精心策划、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犯的主观恶性通常比激情犯罪、临时起意杀人较深,要从严惩处。但是,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除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都是能够查到文字出处的死刑适用条件。

    但是,周喜军案则为我们展示了一个与上有所不同的死刑适用标准。该案中,被告人在看到一辆没有上锁的汽车之后,顺手偷走,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因为发现车后座的婴儿啼哭,觉得心烦,于是将其掐死,埋在路边的雪地里,之后迫于舆论的强大压力而自首。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应当说,对其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利因素还是不少的:临时起意的盗窃、激情杀人、自首、初犯。但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犯有数罪、被害对象是属于弱势群体的婴儿,采用的手段极其残忍;即便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属于自知无处可逃情况下的被迫自首,因此,最终还是判处了被告人死刑并立即执行。

    从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在当前动辄行凶、戾气弥漫的社会氛围之下,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司法机关有趋于重罚的倾向。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