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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

 [日期:2015-11-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国家法官学院刑事审判教研部主任、教授 袁登明

 

    法治视野下的“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
    曾有一种声音认为,网络空间是不同于现实社会的一种新的社会形态——虚拟社会,现实空间中的法律不该过度进入网络空间。确实,网络社会是由信息技术构建起来的世界,网络技术改变了人与人之间面对面交流的传统模式,通过延伸人的交往、活动空间直接改变人的认知领域乃至社会属性。虽然网络空间不是现实空间的简单复制,但是,网络空间的行为仍然是现实空间中人类活动的延伸。具有开放性、允许不特定多人进入的网络空间平台,无疑也是现实社会的“公共场所”之延伸。因此,网络空间作为人类活动的“第二空间”、“第二社会”,在人的行为进入网络空间之后,与之相伴随的,现实社会中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也应当随着人的活动空间的延伸而进入网络空间。
    网络社会是法治社会而非法外之地,网民必须遵法守法,坚守法律法规底线、不得破坏网络社会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世界也受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现行法律规制,网上网下适用同样的法律原则与法治精神。例如在门户网站微博上发布捏造的诋毁他人形象、贬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同在现实社会中“捏造并散布败坏他人名誉的事实”的本质无异,同样属于诽谤行为——严重者构成诽谤罪而且,基于网络社会信息传播的速度与广度、难以消弭的影响,在网络空间的诽谤行为比传统现实空间中的诽谤行为之损害程度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依靠从严重诋毁雷锋形象的虚假信息,到杜撰、捏造贬损知名人士罗援、杨澜、张海迪等名誉尊严的不实信息,再到凭空想象出的“7·23”动车事故中铁道部花两亿元天价赔偿外籍旅客的谣言,哗众取宠的“秦火火”确实在网络空间火了一把,但这是以严重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获取的,对法治时代的互联网正义提出了严峻挑战,受到现行法律的应有惩戒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不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而且“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也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同理,作为开放性、允许不特定多人共享信息的网络空间平台,同样承载着人们接触、交流的场所功能,是网络版的“公共场所”。出于个人私利,在开放的网络空间平台上,以社会公共机构为攻击对象,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其不良后果必然也反映到现实社会中,导致这些公共机构工作秩序的混乱,情节严重的,自然也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相吻合。这类网络空间的失范行为“反馈”现实社会“法益”损害的事实,也为现行法律进入网络世界、规范网络空间行为找到了连接点。

    作为公诉案件的诽谤罪
    作为亲告罪即被害人亲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诽谤罪的行为对象为自然人而非行政机关,一般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与人格尊严,即侵害的个人权益(法益)。基于尊重当事人的权益与意愿,这种损害个人权益(法益)的行为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的,更有利于权益的救济与平复,所以,刑事立法将诸如诽谤、侮辱等轻罪行作为亲告罪。由于诽谤罪所侵害的对象既有一般民众也有社会公众人物,就犯罪构成而言,公众人物与一般民众无异,法律上之人格一律平等,应受法律同等之保护;因而,尽管行为对象是公众人物或公务人员,在诽谤罪的构成上,亦不应有任何松动。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因公众人物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及所担当的社会精神支柱所决定,对其肆意诽谤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然同时也超出了个人权益(法益)的范畴,甚至导致一定范围内社会大众精神信仰的倒塌与危机、行为举止的混乱与失范。针对知名公众人物的诽谤行为,常常同时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由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公诉机关出面,在充分尊重被害人亲告权的前提下,代表社会公众行使告诉权。
    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也规定了侮辱、诽谤行为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受“被害人亲自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公诉机关也可以直接控诉。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3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包括“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即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在刑法意义上所谓“多人”,即指三人以上。因此,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诽谤多人的行为,在不违背被害人亲告意愿的前提下,由公诉机关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涉案当事人的诉累与司法资源的支出,同时也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同种数罪并罚”等不利于被告人的现象。因此,对于“秦火火”为一己之利、肆意诽谤多名社会知名人物的诽谤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其司法操作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未违反法治精神。
    “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在社会剧烈变动的时代,有识之士富有远见地认识到并阐述了社会契约以及法治精神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在当前这样一个信息网络技术急速兴起并对传统社会形成巨大冲击的时代,从理论到实践都需要不断推动网络法制建设,用法治思维、法治手段来调整网络社会、规范网络失范行为,从而让更多人深刻认识到,只有在法治阳光普照下,网络社会才能带来真正的网络自由、保障其源源不断的创新活力、传播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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