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将故意杀人罪名改判为故意伤害, 一人死刑缓刑改判成有期徒刑十四年 ——樊某故意杀人案件上诉后改判成功案例
一、案件简介: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樊某与同事秦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遭秦某威胁恐吓,秦某警告樊某晚上下班小心怎么死的。樊某知道秦某认识社会上的混混比较多,为了防患于未然,随后便准备一把水果刀用于防身。同月25日凌晨,秦某为报复,指使被害人班某、蒙某、韦某、田某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附近守候樊某。凌晨两点半左右,樊某及其同事刘某下班回家路过该路段时(美宜佳小卖部附近),班某等人突然冲出来持棍围殴樊某。樊某拔刀防卫刺伤班某等人后逃走。但见同事刘某被围殴,返回解救刘某并和班某等人追打100米左右至路旁报刊亭旁,最后班某倒地不起,刘某见樊某手中有刀即予以制止,而后二人离开现场。班某身中三刀被同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韦某被刺重伤。
二、争议焦点:樊某反身追打班某是否属于自卫,班某身上三刀是何时被刺的。本案存在正当防卫的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的争议。
三、原审判决:
该案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结果:一、本案被告樊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某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结果出来后,樊某家属慕名电话咨询邓波律师,邓律师初步判断案件存在误判,让其到到广东尚宽律师事务进一步所咨询,邓律师在进一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让樊某家属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接樊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邓律师为被告进行刑事辩护。
邓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关键情节进行了深入调查,就主要争议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书既有故意伤害罪名同时又有故意杀人罪名,针对同一案件的同一 事实判处二个不同性质的罪名与法相悖,因而一审判决有误。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朝班某胸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倒地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报刊亭的地方仅刺班某的肩膀一刀。并不存在连续捅刺其肩膀一刀和后背两刀的情节。
三、一审认定“刘某供被告人樊某在报刊亭附近赶上被害人班某时有连续殴打的行为,就直接以此证明认定这是樊某在现场持刀连续捅刺班某三刀”的推论显属错误。
四,受害人班某非法侵害在先有明显过错,依法本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五 、辩护律师认为,受害人班某后背两刀应当是樊某在正当防卫的时候拿刀乱舞时捅到的,依一审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班某肩膀一刀是樊某在后面帮助刘某第二次捅伤的,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从轻、减轻处罚。
五、二审判决:
上诉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附辩护词一份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接受樊某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邓波 律师担任樊某故意杀人上诉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上诉人樊某不存在故意要杀死班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名。
1、2012年3月25日下半夜凌晨两点多,因班某一开始就用木棒打樊某头部,且后来又殴打樊某同事刘某,樊某本来是已经跑到很远可以躲开,但是看到他同事一个人被他殴打,就又跑回来帮助,在追到班某后,樊某就右手抓住其衣领,用握左手上的水果刀朝班某的肩膀扎下去,班某被扎一下后,就坐在地板上,樊某的刀被卡在衣服里拔不出来,就用力往外拔,班某双手抓住樊某某握刀的手将袖子往下拉,樊某就用力把水果刀拔出来后,其衣服袖子被撕破,蒙某就过去把樊某拦住,樊某也觉得事情有点严重某就没有打了。
(以上经过详见徐某2012年11月16日庭审笔录)。在当时的情况下,樊某是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但是并没有想过要杀死他。如果是真的想杀死他,那么樊某选择刺的地方就应当是心脏等要害部位。
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本案在致班某死亡方面上诉人是存在过失,但是这种过失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具有行为放任的故意”,因此,本案不能将樊某故意伤害致死等同于故意杀人,一审认定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
上诉人认为,在认定主观故意内容方面,应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行凶手段、打击部分、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和上诉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很显然,在当时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存在要杀死班某的故意。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朝班某胸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倒地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报刊亭的地方仅刺班某的肩膀一刀。并不存在连续捅刺其肩膀一刀和后背两刀的情节。
