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教授 黎 宏
2013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长春盗车杀婴”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周喜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国,对什么样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即死刑的适用条件,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则没有明确的说明。司法实践当中,就故意杀人案而言,一般来说,无故杀死一人的,就可以说是“罪行极其严重”,达到了适用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的最低要求。但是,如果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话,则还必须考虑众多的其他因素。如: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的处罚通常重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会对被告人判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在公共场所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的杀人,通常会被重罚;经过精心策划、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犯的主观恶性通常比激情犯罪、临时起意杀人较深,要从严惩处。但是,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除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都是能够查到文字出处的死刑适用条件。
但是,周喜军案则为我们展示了一个与上有所不同的死刑适用标准。该案中,被告人在看到一辆没有上锁的汽车之后,顺手偷走,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因为发现车后座的婴儿啼哭,觉得心烦,于是将其掐死,埋在路边的雪地里,之后迫于舆论的强大压力而自首。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应当说,对其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利因素还是不少的:临时起意的盗窃、激情杀人、自首、初犯。但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犯有数罪、被害对象是属于弱势群体的婴儿,采用的手段极其残忍;即便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属于自知无处可逃情况下的被迫自首,因此,最终还是判处了被告人死刑并立即执行。
从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在当前动辄行凶、戾气弥漫的社会氛围之下,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司法机关有趋于重罚的倾向。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