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5日,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志坚做客草原狼刑辩律师学院公益频道,讲述了其在广州办理的哈萨克斯坦女孩运输毒品的案件。首先,冯律师介绍了案件的来源;其次,介绍了案件背景知识;最后,介绍了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冯律师讲课深入浅出,语言活泼,使我受益匪浅。
结合冯律师的讲课,我谈一下关于运输毒品案件辩护的认识。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并非源头性犯罪,居于中间环节,处于从属性地位。故对运输毒品犯罪量刑时要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有所区别,以体现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中公布了一个指导案例,即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为应当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罪,要强调“数量+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火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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