1、当时班某、蒙某、韦某等人围殴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为了自卫,拿刀乱捅后跑开,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清楚有刺伤了几个人。后来在追班某的时候,因其撞到报刊亭头往后仰,樊某就冲过去右手抓住拉了他的衣领一下,左手握刀顺势朝他的肩膀扎下去,因为水果刀卡在衣服里面,上诉人就和班某拉扯起来,后来樊某就把刀给拔了起来。辩护律师认为班某的后背两个刀伤有可能是在樊某第一次遭到五、六个人围殴的时候拿刀捅伤所致,当时班某打樊某的时候冲在最前面,樊某拿刀捅到他是完全有这个可能性,因为后背刀伤是内出血,故当时班某没有感觉到受伤太严重也是有可能,就像韦某一样,一开始右肩被刺伤其也没有感觉到,还继续围殴上诉人,之后他感觉到手臂麻了一下,发现自己手臂受伤流血了才支持不住坐在地上,“此刻”他依然没有意识到自己右肩被刺伤。其同案犯也证明,上诉人被围殴后逃跑,韦某在这时候也有追上诉人,具体可以见公安侦查阶段蒙某2012年3月25日16时页讯问笔录P99页:“„„就看到个子大的男子(指樊某)被打的马路逃跑,个子小的男子(指刘某)也追上去了,我们当时的目标是个子大的那名,于是我们就往前追去,当时班某跑在最前面,兰某和韦跑在后面,我和张某,田某在最后追,没追多远我就看到班某被后面追上来的个子小的男子打了一拳就倒在地上了,并滚到了报刊亭旁边,这时个子大的男子就掉头往班某跑去„„。”
蒙某的证言证明一审法院的推论“且被害人韦某胸腔被刺即倒在原地,并无跑
动,被害人班某的三处刀伤均否则刺入胸腔,更是无法继续跑动殴打被告人”是错误的。
2、班某的刀伤是肩膀一刀和后背两刀,后背的刀伤是在靠近腰部的地方,且班某身高只有159厘米,应当是用手握刀,用刀捅伤而不是用刀扎伤所致,从伤口来看,上宽下细,且刀伤深达胸腔,显然是受力较深,是人站在正后背方向,刀口朝下正面直直捅伤所致。这个刀伤跟肩膀的伤口是不能在同一时间形成的,肩膀的刀伤是站在雷某的正面刀尖向下扎伤所致。当时上诉人右手抓着班某的衣领,站在班某的正面,而扎了肩膀一刀后因为刀被卡在衣服拔不出来所以本身在拔刀的时候就花了一些时间,而上诉人刚把刀拔出来后,蒙某就过来制止樊某了,这时候是无法同时也没有作案时间又站到班某后面去再捅他两刀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朝班某胸背部连刺三刀其倒地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明显错误。
3、根据第2点的分析,班某后背的刀伤捅伤所致,肩膀的刀伤是扎伤所致,很明显,捅伤和扎伤,手握刀的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从伤口的位置来看是无法在同一时间连续形成的,而根据樊某、某一审庭审所陈述,其在前面第一阶段有捅了三次,不确定几个人,有可能有三个人(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卷宗P130页),而据田某陈述,在前面阶段受伤的有可能有两、三个人。而据田某案发后的当天,即2012年3月25日下午三点多的笔录所陈述(详见公安侦查阶段P80-82顾某笔录)证实:“突然樊某的背后和头部被一个小男孩用好像木棒的东西猛打了几下,„„,那个小男孩和另外一个男的就去追樊某某,樊某跑了几步就回过头来用水果刀捅追他的那个小男孩,„„当刘打完电话后,樊某已经用刀捅了那个小男孩,„„被樊某捅了一刀的那个小男孩子又去追樊某,刘起来也去追,然后发现那个小男孩也跑不动了。”以上是田某在本案案后的间隔几个小时做的笔录,应当说当时其印象最深刻,这是一份关键的笔录,对案情的陈述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也是唯一的一份能证明樊某在第一阶有捅到班某的笔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印证了本辩护人关于班某后背刀伤是在第一阶段徐某正当防卫时造成的辩护意见。
因一审已经认定在前面被围殴的时候樊某拿刀乱舞属于正当防卫,故班某后背被刺的这两刀上诉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仅对后面刺伤雷某肩膀的这一刀承担刑事责任,而依法医鉴定结论可知,班某死亡原因仍是因为后背这两刀造成的,故上诉人仅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却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而据东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双侧胸腔积血量达成2000ML。 因此,班某在第一阶段后背被捅刺两刀没有外出血是正常的,也证实,班某在后背第刺两刀后,没有感觉到受伤,或者感觉到受伤不明显,其再继续追打樊某在理论上和常理上是说得通的,且从第一个阶段案发现场,到第二个阶段的案发现场,全程为100多米,并不是很长的一个距离,班某在后背受伤后继续追打樊某100多米是有这个可能性符合常理。
四、案发现场当时有多个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真实的案情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安调取该证据以证明樊某在当时仅有捅刺肩膀一刀,受害人后背的刀伤是在上诉人被围殴的时候造成的,上诉人在原一审的时候也多次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但是一审却没有随案移送也没有举证质证,辩护律师现再次要求二审法院能够调取该证据。
东莞公安局南城分局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25日,该刑警大队指派侦查人员到东莞市南城交警支队查看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声称案发现场没有监控,看不到双方斗殴的视频录像,后刻录相关路段视频的硬盘经修理后该视频丢失。辩护律师认为:
1、能不能看到双方斗殴应当以视频录像播放的为准,而不能以公安的说明为准;
2、刻录相关路段视频的硬盘经修理后该视频丢失,这明显是公安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就算刻录的时候视频丢失,但是侦查人员可以再到交警支队去重新复制相关视频,而办案人员却没有这样做,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没有到位。
