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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玲故意杀人案

 [日期:2015-05-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11
核心提示:证人符丽馨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看到陈志海倒在纺机厂的门口处,满身是血,后其赶到纺织厂宿舍204房,看到房内满地都有滴血,防盗门上也有血。江玲边哭边对其说当天陈志海坚持要离开她,就乘陈打电话不备之机,用刀插向陈胸部。其还证实江、陈均是离异后再婚的,感情不是很好,陈准备离婚,纺机厂也正在做两人的思想工作。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富,男,汉族,1942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乐昌县乐城镇省龙胫钨矿2栋11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桂兰,女,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乐昌县乐城镇省龙胫钨矿2栋11号。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德富,男,汉族,194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县乐城镇省龙胫钨矿2栋1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泰铭,男,汉族,1998年6月1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住佛山市汾江北路27号4座1号。系被害人与前妻范玉兰所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德富,男,汉族,194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县乐城镇省龙胫钨矿2栋11号。

  被告人江玲,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中专,售货员,住英德市陵园路八宝山矿。200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汝扬,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富、邓桂兰、陈泰铭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邓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泰铭的法定代理人陈德富,被告人江玲及其辩护人陈汝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陈志海回到位于佛山市汾江北路27号3座204房的家中,提出要与妻子被告人江玲离婚,并收拾物品准备离家。江劝陈不要离开遭到陈的拒绝,江即从衣柜顶部拿了一把尖刀。乘陈打电话不备之机,向陈胸、肩等部位猛刺数刀,致陈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富、邓桂兰、陈泰铭要求被告人江玲赔偿陈泰铭的生活费50万元、陈德富、邓桂兰的赡养费20万元、死亡补偿费20万元、抢救费5000元、其他开支(包括丧葬、住宿、伙食)3778元,加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用,各项合计共100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江玲辨称其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其只是用刀刺了被害人左后肩,没有刺被害人胸部。其辩护人也辩护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由于夫妻矛盾引发,被害人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犯罪后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属于自首;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玲与被害人陈志海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小事争吵,陈多次向江提出离婚,均遭江拒绝。2002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陈志海回到位于佛山市汾江北路27号3座204房的家中,提出要与被告人江玲离婚,并收拾物品准备离家,江劝陈不要离开遭到陈的拒绝,感到十分绝望,遂产生与陈同归于尽的念头。江从厨房拿出一把尖刀,乘陈打电话不备之机,向陈后肩、胸口等部位猛刺数刀,刀还插进陈左胸,陈受伤后跑出家门,跌倒在佛山市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纺机厂)门口。江把家中煤气瓶搬进睡房,开启阀门妄图自杀,后被闻讯赶来的胡琼芳等人制止。陈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志海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上叶及肺动脉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富于1998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目前依靠退休金维持生活;邓桂兰今年48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陈泰铭为陈志海与前妻范玉兰所生儿子,陈与范离婚后由陈抚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2134元,住宿、伙食费1644元,陈泰铭的抚养费28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357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国锋的证言证实,江玲与丈夫陈志海夫妻关系不是很好,其听纺机厂党群办干部说江与陈经常吵架,为他们进行过调解。2002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其回到纺机厂宿舍,上完楼梯,到了二楼平台时,看见陈志海左手捂着左腰,右手捂着肚子,满身鲜血地往楼梯方向跑,其追着陈下了楼梯,还打了电话报警以及向厂领导汇报,后看见陈倒在了纺机厂右边士多店的门口处。其还与林超庆、刘颂秋等人一起将陈送去了医院。

  2、证人胡琼芳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3日14时许,其听卢仲秋、谢国锋讲江玲与陈志海又在打架,陈还被捅伤了。其看到陈志海躺在纺机厂门口右边士多店前的地上,满身是血,左胸插着一把刀。其马上赶到汾江北路27号3座204房江与陈的宿舍,看见江玲坐在睡房的床上,脸上、衣服上、裤子上都有血迹,边哭边说“我绝望啊,我用刀砍了陈志海,怎么办”,说完将其推出房间,关上房门。后其听到房间里传出开煤气瓶以及煤气冲出气瓶的声音,其马上推开房门,将房内的煤气瓶关掉并拿出房外。其在江玲宿舍内看到门口处有几滴血迹,睡房大床上的枕头上有一滴滴血迹,在厨房到客厅门口的地上有一把刀柄。江玲还跟其讲当天因为陈志海坚持要离开她,才把他砍了。其还证实江与陈感情不和,陈多次提出离婚,并有殴打江,江试过自杀未遂。

  3、证人符丽馨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看到陈志海倒在纺机厂的门口处,满身是血,后其赶到纺织厂宿舍204房,看到房内满地都有滴血,防盗门上也有血。江玲边哭边对其说当天陈志海坚持要离开她,就乘陈打电话不备之机,用刀插向陈胸部。其还证实江、陈均是离异后再婚的,感情不是很好,陈准备离婚,纺机厂也正在做两人的思想工作。

  4、证人江梅的证言证实,其姐江玲与陈志海均是离异后再婚的,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吵架。2002年8月23日15时左右,其接到江玲的电话,江告诉其出事了,砍了陈志海两刀。

