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根据 《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是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的最根本的区别。
2、犯罪的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具体的实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前者的行为表现在使用了咋骗的方式 ;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咋骗的方式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不掩盖赢利的意图。
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出资人的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了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观点来源: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193——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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