据樊某反映本案有同案犯也有看过该录像,关于本案的新闻报道也提到案发后,公安兵分二组,其中一组就是专门去调取该现场监控录像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因此,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都需要随案移送,一审都要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此录相光盘对查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一审遗漏了该重要的证据明显错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二审应当依法予以调取该证据。
五、一审认定“刘某供被告人樊某在报刊亭附近赶上被害人班某时有连续殴打的行为,就直接以此证明认定这是徐某在现场持刀连续捅刺雷某三刀”的推论显属错误。
刘某在2012年5月6日早上8点多笔录陈述的案情经过(详见公安侦查阶段P47刘某笔录)证实:“那个跑到人行道上,碰到人行道旁的报刊亭,头往后仰,„„那个绕报刊亭跑了一圈后就被樊某抓住,„„我当时看见樊某某左手抓住那人的肩膀衣服,用左手朝那人打了几下,也就是两三下的样子”。
辩护人认为,在班某还是站着的情况下,樊某用右手抓着班某肩膀的衣服,左手在班某的肩膀肩膀上扎了一刀后,当时拔刀是一个过程,樊某是无法在同一时间又在班某的后背部接近腰部的地方连捅两刀,且深达胸膛,这不是一个动作可以连续形成的,而且,依生活常理,其也是不可能用右手抓着班某的衣领,左手先捅刺班某的后背,而如果是先刺肩膀,再刺后背,依公安侦查众多证人证言证据包括樊某的笔录均证实,樊某在从班某肩膀上拔出刀后,刘某及蒙某已经制止住了樊某了。故这种情形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一审据刘某有看到樊某有连续殴打的行为(详见一审判决书P11第八行)就直接认定樊某是连续捅刺班某三刀是推论是很牵强的!显然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当时刘某看到樊某在班某身上打两三下,是打在班某身上哪个部位。是在肩膀上打两三下,还是说肩膀一下,后背两下,而一审并未查清该情节,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六,受害人班某非法侵害在先有明显过错,依法本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班某在第一次不法加害上诉人后,上诉人为了自卫,暂时已经制止住他们的不法侵害后,可是班某等人仍然继续围殴追打上诉人和刘某,本来樊某是可以就此跑掉的,但是因为同事刘某被他们几个围殴,樊某就又跑回来帮他,当时已经是在下半夜两点多的时候,上诉人心里恐慌、害怕加上气愤以为是遇到了抢劫的,所以后来在班某碰到报刊亭后,上诉人即上前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朝其肩膀刺了一刀。上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要杀死班某的故意。一审也已经认定班某是有存在过错的,甚至 本案发生的原因,如果没有受害人两次围殴上诉人等,本案的惨剧也就不会发生了,因此,因受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七、辩护律师认为,受害人班某后背两刀应当是樊某在正当防卫的时候拿刀乱舞时捅到的,依一审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班某肩膀一刀是在后面帮助刘某第二次捅伤的,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是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本案一审的定罪量刑仅依靠推论就得出“上诉人持刀连续捅刺班某三刀”,而这一主观推论并无直接的目击证人证言,也没有上诉人的供述,更无案发现场的录像等证据以证实,一审事实认定显属不清。相反,受害人班某的后背刀伤位置及蒙某、田某的笔录能证实该伤口是在第一阶段被樊某正当防卫所捅伤。
上诉人樊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非贯犯更非十恶不赦之徒,只因在当时下半夜凌晨两三点的危急的情况下,对方的行为让樊某等人误以为遇到了抢劫,在他们第一次围殴樊某的时候樊某才拿刀自卫,第二次是因为班某等人围殴倒地的刘某,因为他是樊某同事和朋友樊某才跑回来帮他,后来因为一时气愤才拿到捅了他的肩膀,但是樊某只捅了一刀,而一审在认定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重判樊某无期徒刑显属量刑畸重。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改判上诉人为有期徒刑。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邓波律师 单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七、办案心得:
本案我们邓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对案卷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后,并对被告人就
案件的细节问题进行会见了解,抓住了办案的两个主要思路:一是案件定性问题,是故意伤害罪与还是故意杀人罪;二是受害人班某身上的三处刀伤是如何形成的。
就已知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不能将樊某故意伤害致死等同于故意杀人,一审认定樊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 。
二审终审判决体现了邓律师敏锐的思维和准确的判断,这些良好的办案效果必然来源于精良的专业和实践的积淀,是一个成功的律师专业化而后能本色的最好体现,是厚积薄发的经典力作。 同时邓律师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深刻的法律洞察力再次凸显了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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