  5、证人肖贱珍、李树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3日14时左右,其听到隔壁204房有男、女争吵及打斗的声音。后看到204房男主人从房间冲出来,身上流很多血,女主人拿着一个银白色哑铃追出来,追到走廊拐角处停了下来,返回宿舍。十多分钟后,看见一高个女人进入204房并从房中搬出一个煤气瓶。肖还证实住在204房的两夫妻经常吵架,厂方也多次调解。

  6、证人黎仕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8月23日下午陈志海被送医院抢救时,其是为陈做开胸手术的主刀医师。其看到有一把没有刀柄的带锯齿的钢刀由上而下斜插在陈的左前上胸,陈左肩、后背处各有两处裂口,左胸第三、四肋骨间也有裂口。其还对插在陈志海体内的钢刀作了辨认。

  7、证人谭家强、刘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8月23日14时50分左右,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第一时间赶赴汾江北路27号纺机厂门口,看见一名男子满身是血,倒在地上,左胸部由上至下插着一把没刀柄的刀,有好几公分刀刃露出体外,刀上有锯齿。后进到204房,看见房内地上、防盗门上有血迹,厨房门口有一把银色刀柄,江玲衣裤上有血迹,江边哭边自言自语道“为什么这么傻,用刀捅伤人”。两人还对被告人江玲作了辨认。

  8、证人付玉萍、李敏、侯忠池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3日14时许,看见一名男子从纺机厂宿舍跑出来,满身是血,左前胸插着一把带锯齿的钢刀,后倒在厂门口对面的士多店前。付见此情形还打电话报了警。

  9、证人卢仲秋证言证实,2002年8月23日14时许,谢国锋告诉其陈志海出事了,其看到陈仰躺在纺机厂旁士多店前,身上流很多血,一把带锯齿的钢刀插在陈的左前胸处,其马上打电话报警。其还证实江玲与陈志海夫妻感情不好,陈经常不回家,曾提出过离婚,江不答应并对陈产生怀疑,试过自杀未遂。

  10、被告人江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丈夫陈志海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及遭陈殴打。2002年8月23日14时许,陈回到家中再次提出离婚并说要永远离开其,还收拾物品准备离家,其劝陈不要离开遭陈拒绝。其感到绝望,觉得以后都见不到陈,遂产生先杀陈,然后再自杀的念头。其乘陈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厨房拿出一把尖刀朝陈左后肩猛刺两刀,并喊到“陈志海,死就死啦,我都不想做人了”。后其被陈推倒在沙发上,挣扎起来后正好与陈面对面,其右手拿刀朝陈的左上胸斜插下去,感觉刀刃一半以上没入陈的体内。后陈跑出房门,其拿起一个银色哑铃,追了出去,想在陈的面前用哑铃自杀,追到楼梯拐角处停住又回到204房中。其后其把一瓶煤气般入睡房中,并打开阀门想自杀,被随后赶来的胡琼芳发现并制止了。其还对作案用的钢刀作了辨认。

  11、被告人江玲案发前所写的文字证实,其对丈夫陈志海极其依赖,得知陈要离开,感到非常的绝望,精神处于崩溃边缘。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汾江北路23号3座204房,客厅外不锈钢门内侧钢板上沾有一滩血迹,客厅内靠南墙一长沙发下有一个银色哑铃,客厅东墙长沙发底下也有一同类哑铃,客厅厅门到主房门前地面上有多处点状血迹。现场还提取刀柄一把。

  1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志海尸检见躯干部有五处创伤,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为单刃锐器所致。其中左侧锁骨中段下方处的创口长4厘米,该处创伤刺穿胸壁,深入胸腔,刺破左肺上叶及肺动脉。解剖时见左侧胸腔大量血性积液,约1000毫升。结论是陈志海系被人以单刃锐器(如匕首)刺伤,左肺上叶及肺动脉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

  14、被告人江玲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证实,当天作案后,江玲的衣服上沾满血迹。

  15、被告人江玲的身份证明证实了江玲的身份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富的退休证复印件,证实其家庭成员关系及陈德富于1998年1月后退休。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丧葬、住宿、伙食等单据,证实其处理陈志海丧事所支出的费用。

  18、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泰铭系陈志海与其前妻范玉兰的婚生儿子,两人离婚后由陈志海负责抚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事发当天得知被害人要离开她时,感到十分绝望,主观上产生了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念头,这有被告人的供述,事发前所写的文字以及事发后被告人开煤气自杀的客观行为可以证实;另外,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身上乱捅,被害人身上创口达五处之多,其中一刀刺穿胸壁、刺破左肺上叶及肺动脉,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以及法医鉴定可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经查,案发后,多名群众目睹了被害人受伤倒地的情形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作案后留在现场妄图自杀,后被赶来的纺机厂人员制止,并非自动投案,这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夫妻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费、丧葬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赡养费的请求,由于邓桂兰现年48岁,没有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陈德富退休后依靠退休金维持生活,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补偿费的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抢救费、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江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德富、邓桂兰、陈泰铭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2134元,住宿、伙食费1644元,陈泰铭的抚养费28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3574.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 黎健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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